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第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丙○○係母女關係,由丙○○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並由丁○○○邀集張文洲、駱賢德、鄭正義(二會)、鄭萬順、乙○○、陳東榮、范美惠、郭張月娥、鄭金龍、劉茂旗、朱添丁、洪富吉、葉阿英(即鄭葉月英)、劉麗香、鄭柏娥、陳永強等人共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每單月十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八十六之十號丁○○○住處開標,並由丁○○○參與處理該互助會之事務;丁○○○另邀集張明達、張月娥、李秋滿、洪富吉、林美里、鄭正義(二會)、駱賢德、鄭素嬰、周美玉、乙○○、陳蘭、朱台蓉、羅碧媛、陳秀珠、「鳳珠」、蔡嘉玲、劉錦香、朱添丁、「鄭太太」、張朝榮、林勇財、謝妹、丙○○、葉阿美等人自組一萬元之互助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每月五日在丁○○○前揭住處開標,丁○○○與丙○○共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五月十日、七月十日,在丁○○○前揭住處,分別偽填寫二千三百元、二千五百元、三千元阿拉伯數字之標單,用以表示郭張月娥、朱添丁、乙○○三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五月十日、七月十日以二千三百元、二千五百元、三千元得標,使其他活會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藉此詐得互助會款,丁○○○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偽填寫有一千五百元阿拉伯數字之標單,用以表示張明達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使其他活會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藉此詐得互助會款(上開部分,另案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七號審理在案)。詎丙○○與丁○○○明知上情,竟起意誣陷乙○○、陳蘭(未據告訴)、張月娥、朱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等人,基於意圖使乙○○、陳蘭、張月娥、朱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等人受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被告乙○○、陳蘭、張月娥、朱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等六人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五日、七月十日,先後已在告訴人二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參加競標,得標後均已領足得標之會款,熟料被告等竟對外宣稱告訴人已倒會,並唆使其餘會腳不要再按期繳交會款,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給付會款,致使告訴人之互助會無法繼續運作,認被告等有犯詐欺之罪嫌」等不實之事實,嗣後乙○○、陳蘭、張月娥、朱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等六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張月娥、朱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等五人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告訴乙○○、陳蘭、張月娥、朱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等六人,是伊母丁○○○以其名義提出,標會時伊並不在場,伊未處理會錢之事,故不清楚開標情形,伊所說的,都是伊母告訴她的,伊僅是幫伊母丁○○○講話云云。訊據被告丁○○○對於提出告訴狀告訴告訴人乙○○、陳蘭、張月娥、朱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等六人之事實固屬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偷標,伊所言皆實在,告訴人乙○○、陳蘭、張月娥、朱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等六人標會後確實均未付會錢,伊未告告訴人等詐欺,無誣告之情事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月娥、朱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等五人於偵查中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乙○○及張月娥、朱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等五人及陳蘭等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四五號卷第五十四頁),被告丙○○雖辯稱告訴狀是伊母親丁○○○擅自以其名義所提出,然查,系爭告訴狀上確蓋有被告丙○○之印文(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且該告訴狀亦係以被告丙○○之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寄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前揭第一○五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正面)此亦有系爭告訴狀及信封附卷足稽,且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一月十九日、三月十一日、四月七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屢次以告訴人名義出庭應訊(見前揭一○五九六號偵查卷宗二十七頁正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八背面、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此亦有各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所辯伊並未告訴乙○○、陳蘭、張月娥、朱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等六人,係伊母丁○○○擅自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坦承有在上揭告訴狀上簽章,內容亦係其提出委託代書書寫,而系爭告訴狀上確蓋有被告丁○○○及丙○○之印文(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且該告訴狀亦係以共同被告丙○○之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寄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前揭第一○五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正面),此亦有系爭告訴狀及信封附卷足稽,次查,被告丙○○與其母丁○○○共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五月十日、七月十日,在丁○○○前揭住處,分別偽填寫二千三百元、二千五百元、三千元阿拉伯數字之標單,用以表示郭張月娥、朱添丁、乙○○三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五月十日、七月十日以二千三百元、二千五百元、三千元得標,使其他活會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藉此詐得互助會款,丁○○○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偽填寫有一千五百元阿拉伯數字之標單,用以表示張明達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使其他活會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藉此詐得互助會款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一號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包括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七號卷)查明無訛,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四五號卷第十四頁)。又告訴人等五人另向被告丁○○○請求給付合會金,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丁○○○應各給付告訴人乙○○、郭張月娥、朱添丁二十六萬元,給付告訴人張明達八萬元,給付告訴人張月娥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已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丙○○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一再指述:「(問:你所告乙○○等六人詐欺是何事?)他們都是死會了,會錢都不給我;(問:會首是何人?)兩萬是我的;(問:他們都是死會了嗎?)都死會了;(問:都在何處標會?)都在我媽媽丁○○○家裡標會。」(前揭第一0五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二十六頁反面)「(問:你說乙○○等人已標過會,有無標單?)沒有留下來,標完會後就把標單丟掉了。」(見前揭第一0五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反面)等語,被告丙○○雖辯稱:伊所說的,都是伊母告訴伊的,伊僅是幫伊母丁○○○講話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始終未曾向檢察官表明伊並不清楚標會相關細節,伊所指述者均係經由伊母丁○○○轉述而來,反而一再堅稱告訴人乙○○等五人及陳蘭均已死會卻拒不繳納會款,顯見被告丙○○自始即有虛構事實遂行誣告之故意,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丙○○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其被訴偽造文書等乙案審理時供稱:「我有要求丁○○○替我處理標會之事,是二萬元之互助會,每單月十日在丁○○○處開標。郭張月娥二萬元的會,是她先生來標的,錢也有交給他,是我媽(指丁○○○)交給他。朱添丁二萬元的會,是他的太太到我家來拿錢,乙○○二萬元的會,是我拿去給他。二萬元會的開標,是寫上名字,再寫標多少錢,標單已經丟了」等語(見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丙○○、丁○○○偽造文書等案第十七頁、第十八頁,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一六七號卷內),被告丁○○○於台灣新竹法院審理該案時亦供稱:「二萬元會標會時,(丙○○)都有回來(丁○○○住處)」云云(見新竹地院上開卷十七頁),足見被告丙○○所辯「標會時伊不在場,不清楚開標情形」乙節,係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丁○○○雖辯稱:伊所說的都是真的云云,惟被告丁○○○所告訴之事實,既經第一、二審法院多次調查詳實認定:「乙○○、張月娥、朱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及陳蘭等人尚未標會,而係遭被告丁○○○等冒標」明確,是被告既明知本件告訴人等人之會錢已遭自己標走,卻仍提出告訴人告訴彼等詐欺會錢,顯見被告丁○○○及丙○○自始即有虛構事實遂行誣告之故意,被告丁○○○所辯所告具為真實云云,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等雖以一狀誣告告訴誣告告訴人乙○○等五人及陳蘭,惟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而被告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以共同正犯論。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丙○○捏造事實向偵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濫用司法資源,欲以刑事程序規避民事責任,不僅惡性非輕,心態可議,且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於無益之訟累,利用司法機關為其私人避債之工具,影響國家偵查權之行使,使司法機關無法以充足之人力、物力投入重大刑案,此一歪風實不可長,其不良影響不可謂不大,若不從重懲處以教育社會大眾,則司法資源顯仍將受廣泛之濫用,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巧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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