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二一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與華彭熠梅、彭政浩、溫彭桂梅、彭坤煌、彭政臺、彭騰億(原名彭政光)等八人(華彭熠梅、溫彭桂梅、彭坤煌、彭政臺、彭騰億等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彭政浩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係籍設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三鄰三十一號彭樂乎(三年0月000日生)之子女,依法令對於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彭樂乎應負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渠等明知彭樂乎於八十七年間起,即因老邁且有骨折等諸多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因跌倒等因素,經彭騰億照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雲林縣○○鎮○○路○○○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住院治療,惟因另患有肺膿瘍等病症,已完全喪失自理生活能力。詎因彭騰億經濟能力不佳,陸續開立予若瑟醫院之支票均未兌現,而難以負擔彭樂乎之住院醫療費用,遂欲與其等兄弟姊妹協議共同負擔醫藥費用,惟因協議未成,所積欠若瑟醫院之醫藥費用亦無人繳納。彭騰億遂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辭退看護,且未到院對彭樂乎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若瑟醫院因照顧之需求,只得在未取任何醫藥費用情形下,暫將彭樂乎轉入加護病房照顧,院方期間與其等八名兄弟姊妹連繫及寄發存證信函商談照護問題及繳納醫藥費用,詎丁○○、丙○○等八名兄弟姊妹明知父親彭樂乎業已完全無自救能力,竟未出面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而將父親彭樂乎棄置若瑟醫院不顧,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院方召開病房家庭會議,亦僅丁○○及彭坤煌、彭政光三人與會,惟因費用之負擔問題未能達成協議,而無具體回應,嗣經該院與苗栗縣政府社會科連繫後,方由苗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僱請看護廖美雲至若瑟醫院照料彭樂乎之日常生活,苗栗縣政府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彭政浩、丙○○、彭坤煌、彭政臺、彭政光及西湖鄉公所出面協調,亦僅彭坤煌、彭政光出席協調會,嗣因彭樂乎之子女仍未出面處理,自同年六月四日苗栗縣政府即將彭樂乎轉診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丁○○期間曾至若瑟及苗栗醫院探視,並給付新臺幣(下同)總計一萬三千元予彭騰億(事後另給付三千元予苗栗縣社會救濟會,以清償該會代墊之醫藥款,並給付八分之一之看護費予廖美雲),而丙○○則僅至若瑟醫院探望一次外,均無進行看顧或其他扶助、養育或保護作為,彭樂乎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苗栗醫院因病死亡。積欠若瑟醫院之費用僅由彭騰億繳納八分之一,其餘醫療費用、看護及救護車費用,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由苗栗縣政府以支票支付,積欠苗栗醫院之醫藥費用則由彭坤煌以彭樂乎之奠儀款繳納。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固坦承父親彭樂乎已完全喪失自理生活能力,而於上開時、地將彭樂乎留置在醫院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遺棄故意,被告丙○○辯稱:伊曾至若瑟醫院探望父親一次,當時彭坤煌曾揚言要打伊,並要大嫂呂瑞妹、姪子乙○○轉告伊,只須每月給付十萬元給彭坤煌即可,無庸前來探視,伊因害怕被毆打,所以未再去探望父親,至醫藥費部分實因無能力給付,並無遺棄之故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係已出嫁之女兒,目前又係單親,需作生意維持生計,故無法到醫院照顧父親,但應負擔之醫藥費用均有繳交,並無遺棄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彭樂乎為民國三年0月000日出生之老人,於八十七年間起,即因老邁且有骨折等諸多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因跌倒等因素,於同年四月六日至六月四日至若瑟醫院住院治療,惟因另患有肺膿瘍等病症,已完全喪失自理生活能力一情,業經證人即醫生楊三、林繼志於偵查中、若瑟醫院社服員室社工員王秀卿於原審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七十三頁正面、九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且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彭樂乎於若瑟醫院及省立苗栗醫院病歷二份、若瑟醫院個案進行摘要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徵,足證被告二人之父彭樂乎已因病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屬無自救力之人甚明。
(二)被告二人為彭樂乎之子、女,係彭樂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十一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對於彭樂乎即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自應盡對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責任,不因身為女兒或未分得家產而有所區別,仍當竭盡所能照顧父親。
