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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八、五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戊○○與李玉姿原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同居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九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李玉姿有意與戊○○分手,惟戊○○不願分手,二人乃時起爭執: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九樓住處,二人再因分手之事發生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李玉姿,並以雙手掐抓李玉姿之頸部,因致李玉姿受有頸部前側面多處抓傷之傷害,李玉姿乃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⑵、李玉姿因與戊○○間之上開爭端,而不願返回二人同居之住處,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與戊○○分居,平日則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四八五號自小客車,至友人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附近之住處借住,同年二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李玉姿至太平市○○路宜昌公園旁欲駕車前往醫院探視於當日住院之父親時,詎戊○○為求與李玉姿繼續同居,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預先持李玉姿於二人同居期間內所交付其持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及遙控器,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並躲藏於小客車後座,俟李玉姿上車後,隨即由後方抓住李玉姿頸部,強令李玉姿移坐於小客車右前側之乘客座,因李玉姿不願就範,戊○○即強行以其所有之繩子一條(未據扣案)綑綁李玉姿之雙手,並另以其所有附有活動壓扣之安全帶一條,環繞李玉姿之頸部並將之固定於座位上,而非法限制李玉姿之行動自由,並致李玉姿受有雙側手腕瘀腫、挫傷,頸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戊○○隨即駕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其母之墓地,沿途並於李玉姿面前出示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小刀一把(均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刀械),且出言恐嚇李玉姿:如欲與其分手,其將對李玉姿及李女家人不利後再行自殺而同歸於盡等語,致使李玉姿心生畏懼。嗣至同日十三時許,戊○○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台中市○○路,並自行離開,至此車內之李玉姿始獲恢復行動自由,李玉姿乃於當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再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經警約談戊○○,並扣得戊○○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小刀一把、安全帶一條及帽子一頂、手套一付。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許,李玉姿偕同友人鄧敦元返回其與戊○○原同居之上開住處,因李玉姿單獨上樓整理衣物,鄧敦元嗣乃透過對講機欲瞭解李玉姿之情況,而為戊○○發現,戊○○即質問李玉姿,鄧敦元係何人?並謂倘鄧某即係導致其與李玉姿間感情破裂之第三者,其即要李玉姿偕同鄧某與其商談清楚等語。李玉姿為免牽扯鄧敦元,即向戊○○表示如要談判由其二人自行商談即可等語,戊○○乃賡續上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於家中拿取其所有之尼龍繩一條藏置於口袋中,再與李玉姿一同下樓,並先由李玉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戊○○往台中縣大肚鄉「望高寮」方向行駛,車行至大肚山上,二人即停車談判,其間並曾變更座位,而改由戊○○乘坐於駕駛座,李玉姿則坐於其旁之乘客座。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戊○○下車如廁返回車上時,因見李玉姿有欲撥打行動電話手機予不詳之人之舉動,戊○○乃再質問李玉姿欲打電話予何人,因李玉姿否認有撥打電話之行為,戊○○心生憤怒,乃將李玉姿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之SIM晶片卡(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抽出,再將李玉姿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向外丟棄(毀損手機部分未據告訴),繼以其事先預備之上開尼龍繩綑綁李玉姿之頸部,並將之固定於椅背靠枕上,致使李玉姿無法自由離開座位,而再次妨害李玉姿之行動自由,戊○○綑綁李玉姿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台中、彰化縣市等地區閒逛,途中並一再要求李玉姿不得與其分手。嗣於當日十九時許,戊○○與李玉姿於車上用畢晚餐,戊○○將車停靠於台中市○○○路與軍功路口附近,因李玉姿堅持不願與戊○○復合,雙方談判再次破裂,戊○○因而心生憤恨,竟另行起殺人之犯意,跨坐於李玉姿面前,除以手猛拉綑綁李玉姿頸部之尼龍繩,並以另一手掐住李玉姿脖子,致使李玉姿因頸部遭絞勒而窒息死亡。戊○○嗣見李玉姿死亡後,其為求掩飾殺人犯行,乃生遺棄屍體之犯意,自車內拿取黑色大型垃圾袋一只,將李玉姿之屍體裝於袋內,再藏置於後行李廂中,隨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一時一分許,駛入位於台中市○○路○段○○○號由「長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霆公司)所經營之立體停車場三樓內停放,並於鎖妥車門後自行離去,而遺棄李玉姿之屍體於停車場內之上開自小客車中。戊○○並另起犯意,將李玉姿身上所持有原由丁○○交付李玉姿代為對外調現之四紙支票取走(均屬客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此竊盜部分未據起訴),並供己至彰化縣溪湖鎮之「天天樂KTV」內消費時,交付予不知情之林見福及胡美惠供為付款。⑷、因李玉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與戊○○同車離開原同居之住處時,李玉姿之友人鄧敦元即曾電告李

