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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張繼準張績寶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江錦臺合夥購買彭曾玉美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二一七之二二、二一七之三九地號土地(該等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地目變更○○○鎮○○段第六五五、第六五六地號),由乙○○出名與地主簽訂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七十萬元,江錦臺並支付應付擔金額半數即二百三十五萬元予乙○○。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江錦臺將該等土地贈與其有自耕能力身分之子甲○○,並登記為甲○○所有。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江錦臺出面委請鄭貴女代書,就上開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並提出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人甲○○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供代書憑辦,乙○○則擔任見證人。嗣後,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某日,私自至鄭貴女代書處取回前開辦理地目變更資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就前揭土地,並無單獨設定負擔之權利,竟未徵得甲○○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利用其持有該等資料之便,徵得其兄巫盛臺同意,欲以其兄之名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申請貸款,即先於:

(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其將前述資料持交不知情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行員吳瑞峰,由該銀行再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公設代書曾碧瑩,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上開土地業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之抵押權契約書,佯以甲○○之名義,表示其願意擔任乙○○向前開銀行辦理貸款之擔保物提供義務人兼債務人,偽造完成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不知情之曾碧瑩持甲○○之印章、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及前述內容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提出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李森隆,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而於同日完成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該等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所有權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甲○○。

(二)因銀行須辦理提供擔保物所有人即義務人對保手續,遂由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承辦員吳瑞峰,提出提供擔保物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聲明書、授權書等文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同乙○○,至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五鄰八之四號甲○○住處辦理對保事宜,適甲○○祖母逝世,吳瑞峰以不便進入之由,遂將該等文件交付乙○○轉交甲○○填寫,因該銀行核撥貸款與否,最重視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欄下,由吳瑞峰註明:「(親自簽名蓋章)」等語,乙○○竟再利用前述持有甲○○印文之機會,承同一犯意,私自在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文件上,接續盜蓋「甲○○」印文總計八枚,並在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欄下偽造「甲○○」署名一枚,並持以向吳瑞峰訛稱,經甲○○同意並親自用印,且在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簽名,使吳瑞峰陷於錯誤,認對保手續完成,利用吳瑞峰在不知情下,援用中國農民銀行慣例,自行在附表編號三至六文件上,偽造「甲○○」署名計五枚,使所需文件均齊備而誤信已完成對保手續。

(三)之後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徵得其兄巫盛臺同意,以巫盛臺為借款人,正式填寫撥貸申請書、借據授權書等向中國銀行苗栗分行申請貸款,該分行因有前述文件,誤認乙○○該筆貸款業已徵得首揭土地所有人甲○○同意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該筆借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二筆貸款分別為一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總計一千六百萬元借款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權利及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提供擔保同意書上書寫告訴人甲○○之署名,對於其他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本件辦理設定抵押所需之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等證件,都是甲○○之父親江錦臺提供的,並非未經同意私自辦理,且本案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曾完成地目變更,告訴人請領土地謄本,自可知悉該等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告訴人竟遲自八十七年始提出告訴,顯係事後反悔同意提供土地辦理設定,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云云,惟查:

(一)首揭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二一七之二二、二一七之三九地號土地(該等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地目變更○○○鎮○○段第六五五、六五六地號土地),由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江錦臺合夥向彭曾玉美購買,由乙○○出名與地主簽訂契約,總價金為四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五日應分別給付七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江錦臺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五日自其獅潭鄉農會存款帳戶分別提領三十萬元(自己身邊再取出五萬元)、一百萬、一百萬元交予被告作為支付價金,此迭經證人江錦臺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提出獅潭鄉農會存款帳戶提領明細附卷(原本核對無訛發還,影本附卷),並經被告所供承(參見原審卷五七頁筆錄),則江錦臺對本案土地享有所有權二分之一甚明。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江錦臺將該等土地贈與其有自耕能力身分之子甲○○,並登記為甲○○所有,亦有所有權狀在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並無單獨出售、設定負擔等權利甚明。

