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選任辯護人誤載「乙○○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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