(三)被告二人之父彭樂乎在若瑟醫院住院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後,即無任何子女前往看顧,亦未給付醫藥費用,經院方多次連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召開病房家庭會議均未獲置理、該院因照顧之需求只得在未取任何醫藥費用情形下,暫將彭樂乎轉入加護病房照顧、嗣經若瑟醫院與苗栗縣政府社會科連繫後,由苗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僱請看護廖美雲至若瑟醫院照料彭樂乎之日常生活,並自同年六月四日將彭樂乎轉診至苗栗醫院,期間苗栗縣政府發函與被告等人連繫亦未獲具體回應,彭樂乎於苗栗醫院時,被告丁○○僅前往探視並未實際照護,被告丙○○則全未前往探視,積欠若瑟醫院之費用僅彭騰億繳納八分之一,其餘醫療費用、看護及救護車費用,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由苗栗縣政府以支票支付積欠苗栗醫院之醫藥費用,最後方由彭坤煌以彭樂乎之奠儀款繳納,積欠廖美雲之看護費用,除丁○○、溫彭桂梅、華彭梅及彭騰億事後給付二分之一(即每人八分之一)外,餘仍由苗栗縣政府代為給付等情,業經證人即雲林若瑟醫院主治醫師楊三、若瑟醫院社服員室社工員王秀卿、苗栗醫院社會服務室主任顏桂英、苗栗縣病患服務協會理事長廖美雲等人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七三頁、九四至九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並有老人保護個案資料卡、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邀集被告丙○○、彭坤煌、彭政臺等人協商有關彭樂乎之處置及醫藥費之負擔函、若瑟醫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苗縣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協助安置函、苗栗縣政府通知被告等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至苗栗醫院照顧彭樂乎函、若瑟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八若瑟社字第0九一四號函及彭樂乎在院時間表、若瑟醫院病房家庭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七份、苗栗醫院有關彭樂乎住院期間說明函、彭樂乎之死亡證明書、苗栗縣政府以支票支付積欠若瑟醫院函、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府社福字第八八000八0四九0號函給付看護費用函等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四至八、六十五至六十七、七十五、八十二、八十三、一0五頁),被告二人於若瑟醫院、苗栗縣政府社會工作人員告知應出面解決彭樂乎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問題後,均無具體行動,是被告二人早知父親已陷於危難,不知及時盡其義務,反置之不理,事後又拒絕苗栗縣政府建議及時接手照顧,渠等主觀上顯有遺棄之犯意甚明。
(四)按本罪之立法理由:暫行新刑律第三百三十九條注意謂因法令而膺義務云者,指一定之親族及其餘之人而言。又該條補箋內稱本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雖被害者無何等危險,亦不得不以本罪論。例如,遺棄嬰兒於巡警廳內,雖有巡警即時為保護之處置,亦當以遺棄論,雖被告等人係將彭樂乎置於醫院內,而醫生仍有維持病人生命之義務,惟依前述,被告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應屬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不宜認將其扶養義務交由醫生承擔,即可解免該條罪責(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參照)。縱被告丁○○事前曾交付一萬三千元予彭騰億代為照顧彭樂乎,及事後給付三千元予苗栗縣社會救濟會,以清償該會代墊之醫藥款,並給付八分之一之看護費予廖美雲,惟彭樂乎之醫藥費用係由苗栗縣政府先行給付,已如前述,並經同案被告彭騰億、彭坤煌、彭政臺供述醫療費用係事後以奠儀款繳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被告丁○○於探視時及所繳付之費用,並未提供業無自救能力之人彭樂乎足夠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自難以此解免其罪責。是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丙○○雖聲請傳訊證人甲○○○、乙○○,以證明:同案被告彭坤煌曾揚言要毆打伊,並要證人甲○○○、乙○○轉告伊,只須每月給付十萬元即可,無庸前來探視,伊因害怕被毆打,所以未再去探望父親。惟查,被告丙○○除於彭樂乎住於若瑟醫院期間,曾與甲○○○前往探視彭樂乎一次外,即未曾再探視過彭樂乎,被告丙○○該次前往若瑟醫院時,並未與彭坤煌等人發生爭吵、打架,彭坤煌亦無告知要被告丙○○每月給付十萬元予彭坤煌,則無庸至醫院探視彭樂乎,係因彭樂乎過世後,曾因喪葬費談不攏,才發生打架等情,業據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甲○○○、乙○○屬實,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雖又另聲請傳訊證人彭徐阿冉(即母親)、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村長彭政書、苗栗縣西湖鄉農會承辦領款人員,以證明彭坤煌有挪用彭樂乎之生活費、儲蓄、以祖產抵押借款及偷領地上物補償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金融機關之往來資料、民事判決書等,證明本身健康欠佳,且因經濟窘困,致無能力負擔醫藥費。然彭坤煌是否有上述之行為,與被告應否對彭樂乎負扶養之義務無涉,且縱因本身健康欠佳及經濟窘困,但所謂之扶養、照顧,不以給付金錢為限,平時之噓寒問暖,有病時隨侍在側,以盡人子之道,均屬扶養、照顧之範疇,而被告丙○○卻僅於父親住院之際,前往探視一次,餘均置之不理,顯未盡扶養、照顧之責,是被告丙○○聲請傳訊此部分之證人,顯無必要,被告丙○○所辯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彭樂乎係被告二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等二人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五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丁○○身為女兒,且有交付少許現金負擔父親醫藥費用,被告丙○○僅前往探視一次,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素行、手段、不知父親恩情之浩蕩所生之危害結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參酌被告丁○○素行尚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丙○○於七十七、七十八年因妨害自由、違反集會遊行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渠等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有老母彭徐阿冉需人照護,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諭知被告丁○○緩刑二年;被告丙○○緩刑四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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