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被 告 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九號、第四二三0號、第五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戊○○則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緣乙○○因與他人有糾紛,委由綽號「阿水」之陳冠翰(原名陳金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邀同綽號「阿偉」之甲○○,再由甲○○邀同綽號「阿文」之林文盈(已判刑確定)將前開糾紛解決後,乙○○原曾答應陳冠翰若事成將贈送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幫同解決糾紛之人,嗣甲○○、林文盈認為幫乙○○解決糾紛後,均未獲酬勞,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得知乙○○之行蹤,甲○○、林文盈遂夥同戊○○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八人(以下簡稱甲○○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遂駕車尾隨乙○○所駕駛之車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以二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乙○○所駕駛之車輛,並要求乙○○給付原答應之酬勞,因乙○○告知錢已交付陳冠翰,甲○○等人乃強行將乙○○押至陳冠翰住處查問,因陳冠翰供稱錢已轉交甲○○,故發生爭執,甲○○並因此遭不詳姓名之人毆打(未告訴),爭執中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係因乙○○引起該糾紛,乃要求乙○○應再交付財物,經由陳冠翰從中協調,且林文盈需一部電腦,得知乙○○有一朋友陳通之子開設電腦公司,甲○○等人即恐嚇乙○○需交付一部新電腦,乙○○因甲○○等人,人數眾多,且若有不從即遭毆打,心生畏懼,經聯絡其朋友陳通後,即前往彰化縣○○鄉○○路○○○號陳通之子所開設之新陳科技有限公司,乙○○即以簽帳方式,以十萬元之代價購得電腦後交予林文盈使用,甲○○等人因認乙○○所交付之財物尚有未足,乃至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十八之十八號之住處,要求乙○○簽下內容不詳之權利讓與書二紙,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及牌照號碼ON-六三0六號自小客車等物,乙○○因恐其本人及家人遭受傷害,遂再交付前開物品予甲○○等人,甲○○等人得手後,始行離去,而以此不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林文盈嗣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時,即將該部電腦返還乙○○,另該牌照號碼ON-六三0六號自小客車,則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山上,經不詳姓名之人通知乙○○取回。
二、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ABC保齡球館,向綽號「小朱」(音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八萬元之價格購得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後,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該查扣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共同強押告訴人乙○○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交付前述財物,暨未經許可持有右列改造手槍為警查獲等事實,固所是認,然質諸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共同強押告訴人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交付右述財物之事實,辯稱:當日伊即因竊盜通緝案為警查獲,嗣即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服刑云云。然查共同被告林文盈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十四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戊○○通知我電腦已經有了,叫我去拿...戊○○打行動電話給我,通知我前往埔心鄉新陳科技公司拿取電腦」、「購買電腦後,我駕駛我的車輛跟在戊○○他們車子後面前往乙○○家中,房屋所有權狀及印章等物品係由戊○○他們取走」、「到達乙○○家中,戊○○他們叫乙○○將房屋所有權狀及印章等物品拿出來...」、「ON-六三0六號自小客車現由戊○○及劉永貞共同使用」、「...同行中成員我祇認識二個,就是戊○○...」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一號卷第二七頁至二九頁),即於原審審理時猶供陳被告戊○○確有在場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第九一、九二、一0五、一0六頁);次查證人陳冠翰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有被告甲○○及其另二名朋友在場,其中一名叫「阿文」(即林文盈),一名叫「簡易洋」(音譯),該二人是被告甲○○找的諸語(見偵字第一0五一五號卷第二一頁),而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對於被告戊○○是否參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乙節,前後供陳固然不一,但其於偵查中即曾指認被告甲○○、戊○○,即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戊○○確有參與無訛(見偵緝字第二一號卷第八八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稽諸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甲○○係連上之夥伴(見偵緝字第二一號卷八八頁),然被告甲○○卻供陳伊對被告戊○○沒什麼印象云云(見偵緝字第二一號卷第六七頁),益證被告甲○○所供被告戊○○未參與云云,應係故為迴護被告戊○○之詞;再查證人即被告戊○○之友趙益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戊○○稱「阿洋」(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而被告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永坡路口遭警臨查獲乙節,復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黃建中、張學義、謝涵等人證述無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之臨檢紀錄、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一五二、一五三頁),即被告林文盈於原審亦供承告訴人之上述自小客車,係伊替被告戊○○開離「阿水」(即陳冠翰)家,後來在彰化縣永靖鄉被臨檢,被告戊○○就被抓去臺灣南投看守所,後來被告戊○○出所時,伊就去看守所等被告戊○○,並將車交予被告戊○○,且被告戊○○係與伊一起離開告訴人家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綜上所述,再參酌告訴人確有於右開時、地購買電腦之事實,復經證人陳通證述明確等情,足見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當係圖卸刑責之詞,自難憑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陳冠翰並未涉及對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所陳,即認該部分係被告甲○○等人所共犯,併予敘明,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緝字卷第二一號卷第四七頁)。另被告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事實,尚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扣案足稽,該查扣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七一五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四二三0號卷第二八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甲○○所為,另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按強盜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再者強盜與搶奪、恐嚇取財之區別,在於其客觀行為是否以達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被告等所涉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參以陳通供稱之伊當時在場之情形,告訴人得自由進出,且陳冠翰之姐原欲跟至電腦公司,然告訴人不讓其前往,及陳冠翰供稱當時得自由進出等情,顯然告訴人當時雖受恐嚇,惟尚未達不可抗拒之程度甚明,故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顯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等人就右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告訴人及被告甲○○、林文盈供陳明確,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有金屬子彈彈殼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五顆,認係另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該金屬彈殼五顆,均係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未發現有改造之情形,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經原審再將扣案彈殼送鑑定,依現狀,扣案土造金屬彈殼均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二0五三八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則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尚不另構成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係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該手槍及彈殼,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施行,但其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即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予以適用,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就被告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甲○○等人就右列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就該部分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但原審竟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妥;次查被告甲○○等人就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彼此間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但就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則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並未予以區分,竟認「被告甲○○、林文盈及不詳姓名綽號阿發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再查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原審既諭知併科罰金,但於定應執行刑時,竟就該罰金刑部分漏未諭知,於法自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其所涉恐嚇取財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刑過重憑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戊○○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諸語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則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亦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則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等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甲○○供承犯行,但被告戊○○則弗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所持有之金屬彈殼五顆,並非違禁物,且被告甲○○單純持有該金屬彈殼又不構成犯罪,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已認該強制工作之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之日起不適用,核以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枝,並未持以犯罪,且其素行良好,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之情形,本院認如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顯與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輕重及社會危害性失所衡平,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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