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詩威特國際美容企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遭稅捐機關追查逃漏稅,乃透過其弟丁○○,央請自訴人戊○○掛名被告新設立之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姿嘉特公司)負責人,後來丁○○與被告翻臉並離開詩威特企業集團,自訴人因而知悉丁○○替被告承擔詩威特之稅務責任,乃要求退出姿嘉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將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子莊哲倫,詎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又遭人檢舉利用人頭公司逃漏稅捐,為將責任推給自訴人,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將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自訴狀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名,但原審訊問自訴人後,自訴人陳稱僅自訴偽造文書罪,參見原審卷三七、一四九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未經其同意變更姿嘉特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姿嘉特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為論罪依據,本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時地,將姿嘉特公司負責人交由證人陳彥吉辦理變更為自訴人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姿嘉特等三家公司原本即為自訴人夫妻所經營,中間曾因經營不善而要求其加入姿嘉特公司之經營,其同意以其子莊哲倫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後自訴人夫妻見其經營有成,再度要求其將負責人變更登記回自訴人名義,其同意後,即由自訴人之先生陳彥吉,與照華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照華事務所)之蘇美惠,一起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事宜,該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確係陳彥吉同意後去辦理等語。本院經查:
(一)姿嘉特、姿鳳特、貞嘉特等三家公司,實際上是否為被告所設立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在卷,然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案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係該三家公司及華吉公司(負責人原登記為陳彥吉,嗣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陳彥吉受僱於被告實際處理該些公司之業務,渠二人與會計江淑惠共同逃漏該些公司之稅捐,因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該三人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為由提起公訴之情事,有該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陳彥吉於原審證稱「在詩威特公司工作,作到協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離職」、「因為我們有欠丁○○人情,他來找我太太當人頭」、「姿嘉特公司成立時的登記,是丁○○跟照華事務所蘇美惠小姐去辦」、「沒有參與變更負責人為莊哲倫或自訴人之辦理」、「姿嘉特、姿鳳特、貞嘉特三家公司的業務是我在跑,實際經營人是被告,都由被告出資」、「(姿嘉特將負責人由莊哲倫變更為你太太時,你是否知情,你太太同意)事前我們都不同意,事後我才知道告訴他的時候我太太很生氣」云云(參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然同日證人蘇美惠卻證稱「我是照華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業務專員」、「我們有代辦姿嘉特、姿鳳特、貞嘉特公司設立登記,是陳彥吉協理委託我們辦理三家公司的設立登記,且戊○○有到稅捐單位簽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莊哲倫變更為自訴人,也是你們辦的,當時的情形)是的,陳協理跟我聯絡要開車帶我去中興新村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我們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有去過,但沒辦成,九二一地震剛過電腦無法作業所以沒辦成,隔天再去,與省政府秘書聯繫,當天辦好姿鳳特、姿嘉特公司執照,並且將公司執照交給陳彥吉,由他以股東身分簽名領取,我記得當時公司執照是用手寫的」等語後,證人陳彥吉改稱「那天公司叫我載蘇小姐去辦,蘇小姐有叫我簽名領取執照,但我只有簽謝文輝當負責人那家公司而已。我當時就心理怕會不會我太太當負責人的那家也被變更」,證人蘇美惠再證稱當日係辦理二家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證人陳彥吉證稱「我太太確實不知情」,證人蘇美惠復證稱「我不認識戊○○,是陳彥吉打電話叫他太太去稅捐處簽名」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陳彥吉先否認有去辦理該變更登記,再改稱僅辦理一家之登記,伊先後所證情節,明顯矛盾。再者,證人即華吉公司出納丙○○於原審證稱「姿嘉特公司成立時,另一股東謝文輝有叫我當股東,所以我就加入當股東,公司成立一個月後我就退出」、「當時負責人是戊○○,實際上誰出資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出資」、「自訴人有無受僱被告,我不清楚」、「三家公司在一個樓層,股東重疊」、「我沒有看過戊○○在公司上班,業務都是由股東陳彥吉在處理」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姿嘉特等三家公司業務確實由證人陳彥吉實際負責處理,自訴人雖為姿嘉特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參與、退出之情事,均應由陳彥吉所主動操縱,已難認自訴人不知悉其係負責人,更難認定自訴人原先擔任姿嘉特公司負責人時,完全不知悉公司之業務。
