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被 告 丙○○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丁○○被 告 PRASERT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第三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五C三二七工務所之勞安管理員。其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所列各款、各目方式為之,且被告啟阜公司亦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被告丙○○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被告啟阜公司上址C三二七工務所員工生活所產生之廢棄物,交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公司員工被告JAITHIANGTHAMYINGPITIMON、CHUAKLANGBUNKHITGPITIMON(業經檢察官撤回上訴)、PRASERTSANGKHANPHONG三人,共同駕乘被告啟阜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村莊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工地處棄置,而從事啟阜公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工作,致污染該處環境。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PRASERTSANGKHANPHONG所為,均涉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四款之罪嫌。另被告丙○○等四人均為被告啟阜公司之受僱人,併請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論處被告啟阜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涉犯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JAITHIANGTHAMYING PITIMON、PRASERTSANG KHANPHONG及CHUAKLANG BUNKHIT等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稽查紀錄一紙及照片六張(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在卷可考,而認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啟阜公司公司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丙○○亦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他們亂丟,我有告訴他們要丟到垃圾集散場或有垃圾子母車的地方等語。被告PRASERTSANG KHANPHONG對於上開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所丟的東西是生活廢棄物,且未造成污染等語。經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原分別規定為: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及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除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二十條則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修正後則規定於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並修正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規定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下略),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部分,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廢棄物種類之不同,其處理方式即有差異。

⒉被告即啟阜公司之員工JAITHIANGTHAMYING PITIM

ON、PRASERTSANGKHANPHONG及CHUAKLANGBUNKHIT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們所倒之垃圾,為蔬菜、保特瓶、瓶子、剩飯菜。」等語(見警卷第五頁、第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則其等所傾倒之垃圾,應為「事業機構員工日常生活所產生之廢棄物」,然其屬性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廢棄物仍應釐清。經原審向行政院環保署函查,該署回函稱:「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之規定,凡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均屬事業廢棄物,是以事業機構員工日常生活所產生之廢棄物亦為事業廢棄物,如非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九月四日(90)環署廢字第五四七六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則可認定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應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須致污染環境者,始科以刑罰,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廢棄物之處理,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若未致污染環境之程度,則不能科以刑責。本案經原審向行政院環保署函詢應如何認定廢棄物是否污染環境,該署則函覆稱:「同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行政刑罰之規定,其起訴與否之認定本為檢察單位之職權。為本著對於該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致污染環境』曾函地方主管機關,在司法單位尚未建立足夠案例前,先暫訂移送檢察單位偵辦原則,以利於主管機關對是否移(函)送檢察單位偵辦有所依循。檢送本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五六一六號函影本供參。」等語,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九月四日(90)環署廢字第五四七六五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而該函所附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五六一六號函釋示說明第三款則稱:「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移(函)檢察單位偵辦原則如下:㈠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有同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情節重大情節之一者。㈡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認定情節重大者。㈢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條處分,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污染環境情節嚴重,致生公共危險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上開原則堪稱明確,應可作為認定廢棄物未依法處理是否已達污染環境程度之參考標準。

⒋經查本件被告等之行為,並未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認定違反上開規定,

已有未符;而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高肇勳亦到庭證稱:「(本案被告等傾倒垃圾,致污染該處環境?有造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環保署廢五六一六號函中所載說明三?)函中所載說明三款中所載一、二、三目,本案都沒有構成。第三款第四目環保署要訂立細目但沒有立出來,本案沒有構成附近人員、身體生命財產的安全(危害),現場取締我有去,現場垃圾量沒有很多。屬於員工生活起居的垃圾,有燒痕但不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則本件被告雖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然並未達到污染環境之程度應堪認定,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等即不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即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

(二)被告啟阜公司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

⒈按條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

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係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有關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之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若非公、民營廢棄清除處理機構而自行清理、處理廢棄物者,因並非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行為,即無須申請許可證,此除為法條之當然解釋外,復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九月四日(90)環署廢字第五四七六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

⒉查本件被告啟阜公司,係以經營建築土木工程為業,而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有原審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則依前開條文及行政院環保署之相關函示,自不得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廢棄物,係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同法第十三條之方式處理,被告等雖未依前開規定清除,然因並未致生環境污染,並無證據證明已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又被告啟阜公司係以經營建築土木工程為業,而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亦不得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等否認犯罪,係屬有據。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亦應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以被告等犯行均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燃燒保特瓶、垃圾袋,產生廢氣及廚餘所生之油漬,足以污染環境。又被告等雖非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仍非不得以修正前廢棄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處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