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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九支票上之「連發」署押各壹枚及編號六支票上之「順安」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佶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佶松公司)及「雙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雙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個人與佶松公司、雙貓公司均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先後三次分別在台中市○○路○○○號處及台中市○○○路○段一六二之三號二址,向同為獅子會之獅友戊○○佯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十紙均為客票(實則均為其子、女、女婿及好友所有支票),信用狀況良好,該支票屆期時均可獲兌現,欲以該支票調借現款等語,且亦明知並未得「連發」、「順安」藥局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各該紙支票發票日前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於該二紙支票背面偽填「連發」,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發票日前某不詳時日,於其上開住處,於該紙支票背面偽填「順安」之字樣,以代表「連發」與「順安」藥局之負責人於該支票上背書,而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戊○○,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十紙交付予戊○○而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連發藥局負責人丙○○及順安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胡筆森,致使戊○○認為上開支票均為丁○○生意上正常往來之客票而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並將現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如數借貸予丁○○。孰料戊○○屆期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十紙均遭退票,始知遭丁○○詐騙。

二、丁○○又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享有商標權之「黑貓牌傷風感冒液」因其與生產廠商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必朗公司)及事後將該「黑貓牌傷風感冒液」總經銷權讓渡與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一點靈公司)間之合約有爭議,被告經營之佶松公司無法出貨供新一點靈公司販賣,三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訂立同意書,丁○○同意由伊必朗公司直接出售予新一點靈公司販賣,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供貨即有困難,竟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佶松公司名義,向經營連發藥局之丙○○佯稱如要購買「雙貓牌傷風感冒糖漿」需先繳交貨款八十二萬元,丙○○鑑於丁○○為頗具盛譽之佶松公司董事長,且其所提供之貨品價格較市面價格低廉(一千箱市面價格為八十七萬元),在不知丁○○已面臨無法供貨之窘境,致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開立四紙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其中三紙支票發票日期各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該三紙支票嗣均由丁○○轉交向李天文調借現款之用),連同現金四十二萬元一次交付與丁○○,以為購買一千箱感冒糖漿之款項。詎丙○○事後要求供貨,丁○○卻始終無法提供感冒糖漿貨品給予丙○○,丙○○始知受騙,且丁○○於取得丙○○所交付之支票後,隨即轉交向李天文借貸(附表三編號一九至二一所示票據)。

三、案經告訴人戊○○、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十紙向告訴人戊○○調借現款二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其後支票均未獲兌現,及向告訴人丙○○預收四十二萬元貨款及四十萬元支票後,無法給付貨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向戊○○調現三次,因為我生意做的不好,票不夠用,才向黃昭誠、黃淑芳等人借票,戊○○沒有說要客票,只要我背書,這些支票的發票日都在四、五、六月間,我打算調現後,賣我黑貓牌傷風感冒液商標權,到八十九年四月買方與我訂合約後,因新一點靈查封我的商標,致使原來買受人不肯付款並要拿回原先付的款項,我無法將商標賣出去,支票才無法兌現,我賣掉商標的錢足夠清償負債,新一點靈的債務七千萬元有寫協議書不能算入總債務,另我有投資陳炳杉的公司八百萬元,而順安我有向他借錢一、二十次,後來我拿票要去向他調現,事先他同意,後來他太太說當天有票款要付,錢不夠無法借給我,而連發部分也是事前有打電話聯繫後他有同意,後來我叫業務員拿票過去時,他又說他的錢是存定期存款尚未到期,無法借給我,後來我向戊○○借錢時,疏未將該註記刪除,我賣貨給丙○○是因為新一點靈同意我自己販賣,新一點靈原來與我訂五年契約,後來變更為一年,我也有和林冠廷拿二百萬元去向新一點靈公司買貨,但他們不肯賣貨給我,怕壞了價格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戊○○、乙○○、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

