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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四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持有手槍部分撤銷。

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口徑九mm子彈捌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口徑九mm子彈捌顆、辛○○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偽造「辛○○」之署名拾貳個及指印貳拾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等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年五月二日始假釋期滿。其仍不知悔改向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三十二萬元代價,向綽號「黑人」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口徑9mm子彈十一顆,而無故持有之。庚○○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鄉○○村○○路○段一一五之十一號附近之貨櫃屋,拾得辛○○所遺失之身分證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侵占入己;約十日後,再提供其相片,及以新臺幣一萬元代價,委託與其有變造犯意聯絡、住臺中市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將庚○○相片換貼於辛○○身分證上,而完成變造之身分證後,交與庚○○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庚○○駕駛登記於其母親黃許菊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道之御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御富路九龍餐廳前之彎道與坡路附近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致行經上開彎道後,撞擊立於因施工而停放在御富路外側車道上之SZ─一二七號小貨車後方、甫自人孔蓋內清除雜物後爬出之陳金財,致陳金財受有頭部、胸腹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庚○○於肇事後,非但未停下救助,反棄車逃逸離開現場(陳金財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不治死亡)。後在附近巡邏之警員,發現庚○○身上留有血跡,行跡可疑,欲上開盤查;庚○○發現後,跑離現場;警員自後追躡,庚○○遂於逃逸途中、○○○鎮○○路附近水稻田,將置有上開制式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之黑色皮包,丟入水稻田後繼續逃逸,其後追捕警員在同路二十八之一號前逮捕庚○○,並查獲其身上攜帶之子彈四顆及彈匣一個。庚○○為警製作筆錄時,為脫免刑責,行使上開購得已變造完成之「辛○○」身分證,冒用「辛○○」之名應訊,在⑴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臺中縣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第一次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⑵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第二次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⑶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簽證欄;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之在場人欄;接續偽造「辛○○」署名,及冒用「辛○○」之名捺指印於上開筆錄更改處,及筆錄受訊問人末端處,計簽名十二個、指印二十六個(均一式二份,一份留在於警察機關),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後警員帶同庚○○,前往其位於臺中市之租處搜索時,發現庚○○保護管束報到單所載姓名,始查悉上情。庚○○所丟棄之黑色皮包(內有制式九0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則為附近居民於水稻田中尋獲,交與警方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

