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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陳清進高碧卿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高碧卿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丁○○、丙○○、壬○○、庚○○、子○○、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傅家增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持由癸○○簽發,發票人: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發票日(即到期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帳號:一0九九三-五、付款行:臺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之支票一紙,透過現任台北縣議會議員辛○○之轉介向前任台北縣議會議員丁○○調借現金,嗣屆期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提示不獲付款,丁○○乃向癸○○催討無著,幾經交涉未果而互生爭議,而丁○○之子即丙○○及壬○○二人,亦因催討本件債務涉嫌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綠洲保齡球館內,限制癸○○及其甥婿乙○○之行動自由,因而被控涉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丁○○、丙○○、壬○○、辛○○等人為圖解決癸○○積欠之票據債務,竟與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委員庚○○、戊○○及該會秘書子○○等人,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先以商談上揭債務和解事宜為由,邀約癸○○及其甥女鄭雪華前往庚○○設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所處,並因得知鄭雪華之夫乙○○名下仍有不動產可供清償,明知癸○○、乙○○並未積欠壬○○、丙○○票據債務,竟推由子○○擬具調解書內載:由癸○○與乙○○償還壬○○、丙○○九百二十萬元等內容後,以調解書須由乙○○簽具為由,飭令鄭雪華以電話通知乙○○前往庚○○上揭住處,迨乙○○到場後,乙○○因其並未積欠渠等票據債務不願在調解書上簽名,乃帶癸○○、鄭雪華二人欲離去,竟遭辛○○、丁○○叫丙○○、壬○○等人將渠等攔下,不讓渠等離去,辛○○並分別對乙○○脅迫稱:「這份調解書祗是給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看,作為壬○○兩人脫罪之用,別無其他用途,趕快簽一簽,早點回去。」及對癸○○脅迫稱:「若不簽,就有冰塊好坐」,丁○○亦對癸○○脅迫稱:「我兒子(按指丙○○)不能有事,有事你就沒好日子過」,隨後即遭壬○○、丙○○二人架著,並對乙○○脅迫稱若未簽署伊與癸○○、鄭雪華即不得離去,丁○○、庚○○、潭潤元、戊○○等人則在旁鼓譟叫其趕快簽等語,乙○○不得已在調解書上簽名後未蓋指印,竟遭子○○強拉著手在調解書上捺指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令乙○○為簽署調解書之無義務事,進而剝奪乙○○與鄭雪華、癸○○等人之行動自由。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壬○○持上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名下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查封乙○○名不動產,因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辛○○、丁○○、丙○○、壬○○、庚○○、子○○、戊○○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乙○○、被害人鄭雪華之指訴,以及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調字第九七一號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訊據被告丁○○、丙○○、辛○○、壬○○、庚○○、戊○○、子○○等人對於右揭時地到場參與調解情事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當日調解過程平和,渠等並未強迫乙○○等人簽署調解書,乙○○係出於自願云云,被告丁○○並辯稱:因告訴人癸○○積欠伊一千萬元票據債務是伊帶告訴人癸○○向被告壬○○借款清償,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當天是告訴人癸○○約伊至被告庚○○住處調解云云;被告丙○○並辯稱:當天是壬○○叫伊與被告丁○○到被告庚○○住處調解,其目的係為了解決告訴人癸○○與被告壬○○間之債務,伊為調解書上之聲請人乃為了一併解決伊與告訴人癸○○、乙○○間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綠洲保齡球館內所生之妨害自由案件云云;被告辛○○並辯稱:當天是丁○○帶伊去庚○○住處,因伊係本件票據債務之背書人,目的係為解決告訴人癸○○與被告壬○○間之債務云云;被告壬○○並辯稱:是告訴人癸○○聯絡伊到被告庚○○住處進行調解,其目的係為了解決伊與告訴人癸○○間之債務,因告訴人癸○○積欠被告丁○○一千萬元票據債務,是伊借錢給告訴人癸○○向被告丁○○清償,至被告丙○○與伊併為調解書上之聲請人乃為了一併解決伊與告訴人癸○○、乙○○間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台北縣新莊市綠洲保齡球館內所生之妨害自由案件,而告訴人乙○○係出於自願為調解書上之相對人,因其妻即被害人鄭雪華亦為票據債務之背書人,其係為被害人鄭雪華解決債務,伊並未逼迫告訴人乙○○調解云云;被告庚○○並辯稱:是告訴人癸○○自己與其他被告約好要調解債務,伊與被告丁○○、丙○○、辛○○、壬○○等人均不認識,至當天在其住處調解係因上揭人很晚才至頭份,調解委員會已經下班,調解內容係告訴人與被告等人談好,伊才請調解秘書即被告潭潤元寫調解書,伊未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犯行云云;被告潭潤元並辯稱:當天是被告庚○○打電話叫伊去,伊到時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癸○○、乙○○談好調解條件,伊係照他們談好之調解條件寫調解書,告訴人乙○○係自願簽名捺指印,伊未強行調解,亦未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犯行云云;被告戊○○並辯稱:伊平日時常到被告庚○○住處泡茶,當晚伊係剛好路過進去泡茶,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調解後,因其亦是調解委員,被告庚○○請伊在調解書蓋章,伊不知他們調解的內容,伊未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院訊問告訴人癸○○及證人己○○之情形如次:問 幸春

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的聲明書是否你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答 是的。

