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丁 ○共 同 莊明智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係債務人,為債權人乙○○之前夫。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收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愛字第一一九九號執行命令,命其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連同同段五三七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現○○○鎮○○○路四二之一號)之本國式鐵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店鋪住家一棟,共計四百八十五點三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更名登記為債務人丙○○所有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為債權人乙○○所有並交付乙○○。詎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竟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虛偽訂立一份訂約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由丙○○代理乙○○將上開房屋一樓出租予丁○,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九年十個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址為強制執行時,由丙○○及丁○所委任之不知情訴訟代理人孫明煌律師,提出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執行書記官,使該不知情之執行書記官在執行筆錄上登載「系爭房屋現由丁○在本件訴訟前就承租居住中」等不實之事項。嗣該院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再前往上址為強制執行時,丁○又當場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其向債權人乙○○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但使用一、二樓等情,使該不知情之執行書記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上,以此方式隱匿其上開財產,均足生損害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正確性及乙○○之債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間接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有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訂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執行書記官前往執行時有分別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或由丁○當場表示其承租上開房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伊原先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出租予丁○,後來伊接到上開執行命令後問別人,別人說要定契約,伊才去補寫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非虛偽云云。被告丁○亦坦承有與被告丙○○訂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係在八十三年間即向丙○○承租上開房屋,僅租一樓部分,租來賣菜之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非虛偽云云。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筆錄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五頁)。(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亦有如下諸多虛偽不實或與事實不符之處:⑴本件租賃契約書簽訂之時間不實: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簽約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供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其○○里鎮○○○路之住處與被告丁○簽訂的云云,惟又當庭改稱:其上開所述有誤云云,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與被告丁○一致供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在法院即將強制執行之際,即八十八年四月間簽訂的,然而被告丙○○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與被告丁○口頭約定要將房屋租賃予丁○云云,從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確屬不實,即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參諸被告丙○○於上開所載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約日期,其人並未在本國境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二九二三號函送之出入境記錄一紙附卷足憑(見四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益見上開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確屬不實無訛。⑵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租賃期間之始期及終期亦不實: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租期係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但被告丙○○、丁○均於原審審理中一致供稱:本件租賃契約口頭約定是九年十月,且應是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算云云,則其於上開契約書中關於租賃契約之始期及終期之計算,自亦當然有誤,殆無疑義。⑶租賃範圍與事實不符: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租賃之範圍為一、二樓云云,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丁○自八十三年就睡在二樓之房間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則供稱:「本來我都睡在三樓之房間,前年(即八十八年)告訴人乙○○說要將三樓封起來,我才搬到二樓」云云(見上開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丁○承租之範圍非但僅如契約書中所記載之系爭房屋之一樓,尚且包括二、三樓層其他房間之使用一節,亦為被告等二人於原審所均不否認,從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範圍亦與事實不符,亦無疑義;綜上所述,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被告等二人所記載之契約簽訂日期、簽訂期間、租賃範圍等重要事項,均有虛偽不實之處,從而系爭契約書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等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曾口頭約定租○○里鎮○○○路之房屋一、二樓,租金為一萬元,租賃契約書則是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才簽訂的」云云,然其前於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問以:「乙○○有無授權予你將房子租出去?」,被告丙○○則答覆以:「當時法院判決離婚案件還在審理中尚未確定,房子是我們的共有財產,因此我有權利把它租出去,所以我就跟丁○「簽訂租賃契約」,契約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訂定的」云云,嗣檢察官又問:「租賃契約是在何處『簽訂』的?」,被告丙○○則供稱:「契約是在中正二路四十四號『簽』的」等語,而衡諸常情,苟被告丙○○確如其所言,而曾於八十四年或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丁○口頭約定租賃契約,其何以未當庭向檢察官表示上開契約僅是用口頭講的,並無簽訂契約,此已令人質疑,且觀諸其上開「簽訂」、「簽」等用語,常情均係意指訂立書面契約而言,而與單純「口頭約定」、「租人房子」等字眼有所區別,從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契約是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補簽的云云,核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即難認一致,而有違誤,自非可遽予採信。再按,被告丁○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強制執行時,向承辦書記官表示:「我在八十四年中就已搬進來了」云云,有該院八十八年民執愛字第一一九九號案件之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先供稱:租賃契約書是我哥哥(指丙○○之父親)過世不久後才寫的,原來是放○○里鎮○○街○○○號云云(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參照),嗣又改稱:契約書是在八十八年約在法院執行前不久寫的,不是租屋時簽的云云,核其上開供詞,已前後不符,而有矛盾,且互核與被告丙○○前所供稱:系爭契約是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約定的云云,而被告丙○○之父親粘火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丁○、與丙○○就其等口頭約定租賃契約之時間究係在案外人粘火灶過世之前或過世之後一節,亦有不符,而難以採信。