理 由

一、(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庚○○於警訊中坦承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翻異前詞,辯稱:警察於稻田中尋獲之皮包及其內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七顆非其所有;伊在警訊時被刑求,所以才承認。但查,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一手拿二個皮包,都是黑色的;查獲時只剩一個等語,與證人丙○○製作之職務報告相符。再者,扣案黑色皮包拾獲地點,係在被告逃逸路線上,有職務報告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證。該查獲之皮包係在稻田中發現等情,亦據證人蔡如柏,黃朝全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而被告供承所持有之四顆子彈,與水稻田內拾獲之七顆子彈均標記為”FC LUGER 9MM”,批號相符;顯見扣案之制式手槍與十一顆子彈,均為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一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手槍為制式九0手槍,係德國SIG SAUER廠P二二六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身編號U118029,滑套號碼為U123692,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認均係制式徑九mm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FC LUGER 9MM,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六二五六三號函一紙附卷可證。被告雖聲請鑑定黑色皮包及制式手槍上之指紋,並提出刑求之抗辯。但查扣之黑色皮包之地點,係在水稻田內,當日引水灌溉,皮包(含皮包內)均被水浸濕,指紋如遇水均無法採取,故無從鑑定,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霧警刑字第59624號函附卷可憑,故被告聲請鑑定指紋之請求,應予駁回。再者,負責偵訊警員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對被告刑求;而被告有多次前科(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對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全然陌生之人,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官審查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出刑求之抗辯,如被告確遭警察人員刑求,豈會不知提出?又被告於入台灣南投看守所時,雖膝蓋,及頭部、小腿有多處紅腫及擦傷,且稱,因槍砲案給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刑求左手部、右手受傷、頭部腫疼及膝蓋小腿多處擦傷紅腫。又被霧峰分局摳打胸部及腹等語,惟查被告於入看守所前,駕車撞擊因施工而停放在御富路外側車道上之小貨車,撞擊後,頭部、胸部手腳部受傷,此為必然之事實,是不能因入所前有傷痕,即認定係被刑求,甚者被告又供稱,其被警察以鐵鍊鎖住倒釣刑求,惟其足踝部並無受傷,觀之被告身上攜帶之子彈,與在田裡查獲之子彈,其彈底標記、批號均為相同,足證扣案之槍彈、均為被告所持有,應係被告利用車禍受傷而指稱被警刑求,冀圖脫免刑責。至扣案之手槍為鋼製品,丟在稻田裡浸水,並不會生銹,是被告以手槍未生銹,即認為手槍未丟在田裡,應不足採信,又被告稱,其被警查獲時,在中投公路十四點八K附近之機車行,警察有打伊云云,惟查該機車行之老闆及員工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並未看到警察打人,或稱不知其事。又證人壬○○、癸○○,雖證稱,警察帶被告到南投縣國姓鄉北山貨櫃屋及九份二山伊等家搜索時,曾看到警察打被告,惟查該二證人為被告之伯父、伯母,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被告在原審偵審中均未供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上貨櫃屋及九份二山搜索時被警察毆打,是該等證人所為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至被告於被逮獲前,縱與綽號「阿松」者通話,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己○○、以證明其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貨櫃屋及九份二山被警毆打,惟查該二證人住所不明,且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該二證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坦承侵占並變造辛○○之身分證、冒用辛○○之名義應訊及偽造辛○○名義之署押,核與被害人辛○○指稱身分證遺失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侵占託人變造而換貼被告照片之辛○○名義身分證一枚、及被告於應訊時冒用辛○○應訊偵訊筆錄二份、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一紙及偽造之「辛○○」署名十二個(均一式二份,一份另存於警察機關),與冒用「辛○○」之名捺指印於上開筆錄更改處,及筆錄受訊問人末端處之二十六個指印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金財死亡,與未救治被害人即離開現場逃逸之事實,核與在場之證人即與被害人一同工作之甘政吉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參。而車禍現場由御富路往中正路之方向係一下坡彎道,由高而下,視野、視線均良好,足以目視看到現場重新所擺設之交通錐,業經檢察官到庭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紙附卷可證,並有履勘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按汽車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無阻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衝撞施工中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無疑。被告雖辯稱:其身上有子彈,所以不敢留在現場,有通知家人代為報案云云;但被告持有子彈,非合法正當之事由,不能阻卻被告之違法性;且被告先則於警訊時供稱:沒有打電話報案云云,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改口稱:有打電話給其弟弟,說有撞到人云云,又改口辯稱:向他人借電話,打電話給其父親,請其父親代為報案云云,前後供詞矛盾不一;況被告之父親並未至萬豐派出所報案已據乙○○結證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本身即持有一支行動電話,何需向他人借用電話?顯見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另承辦被害人死亡一案之警員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已透過留在車禍現場汽車之車籍資料,知悉車主係被告之母親黃許菊江,前往黃許菊江住處製作筆錄,得知RJ─1992號小客車通常由被告駕駛,已有合理懷疑係被告駕車肇事,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始主動供出車禍之事,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十一顆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就變造身分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被告侵占遺失物後,委託有犯意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身分證,復持以行使,並為警查獲後,冒用「辛○○」名義應訊,及冒用「辛○○」之簽名與捺印指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被告在筆錄、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冒用「辛○○」之名簽名及捺印部份,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署押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應分論併罰;但被告變造身分證之目的,即在逃避臨檢與警察人員之調查,故上開二罪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人適用法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應有累犯之適用,但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嗣後又與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一案定應執行之刑七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年五月二日始假釋期滿,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出獄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認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持有手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單純持有手槍一枝,並未以之犯案,尚無於刑事處分外,再予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有手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持有手槍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假釋出獄,再度持有手槍,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智慮淺薄,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制式九O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口徑9mm子彈八顆(另三顆已試射),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原審以被告偽造文書,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犯罪之動機,前科情形,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參見上開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侵占並變造其堂弟之身分證,又冒用其堂弟之名義應訊,所生之危害、過失之程度、駕車肇事不知下車救治被害人,反逃逸離開現場、犯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陳金財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偽造文書罪,量處以有期徒刑五月,過失致死罪,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肇事逃逸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辛○○身分證上變更部分,及偽造「辛○○」之署名十二個指印廿六個,均予依法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過失致死部分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指量刑太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駁回部分並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手槍及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