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四名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

黃清華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戊○、丙○○、乙○○、呂貴美(均由呂舜田處理土地登記與買賣事宜)、劉國興六人係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九四之二、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六之三八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因丁○○要在附近土地興建房屋(「國王新都社區」),欲通行上開土地,遂透過王憲備、洪建宗之介紹,欲與己○○等地主簽訂「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後因劉國興向丁○○告稱其已獲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並授權,劉國興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丁○○簽訂「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書」,約定丁○○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代價後,丁○○及「國王新都社區」之住戶即可通行上開南投市○○段第一九四之二、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六之三八號等四筆土地。嗣因上開契約書己○○、戊○、丙○○、乙○○、呂貴美等人之姓名係劉國興所代簽,丁○○迭向劉國興要求交付己○○、戊○、丙○○、乙○○、呂貴美等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劉國興又以契約無此約定為由,而拒絕提出交付。且呂舜田又以呂貴美之名義,對劉國興與丁○○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未授權劉國興簽約。兼以丁○○事後不擬興建「國王新都社區」,丁○○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己○○、戊○、丙○○、乙○○、呂貴美等人並未授權劉國興簽約為理由,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國興提出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刑事告訴(即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該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以:劉國興在己○○、戊○、丙○○、乙○○、呂貴美等人之簽名下,有寫「代簽」二字為由,判決劉國興無罪,經檢察官上訴並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刑事案件受理之後,己○○、戊○、丙○○、乙○○等四人竟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乙○○、己○○三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刑事第一法庭審訊時,均在具結後,就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本院承辦該案法官為:「大家是有協議一千萬元以上就可以賣通行權,這沒有書面,只是共識而已」、「這只是共識,知道有這個價錢而已」、「事前有協商,只是要賣這個價錢」等不實之證述。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定劉國興有罪,經劉國興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刑事案件受理之後,戊○、己○○、丙○○又承相同犯意,再於本院上開案件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刑事第五法庭審訊時,均在具結後,亦就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本院承辦該案法官為:「在簽約前二週或二十天左右開會,如果超過一千萬,股東可以賣」、「我們有協議,達到一千萬,股東可以賣掉,檢察官沒有問,所以我沒說,這協議是口頭的」、「如上面大家講的」等不實之證述。嗣本院承辦該案之合議庭法官,即有根據上開證詞為判決理由,而判決劉國興無罪,並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丁○○委由林開福律師告發,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己○○、戊○、丙○○、乙○○等四人,雖均坦認伊等確有於前開時、地,向本院承辦上開各案之法官,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詞,但被告己○○、戊○、丙○○、乙○○等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偽證之犯罪情事,且一致辯稱:伊等確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及於五月底、六月初,各開會一次,並達到前開共識,所證並無不實,反係證人呂舜田前後所證反覆不一,其於偵、審中所為不利伊等之證詞,才不可採信,應不得以其證詞,資為土地共有人並未開會之證明,本案伊等之土地共有人劉國興應係為賺取差價,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告發人丁○○簽約,並代理各共有人簽名,後因劉國興無法確認各共有人開會協議所達成「超過一千萬元股東可以賣」之法律效果,又擔心伊等知悉其私賺差價之情事,為隱瞞其與告發人丁○○之契約,方委託證人洪建宗於一千六百萬元之內,與共有人簽約,嗣各共有人於同年六月七日依開會協議內容,在當場未討論之情形下,即以價金一千萬元出賣給洪建宗,由此簽約過程,可證伊等先前確有開會,並達到前開共識之情事,再從證人洪建宗於原審證稱「(六月七日寫協議書時),當時這個價格(即一千萬元)已經談好了」、「其實事前已同意,否則不會帶錢」等語,及呂舜田在原審證述「在寫(一千萬元)協議書當時沒有討價還價」乙情,益可證明劉國興在與告發人丁○○簽約之時,即獲得伊等之同意以一千萬元出售土地通行權,原審判決以伊等若曾開會,劉國興直可逕以一千萬元與洪建宗簽立委託書,殊無理由再以一千六百萬元與洪建宗簽立委託書為詞,推論並無開會事實,顯有違誤,況伊等就上開開會事實有無之證述,並非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伊等係受冤枉,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己○○、戊○、丙○○、乙○○等人,與案外人呂貴美、劉國興等人,均係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九四之二、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六之三八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又就上開各筆土地,案外人劉國興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本案告發人丁○○簽訂「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書」,約定丁○○支付一千八百萬元之代價後,丁○○及「國王新都社區」之住戶即可通行上開南投市○○段第一九四之二、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六之三八號等四筆土地,以上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書」附於本院所調取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偵查卷宗可稽。