玉姿之姐乙○○此情,乙○○深知李玉姿與戊○○間之感情紛爭,心生不安,即一再撥打李玉姿及戊○○所分別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李玉姿所使用)及第0000000000號(戊○○所使用,以李玉姿名義申請,未扣案)行動電話欲瞭解情況,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請求協尋,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報案。戊○○於李玉姿死後,因見乙○○極為關心李玉姿,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起,接續多次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手機、及以其所取得之李玉姿所有上開SIM晶片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使用之方式,於電話中向乙○○恐嚇稱:如欲李玉姿之人身獲得安全,且伊同意與李玉姿分手,則須支付伊一百萬元作為代價,否則即準備為李玉姿收屍等語,乙○○憂心李玉姿之安全,乃表示須先與李玉姿本人通話後,始願匯款,戊○○即佯稱李玉姿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接聽電話,並要乙○○先行匯款四十萬元至其在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因未能與李玉姿直接通話,乃未匯款予戊○○,戊○○始未取得財物而未遂。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任職於長霆公司所經營之上開立體停車場之會計陳珮甄,因見上開車牌號碼00–六四八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多日未見車主前來取車,且行李廂似有紅黑色液體滲出,並發出臭味,乃於翌日(即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員警發現李玉姿之屍體後,循線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敦煌汽車旅館六0八室內逮捕戊○○到案,並扣得戊○○所有用以絞勒李玉姿所使用之尼龍繩一條、所持有之上開立體停車場之停車電腦卡一張、上開自小客車汽車之鑰匙及遙控器各一個、住處大門鑰匙二把、門禁刷卡一張、提款卡一張及李玉姿所有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一張。

二、案經告訴人李玉姿生前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對右揭各項犯罪事實,除就事實⑶所指勒死被害人李玉姿後並予遺棄屍體之犯罪行為坦承在卷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則予否認,並辯稱:事實⑴所指傷害部分,伊固有與李玉姿發生拉扯,但未傷害李玉姿;事實⑵所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安全部分,伊固有持玩具手槍及以安全帶綑綁李玉姿頸部之行為,惟伊係因恐李玉姿跳車,始綑綁李玉姿頸部,玩具手槍係伊持以告訴李玉姿如與伊分手,伊將用以自殺,至小刀則非伊所有;事實⑶勒死被害人李玉姿部分,伊原本係要嚇嚇李玉姿,失手致李玉姿窒息死亡;事實⑷所指恐嚇被害人乙○○部分,係因伊與李玉姿同居多年,工作所得均交付李玉姿運用,乙○○並曾多次向李玉姿借款,伊始會要求乙○○匯款至伊帳戶內供為補償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事實⑴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李玉姿生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時指述明確在卷(見第五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反面),並有被害人李玉姿所提出記載李玉姿受有頸部前側面多處抓傷之傷害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第五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廿六頁),被告所辯僅有拉扯未有傷害行為等語,核非實在。㈡、被告於事實⑵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安全犯行部分,亦據被害人李玉姿生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後,二度指述明確在卷(見第五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九頁),並有被害人李玉姿所提出記載李玉姿受有雙側手腕瘀腫、挫傷,頸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第五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廿七頁),另證人乙○○於被害人李玉姿死後整理李玉姿遺物時,發現被害人李玉姿生前所繕寫之記事本,其內即有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當日案發過程之記載,乃經檢察官核閱後予以影印附卷存證(見第四八0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復有被告所有持以犯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小刀一把及安全帶一條扣案可證。被告倘非違反被害人李玉姿之自由意願而強押被害人李玉姿,則其何須擔憂被害人李玉姿跳車?又何須使用繩子及安全帶綑綁被害人李玉姿?足見被告確有違反被害人李玉姿之意願而妨害李玉姿之行動自由,並致被害人李玉姿受傷,且其於被害人李玉姿面前出示玩具手槍及小刀,並要求被害人李玉姿不得與其分手,客觀上自足以使已失行動自由之被害人李玉姿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見被告戊○○所辯,其因恐李玉姿跳車,始綑綁李玉姿頸部,玩具手槍係持以告訴李玉姿如與其分手,其將用以自殺,小刀則非其所有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於事實⑶妨害自由、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所證述其妹李玉姿遭被告戊○○限制自由後即行失蹤等情節(見第四八0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及證人即任職於長霆公司所經營之立體停車場之會計陳珮甄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因見上開車牌號碼00–六四八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多日未見車主前來取車,且行李廂似有紅黑色液體滲出,並發出臭味,客人亦有反應,乃報警處理,因而發現被害人李玉姿屍體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八、二十五頁)。另被害人李玉姿之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結果,確認被害人李玉姿係因頸部遭絞勒而窒息死亡一節,亦有相關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三○一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並持以絞勒李玉姿死亡所使用之尼龍繩一條、其駕車進入立體停車場遺棄屍體時所取得之停車電腦卡一張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辯稱:本意在嚇嚇李玉姿,因失手令李玉姿窒息云云,乃臨訟圖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妨害自由、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㈣、被告於事實⑷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在卷,並有原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取得之被告戊○○、被害人李玉姿所分別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五十六頁),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確有於被害人李玉姿死亡後,多次以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及使用李玉姿所有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與被害人乙○○所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之紀錄,且被告於原審復供承:其曾對被害人乙○○表示,如其未能取得款項,即要被害人乙○○準備替被害人李玉姿及伊二人收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另被告復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被害人乙○○原有積欠李玉姿或其何項債務,則被告以被害人李玉姿之人身安全及其同意分手為條件,要求被害人乙○○支付其一百萬元作為代價,嗣並要求匯款四十萬元至其在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即要被害人乙○○準備為李玉姿收屍等情,足證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被害人李玉姿死後,以電話接續恐嚇被害人乙○○交付款項。