(二)而右揭被告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甲○○同意,私自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偽造貸款所需文件,憑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得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甲○○之父江錦臺證稱:並未交付印章給乙○○,亦未同意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本件貸款案並不知情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二0頁反面、原審卷二四0頁筆錄)均相符合。另參以被告以本案土地抵押貸得之一千多萬元係供自己生意之週轉,已據被告自承,江錦臺既未從中獲益,徒然受損而已,當無同意被告所為之理。

(三)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江錦臺出面委請鄭貴女代書就上開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並提出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人甲○○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供代書憑辦,乙○○則擔任見證人,嗣後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某日,曾至鄭貴女代書處取回前述文件,亦經證人即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之代書鄭貴女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三年八月,甲○○提供印章委託伊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代取甲○○印章、權狀,伊電詢江錦臺徵得其同意後,將甲○○之印章、權狀交給乙○○帶回去等語,該印章即為承諾書、協議書上之印章,伊於簽約及被告取回印章時,共見過被告乙○○二次,他是要帶走全部資料,印象中土地權狀亦係由他帶走,江錦臺委請伊辦理本件地目變更時,印象中還有甲○○之身分證影本,因伊不需要,即未提出去,身份證影本當天有無交給乙○○帶走,沒有印象,因伊係一包東西交給乙○○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四六頁筆錄、參見原審卷二三五、二三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權狀及印章於八十三年交給乙○○轉交江錦臺,核與證人江錦臺證述: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有與乙○○一同至代書處辦理變更地目,有拿甲○○印章、土地權狀等,且一直置於鄭貴女代書那裏,之後鄭代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有電話告知稱,乙○○有去她那裏拿資料,資料由乙○○幫伊拿回來,之後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後,才由伊自乙○○處拿回來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三二頁筆錄、原審卷二四二、二四三頁筆錄)相符,並有江錦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委任鄭貴女代書辦理地目變更,而被告任見證人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四二頁),按證人鄭貴女受當事人委託辦理代書工作,依常情應不會故為虛偽供述,被告遽指鄭貴女所為證言不實,與經驗法則不符。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拿取印章、權狀等文件,尚非子虛。參以被告乙○○初辯稱:告訴人之父江錦臺有同意其以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即曾持印鑑證明至工廠交給伊,伊即拿給銀行並稱不知何人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參見原審卷十一頁正、反面筆錄),後再辯稱:辦貸款之事,江錦臺均有同意,文件均係江錦臺拿給伊的,在貸款前二個月即八十三年九月左右,在他工廠新豐製茶工廠跟他說,資料於他同意後沒幾天拿給伊,有交付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將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廿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則依前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即一直置於鄭貴女代書處,江錦臺自不可能在同年九月再交付土地權狀予被告甚明。另觀以原審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調本案土地之全部地目變更資料所示,在前手即彭曾玉美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曾因地目變更而聲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提出附繳之證件即有委託書、身份證影本各一份、土地權狀二份等,此有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頭地所一字第三二五三號函覆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六五頁),則告訴人辯稱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委託鄭貴女代書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時,曾提出甲○○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尚非無據,則證人鄭貴女代書雖證述,本案並未使用到甲○○身份證影本,惟不能以此即遽認告訴人未提出該資料供代書憑辦。則被告辯稱並未私自鄭貴女代書處拿取甲○○之印章等資料,本案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向銀行貸款均經江錦臺同意云云,尚無法遽採。

(四)證人即承辦本案抵押權設定之公設代書曾碧瑩結證稱: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係伊筆跡,文件是農民銀行送件,曾碧珠亦係公設代書,負責頭份鎮案件,伊則負責苗栗地區,本件係伊受理代寫,為了便民,即蓋了曾碧珠印章送交頭份地政事務所處理,若銀行送件上面均已蓋妥相關印章,伊不需加以審核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即本案貸款之銀行行員吳瑞峰證述: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是空白格式,交由當事人乙○○。甲○○始終未出面等語(參見同偵卷二八頁筆錄)、證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課員李森隆結證:伊擔任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初審,針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做書面審核,且八十二年七月以後,省政府來函,只要是金融機構辦理申貸案件,不須印鑑證明,不需本人親自到場,伊只審核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與契約書上有無符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筆錄)均相符合,並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臺(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0三號函意旨:「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同偵卷二一頁),並有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農苗字第一三三號函覆:本抵押貸款係乙○○持甲○○所有之土地權狀、印章及身份證影本向本行辦理等語之函文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六三頁)及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頭地所一字第八0八二號函送本案土地原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全部資料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影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則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提供擔保物義務人甲○○始終未出面,而所需文件均係由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承辦員吳瑞峰,以空白文件交給被告乙○○,再由公設代書曾碧瑩代為填寫製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出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由承辦公務員李森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內甚明。