嗣因上開契約書己○○、戊○、丙○○、乙○○、呂貴美等人之姓名係劉國興所代簽,丁○○迭向劉國興要求交付己○○、戊○、丙○○、乙○○、呂貴美等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劉國興又以契約無此約定為由,而拒絕提出交付,且證人呂舜田又以呂貴美之名義,對劉國興與丁○○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未授權劉國興簽約,本案告發人丁○○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國興提出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該該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偵查案件受理,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並對劉國興提起公訴各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起訴書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偵查卷宗可憑。再上開刑事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刑事案件、及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本案被告己○○、戊○、丙○○、及乙○○等四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均在具結後,陸續向本院承辦各該刑案之法官為上開證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明無異。而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確定判決中,確有以本案被告己○○、戊○、丙○○、及乙○○等四人之上開證詞,資為採信該案被告劉國興簽約有獲授權之證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於該案卷宗足佐。本案被告己○○、戊○、丙○○、及乙○○等四人之上開證詞,係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要無可疑。如本案被告己○○、戊○、丙○○、及乙○○等四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上開證詞,係屬虛偽,自屬刑法所處罰之偽證行為。

(二)又本案被告己○○、戊○、丙○○、及乙○○等四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伊等上開所證,係屬真實。惟:(1)本案被告己○○、戊○、丙○○、及乙○○等四人在劉國興上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等有無同意劉國興簽約之時,其等除證述: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與洪建宗訂立契約,且一千八百萬元之合約是事後才知道等語之外,並未證述事先有何開會授權之事。即該案被告劉國興亦於同庭坦承:「他們(指己○○等人)沒同意,未授權給我,我是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洪建宗付第二期款,事情才爆發」等語(以上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二九頁)。而另一土地共有人呂貴美,及為其處理土地登記與買賣事宜之證人呂舜田於本案偵查中,尤直接證稱: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前,土地共有人並未討論過要如何賣,亦無人找其等商談購買土地通行權之事宜各情(見本案偵查卷宗第九一、九八頁)。依據上情,被告己○○、戊○、丙○○、及乙○○等四人辯稱事先有先開會,已非可遽信為真實。況就開會之細節,被告己○○、戊○、丙○○、及乙○○等四人於本案偵查中所供:開會時所有共有人(含呂舜田)都有到場,開會地點第一次在戊○家,第二次○○里鎮○○路○○○號一樓等語(見本案偵查卷宗第六三、六四頁),核與劉國興所述:二次開會地點均○○里鎮○○路○○○號一樓,開會時,有一次共有人全部到齊,另一次呂舜田沒到云云(見本案偵查卷宗第七○頁),亦有不符。再徵之證人呂舜田除於本案偵查中證述上情之外,於本案原審法院訊問時,又再證稱:「有無開過會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開過會,己○○曾經打電話給我說通行權要賣一千萬,問我何時去簽約,順便去拿錢,但是我從來沒有去開過會之前是洪建宗簽約一、二天,我沒有授權給劉國興」、「他們有無開會我不清楚,但是我都沒有去」各情(見本院原審卷宗第一一九頁)以觀,本案被告己○○、戊○、丙○○、及乙○○等四人辯稱事先有先開會乙節,益難認為可以採信。至於證人呂舜田嗣在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又改稱:「那段時間我小孩子出事情,我心情很亂,我記憶上有點問題」、「我們有開過很多次的會,我有去埔里開過會,是否針對通行權的事情我不確定」、「我有去埔里開過會沒錯,因為我們合夥土地在八十一、二年的時候就結束了,結束以後,道路通行權的事情,我們常常有開會,都是己○○和我聯絡,就我記憶八十四年四、五月的時後,我兒子逃兵,我都在煩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宗一六一、一六二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因為我人在花蓮,每一次開會我不一定會到,我開會時,有一次論及可以一千萬元來賣的事,但時間我忘了」云云(見本院卷宗第一二七頁)。惟本案證人呂舜田住居花蓮縣,如有回到南投縣埔里鎮開會商談土地通行權買賣之事,斷不可能不存有深刻之印象。如有參加開會之情,證人呂舜田豈有在本案偵、審中,迭次具結為其並未參加開會之證詞。且其嗣後在為上開相異之證述之時,亦同為:「(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前,共有人之間有一千萬就可以出售通行權之共識)是己○○告訴我,否則我也不會六月七日去簽約」、「(一千萬元)這是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簽約那天一定要到,至於(談成)一千萬元的事,我忘記了,時間也忘了」等證詞(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三頁、及本院卷宗第一二七頁)。顯見證人呂舜田嗣後所證,亦彼此矛盾,且有為迴護被告己○○等人,故稱有開會,但又惟恐涉及偽證刑責,故就開會之時間與細節又均不為證述之虞。證人呂舜田嗣後所證,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己○○等人認定之依據。(2)況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前,被告己○○等土地共有人縱有就土地通行權出售之事開過會,亦不能因此據以認定其等在開會之後,確有達成土地任一共有人,可以一千萬元出售上開土地通行權之協議。就此部分,被告己○○等人雖均堅稱有此共識。惟本案劉國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一千八百萬元與丁○○簽訂「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書」之後,劉國興於同日即與上開「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書」之仲介人洪建宗簽訂委託書,委託洪建宗以一千六百萬元之代價,向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含劉國興)承購上開土地之通行權,而洪建宗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其個人名義,與上開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即己○○、戊○、丙○○、乙○○、呂貴美、劉國興)簽定協議書,並以一千萬元之代價承購上開土地之通行權,以上均係被告己○○、戊○、丙○○、乙○○等人及劉國興所是認之事實,並有上開委託書與協議書附卷可稽。