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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仍執前詞,辯稱:「甲○○」的印章是黃晴富留下來的,不是伊盜刻的云云。惟據證人黃晴富於本院證稱:有做過離婚證人,是共用一個地方,業務是分開做的。我的沒有掛招牌,對外的名稱是用東峰聯合事務所的名義,我是辦離婚的部分,當時丙○○沒有做什麼事情,當時我們三個人(我、丙○○、巫璟娸(被告女朋友))要一起開設事務所,一起開業,但是我做不到二十天就離開了。離開以後他們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丙○○他們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我就離開了。後來有做(除權判決的事情),在東峰的時候沒有做,我出去到三民西路那裡才有做,後來我又開設東昇聯合事務所,也有辦除權判決。從來沒有看過(書記官「甲○○」的印章)。書記官的印章應該比一般的還要大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由此可見,黃晴富在該處工作時間甚短,而工作之性質又與被告不同,自不可能偽刻印章後,放在被告抽屜內使用。依常情而言,黃晴富既已搬離,該處已由被告一人獨自使用,被告豈會不予清理辦公室或抽屜之理,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及黃晴富測謊及搜索黃晴富工作處所等,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好,原以水電為業,因腸胃之疾不堪勞累而從事本案之事務所業務,雖有違律師法,但所辦理者僅為除權判決,情節尚非重大,固查有偽刻之書記官公印一枚,然尚未見有何已然冒用訛詐之情弊,被告因本案曾羈押四月,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上有年老雙親,其父年將八旬,且重度肢障,有戶籍及殘障手冊可參,亟待被告之照顧,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