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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就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短刀壹支、毛巾壹條、毛線手套壹雙、塑膠手套壹雙均沒收。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即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犯連續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刻正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 (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等均詳附表 ),被害人丁○○遭強劫後即報警追緝,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丙○○駕車逃逸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世界路口時,因逃避警車追查而失控連續撞擊路旁車輛始停止,丙○○遂將渠於同月十九日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自綽號阿如處借得旋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之槍枝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付同夥之劉瑞民(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中),並囑咐劉瑞民將該槍拋棄,丙○○逃逸不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短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手套二付 (藍色毛線、白色塑膠各一雙,白色係預備供犯罪使用)及毛巾一條。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查獲逃逸之劉瑞民,劉瑞民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會同警方尋獲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扣案。

二、丙○○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之地下室內竊取乙○○所有之OG-二六七五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竊盜部分業經判決)。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時許,駕駛該贓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前,為車主乙○○認出係其所失竊之貨車,即駕駛救護車自後追趕(乙○○係大甲鎮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救護車駕駛),至臺中縣○○鎮○○路口時將之攔下,丙○○為逃逸,並妨害乙○○取回被竊車輛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竟瞬間加速倒車施強暴,致乙○○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起身繼續駕駛救護車自後追趕,丙○○又手持西瓜刀伸出車窗外揮舞,脅迫乙○○勿再追逐,繼續妨害乙○○取回被竊車輛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丙○○逃逸後,嗣即駕駛該貨車至臺中縣○○鎮○○路處將之燒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為右開犯行,就強盜部分辯稱:伊於被捕後,在警方未發覺前,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次犯行,另附表一所列四次犯罪,伊雖持刀恐嚇,然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僅屬恐嚇取財,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癸○○、乙○○、壬○○及證人辛○○、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領據、現場照片在卷及短刀壹支、毛巾壹條、毛線手套壹雙、塑膠手套壹雙、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及轉輪內之阻鐵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六九七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次查被害人癸○○、丁○○於原審調查時均證述:當時不能抗拒等語 (詳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被害人癸○○、丁○○分別於清晨及深夜面對身材健壯 (詳偵查卷照片 )之被告持刀脅迫,不能抗拒自符常情,另被害人壬○○於警訊時證述:因該男子 (即被告 )帶有刀子並恐嚇我,使我心生畏懼,所以我主動交付財物等語,證人即承辦警員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勘驗錄影帶 (未檢送已滅失)時發現被告停車拿了一把刀進入店內,..叫店員將錢拿出來等語,參以被害人壬○○被強劫時尚在學且未服役,證人辛○○店內之服務員且係女性 (案發後已離職 ),當時均清晨,人車稀少,獨自面對持刀之被告 (詳證人辛○○證述 ),被害人壬○○及該不詳姓名之女服務員當時已不能抗拒,亦可認定,至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壬○○向伊說被告走到店門口才用毛巾矇面,直覺他要搶劫,他說被告的手在發抖好像很緊張,因為我們平常教導他們以人身安全為第一,所以他並沒有抗拒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害人壬○○當時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伊應該可以抗拒,看得出來被告很害怕,手一直發抖等語,然本院質以何以之前說不能抗拒時,陳稱:因被告的家屬有來向伊道歉,是因道歉的緣故說詞不一等語,且被害人警訊時稱:有看到被告車內有槍等語,被害人嗣後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被告係於強盜被害人丁○○被查獲後始坦承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自無自首之適用,另被告於被害人乙○○將其攔下時,倒車施強暴,於乙○○駕車追逐時除揮動西瓜刀外並未以言詞恐嚇 (詳被害人乙○○證述 ),其目的係在逃逸阻止被害人繼續追趕,妨害被害人取回被竊車輛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並無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至明,再被害人壬○○係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被強劫,有其警訊筆錄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呈報單在卷可查,公訴人及原審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被害人丁○○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被劫,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公訴人及原審誤載為五月二十三日,均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劉瑞民未參與強劫被害人丁○○,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述:係被告駕車並下車行搶,劉瑞民坐在駕駛座旁將座椅拉斜躺下,並以衣服將頭部蓋住等語相符合,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瑞民有參與本件強盗,尚難以其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並知悉被告要強盜即認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條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另被告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其中第四項之罪責與修正前之規定相同,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保安處