,有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戊○○借貸與被告之經過,並經證人楊麗玉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時結證稱:當時在向上南路,被告看起來很急,拿一堆支票來向戊○○借錢,因戊○○說他也沒有錢,要去向朋友借,戊○○當場一再表示一定要是商場上有生意往來的客票較有保障,風險足以分擔,他才願意借用等情。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仍指稱:我並不認識丁○○的兒子、女兒、女婿,我要求他要拿客票給我,他說是客票,保證票都可以兌現,連發、順安是背書等語。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理,且於告訴人戊○○事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錄製與被告對話之談話內容,被告亦直承當時戊○○貸與時,有說要拿外票要拿客票一情,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證。而所謂客票,係指商場上有正常生意往來之支票,其意至明,告訴人戊○○堅持欲領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須客票,亦係鑑於支票具流通性,在商場上等同於現金之價值,為使其所貸與之金錢風險得以分擔,要求在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是客票之前提下,始願意貸與,被告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分屬其子黃昭誠、其女黃淑芳、其女婿謝其璋、其好友劉一秀及以票換票之陳以倫所有支票以為交付,且上開黃昭誠、黃淑芳、謝其璋、劉一秀等人所有支票,於請領後即均歸被告供其個人或佶松公司、雙貓公司使用,至於陳以倫所有票據則係其與被告以票換票使用之結果,因為被告交付陳以倫之支票退票,故陳以倫所交付與被告之支票亦退票,業據同案被告黃昭誠、黃淑芳、謝其璋、劉一秀、陳以倫(嗣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均非被告因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被告身處商場多年,其所擁有之「黑貓牌傷風感冒液」在交易市場站有一席之地,自不可能對於商場上貸與者對於交付客票要求之認識僅止於狹義之「非自己所有」支票即其所謂之外票即足,被告前開所辯有違常理。

㈡被告交付用以向告訴人戊○○調現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六號支票,其後均有

載有「連發」、「順安」名義等字樣,雖被告為如上之辯稱,證人即被告之前僱用之業務員房信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老闆交二張票叫我去二個地方,老闆怕我拿錯,在票上有特別的標載丙○○,票面金額多少不知道,我沒有借到錢,就將票交還老闆,另一張是要向姓梁的借,住合作街,在後期被告常常拿票叫我出去調現,只有這一次,因為他拿二張票給我,他怕我弄錯了,才再票上標記等語。然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要向我借錢,我當時就拒絕他了,並沒有事先聯絡要借錢,後來拿票來未借錢,八十九年三月份,業務員有去我那裡沒錯,那是我開給他十張票支付貨款,他叫業務員拿票回來要向我換現金等語,被告既無法出貨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丙○○豈會再借錢給被告,另證人胡筆森即順安西藥房實際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八十八年有跟被告的互助會,他會款沒有給我,被告已經欠我會錢了,而且我已經聽到被告支票跳票的風聲,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再借錢給他等語。證人謝美珠即順安西藥房名義上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丁○○之前曾向我借過錢,幾次忘記了,他都是拿他自己的票或是他兒子的票來借錢的,沒有背書,因為他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跳票後,我們就沒有借錢給他了,被告並沒有先打電話向我們借錢,我們有同意,事後他叫受僱人拿票過來,我們向他表示有票款要付錢,沒有借錢給他的情形等語。且被告交付告訴人戊○○之支票計三張有背書,其中順安一張、連發二張,亦與被告及上述證人房信賢所述:只有一次,因為被告拿二張票給房信賢,怕他弄錯了,才在票上標記等語不合,況被告亦無法查報向姓梁者借錢之事實,且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明白供稱:在還沒問他們(即連發藥局、順安藥局等中盤商)前就已簽好(背書)等語,根本未提及要向連發藥局、順安藥局借貸之事,證人房信賢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而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支票後面填載「連發」,如編號六所示支票後面填載「順安」,在票據法上係表示該表彰「連發」及「順安」者(於本案則為連發藥局即丙○○,順安藥局即胡筆森)應就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被告偽造其背書之行為,使連發、順安藥局之丙○○、胡筆森有遭票據法上追償之危險,渠等受有損害甚明,被告持該等偽造背書之票據持向告訴人戊○○借款資以行使,其後另尚有被告本人背書,在外觀上確足使人誤認該等支票係由被告所取得之客票,再由被告背書轉交與告訴人戊○○持以借貸,適足佐證被告佯稱該等支票均為客票之事實。

㈢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於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一0八六六之八之0號帳戶,