(五)參以證人吳瑞峰復證稱:伊係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出納組長,依銀行作業規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需親自到場,而擔保品提供人若未連帶保證,則不需到場,只要有他們的同意書即可,本案附表編號二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是甲○○親自簽名,依銀行慣例,貸款主要依據政府機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品提供人同意書不是必需,有是最好,本案伊是因乙○○告訴伊稱,甲○○家在辦喪事,伊才拿提供擔保品同意書給乙○○到甲○○家簽名;當日伊有與乙○○一起至甲○○家,因甲○○祖母過逝,乙○○稱甲○○不方便出來,即拿提供擔保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聲明書予乙○○,伊則在路邊等,乙○○進去後,即拿出已簽好之文件,但切結書僅有蓋章,伊主要係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有簽名、蓋章,另三種文件是有蓋章;切結書、承諾書上內容文字是伊簽的,因非銀行重點,惟為了資料完整,伊均係以相同方式處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是空白格式交由當事人乙○○,甲○○始終未出面,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不是送件必備文件,係伊銀行內部作業,在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銀行撥款前會要求借款人提出;本案過程是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約對保,乙○○進入江家出來即拿甲○○已經簽名用印之同意書,伊本人均未與甲○○接觸過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0七頁、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第二十頁、二八頁、原審卷五六頁、原審卷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筆錄),核與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經理陳洋祐結證:設定抵押前先看擔保品並照相,本件是巫盛臺與乙○○一起來借,並以巫盛臺名義借款,伊核對擔保品地籍圖,擔保品之所有權人未在場,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係關鍵文件,其切結書、承諾書等文件應由本人簽名,但由承辦人員代筆情形亦極為普遍,只是為了書面文件之完整,但對保是必要的,且對保人必需在場,撥款程序係取得地政機關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審核資料再撥入巫盛臺戶頭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第四十頁反面、四一頁正反面筆錄)、證人即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經理陳明暉證述:伊服務於中國農民銀行,銀行貸款程序為借款人提供擔保品,須所有人出具證明及同意書,惟不用親自到場簽名,借款人會持貸款所須土地謄本、權狀、借據來銀行辦理,且要提出擔保提供同意書等語(八十七偵一五八二號卷五十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兄巫盛臺證述:因乙○○需要資金週轉,即借用其名義貸款,伊僅至銀行簽名辦理手續,簽借據、對保及設定抵押權等其他手續伊均不知情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二0頁反面筆錄、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第三五頁反面筆錄)均相符合,並有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中農苗字第0七0號隨函所附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該銀行貸款之授信全部資料含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文件影本一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五三頁至一0三頁)在卷可稽。被告乙○○亦坦承,本案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甲○○之簽名是其所簽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反面、一三二頁反面筆錄),並有其當庭書寫「甲○○」姓名三遍之筆跡附卷可稽(同偵卷一0九頁),參以前述證人吳瑞峰所證:該份同意書上「甲○○」之簽名,在乙○○出來江家之後即已簽好等情,則乙○○顯係在交付該份文件予吳瑞峰前,即自行簽上甲○○署名甚明。而被告再自承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卷七四頁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即附件編號二文件),提供擔保物人欄下方有:「(親自簽名蓋章)」六字是吳瑞峰交給伊拿進去江家時即有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二四四頁筆錄),及前述證人吳瑞峰、銀行經理陳洋祐迭次證述,該份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提供擔保物人欄一定需親自簽名,且為銀行核貸與否最重要之文件,被告當亦知稔,觀諸前述證人吳瑞峰所證及參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保當天,由被告攜入江家所需之對保文件計有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提供擔保物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聲明書(含該聲明書附表(一)提供之擔保品明細、附表(二)立聲明書人總財產與總負債表二份)、授權書等(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七四、七