分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所持作案扣案之短刀極為銳利,客觀上顯足供兇器使用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強制罪誤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強盜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得財較多之強盜被害人癸○○一次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 (管制編號0000000000),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強制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懲治盜匪條例科處被告強盜罪行,未變更檢察官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起訴法條,科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且就扣案之短刀一支及自燒毀之0G-二六七五號車上起獲之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西瓜刀一支 (詳警訊卷 )未宣告沒收,均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處強盜罪刑、就妨害自由部分未諭知無罪不當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強盜及揮刀脅迫之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得並不多、嗣後除附表編號一因被害商店有保險未和解外,所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毛巾一條、短刀一支、藍色毛線手套一雙及西瓜刀一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罪及強制罪 (西瓜刀 )使用之物,另白色塑膠手套一雙被告於作案時攜帶,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並就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 備 考 ││ │ │ │ │ │ │ │├──┼────────┼────────┼───┼────┼───────────┼─────┤│ 1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中市○○路○段│丙○○│不詳姓名│以毛巾朦面,持扣案短刀│被害人因商││ │凌晨四時五十八分│二二六號統一超商│ │之女店員│進入,脅迫不詳姓名之女│店有保險而││ │許 │ │ │ │服務員將財物交付,致該│未和解 ││ │ │ │ │ │服務員不能抗拒而交付現│ ││ │ │ │ │ │金新台幣三千元及電話卡│ ││ │ │ │ │ │十三張、軒尼斯XO洋酒│ ││ │ │ │ │ │一瓶、人頭馬洋酒一瓶、│ ││ │ │ │ │ │峰牌香菸二條,得手後,│ ││ │ │ │ │ │即駕車逃逸 │ ││ │ │ │ │ │ │ │├──┼────────┼────────┼───┼────┼───────────┼─────┤│ 2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中市○○路十九│丙○○│壬○○ │以毛巾矇面持扣案短刀進│財物已返還││ │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之二號統一超商 │ │ │入,假裝購物,至櫃枱時│店長戊○○││ │ │ │ │ │亮刀脅迫壬○○交出財物│ ││ │ │ │ │ │,否則要對其不利,給其│ ││ │ │ │ │ │好看,致壬○○不能抗拒│ ││ │ │ │ │ │,交付新台幣一千七百五│ ││ │ │ │ │ │十元及電話卡六張(一百│ ││ │ │ │ │ │元二張、二百元四張)得│ ││ │ │ │ │ │手後即駕車逃逸。 │ │├──┼────────┼────────┼───┼────┼───────────┼─────┤│ 3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台中市○區○○路│丙○○│癸○○ │戴墨鏡進入假裝購物,將│所得財物均││ │三日下午三時許 │六十六號萊爾富便│ │ │東西拿至櫃枱結帳時,稱│已返還被害││ │ │利商店 │ │ │錢不夠要到車上拿錢,旋│人 ││ │ │ │ │ │即持扣案短刀進入,脅迫│ ││ │ │ │ │ │癸○○將現款交付,致寧│ ││ │ │ │ │ │梅貞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 ││ │ │ │ │ │幣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王│ ││ │ │ │ │ │耀慶並強刼櫃枱上之照相│ ││ │ │ │ │ │機一台、內衣一件、內褲│ ││ │ │ │ │ │一件、襪子一雙,旋即駕│ ││ │ │ │ │ │車逃逸。 │ │├──┼────────┼────────┼───┼────┼───────────┼─────┤│ 4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苗栗縣通霄鎮新埔│丙○○│丁○○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嗣已清償加││ │四日下午十一時十│里中山路三九九號│ │ │晚上駕駛M6-2509│現款並將劫││ │五分許 │ │ │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瑞民(│得之財物返││ │ │ │ │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還被害人 ││ │ │ │ │ │,為免被查覺,先於同日│ ││ │ │ │ │ │下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 ││ │ │ │ │ ○○○鎮○○里○○路三六│ ││ │ │ │ │ │六巷七號前,由丙○○持│ ││ │ │ │ │ │板手下車竊取己○○所有│ ││ │ │ │ │ │停於該處之LX-638│ ││ │ │ │ │ │1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 ││ │ │ │ │ │(竊盜部份業經判決確定│ │││ │ │ │ │),得手後旋將原來懸掛│ ││ │ │ │ │ │之M6-2509號車牌│ ││ │ │ │ │ │卸下,換上LX-638│ ││ │ │ │ │ │1號車牌,將車駛至同鎮│ ││ │ │ │ │ │中山路三九九號新埔加油│ ││ │ │ │ │ │站加油,加完新台幣一千│ ││ │ │ │ │ │一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後│ ││ │ │ │ │ │,丁○○要向其收費,王│ ││ │ │ │ │ │耀慶即戴上扣案藍色手套│ ││ │ │ │ │ │,以扣案毛巾矇住臉部口│ ││ │ │ │ │ │鼻,持扣案短刀自駕駛座│ ││ │ │ │ │ │下車,抽出刀鞘,脅迫杜│ ││ │ │ │ │ │俊宏交出財物,致丁○○│ ││ │ │ │ │ │不能抗拒,而交付現款新│ ││ │ │ │ │ │台幣二千六百元,丙○○│ ││ │ │ │ │ │並自自收銀機內拿取百元│ ││ │ │ │ │ │鈔票十二張(一千二百元│ ││ │ │ │ │ │),得手後即逃逸,並將│ ││ │ │ │ │ │LX-6381號車牌卸│ ││ │ │ │ │ │下,改懸M6-2509│ ││ │ │ │ │ │號車牌。 │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