問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九時,到庚○○住處調解債務之事,是何人邀約

的﹖答 是己○○打電話要我去的。

問 調解書的內容你是否同意﹖答 同意。

問 這些被告有無脅迫乙○○在調解書上簽名之事﹖答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脅迫乙○○。

問 乙○○是否自己願意在調解書上簽名的﹖答 他自己願意簽的。

問 子○○有無強拉乙○○的手在調解書上按指印﹖答 我沒有看到。

問 被告有無說,如果你們不在調解書上簽名,就不讓你與乙○○離開﹖答 沒有。

問 在調解過程中,被告等有無對你加以恐嚇﹖答 沒有。

問 你在他案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所供述,與今天所供述,何者為是﹖(提

示並告以要旨)答 今天所言才對。

問 聲全

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答 沒有。

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

問 聲全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在庚○○住處調解債務之事,與你有何關係﹖答 是癸○○找我去找對方,談債務的問題,後來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六日

才正確)在庚○○家條件談妥,調解書也寫好,還沒有蓋調解委員會的章,第二天才到調解書委員會蓋章,在調解的過程沒有發生糾紛,也沒有被脅迫的事情,癸○○和乙○○是自願在調解書上蓋章.也沒有子○○強拉乙○○的手在調解書上按指印,我都有在場。

(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

另原審訊問證人蔣根煌亦證述,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寫調解書時渠有在場,當天在場的氣氛不錯,大家都在泡茶,當天沒有看到有人被脅迫簽調解書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九七頁),告訴人癸○○、證人己○○、蔣根煌均供陳被告等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甚明確。

(二)本件調解書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書寫,告訴人等若有被脅迫、被妨害自由之情事,何以不立即報警處理,竟遲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告訴人乙○○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查封時,始提出本件告訴,顯不合常理。

(三)被告辛○○、丁○○、丙○○、壬○○四人均住台北縣,而被告庚○○、子○○、戊○○三人均住苗栗縣頭份鎮人,被告等均供述,居住台北之被告與居住頭份之被告,均不相識,而告訴人當時係苗栗縣議員,頭份鎮又屬其議員選區,自與轄區之警界關係密切,辛○○等人若有不法行為,何以選擇告訴人強勢之頭份鎮,癸○○若有被不法侵害,何以不立即要求警界處理。亦不合情理。

(四)告訴人癸○○自承:被告庚○○是我的表兄,戊○○是我的助選員(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庚○○與戊○○與告訴人癸○○關係密切,實無理由與居住台北縣之辛○○等人有共同妨害癸○○自由之犯意聯絡。

(五)本件之債務係癸○○向丁○○借款一千萬元未還,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協商,由癸○○(以私人名義)另簽發十張支票,經鄭雪華(即告訴人乙○○之配偶)背書交與丁○○,嗣由壬○○代癸○○墊款給丁○○,由癸○○欠壬○○款項等情,有切結書、支票、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他案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第一七三頁、原審卷第一○四頁),則癸○○及乙○○之配偶鄭雪華應負清償一千萬元債務之責,已甚明確,嗣因癸○○未清償債務,據證人己○○證稱,係癸○○託伊找人與壬○○等人協調,而有本件調解之訂定,觀之調解書內容係:「對造人(指癸○○、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九時,在台北縣新莊市綠洲保齡球館董事長室,因對造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未清償,致雙方口角爭議傷害糾紛事件,經調解成立內容如左:①對造人願償還聲請人九百二十萬元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清償之;②聲請人所持有對造人本案之一切債權憑證,自本日起全數作廢之;③雙方其餘請求權拋棄」等情,本件即係延續前揭債務,壬○○讓步僅求償九百二十萬元,其餘請求權拋棄,一切債權憑證作廢等條件,對癸○○、鄭雪華並無不利,至於調解書聲請人列丙○○,因本件調解書已敘明雙方口角爭議傷害糾紛事件,而該傷害案件,即係丙○○、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訴妨害自由之案件,丙○○既係該案之被告,於調解時列為聲請人,尚無不妥,而乙○○係鄭雪華之配偶,壬○○要求乙○○代其配偶償債,乙○○若不反對,亦無不可,況且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如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告訴人癸○○係縣議員,對此常識當較常人瞭解,其對調解內容若認不當,何以未據前揭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立即依法訴究,足證本件調解書之訂定,並無不法或不妥之情事。

(六)查鄉鎮調解之目的,貴在調處爭議雙方,解決糾紛,法律上並未限制需於白天上班時間及調解委員會內始能進行調解,被告庚○○、戊○○並提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六份(見本院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均係非辦公時間、非調解委員會辦公室進行,足證該調解委員會非辦公時間、地點亦可進行調解,自不能以本件調解在夜間、非辦公場所進行調解,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告訴人癸○○、乙○○及乙○○之配偶鄭雪華,雖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述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之犯罪行為,然癸○○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陳述被告等並無前述之犯行,其前後指訴不一,另乙○○於調解書中應負清償債務之人,渠與其配偶鄭雪華與壬○○等係利害關係對立之人,乙○○之告訴係以使被告等受訴追為目的,既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依首揭之判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論被告等之罪責,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八)被告壬○○、丙○○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與癸○○、乙○○簽立和解書,惟和解書內容並未敘明被告等有本件之犯行,至於和解條件之讓步,係和解成立之常情,自不能據此為本件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加詳查,而對被告辛○○、丁○○、丙○○、壬○○、庚○○、子○○、戊○○等人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既不能證明被告辛○○、丁○○、丙○○、壬○○、庚○○、子○○、戊○○等人犯罪,爰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