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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被告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建志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核准變更登記為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志公司;負責人原為廖健志,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變更為甲○○)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建志公司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承攬「中山高速公路第四八一標通訊管線及緊急電話遷移工程」,並僱用、指揮勞工許朝隆,及指揮中華工程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勞工BUM MEKWIN,從事該工程。雇主被告建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就該工程勞工位於深三點九公尺未設護欄之人孔邊、從事人孔增高之高處作業時,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就此易滋生勞工墜落危險之工作場所,原應注意、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該處可能空氣所含氧氣不足,亦原應注意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開始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場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當時亦無不能為前揭防護措施之情形,卻未監督在該處工作之外籍勞工BUM MEKWIN確實佩用安全帶即為工程之進行,致外籍勞工BUM MEKWIN於作業時因缺氧墜落死亡;又在該缺氧危害之虞之場所,為搶救上揭墜落之勞工,未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氬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即使勞工許朝隆下至人孔中搶救,致發生勞工許朝隆因沼氣中毒心肺衰竭致死之職業災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建志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五、七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丁○○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七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丁○○並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該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建志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即許朝隆之父許特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中檢四字第○一一六八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許朝隆及外籍勞工BUM MEKWIN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上揭承攬高速公路管線工程,係被告建志公司再轉包予丙○○施作,丙○○前雖曾受被告建志公司僱用,惟案發時已非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且勞工許朝隆亦非被告公司僱用,亦無僱用或指揮該外勞,因丙○○未成立公司,勞工許朝隆借被告公司之名義加入勞保,又材料是伊代丙○○買的,丙○○無發票給伊,才讓伊報丙○○之薪資所得,及案發後並因勞工檢查所力勸和解及道義上責任,才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丁○○甫於本件工事故發生時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中(下稱中區勞檢查所),即答稱:「(丙○○如何請款?)丙○○按月以工資報表向我請款,工資報表(人數、薪資、天數),另材料以建志營造有限公司為抬頭代墊開票後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核與證人丙○○於該所證稱:「(承攬關係?)我係以如協議書上金額含工代料(材料由我叫,由建志營造公司墊付及開票),每月請款一次,須附工資報表,另外勞使用亦一併扣除,我原係建志營造工司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另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時你是負責人,還是受雇被告公司?)之前我受雇被告公司,出事時我已承包被告公司之下游工程,許朝隆當時已受雇於我。...(勞工檢查所回函附件四,這是否你帶去勞工檢查所的?)是的,這是我自己記的,我是撿建志公司的表格來填寫的。...(對資金往來資料、切結書等有何意見?並提示。)那都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至第八十三頁)之情節相符合。㈡、被告丁○○於原審提出被告建志公司與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訂立之「承攬四八一標工程協議書(中華工程公司高工局工程)」,其上約定「⒈四八一標工程由乙方(指丙○○)向甲方(指建志公司)全權負責工程未完成部分。⒉未完成工程款為柒佰參拾萬零肆佰伍拾肆元,保留款為參佰零柒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合計共壹仟零參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總工程款及保留款,全部移轉乙,方由總工程款中扣壹佰伍拾萬給甲方(每次退保留款中扣30%)。⒊材料未付款部分,由乙方負責,然由甲方代墊付,於五月二十日估驗請款時,由估驗款中扣除前述材料未付款部分。⒋甲方向中華工程公司每期估驗款請款之款項,提撥至甲方時,則甲方須開立『即期票據』給乙,方甲方負責代墊乙方週轉金參拾萬元,由兩次估驗款中分攤扣還。⒌工人、材料、工具及重機械全部由乙方負責。⒍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甲乙双方各提撥總工程款,二.五%保固金,保固期滿後退。」還等條件(見原審卷第三頁),可見被告建志公司與證人丙○○間所訂立者為承攬契約,丙○○為完成工程所需工人由丙○○自行約僱負責,因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丙○○最先供述他是工地監工?)整個工程都由他承包。(你最先是否亦供述丙○○是監工?)我是說工程都由他承包,他應該負責。工人都是他僱用的。(當時你轉包給許特生的價格多少?)原先是七百多萬元,後來他作不起來,又給他壹佰多萬元。(你有無供述他進度有延誤,你會督導他等語?)我沒有這樣說。承包給他,就由他負責。(為何勞保還要用你的名義?)他沒有公司,他拜託用我的名義。」等情,尚堪採信。另有工地安全公約、承包商施工安全承諾書、施工切結書等影本,及被告建志公司匯予丙○○之工程款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其支付日期、金額、存款存褶支票證明單、支票影本等,由資金往來情況以觀,較似分次給付整筆之工程款,而不似支給固定之薪資,故被告丁○○所辯該工程係再轉包予丙○○施作等節,尚非無稽。是被告丁○○所辯,應非臨訟勾串證人丙○○之飾詞。被告建志公司將上揭工程轉包予丙○○施作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丙○○雖於中區勞檢查所陳稱:「(受僱於何人?)我係建志營造公司以月薪五萬元僱用,約受僱九個月。(許朝隆受僱於何人?)許朝隆係以日薪一五00元受僱於建志營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於警訊中供稱:伊為死亡之外勞之監工,當時伊於現場監工,伊目前於建志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云云;於偵查中供稱:伊為工地現場監工云云,固與上開證詞有所不同,但由其於本院明確證稱:「事情發生,我心情很亂,沒有看清楚筆錄,實際上二個被害人是我僱用的...我與建志公司有承攬關係,我是它的下游包商...(建志公司有無調度二個被害人?)沒有,是我指揮調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足見可能係因證人丙○○原受建志公司雇用、許朝隆亦寄名建志公司辦理勞保及丙○○其未成立公司、業務又全寄生仰賴於建志公司,故未釐清此前、後時間有別及外觀、實際關係不同而語焉不詳所致,尚不能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台中工務所副所長曾榮達於偵查中所供陳:該名外勞當日是來協助我們(指中華工程公司)之下游包商建志公司,負責人是丁○○云云(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乃不知被告建志公司與丙○○之間另外訂有承攬契約,由丙○○繼續進行未完成之中華工程公司四八一標工程所為之證詞,亦不據之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㈢、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本件證人丙○○應係再承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雇主,難認被告丁○○為雇主。被告建志公司原為「建志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核准變更登記為「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廖健志,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變更為甲○○,有卷附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日月一日、同年五月三日公告影本各一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附予敘明。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據上述理由,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