(二)姿嘉特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設立登記時,其負責人係自訴人戊○○,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莊哲倫,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戊○○之事實,迭據自訴人戊○○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姿嘉特公司變更記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存卷可按,可見自訴人上開指稱,尚非無憑。惟依證人蘇美惠、陳彥吉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查時所證上開情節,已有未合,再對照證人陳彥吉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那天我知道的只是辦理紫色丹尼一家,另一家蘇小姐說我要簽名才能領,我就簽名(我人在外面等,她拿出來給我簽),並不知道領什麼東西,我若知道的話怎會笨到承受他們的債務」云云,此有該筆錄可查,是依證人陳彥吉前後所證情節,是否堪認其不知情十月二十二日辦理何種公司登記云云,自有可疑。況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姿鳳特、姿嘉特兩公司之檔案資料,發現陳彥吉係該兩家公司之股東,且該兩家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時換發執照,內容係用筆寫非電腦字體,換發執照之原因、聲請書格式都一樣,只是姿鳳特公司之負責人由莊哲倫變更為謝文輝,姿嘉特公司之負責人由莊哲倫變更為自訴人等情,此有影印存卷之該些資料可稽,顯見該二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係同樣的人同一時間所決定,並委由蘇美惠任職之事務所同時辦理,至為明顯,是陳彥吉上開所證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取。則證人陳彥吉既是負責姿嘉特等三家公司之業務,並專程載蘇美惠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及簽領變更後之新執照,焉有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之理,佐以自訴人於本院所稱其有領取多年人頭費用每月三萬元云云,是自訴人原先擔任姿嘉特公司負責人之事情,既由陳彥吉事先徵詢自訴人同意後辦理,則證人陳彥吉再將負責人由莊哲倫辦理變更為自訴人之情事,自訴人即難諉稱不知情。
(三)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陳稱「(姿嘉特公司名義變更的事都是你先生辦理的)是我先生陳彥吉載蘇美惠小姐去辦理的」、「他不知道公司變更的事」等語後,證人陳彥吉又證稱「那是老闆乙○○○叫我載蘇美惠去辦紫色丹尼公司名義變更而已,沒有想到連姿嘉特公司也變更名義」、「我有簽名,但不知簽什麼文件,因為當時還有地震我急著跑出來,我要是知道姿嘉特要變更回我太太名義,我不可能允許的」云云,然證人丙○○同日亦出庭結證「(姿嘉特公司是誰經營)原來是戊○○,後來變更為莊哲倫,為何又變更為戊○○我不知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莊哲倫時是由誰經營的?)當時陳彥吉是公司的主管,負責到八十九年八月間」等語,核與被告當庭所辯「陳彥吉說的都是謊話,三家公司解散也是他去辦理的,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他還在詩威特公司」等語,以及於原審所辯「(負責人變更為你兒子以後又變更為自訴人,是誰處理)這些都是陳彥吉處理,我負責跑外務」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三五頁),並有被告所提勤實佳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明細表可憑,證人陳彥吉復供稱「三家公司解散登記是被告叫我去辦理的」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九七頁),綜上各情以觀,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實際負責姿嘉特公司業務之人為自訴人之夫陳彥吉,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辦姿嘉特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者,亦為陳彥吉,殆屬無疑。再者,證人陳彥吉嗣因與被告交惡,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離職,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該證人偽造有價證券,而經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一紙可稽,則其上開先後反覆之證言,是否中肯而合乎真實,已非無疑,再揆諸該證人負責姿嘉特公司業務,且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業已辦理姿嘉特、姿鳳特、貞嘉特三家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及姿嘉特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事宜,業據證人蘇美惠於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以其負責內容及辦理經驗而觀,該證人對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處理程序,及在設立或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之效果,自知之甚稔,端無不審視內容而逕自簽名之理,可知證人陳彥吉上開此部分之證述,殊難盡信,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上開姿嘉特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再變更為自訴人名義之情事,既堪認定係由證人陳彥吉所辦理,則自訴人之所有資料,如非經自訴人提供交由該陳彥吉,被告如何同意由莊哲倫變更為自訴人名義,質言之,該變更緣由雖兩造之供詞,各有不同之主張,但既係由被告之子莊哲倫變更為自訴人名義,如非取得自訴人同意後交由自訴人先生前去辦理,被告有何方法可取得自訴人之證件,可見自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乙節,核與事實有異,自難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稱擅行變更姿嘉特公司負責人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至為顯明,原審因而綜合各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並無客觀補強證據提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丁○○、甲○○二人,經本院傳喚後,未據其等到庭,且自訴人另請求查證該公司之出資資料及資金流向,另具狀請求傳喚所有股東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是否為姿嘉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姿嘉特公司股東如何出資等等,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上開自訴人所指稱之偽造文書犯行,並不相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且證人蘇美惠於原審已證稱甚詳在卷,亦無再傳喚必要,均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