依據上開簽約情形,及證人洪建宗在偵查中證述:我是受劉國興的委託,出面當買主,委託的價是一千六百(萬)元,我是賺其中的差價等情形(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二頁),原為上開「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書」仲介人之洪建宗,憑空即可獲取六百萬元暴利。如本案被告己○○等土地共有人在此之前,已達成土地任一共有人,均可以一千萬元出售上開土地通行權之協議,縱使劉國興不讓被告己○○等人知悉本案告發人丁○○係以一千八百萬元受讓土地通行權之事,其委託洪建宗向土地全部共有人(含劉國興)承購土地通行權之價格,衡情亦不應高至一千六百萬元,致生其僅獲利二百萬元,全體土地共有人僅得一千萬元,而洪建宗憑空即可獲取六百萬元暴利之不合理結果。況劉國興在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亦坦承:「我是預估(洪建宗)以一千五百萬元成交,沒想到(洪建宗)會以一千萬元成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六二頁)。如被告己○○、戊○、丙○○、乙○○等人,確曾與呂貴美、劉國興等土地共有人事先達成可以一千萬元出售上開土地通行權之協議,劉國興如何不會想到洪建宗會以一千萬元成交,反研判並預估洪建宗需出價一千五百萬元才能成交。依此供述,被告己○○、戊○、丙○○、乙○○等人,並未曾與呂貴美、劉國興等土地共有人事先達成可以一千萬元出售上開土地通行權之協議,其情甚明。劉國興在此被訴偽造文書之案件,係居於被告之地位,衡情不可能故為不利於已之不實供述。其上開供詞顯屬可信,並得資為認定本案被告己○○、戊○、丙○○、乙○○等人本案犯行之證據。

(三)又在本院審理時,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曾以言詞陳述證人呂舜田與本案告發人丁○○有暗中合夥關係,因認其在偵、審中之證詞有虛偽不實之嫌。惟證人呂舜田與本案告發人丁○○如有合夥關係,而被告己○○、戊○、丙○○、乙○○等人,又曾與呂貴美、劉國興等土地共有人事先達成可以一千萬元出售上開土地通行權之協議,則本案告發人丁○○豈會不知此情,猶與一千八百萬元之代價,與劉國興簽訂上開「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書」?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質疑尚難採信。又本案告發人丁○○與劉國興簽訂上開「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書」之時間係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而洪建宗於同日接受劉國興之委託之後,係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其個人名義,與上開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即己○○、戊○、丙○○、乙○○、呂貴美、劉國興)簽定協議書,而以一千萬元之代價承購上開土地之通行權。其間洪建宗與被告己○○等人,及己○○與呂舜田在電話中,顯有商議簽約之時間。是洪建宗與被告己○○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簽約之時,縱使契約書已繕打好(受讓價金係由丁○○所支付之七百萬元撥付),並領得印鑑證明,且洪建宗亦立即交付金錢,上開各情仍非被告己○○、戊○、丙○○、乙○○等人,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前,有與呂貴美(或呂舜田)、劉國興等土地共有人事先達成可以一千萬元出售上開土地通行權協議之確切證據。

(四)縱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被告己○○、戊○、丙○○、乙○○等人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己○○、戊○、丙○○、乙○○等人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戊○、丙○○、乙○○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因本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故其等縱曾有陸續二次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以其是在同一案件所犯,仍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又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己○○、戊○、丙○○、乙○○等人之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己○○、戊○、丙○○、乙○○等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乃審酌被告己○○、戊○、丙○○、乙○○等人之品行,並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再參酌被告己○○、戊○、丙○○三人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雖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森林法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但緩刑期滿未被撤銷,以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出面為合夥人出面偽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能促使其等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情,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而量處被告己○○、戊○、丙○○、乙○○等人各有期徒刑三月,並同時均諭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案公訴人雖依據丁○○之聲請,以其民事損害未獲彌補各情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緩刑不當。惟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本案告發人丁○○就其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與劉國興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此有本案告發人丁○○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證本案告發人丁○○之民事損害已獲相當彌補,公訴人仍以前情提起本件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緩刑不當,被告等四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並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