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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 丙○○自訴代理人 甲○○上訴人即反訴人兼自訴被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丙○○(以正簡稱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向自訴人丙○○承租自訴人丙○○所有○○○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雙方約定非經過自訴人丙○○之同意,不得擅自以自訴人丙○○名義為任何事情,於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租賃物不得非法使用,乙方(指被告)若要使用需甲方(自訴人)之印章時應付之利便。詎被告乙○○明知雙方有上開約定,竟未經自訴人丙○○同意擅自刻自訴人丙○○之印章偽用印文,並偽簽自訴人丙○○之簽名,偽造自訴人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之承辦公務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被告不實之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丙○○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發給建造執照之正確性。而被告乙○○取得建造執照後即持以行使,於建築完畢請領不實之使用執照,嗣又持前揭不實之使用執照,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不知情之清水地政事務承辦之公務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丙○○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管理權及工務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迨自八十九年四月間租賃期滿,自訴人丙○○準備收回上開土地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本件依自訴人所陳述內容,被告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罪嫌部分,除侵害國家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土地管理、使用權,依自訴人之陳述,足認其屬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份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丙○○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租地均是合法,且係經代書寫合約書,丙○○的有三個版本,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我還有找他蓋過印章,伊並未偽刻丙○○之印章,亦未偽簽丙○○之簽名,且無偽造丙○○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申請書係建築師寫的,伊亦未利用建築師不知情偽造,印章係伊拿到丙○○住處蓋的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與自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其中第六條有約定,租賃物不得非法使用,若伊須使用自訴人之印章時,自訴人應提供之,是實無偽刻自訴人印章之必要,伊申請資料若須自訴人印章時,例如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先請建築師把所有資料填妥後,再到自訴人家裡請他蓋章,當時陪同伊去的有張金錫,另在土地租賃契約書,就有自訴人二枚印文,可見自訴人有很多印章,本案是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要求調高租金不成,始憤而提出自訴等語。

四、經查:

1、證人即陪同乙○○前往丙○○住處之張金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乙○○跟自訴人承租土地之過程?)答:我與被告是普通朋友,但有陪同被告到自訴人家裡很多次,被告會拿一些建築師寫的資料給自訴人蓋印章,自訴人也有蓋章,八十八年十月間自訴人有到被告的工廠蓋章,我當時有在場有看到。」、「我在自訴人家中聽到被告跟自訴人說這些是建築師寫的資料。」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三頁)。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我自八十四年起都有陪同被告到過自訴人家,一直到八十八年止,是為了要談申請建造及建築師的資料要蓋章的事情,八十八年間有在被告的工廠碰到自訴人來說要調高租金的事情。」、「八十四、五年間我陪被告到自訴人家好幾次,都是為了要拿建築師的資料給自訴人蓋章,我有看到自訴人在資料上面蓋章,也有聽到被告跟自訴人說這些是建築師要用的資料。」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證人張金錫之證詞前後陳述一致,且經自訴代理人甲○○律師反覆詰問,其證述內容亦無瑕疵,且核與乙○○上開所辯相符,證人張金錫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確有多次因申請建築執照之事至自訴人家中請自訴人蓋章,且其蓋章之期間自八十四年起直至八十八年止之事實,亦堪認定。

2、本件卷附雙方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自訴人丙○○與被告乙○○雙方所簽訂,此觀自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指稱:(問: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的印章是你自己蓋的?)答:印章是我拿給他(指乙○○)蓋的。我拿蓋在「同」字上的那個印章給他蓋,他說不行,他說要蓋在承租期滿那個印章才行,所以會蓋這麼多印章,印章確實是我拿給他蓋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五頁),是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確係基於自訴人丙○○及被告乙○○雙方之合意所訂立自明,且自訴人丙○○確有許多印章亦堪認定,再依卷附雙方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九款之約定:租賃期滿,乙方(指乙○○)應回復原狀返還予甲方(丙○○),乙方施設之地上物應隨時遷移,若放置不遷移,得由甲方任意處理,不得異議。由上開約定觀之,自訴人丙○○顯然知曉被告承租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會施設地上物,是被告乙○○因此會請求自訴人丙○○在建造執照申請文件蓋章,亦屬必然之事。再者,依該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乙方若要使用需甲方(自訴人)之印章時,應付之利便等語,被告乙○○若須使用自訴人丙○○之印章,儘可向自訴人丙○○請求,實無自行偽刻之必要,且依證人張金錫之上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乙○○確有拿建築所需文件,請求自訴人丙○○蓋章之事實。

