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即李泰和)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甲○○(原名李泰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邀集丙○○參加其父李榮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每月二十五日在其父李榮華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禾田巷三十九號之住處填寫標單開標,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八人。詎李泰和因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十四期投標時,利用會員間彼此間並非全部相識之機會,於前揭處所開標時,趁會員丙○○未到場參加競標之際,而於紙條上偽填標息金額三千一百元及偽簽丙○○會員之姓名,並向其他到場之會員佯稱係該會員囑託代為參加競標,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標會,致生損害於丙○○,因其偽填標息金額較高,因此得標,致不知情之會員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當次會款予甲○○,而甲○○於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丙○○收取會款時,則矇騙係其他會員得標,始能得逞,以此方式詐領得標會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蔡某需款孔急,亟欲標取會款,經向甲○○查詢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項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的情節相符,又有互助會單一份,被告告坦承冒稱取得會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聲明書及被告簽發用以償還會款之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冒用丙○○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自足生損害於丙○○,又被告甲○○於標單上偽造署押及競標之金額,依習慣上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冒標者之署押(姓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行為已為進而加入競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使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論罪科刑,雖無不合,唯被告簽發用以償還會款之本票並未兌現,迄今僅償還五萬六千元,已經被告坦承在卷,原判決諭知緩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最後終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唯其冒標之金額高達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目前僅償還五萬六千元,告訴人之損害非輕等情狀,而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冒標所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已經被告供明,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