三、七六、七七至八十頁、八一頁),該等文件含聲明書附表(一)、(二)多達七份,而其上甲○○之印文多達八枚,實難想像甲○○或江錦臺在其上用印後,被告在最重要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欄,令甲○○親自簽名有何難事,被告竟捨此不為而自行在其上簽名,足徵,告訴人一再指訴本案設定抵押權及對保全部過程均不知情等情,尚非子虛。該等文件均係未經有權製作之告訴人甲○○同意下所為者,亦甚明確。另被告雖辯稱,本案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曾完成地目變更,告訴人請領土地謄本自可知悉該等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告訴人竟遲自八十七年始提出告訴,顯係事後反悔同意提供土地辦理設定,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云云,惟此亦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指稱因本案地目編定變更完成後,曾接獲苗栗縣政府來函通知編定完成,始未再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經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三二三三一號函附卷可稽(附於同民事卷影卷第五三頁),且經原審民事庭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調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曾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時間、次數,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頭地所一字第一五四一號函覆資料所示(參見同民事卷影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二三頁),僅能提供三年保存時間內之資料,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曾申請該資料,告訴人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即以存證信函致被告及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二二頁),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告訴人於完成地目變更後曾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證明,則其所辯顯屬推測之詞,無法遽採。被告又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地籍謄本時,謄本申請書上有二個收件日期,一為手寫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即抵押權設定日期,一為地政事務所蓋章之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意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地籍謄本時,已知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登記,並提出謄本申請書影本為證。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從農民銀行人員處,得知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及字號後,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查證。故在謄本申請書上寫上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字號為一一一五三號,嗣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不得如此寫,始填寫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等情,業據申請人江錦臺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地政事務所人員管萬標證述,申請地籍謄本時,不必寫設定抵押權字號等語相符,觀之江錦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欲申請地籍謄本,申請日期卻寫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並寫抵押權設定字號,足證江錦臺所供屬實,是謄本申請書上有二個收件日期,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被告自承有將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交給銀行承辦人吳瑞峰(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0七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吳瑞峰證述情節相符,則其提出前述偽造文件行使,亦甚明確。而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因此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如數出借二筆貸款,分別為一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總計一千六百萬元借款予乙○○收執一情,業經該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

(八七)中農苗字第0七0號函覆在卷,被告亦自承均未償還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二0三、三一四頁筆錄)。

則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利用在鄭貴女代書處取得所需資料,而擅自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並辦理貸款,堪信為真。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甲○○同意,猶令不知情之代書偽造並提出內容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地政機關,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之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該等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義務人甲○○,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文件且提出辦理本案貸款事宜,使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交付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受有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及義務人甲○○,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偽造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為,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碧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署名、印文、利用中國農民銀行承辦員吳瑞峰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署名等偽造文書所為,屬間接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各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均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用再論(起訴書法條尚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自有未洽),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三)向中國農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起訴法條亦漏列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所受利益、被害人甲○○、中國農民銀行所受損害,及犯後未能坦然認錯態度等之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又以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至六等文件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九 日附表編號 文件 附註

一、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 偽造署名及盜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兼 蓋印文部分係債務人欄下「甲○○」署名一枚、該份契約書土地標示 由不知情之代欄上方、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下方與訂立契約人 書曾碧瑩所為欄上方中間處、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下方蓋章處「甲○○」印文計四枚

二、 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 該署名係由巫文

欄下「甲○○」署名一枚、「甲○○」印文一枚。 臺所偽造、印文

則為乙○○所盜蓋

三、 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即土地所有人 該署名係不知情之

欄下「甲○○」署名一枚、「甲○○」印文一枚。 銀行承辦員吳瑞峰

偽造、印文則為巫文臺所盜蓋

四、 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欄下「甲○○」 同右署名一枚、「甲○○」印文一枚。

五、 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土地所有人欄 同右下「甲○○」署名一枚、「甲○○」印文一枚。

六、 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聲明書立聲明書人欄下「甲○○」 同右

署名一枚、「甲○○」印文一枚;該聲明書附表(一)提供之擔保品明細首頁及騎縫章印文計二枚;該聲明書附表

(二)立聲明書人總財產與總負債申請人欄下「甲○○」署名一枚、「甲○○」印文一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