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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戊○○係台中市「文訊電腦用品印刷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文訊電腦用品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文訊公司)之股東,其父親紀春輝因病而於生前即交待戊○○要辦理變更文訊公司之董事為戊○○,且召開股東會開會通過變更戊○○為文訊公司之董事及修改章程,詎戊○○因不願在其父親生前即將該公司之董事變更為其自己名義,而未馬上辦理變更登記,迄至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紀春輝死亡後,始於同年七月間,將其父親生前已委託會計師庚○○製作完成並蓋好印章尚未填寫日期之股東同意書(同意修改章程及同意推選戊○○為文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分別偽填上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而偽造日期不實之上開私文書,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庚○○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文訊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承辦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依其申請,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文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戊○○,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文訊公司之股東。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有文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附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一八九二九一號文訊公司案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己○○、妹紀鳳香、會計師庚○○證稱,前開變更登記確是經股東同意及紀春輝之印章係其自行蓋好等語,是前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除日期部分外)既在紀春輝生前即已製作完成,被告於紀春輝過世後始提出申請,其關於日期部分之記載顯有不實而有偽造情形,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庚○○代為提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偽造之前開私文書已提出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敍明。

三、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盜蓋紀春輝印鑑章於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成紀春輝同意改選董事為戊○○及同意變更文訊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並於同年月十九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戊○○矢口否認,辯稱該部分係由其父親生前同意及蓋印等語。經查,紀春輝於生前確已明確同意將文訊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被告戊○○、修改公司章程及蓋用印章,並請會計師庚○○製作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情,業經證人庚○○、己○○、紀鳳香結證屬實,核與被告辯解相符,被告所辯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堪認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丁○○等兄弟均係台中市文訊公司之股東,明知其父親紀春輝甫為文訊公司之董事,然業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而紀春輝所有文訊公司股權二百二十萬元依法為紀春輝之遺產,應由紀春輝之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偽以紀春輝同意推選被告戊○○為文訊公司新任董事並同意修改章程之意思,在文訊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盜蓋紀春輝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紀春輝之其他繼承人及文訊公司其他股東。其後被告丙○○及丁○○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盜蓋紀春輝之印鑑章於文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以偽造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文訊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依其等之申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文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戊○○,而使公務員將其等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文訊公司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丙○○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及丁○○等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文訊公司登記卷宗卷附之文訊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及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三建三字第四一○九七號函等件,認被告之父紀春輝既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豈有尚於七月十五日同意改選董事及同意變更文訊公司章程之可能,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均係其父親紀春輝逝世前即經文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制作,並已於其父紀春輝死亡前由全體股東分別蓋用印章,至上開文書上之日期係何時由何人繕打,又究係何時由何人向台灣省建設廳提出申請,因均由戊○○辦理,其二人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前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日期均由被告戊○○所填具,並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庚○○在本院結證稱:「..紀春輝先生有親自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忠明南路的家中,說要開股東會,要我先準備好開會的文件,我繕打好之後就送過去,..」、「文件之後是被告戊○○交回來給我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足見本件變更登記申請等程序並非被告二人辦理甚明,被告二人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