其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即有退票紀錄,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至其任負責人之佶松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五一九九0之0之0號帳戶,其支票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即有退票紀錄,期間雖曾退補註銷三張,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另其任負責人之黑貓公司設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復興路分社(變更為:聯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一四六二八號帳戶,其支票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有退票紀錄,期間並無退補註銷紀錄,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分別有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亞興字第二九八號函、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彰北中字第六五九號函、聯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年四月四日以聯信銀復字第二七號函及其所檢送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卷證,經原審查核屬實。顯然被告本人及其任負責人之佶松公司、雙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告訴人戊○○借貸二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時,其個人及公司早已有退票記錄,且無能力註銷該等退票記錄,導致於三月十七日即遭拒絕往來,堪認彼時被告已經濟拮据,無力週轉。

㈣雖被告另辯稱:原擬出售所擁有之「黑貓牌傷風感冒液」商標權,以出售所得清

償債務一情,然觀被告於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債權債務名冊,其累積積欠之債務金額共達一億零一百四十五萬餘元,加計向本案告訴人戊○○借貸之二百五十萬餘元、向併案告訴人乙○○借貸之七十七萬元(其中十七萬元已清償)、向併案告訴人李天文借貸之三百六十一萬餘元、積欠告訴人丙○○貨款八十二萬元、積欠併案告訴人吳基助(詳後述)貨品價值二、三十萬元,積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自訴人呂武雄、劉添葆等人會款計四十萬元,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自訴人林戴識言累積借貸達五百七十八萬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自訴人陳炳杉累積借貸達九百二十餘萬元(被告雖稱有投資陳炳杉之公司八百萬元,然被告亦稱因積欠新一點靈公司貨款已被抵銷),及積欠新一點靈公司之保證金七千萬元(被告雖稱新一點靈的債務七千萬元有協議書不能算入總債務,然新一點靈公司系因與被告簽訂總經銷藥品合約書,方交付七千萬元與被告,然該合約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失效,被告自應返還,新一點靈公司並以此債權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此部分債權嗣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被告任負責人之佶松公司敗訴確定),及積欠貨物價值二千一百三十七萬餘元,總計已浮現檯面之債務總額即達二億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之鉅,嗣拍賣該商標權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亦達二億多元,詳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雖上開債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調查認定結果,或均為被告於本案前即行向各該自訴人借貸,或僅未依約繼續履行早已有之協議,而均認無詐欺嫌疑,予以無罪判決,然上開債務,早於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戊○○借貸時即已存在,即便未能履行與新一點靈公

司之合約,致有保證金是否取回之協議,惟該保證金債務及未能依約履行給付貨物,因而導致積欠貨款之債務早已存在,此當為被告於向告訴人戊○○借貸時所明知,縱使被告事後欲出售其所擁有之商標權資以清償上開債務,然而其所積欠之債務確實龐大,是否確有足夠資力得以完全清償,實值存疑,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事後與信盈貿易有限公司所締結之商標移轉契約書,其移轉價值亦僅為一億二千二百萬元,有該商標移轉契約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卷內可參,猶足證明商場上生意往來確實具備不確定因素,被告在無法確保向告訴人戊○○所借貸之金錢得以如數清償之情況下,仍持其子、女、女婿、好友所有支票佯稱係客票,甚而偽造背書,而向告訴人戊○○借貸,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新一點靈公司締結總經銷藥品合約書,由被告任負責人之