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當時與被害人李玉姿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同居一處,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事實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事實⑶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事實⑷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事實⑵之行為,以一綑綁行為而同時妨害被害人李玉姿之行動自由,並致被害人李玉姿受傷,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基於與被害人李玉姿間之感情糾紛,而於事實⑵及事實⑶,先後二次以繩索及安全帶將被害人李玉姿綑綁於汽車座位上而妨害李玉姿之行動自由,所為上開二妨害自由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復為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於事實⑷部分,先後多次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以言語恐嚇索財之行為,核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數接續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乙○○並未交付財物,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傷害罪(事實⑴部分)、連續妨害自由罪(事實⑵⑶部分)、恐嚇安全罪(事實⑵部分)、殺人罪(事實⑶部分)及恐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⑷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依據上述理由,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連續妨害自由罪、恐嚇安全罪、殺人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玉姿間原係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其犯罪動機肇因於被害人李玉姿不願與其繼續交往,即心生不悅,進而萌生不法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惡性非輕,其犯罪手段復屬暴力,對社會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殺人之重罪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認尚無將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被告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十月、恐嚇安全罪有期徒刑六月、殺人罪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刑;另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又敘明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小刀一把、附有活動壓扣之安全帶一條及未據扣案之繩子一條(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犯事實⑵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害人李玉姿生前於警訊中指證在卷;另扣案之尼龍繩一條,亦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犯事實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帽子一頂、手套一付、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各一個、住處大門鑰匙二把、門禁刷卡一張、提款卡一張,因與本件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連,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害人李玉姿所有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一張,並非被告戊○○所有,又扣案之停車電腦卡一張,因於取車時應交還予停車場,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沒收之宣告。又就被告於勒斃被害人李玉姿後,曾另行起意而自被害人李玉姿身上取走案外人丁○○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交付予被害人李玉姿,央請李玉姿代為對外調現之四紙支票(均屬客票,面額各為十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見第四八0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並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天天樂KTV」內消費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見福及胡美惠供為消費付款之用,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犯竊盜罪嫌,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予敘明。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除以手拉綑綁李玉姿頸部之尼龍繩,並以另一隻手掐住李玉姿脖子,致使李玉姿因頸部遭絞勒而窒息死亡,其因與李玉姿感情破裂,不念舊情,而以綑綁李玉姿之方式達十餘小時之殘忍手段,使被害人於該段時間均置於不安之情境,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語,惟被告妨害李玉姿之行動自由,意在與李玉姿復合,又參酌其殺害李玉姿之方式,原審科以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堪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另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殺死被害人李玉姿並棄置屍體後,再起意向李玉姿之姐乙○○要求匯款,否則即要被害人乙○○準備為李玉姿收屍,情節非輕微,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尚嫌過輕而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無可取,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此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所有而以被害人李玉姿名義申請裝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未據扣案,惟因係供其犯事實⑷之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及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傷害、恐嚇安全及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