(四)再查,被告丁○與丙○○雖均到庭一致供稱:本件租賃契約約定為九年十月云云,然被告丙○○供稱:租期九年十月是因乙○○將丁○之兒子粘俊方信託之房屋賣掉,而該房屋之信託契約亦是寫九年十月所致云云,被告丁○則供稱:租期九年十月是因丙○○標得之停車場經營權跟埔里鎮公所簽約也是九年十月之故云云,互核其等二人之供詞已有不符,而難以採信,且參諸被告丁○自承其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在騎樓賣菜賺錢,且每月月底均會支付被告丙○○一萬元之租金,則以其種菜、賣菜工作辛勞、利潤微薄,且年事已高之狀況,竟與被告丙○○一口氣約定長達九年十月之租賃契約,已與常理有違;而被告丁○供稱:其每月月底支付予被告丙○○之租金,均是由郵局提領出來的云云,然經原審向樹林郵局函查結果,被告丁○於使用上開其子粘俊卿所開立之帳戶中,並無每月至郵局提領現金之紀錄,而係約每二至三月方以金融卡提款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此有樹林郵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足參,且證人王文秋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丁○早上有在中正二路之樓下賣菜,前後約有五年以上,但九二一地震後就沒賣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既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即未在系爭房屋之騎樓下賣菜,且又未自上開郵局每月提領現金使用,從而其如何支付房屋租金予丙○○一節,亦有可疑;而被告丙○○雖供稱:因其父親生前交代要伊好好照顧丁○,所以只租她一萬元云云,惟被告丁○供稱:「我賣菜每日可賺一千多元」等語,縱其所述確屬真實,則扣除其種菜、買菜之成本,及租金之支出,其每月之盈餘淨利,亦應僅有一萬餘元至二萬元,收入已非充裕,又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即未再賣菜,業已如前述,則其何以在無任何使用騎樓之需要及賣菜收入之情況下,竟不搬回其位於附近之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無償居住,反仍願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承租該屋之「騎樓」,且其寧可支付租金居住系爭中正二路之房間,再每日早晚騎乘機車、不辭辛勞的往返南興街之「空屋」燒香,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丙○○竟也本諸「照顧丁○」之心意,每月按時向無賣菜收入之丁○收取一萬元租金,此亦與常情不符,而令人質疑。(五)又按被告丁○雖供稱:「我確實有居住○○里鎮○○○路○○○號住處」等語,並經證人王文秋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強制執行時,當場證稱:「據我所知,被告丁○住在這裡已有三、四年之久」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丁○自從丙○○之父親生病後,就開始住在中正二路,前後有五年以上」等語,而證人吳達鵬亦證稱:「我從丙○○父親生病後,約五、六年前看過丁○每天均住在那裡,因為我生意做到很晚,晚上都還看見丁○在進出」等語,且證人何信霖亦到庭結證陳稱:「我住在丙○○家斜對面,印象中丁○和丙○○之母親一直住在這裡(○○里鎮○○○路○○○號),我早上六點開門就看見丁○在那裡賣菜」等語,從而被告丁○應有時常居住在中正二路四十四號之事實,即堪以認定,惟查,證人何信霖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丙○○之房子現只有她母親住在那裡,他在轉角處有三棟房子,其中一棟賣予親戚,其他兩棟亦都自己在住,並無出租」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丁○並
不一定長期住在那邊,有時連住好幾天,有時人不在,只有丙○○之母親常住那裡」等語,從而證人何信霖之上開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詞,雖可證明被告丁○有時常○○里鎮○○○路○○○號居住之事實,然亦可證明被告丁○並非長期定居於被告丙○○前開住戶之固定人員,再參諸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被告丙○○及其子粘俊芳出庭作證時,住居所載○○里鎮○○街○○○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被告丙○○等人被訴誣告等案件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審理時,被告丙○○聲請傳喚丁○所載住所則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審理筆錄及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九號案卷內被告丁○亦係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此有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而苟被告丁○確係每日均定居於南投縣○里鎮○○○路○○○號,被告丙○○何以未將聲請法院傳喚被告丁○之住址逕記載於該處,已有可疑;次按,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寄發予被告丁○之傳票,均是由被告親自蓋章或簽名收受一情,業據其於原審調查時供陳不諱,而核諸上開傳票之送達地址均係其南投縣○里鎮○○街○○○號之戶籍地,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證書二紙、及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三紙附卷足憑,且郵務士之送達時間分別係自上午八時五十分、十時十分至下午一時不等,並非固定之時間為送達,竟均仍由被告丁○所蓋章親收,益見其應有時常居住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而往返於系爭中正二路房屋兩處間之事實無誤,雖被告丁○供稱:有些郵件是其至郵局招領云云,惟經原審向埔里郵局函詢結果,受送達人丁○之郵務送達證書均是按送達證書上記載之應受送達人地址為送達,且該局投遞訴訟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如因故不能按址送達時,均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有上開郵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郵0000000之二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雖有時常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居住之事實,惟其亦經常返回上開南興街住處,亦如前述,則其何以須每月支付一萬元之代價承○○里鎮○○○路○○○號之住處,即有違常理。(六)雖證人王文秋、吳達鵬到庭證稱:被告丙○○有將騎樓租予丁○賣菜云云,惟本件租賃契約是否存在、其租賃之期間、範圍、約定日期等細節,均有上開諸多不實及有違常理之處,已如前述,且前開證詞,互核與證人何信霖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丙○○並沒有將房屋租予他人等語,亦有不符,自難遽予採信。(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另案執行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會同債權人吳東亮至上址○○里鎮○○○路○○○號)查封時,被告丙○○亦當場表示該房屋係自住,有查封筆錄影本一份足按(見四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二0頁),苟該房屋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確有出租予被告丁○之事,被告丙○○豈會向執行書記官表示該房屋係自住?(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丁○等二人於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逃避強制執行並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通謀虛偽訂立上開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至上址實施強制執行之際,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或由被告丁○向執行書記官表示上開房屋由其承租中,而由不知情之執行書記官記載於執行筆錄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正確性。核其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孫明煌律師提出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使該執行書記官記載於執行筆錄之公文書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二人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另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查本件被告等二人所訂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之名義固寫乙○○,但旁邊已加註「右代理人丙○○」,以明此項姓名非告訴人乙○○所簽,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足按,準此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原審認被告等二人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可議。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撤銷之效力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部分)。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丁○智識程度較低,一時思慮未周致犯本罪,且情節較輕,被告丙○○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較重及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年事已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愓,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