佶松公司將其擁有依必朗公司製造之「雙貓傷風友感冒液」由新一點靈公司總經銷,原約定總經銷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因故無法繼續合約,另於八十八年底雙方合意縮短合約期間為一年半,截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雙方於七千萬元之保證金及佶松公司積欠新一點靈公司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元貨款等問題,致使經營之佶松公司無法出貨(雙貓感冒糖漿)供新一點靈公司販賣,嗣佶松公司、新一點靈公司及依必朗公司三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訂立同意書,丁○○同意由伊必朗公司直接出售予新一點靈公司販賣,佶松公司並同意每箱價差二百九十五元(出廠價三百九十元與合約價六百八十五元之差價)給伊必朗公司及新一點靈公司作為抵償積欠二公司之債務,伊必朗、新一點靈公司各分配二分之一,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供貨即有困難,有證人陳炳杉之證述及卷附伊必朗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依字第九一○三一號函檢附之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出貨與被告經營之佶松公司之出貨、請領金額明細表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佶松公司及新一點靈公司間所立之同意書可參,參佐證人同屬中盤藥商之林冠廷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確實有陪同被告前往依必朗公司要求出貨,但依必朗公司以尚有糾紛為由不願繼續供貨一情暨上開依必朗公司函送之出貨、請領金額明細表所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由由伊必朗公司出貨與佶松公司之雙貓感冒糖漿,每月最少五千六百七十五箱,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由伊必朗公司出貨與佶松公司之雙貓感冒糖漿僅為一四四六箱(二月份)、七八○箱(三月份)、六箱(四月份),同期依上開同意書由伊必朗公司出貨予新一點靈公司之數量則達二萬三千四百零二箱,相差極大等情,顯然被告於向告訴人丙○○收取預售貨款時,早已處於難以自依必朗公司取貨之窘境,竟仍向丙○○保證可隨時出貨,且收取所交付之四十二萬元現金及四十萬元支票,嗣後無法如期交貨又拒不將貨款返還,其有詐欺告訴人丙○○之故意,亦堪認定。證人房信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自八十九年三月份開始,自伊必朗公司陸陸續續有時拿到貨,有時沒有等語與上開證據不合,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復有卷附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多紙、被告預收貨品之收據一紙可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九及六偽造「連發」、「順安」署押乃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咸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另向乙○○借貸之部分認為亦犯詐欺罪,併予科刑,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右開犯罪事實部分雖無理由,就向乙○○借貸部分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考,然其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同為獅子會好友情誼,持親朋之支票佯稱客票,甚且偽造背書,以取信告訴人戊○○,使各該背書人受有票據法上追償之危險,持向告訴人戊○○調現,事後均未獲兌現,致使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其詐欺金額達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暨其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支票上「連發」署押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順安」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佯稱是客票,前往乙○○位於台中市○○街住處向乙○○調借現款,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十七萬元與丁○○收受,詎乙○○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均遭退票,始知遭詐騙,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詐欺犯行,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向我借貸每百萬元月息一萬八千元,他說週轉不過來,要向我調現週轉,我並沒有要求他拿客票擔保,想是朋友就借他,他已還我十七萬元,後來他有開了一些本票給我,但都沒有兌現等語,被告於借貸時既未施用任何詐術,嗣後且已清償十七萬元,核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詐欺罪,與右開判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公訴人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六號、第一六六六三號偵查卷證資料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其雙貓公司亟需調度現金,陸續簽發該公司設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復興路分社支票,向告訴人李天文調現現金,其後改持如附表三所示各發票人所有支票,向告訴人李天文佯稱為該公司所收取之客票,要求告訴人李天文調現以供週轉,告訴人李天文信以為真乃如數借貸三百六十一萬三千元,事後方知該等支票均為被告子女及其女婿所有支票,並非客票,始知遭被告詐騙;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吳基助締結「黑貓牌傷風感冒液」繼續性供貨契約,告訴人吳基助於締約時即已簽發面額總計達一百七十一萬元支票與被告收受,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仍然積欠三百九十一箱感冒液,屢催供貨,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併案告訴人李天文及吳基助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票借款,屆期

提示均未獲兌現,及無法依約繼續供貨等情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並同為上開理由欄一之辯詞。經查:

⑴據併案告訴人李天文告訴狀所述: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其雙貓公司需款為

由,向伊調度資金,其後才又改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二十一紙向伊佯稱為客票而持以調現等情,足見被告係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向併案告訴人李天文調現,彼時其所營之黑貓公司支票尚無退票記錄,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才有退票記錄,其個人所有支票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才有退票記錄,並均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聯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前開函文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卷內可查;且被告嗣後改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向併案告訴人李天文借款,其中編號五、六百利鴻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順忠、編號七黃陳素珍、編號十九至二十一丙○○等人所有支票(即前丙○○用以向被告購買感冒液預先交付之貨款),則均係與被告因生意往來關係所取得之客票,足見被告所言持客票向併案告訴人李天文調借現款,並非全然子虛;況如附表三,其中①編號三、四發票人林梓仁所有設於台中市農會大智分部之000000000號帳戶,其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有二張退票記錄,且已註銷一張,迄今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②編號五、六發票人陳順忠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其支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任負責人之百利鴻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其支票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③編號七發票人黃陳素珍設於台灣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其支票從無退票記錄,亦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④編號八發票人黃淑芳設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四二六六之七號帳戶,其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編號十一謝其璋設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六二六六之九號帳戶,其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⑤編號九、十發票人劉一秀設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三一0八之二號帳戶,其支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有退票記錄,期間曾退補註銷三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⑥編號十二發票人謝其璋設於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之三八二二八號帳戶,其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⑦編號十三至十七發票人黃昭誠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之五二三七之九號帳戶,其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有退票記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⑧編號十八發票人陳以倫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其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有退票記錄,期間曾註銷退票記錄三張,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中市農會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市農信字第四一七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忠明字第0六九九號、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彰苑字第六六六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市五信總字第二五九號、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四日七營業字第二一0一號、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二日七國光字第二00二號、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合金中存字第二一四四號、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四月六日彰台中字第五九三號等函文及其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數紙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卷內可參,顯示被告所交付用以調現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遲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才有退票乃至被列為拒絕往來之紀錄,足徵被告於向併案告訴人李天文調現之時,尚未達資力已陷於完全無法支付之程度,況且併案告訴人李天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被告先前確實亦有還款過,只是均為客票,並非被告自己個人所有支票,然倘如被告確於初次借貸之時即有詐欺犯意,自可持其個人、佶松公司、雙貓公司、其子黃昭誠、其女黃淑芳、其女婿謝其璋、好友劉一秀等人所有前開支票應付即為已足,無須持所謂客票向併案告訴人李天文清償借款,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所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即推定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又據併案告訴人吳基助所述,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伊締結繼續供貨

契約,並一次簽發面額總計一百七十一萬元支票以為交付,截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尚積欠三百九十一箱貨品,總價值為二、三十萬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其親自書寫之欠條一紙存卷可據,顯然被告並未否認該筆債務,而觀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併案告訴人吳基助締約後,均有正常供貨,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才出現無法供應之情形,如被告於與告訴人吳基助締結契約之初,即有詐欺意圖,又何須於正常交易超逾一年半載之期間後,且給付已近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之貨物價值後,才故不給付貨品,顯與施用詐術之手段有間,再參諸前開所述,應係被告所經營之佶松公司,與新一點靈公司、依必朗公司間有合約糾紛等問題,致使被告嗣後無法正常供貨,此部分應單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詐欺構成要件無涉。

㈢檢察官右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右開判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R附表一:

┌──┬──┬───┬───────┬────────┬─────┬─────┬─────────┬──────┐│編號│類別│發票人│ 背 書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 1 │支票│黃昭誠│丁○○、連發 │台中市第六信用 │89.05.31 │89.05.31 │三十二萬二千元 │EBC0000000 ││ 0 │ │ │ │合作社南台中分社│ │ │ │ │├──┼──┼───┼───────┼────────┼─────┼─────┼─────────┼──────┤│ 2 │支票│黃昭誠│丁○○、佶松實│台灣省合作金庫 │89.05.31 │89.05.31 │二十萬元 │UA0000000 ││ 0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支庫 │ │ │ │ │├──┼──┼───┼───────┼────────┼─────┼─────┼─────────┼──────┤│ 3 │支票│謝其璋│丁○○、佶松實│台中市第五信用 │89.05.10 │89.05.10 │二十二萬三千元 │AC0000000 ││ 0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營業部 │ │ │ │ │├──┼──┼───┼───────┼────────┼─────┼─────┼─────────┼──────┤│ 4 │支票│謝其璋│丁○○ │台中市第五信用 │89.04.26 │89.04.26 │十八萬六千元 │AC0000000 ││ 0 │ │ │ │合作社營業部 │ │ │ │ │├──┼──┼───┼───────┼────────┼─────┼─────┼─────────┼──────┤│ 5 │支票│黃淑芳│丁○○ │台中市第五信用 │89.05.24 │89.05.24 │二十八萬五千元 │AC0000000 ││ 0 │ │ │ │合作社營業部 │ │ │ │ │├──┼──┼───┼───────┼────────┼─────┼─────┼─────────┼──────┤│ 6 │支票│黃淑芳│丁○○、順安 │台中市第五信用 │89.04.30 │89.05.02 │十四萬三千元 │AC0000000 ││ 0 │ │ │ │合作社營業部 │ │ │ │ │├──┼──┼───┼───────┼────────┼─────┼─────┼─────────┼──────┤│ 7 │支票│劉一秀│丁○○ │第七商業銀行 │89.04.19 │89.04.19 │三十八萬元 │SA0000000 ││ 0 │ │ │ │營業部 │ │ │ │ │├──┼──┼───┼───────┼────────┼─────┼─────┼─────────┼──────┤│ 8 │支票│陳以倫│丁○○、黃昭誠│彰化商業銀行 │89.05.09 │89.06.09 │十九萬五千六百元 │BC0000000 ││ 0 │ │ │ │台中分行 │ │ │ │ │├──┼──┼───┼───────┼────────┼─────┼─────┼─────────┼──────┤│ 9 │支票│黃昭誠│丁○○、連發 │台中市第六信用 │89.06.15 │89.06.15 │二十八萬六千元 │EBC0000000 ││ 0 │ │ │ │合作社南台中分社│ │ │ │ │├──┼──┼───┼───────┼────────┼─────┼─────┼─────────┼──────┤│ 0 │支票│黃昭誠│丁○○、佶松實│台灣省合作金庫 │89.06.15 │89.06.15 │二十八萬五千元 │UA0000000 ││ 1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支庫 │ │ │ │ │└──┴──┴───┴───────┴────────┴─────┴─────┴─────────┴──────┘附表二:

┌──┬──┬───┬───────┬────────┬─────┬─────┬─────────┬──────┐│編號│類別│發票人│ 背 書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 1 │支票│劉一秀│丁○○ │第七商業銀行 │89.04.10 │89.04.10 │二十八萬八千元 │SA0000000 ││ 0 │ │ │ │ │ │ │ │ │├──┼──┼───┼───────┼────────┼─────┼─────┼─────────┼──────┤│ 2 │支票│黃淑芳│丁○○ │台中市第五信用 │89.04.19 │89.04.19 │十八萬六千元 │AC0000000 ││ 0 │ │ │ │合作社營業部 │ │ │ │ │├──┼──┼───┼───────┼────────┼─────┼─────┼─────────┼──────┤│ 3 │支票│謝其璋│丁○○ │台中市第五信用 │89.04.25 │89.04.25 │二十九萬六千元 │AC0000000 ││ 0 │ │ │ │合作社營業部 │ │ │ │ │└──┴──┴───┴───────┴────────┴─────┴─────┴─────────┴──────┘附表三:

┌──┬──┬───┬───────┬────────┬─────┬─────┬─────────┬──────┐│編號│類別│發票人│ 背 書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 1 │支票│雙貓實│ │台中市第六信用 │89.03.29 │89.03.29 │十五萬元 │FBC0000000 ││ 0 │ │業股份│ │合作社復興路分行│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2 │支票│雙貓實│ │台中市第六信用 │89.04.22 │89.04.24 │二十三萬元 │FBC0000000 ││ 0 │ │業股份│ │合作社復興路分行│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3 │支票│林梓仁│丁○○ │台中市農會 │89.04.12 │89.04.12 │十二萬元 │FAS769298 ││ 0 │ │ │ │大智分部 │ │ │ │ │├──┼──┼───┼───────┼────────┼─────┼─────┼─────────┼──────┤│ 4 │支票│林梓仁│丁○○ │台中市農會 │89.05.12 │89.05.12 │十二萬元 │FA0000000 ││ 0 │ │ │ │大智分部 │ │ │ │ │├──┼──┼───┼───────┼────────┼─────┼─────┼─────────┼──────┤│ 5 │支票│百利鴻│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9.05.31 │89.05.31 │十萬元 │AV0000000 ││ 0 │ │行銷股│ │忠明分行 │ │ │ │ ││ │ │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6 │支票│百利鴻│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9.06.30 │89.06.30 │二十九萬元 │AV0000000 ││ 0 │ │行銷股│ │忠明分行 │ │ │ │ ││ │ │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7 │支票│黃陳素│丁○○ │彰化商業銀行 │89.05.14 │89.05.15 │八萬三千元 │NF0000000 ││ 0 │ │珍 │ │苑裡分行 │ │ │ │ │├──┼──┼───┼───────┼────────┼─────┼─────┼─────────┼──────┤│ 8 │支票│黃淑芳│丁○○ │台中市第五信用 │89.04.26 │89.04.26 │十七萬五千元 │AC0000000 ││ 0 │ │ │ │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 │支票│劉一秀│丁○○ │第七商銀行 │89.04.26 │89.04.26 │十八萬五千元 │SA0000000 ││ 0 │ │ │ │營業部 │ │ │ │ │├──┼──┼───┼───────┼────────┼─────┼─────┼─────────┼──────┤│ 0 │支票│劉一秀│丁○○ │第七商銀行 │89.03.31 │89.03.31 │十八萬二千元 │SA0000000 ││ 1 │ │ │ │營業部 │ │ │ │ │├──┼──┼───┼───────┼────────┼─────┼─────┼─────────┼──────┤│ 1 │支票│謝其璋│丁○○ │台中市第五信用 │89.04.12 │89.04.12 │二十萬六千元 │AC0000000 ││ 1 │ │ │ │合作社營業部 │ │ │ │ │├──┼──┼───┼───────┼────────┼─────┼─────┼─────────┼──────┤│ 2 │支票│謝其璋│丁○○ │第七商業銀行 │89.05.08 │89.05.08 │二十八萬元 │SF0000000 ││ 1 │ │ │ │國光分行 │ │ │ │ │├──┼──┼───┼───────┼────────┼─────┼─────┼─────────┼──────┤│ 3 │支票│黃昭誠│丁○○ │台灣省合作金庫 │89.06.30 │89.06.30 │二十五萬元 │UA0000000 ││ 1 │ │ │ │台中支庫 │ │ │ │ │├──┼──┼───┼───────┼────────┼─────┼─────┼─────────┼──────┤│ 4 │支票│黃昭誠│丁○○ │台灣省合作金庫 │89.06.20 │89.06.20 │十九萬六千元 │UA0000000 ││ 1 │ │ │ │台中支庫 │ │ │ │ │├──┼──┼───┼───────┼────────┼─────┼─────┼─────────┼──────┤│ 5 │支票│黃昭誠│丁○○ │台灣省合作金庫 │89.06.10 │89.06.10 │二十五萬元 │UA0000000 ││ 1 │ │ │ │台中支庫 │ │ │ │ │├──┼──┼───┼───────┼────────┼─────┼─────┼─────────┼──────┤│ 6 │支票│黃昭誠│丁○○ │台灣省合作金庫 │89.05.31 │89.05.31 │十八萬五千元 │UA0000000 ││ 1 │ │ │ │台中支庫 │ │ │ │ │├──┼──┼───┼───────┼────────┼─────┼─────┼─────────┼──────┤│ 7 │支票│黃昭誠│丁○○ │台灣省合作金庫 │89.05.25 │89.05.25 │二十九萬五千元 │UA0000000 ││ 1 │ │ │ │台中支庫 │ │ │ │ │├──┼──┼───┼───────┼────────┼─────┼─────┼─────────┼──────┤│ 8 │支票│陳以倫│丁○○ │彰化商業銀行 │89.04.12 │89.04.12 │二十萬六千元 │BC0000000 ││ 1 │ │ │ │台中分行 │ │ │ │ │├──┼──┼───┼───────┼────────┼─────┼─────┼─────────┼──────┤│ 9 │支票│丙○○│丁○○ │台中商業銀行 │89.05.31 │89.05.31 │十萬元 │TUSA0000000 ││ 1 │ │ │ │潭子分行 │ │ │ │ │├──┼──┼───┼───────┼────────┼─────┼─────┼─────────┼──────┤│ 0 │支票│丙○○│丁○○ │台中商業銀行 │89.06.30 │89.06.30 │十萬元 │TUSA0000000 ││ 2 │ │ │ │潭子分行 │ │ │ │ │├──┼──┼───┼───────┼────────┼─────┼─────┼─────────┼──────┤│ 1 │支票│丙○○│丁○○ │台中商業銀行 │89.07.31 │89.07.31 │十萬元 │TUSA0000000 ││ 2 │ │ │ │潭子分行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