3、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均是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構成要件。自訴人丙○○與被告乙○○訂立租賃契約時,既明知被告乙○○承租該土地會設置地上物並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乙○○依雙方約定之事實履行,自無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虞,亦無影響工務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況本件自訴人丙○○確有多顆印章,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即有不同之印章蓋於其上,而本件被告乙○○依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規定,關於上開租約所定之事項需用自訴人丙○○之印章時,自訴人丙○○即應給予被告乙○○方便,被告乙○○顯無需再自行刻丙○○之印章使用,況依上開證人張金錫之證述,被告乙○○延至八十八年,仍親自前往自訴人丙○○處蓋用印章,被告乙○○應無私刻印章之必要,又自訴人丙○○對於被告乙○○在其上開地投資開發顯已知情,此觀自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時陳稱:「(有再續約一年六月,記載在原來租賃契約的最後一行?)答:因被告(指乙○○)說他在土地上有投資開發,要求我再延長一年半,他才不會損失太多,我有同意延長一年半,也有在契約書上蓋章。」等語自明(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從而自訴狀所指,自訴人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租賃期滿,自訴人丙○○準備收回上開土地時,始查悉上情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從而前開被告乙○○上開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臺中縣政府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發給被告乙○○建造執照,即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丙○○,且亦無損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發給建造執照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以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自訴人丙○○上訴意旨以:證人張金錫既稱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不知蓋何文件,何嗣能證明係建築師所寫之文件,且證人與乙○○僅係朋友,且事隔五年,實無從注意丙○○與乙○○係談論有關建築師填寫資料以及丙○○有蓋章之事實,且本件被告乙○○興建建築物係與楊榮星所建,被告乙○○應與楊榮星商談,而與丙○○僅商談一次即可,斷無自八十四年談至八十八年之理,是證人張金鍚上開證述顯不實在,而土地租賃合約書第九條規定之地上物,應指可隨時拆遷之簡易鐵皮屋,另使用印章之利便,並非指被告可隨時偽刻自訴人丙○○之印章使用。且自訴人自始至終從未同意被告乙○○興建系爭建築物,又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屬重要之文書,被告不可能使用隨便之印章蓋用,是被告乙○○應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不當。惟查:

①、如前所述自訴人丙○○對於被告於上開土地投資開發均已知情,而同意延長租約一年半,則自訴人上訴狀所指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九條規定之地上物,係指可隨時拆遷之簡易鐵皮屋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按投資開發一詞,顯非臨時搭建鐵皮屋可比。況搭建鐵皮屋,果未經申請,亦將列入違建,而與土地租賃合約書第六條非法使用無異。②、又自訴人丙○○於本件重要性不亞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其使用之印章即非印鑑章,此觀自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指稱:(問: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的印章是你自己蓋的?)答:印章是我拿給他(指乙○○)蓋的。我拿蓋在「同」字上的那個印章給他蓋,他說不行,他說要蓋在承租期滿那個印章才行,所以會蓋這麼多印章,印章確實是我拿給他蓋的等語自明(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五頁),以重要性極高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自訴人即未使用印鑑章,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無從認定自訴人丙○○有使用印鑑章之必要,是本件自訴人丙○○上訴主張其不可能使用隨便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可採。③、證人張金錫上開證述,以其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均有陪同被告乙○○前往自訴人丙○○住處,則其對乙○○、丙○○商談何事,雖未能知其詳情,惟對丙○○與乙○○係談論有關建築師填寫資料以及丙○○有蓋章等明顯易記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且證人所謂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並非僅陪同乙○○至丙○○處商談建築一事,尚有調高租金等,業經詳述如前,核證人張金錫所證並無何不符之處。是被告右揭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反訴人兼自訴被告乙○○(以下簡稱反訴人)反訴被告丙○○誣告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明知其有蓋印於反訴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因其提高租金不成,乃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虛偽載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向丙○○承租自訴人所有○○○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雙方約定非經過丙○○之同意,不得擅自以丙○○名義為任何事情,於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租賃物不得非法使用,乙方(指被告)若要使用需甲方(丙○○)之印章時應付之利便。詎被告乙○○明知雙方有上開約定,竟未經丙○○同意擅自刻自訴人之印章偽用印文,並偽簽丙○○之簽名,偽造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之承辦公務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被告不實之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丙○○及工務局對於發給建造執照之正確性。而被告乙○○取得建造執照後即持以行使,於建築完畢請領不實之使用執照,嗣又持前揭不實之使用執照,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不知情之清水地政事務承辦之公務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丙○○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管理權及工務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迨自八十九年四月間租賃期滿,丙○○準備收回上開土地時,始查悉上情,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等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反訴人犯罪,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反訴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在反訴人乙○○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蓋章,且該顆印章不是伊所有,伊沒有誣告之行為等語。經查:

1、反訴人乙○○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提出申請,而該申請文件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填寫,而反訴被告丙○○知悉上情,係為八十九年五、六月之間,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寄送存證信函,該事務所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發函於反訴被告丙○○,此有該事務所八九清地登字第0七九0五號函附卷可憑。反訴被告丙○○已年逾六十六歲,其記憶力顯已減退,是反訴被告丙○○對於四年多前之事實,而誤認其並無蓋章,亦屬合法經驗法則,其辯稱無誣告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2、又本件反訴人乙○○自承所有資料係伊請建築師填好後再持往丙○○住處,請丙○○蓋章(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是丙○○應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簽名之行為,而僅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文件上蓋章,應臻明確。是本件雖丙○○固有蓋印章於其上,然反訴被告丙○○確有二顆印章以上之事實,亦據證人張金錫證稱:「(自訴人是否有拿兩顆印章出來問被告要蓋那一顆?)有,是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被告工廠,為了談調高租金的事情。」、「自訴人確實有拿兩顆印章出來問被告要蓋哪一顆。」等語,並有被告丙○○提出之約定書及租賃契約書存卷可證,且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即蓋有二種印章之印文從而丙○○有多顆印章,而不知其所蓋之印章為何,與事實完全相符,參諸其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且有多顆印章,又訂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迄其提出自訴時間亦相距四年餘,而反訴人乙○○又多次前往其住處請其蓋章,是其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以及非其自行簽名之署押,懷疑均非其所為,即無從認定係出於丙○○之故意,是本件丙○○顯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至明,是難謂丙○○有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丙○○被訴誣告犯行部分,以反訴被告丙○○之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諭知反訴被告丙○○無罪,核無違誤,反訴人乙○○上訴主張印章都是到丙○○家由丙○○蓋的,印章是丙○○的,丙○○確實有誣告,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丙○○誣告部分判決無罪不當,惟按因本件簽名據反訴人稱非丙○○所親為,而丙○○亦有多顆印章,業據詳述如前,且丙○○年紀已逾六十六歲,又己事隔四年餘,而反訴人乙○○與丙○○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又有多次由乙○○持文件至丙○○住處蓋印之紀錄,是丙○○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懷疑非其所為,並進而懷疑印章係反訴人乙○○所偽刻,即與常理無違,顯無從認定本件告訴係出於丙○○之故意而為,是本件丙○○既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自無令負誣告罪責之餘地,從而反訴人乙○○右揭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