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О號
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劉嘉堯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號、第一一一六五號、第一五五六號、第二一0二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型鈑手、剪刀、鈑手等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及偽造於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之「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游宗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由己○○駕駛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游宗樺,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鈑手一支,至彰化縣福興工業區內,由己○○持該鈑手下手撬開車門,竊取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NA-0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行照、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駕照三張),得手後由己○○駕駛NA-0九二六號、游宗樺駕駛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至彰化縣○○鄉○○○○○道路時,因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油用盡,乃由游宗樺將竊得NA-0九二六號小客車之汽油抽出,注入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內使用,並將竊得上開小客車內之行照、戊○○之信用卡各一張及駕照三張取走,然後將該NA-0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東西向快速道路上,再同乘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及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汽油又將用盡,二人乃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竊得之戊○○信用卡,在彰化縣○○鄉○○○路○號「新高加油站」刷卡加油,消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元,並推由游宗樺以複寫方式在該張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偽簽戊○○之姓名,而偽造戊○○名義之簽帳單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上述加油站之加油工,足以生損害於戊○○,且致該加油站不知情之加油工陷於錯誤,為其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油,嗣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加油站附近。迄至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二人同乘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己○○所有之T型鈑手一支。(二)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己○○駕駛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游宗樺,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莊敬街口,見丁○○所有而由丙○○使用之OM-七六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乃由游宗樺把風,己○○以其所有之車鑰匙一支開啟車門,竊取該OM-七六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己○○駕駛該竊取之OM-七六00號自用小客車,游宗樺駕駛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為重組拼裝,以逃避追查,二人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旁樹林內,由己○○將該竊得之OM-七六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4G92D076402)磨除,再打上4G92D074747號碼,偽造私文書,並將該車與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輪胎對換,游宗樺則將該二車之椅套對換,並將該竊得小客車之車牌拆除後丟棄,更換為ON-四一二0號車牌。嗣己○○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該竊得經改裝後懸掛ON-四一二0號車牌之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十一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棄車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己○○又繼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七L-三二0五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鈑手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至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文子巷二十之二十號前,欲竊取甲○○所有八H-二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內之電池,正當己○○著手撬開引擎蓋,彎腰鬆開連接電池之電線時,為甲○○之雇主李美瑱發覺後高聲疾呼,始倉皇逃逸而未得手。待逃至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口處,經民眾圍捕而逮獲,並扣得上開剪刀、鈑手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尊永有限公司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YLN二五五DL二一九九0號)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乃以其妻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該車門及電門,發動引擎後予以竊取。得手後,將該車引擎拆卸,改裝於其所有之七L-三二0五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將剩餘之車體棄置○○○鄉○○○道路上。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區○○道路,因警方查獲游宗樺拆解贓車案件時,發覺七L-三二0五號車停在現場,而查悉上情,並自該車上扣得己○○所有之空氣壓縮機一臺、切割組一組、電鑽一臺、打氣機一台、電源延長線一個、套頭板手二支、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三支、剪刀一支、活動板手二支、固定板手四支、斜口鉗一支、鐵鎚二支、平口鉗三支、尖嘴鉗二支等工具一批(現由警保管中)。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等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己○○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參與上開刷卡行為外,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三頁),核與被害人戊○○、丙○○、甲○○等人指訴及共同被告游宗樺供述、證人李美瑱、庚○○○等人證述等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車輛失竊查詢表、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扣案之T型鈑手、剪刀、鈑手等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等足稽。至被告己○○雖辯稱:在前開「新高加油站」刷卡加油時係游宗樺去刷卡的,伊以為該信用卡係游宗樺所有云云,但查被告及共同被告游宗樺等二人竊取被害人戊○○上開NA-0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後,於要棄置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既已先將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行照、戊○○之信用卡各一張及駕照三張取走,且於不久後即至前開「新高加油站」刷卡加油,雖係由游宗樺下車加油,但當時被告己○○在車上,且加油後即將該信用卡丟棄在加油站附近等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六頁),衡情被告己○○豈有不知游宗樺係使用竊取所得之被害人戊○○信用卡之理?況被告己○○於警訊時亦自承其竊取車內之證件後,有由游宗樺持車內之一張信用卡刷卡加油等情以觀(見七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足見被
告己○○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己○○等在福興工業區內竊取被害人戊○○上開NA-0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後,係於行至彰化縣○○鄉○○○○○道路時始棄置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於要棄置之前並先將該車內之行照、戊○○之信用卡各一張及駕照三張取走,嗣並持該信用卡刷卡加油,益見被告己○○等二人非僅意在竊油而已甚明,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諉稱僅意在竊油云云,亦不足取。另被告己○○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竊取被害人尊永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等情,已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分別自承在卷(見二一0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五頁),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二一0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部分前供,改稱係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竊,且僅意在竊油云云,無可採信。又被告等二人於竊得上開NA-0九二六號、OM-七六00號自用小客車後均係由被告己○○駕駛竊取所得之車輛,游宗樺駕駛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亦據其二人分別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駕駛ON-四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至被告己○○及共同被告游宗樺等二人為重組拼裝上開OM-七六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磨除引擎號碼,再予以打上新號碼之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等情,亦為其二人於警訊時所是認,參以共同被告游宗樺亦坦承其有對換椅套及更換車牌之行為等情以觀,益見共同被告游宗樺於原審辯稱:不知被告己○○將引擎號碼磨除云云,亦不足憑採。又共同被告游宗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是罪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庚○○○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其於警訊時已陳述明確,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故本院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二、按持有信用卡之人,於刷卡使用之後,在簽帳單上簽名,乃表示其確為信用卡之權利人,得依其與發卡銀行所訂立之契約,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願依消費之金額,返還消費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故該簽帳單即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之私文書。又汽車之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故倘將汽車原有引擎號碼磨除,再打上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即屬偽造私文書,公訴人認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核被告己○○所為,關於第一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第二次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關於第三次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關於第四次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與共同被告游宗樺等二人間就第一、二次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先後偽造簽帳單、偽造引擎號碼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另其先後加重竊盜既遂罪、加重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犯行,亦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至其所犯之上開加重竊盜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己○○第四次犯行部分,係以其妻之機車鑰匙竊取,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原判決雖依普通竊盜罪論處,但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已有未合。次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將所竊被害人尊永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體出賣予廢鐵廠(起訴書亦未載明車體出賣予廢鐵廠),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己○○將該車體出賣予廢鐵廠,亦有可議。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盜刷被害人戊○○之信用卡及指摘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犯竊盜罪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交保在外,仍不知警惕,戒除惡習,又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竊盜,並且重組拼裝贓物,以逃避追查,視法律如無物,雖經檢察官訊問後再准予交保在外,猶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竊盜,足見其顯有犯罪之習慣,自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以示懲儆。至被告己○○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之「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型鈑手、剪刀、鈑手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等均係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己○○竊取OM-七六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游宗樺於竊得被害人戊○○所有NA-0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共同將該車之引擎號碼磨平,予以變造,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此部分事實不惟為被告己○○所否認,且公訴人亦未載明被告等究將引擎號碼變造為何種記號或數字,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此部分變造引擎號碼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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