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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楊國煜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О0000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男 民

住台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律師

洪松林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民

住台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民

住台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楊譜諺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男 民

住台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二○一八一、二二一五八、二三三三三、二四

四三九、二五四一八、二五四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己○○、丁○○、子○○、丑○○、乙○○部分均撤銷。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賄款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己○○、丁○○、子○○、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原名蘇啟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更名為丑○○),原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簽註准駁之法令依據,而逐層呈報該所第二課課長(第二層審核)、主任(第三層審核)核定,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台中縣境所轄之農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業已收件,且經通知補正而尚未完成審查作業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七五二七九四號函示「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內政部38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得由申請人檢附: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書、⑵戶籍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用電證明書,其中之任一文件,以資證明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情況,再由農地所在之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並據以認定合法房屋面積及其範圍後,始得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始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則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勘認定。嗣因事實上台中縣政府因人力、物力迄無法對於地目變更案派員會勘,地政事務所仍依前例辦理,且以該地政處函示,施行有困難,一再請示,台中縣政府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開「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地目變更,其地上合法建物應如何執行案會議」,決議內容為㈠執行上仍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辦理,如本府工務局礙於人力不足,無法派員會勘,宜由申請人提出工務局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㈡合法建物面積(範圍)認定有疑義時,得由工務局函請地政事務所轉知申請人檢附載有面積之設籍證明文件,再函送本府工務局認定,申請人取具設籍證明文件有困難時,由工務局函請稅捐稽徵機關配合提供。㈢至於是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卅八條規定辦理,或依法院認證文件,據以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範圍)仍有疑義時,依個案處理之。㈣工務局如依㈠、㈡、㈢點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範圍)仍有疑義時,應由工務局擇期派員會勘。該會議結論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一二三二號,函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收文,換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以後,所受理之農地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先經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申辦地目變更農地上之合法建物面積及範圍後,地政事務所始得憑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等作業。詎丑○○竟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分別違法辦理左列各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作業:

(一)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丙○○(原名吳萬德,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更名)與庚○○二人均以「土地登記代理人」(即代書)為業,因庚○○所有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其上原有業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原為相鄰之同段第七一五地號,於民國八十二、三年業已拆除重建前之建物之一部,早已不堪使用而非屬合法建物,其因對農地變更為建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作業流程,並不熟悉,適因丙○○積欠其五百餘萬元債務未償,庚○○乃要求丙○○設法將其所有上開三和段第七一六地號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其則應允對丙○○所積欠其之五百餘萬元債務暫緩催討,丙○○乃與庚○○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庚○○提供同地段第七一五號建地(已於八十二、三年間建地重建)上原地主吳有福就第七一五號建地,原有舊建物所設立之台中縣○○鄉○○路田心巷十號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舊地籍謄本各一份,交付丙○○,丙○○再檢具地目變更申請書,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申請。庚○○、丙○○為使上開第七一六地號土地,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丑○○至現場實地勘查時,能符合上開土地上存有合法舊有建物之規定,乃由庚○○另行僱工搬運土塊,在上開七一六地號土地上,堆砌成形似建物之土造物品,及將上開土地上原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略加扶正(惟仍不堪居住使用);丙○○並於送件申請之同時,於申請書中夾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而行賄承辦人丑○○(即蘇啟臺),以利該申請案件之作業。丑○○(即蘇啟臺)明知卷附納稅義務人李欽之稅籍證明書上,所○○○鄉○○路田心巷十號之土造建物,其面積僅為二百六十八點四平方公尺,且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時,上開土地上並無尚堪使用之建物存在,僅有庚○○另行僱工堆砌之土造物品,及業已傾頹多年之地上物,其本應將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惟其竟因收受前揭五千元賄款之故,在無任何資料可供認定上開土地有逾三分之二以上面積之合法建物存在之情形下,竟為准予全筆九百一十平分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擬簽,並逐層呈報。經由不知情之子○○、己○○及壬○○分別為審查通過之審核及判行,而違背職務非法准許上開土地准予全筆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庚○○得以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建地市價將之出售土地,而牟取鉅額之不法利益。

(二)台中縣○○鄉○○○段第二一地號土地:丙○○、庚○○因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全部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交由丑○○(即蘇啟臺)一人承辦,認為有機可乘,其二人乃與廖源鎮、戊○○、鄭潘錡及案外人吳志仁等人,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共同出資八百七十五萬元,而以每坪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張秋男購買坐落於○○鄉○○○段(起訴書誤載為上橫山對)第二一地號農地(總面積原為一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後,廖源鎮、戊○○、鄭潘錡均明知上開土地上,僅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所興建之鐵架工廠一棟,並不符合六十二年以前興建房舍得申請變更地目之規定,因丙○○、庚○○表示可藉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變更,竟與丙○○、庚○○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全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手續。丙○○遂利用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之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份,而以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二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及二百七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並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紙,並加以影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交由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鄭桂合,蓋用張秋男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而為該份申請書為張秋男所提出,及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張秋男,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併同申請書檢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直接交由承辦人丑○○(即蘇啟臺)以編號○八九號案件受理。丑○○(即蘇啟臺)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該上開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非屬民國六十二年以前之建物,不符變更地目為建地之規定,其乃對丙○○表示,不得變更,丙○○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或十二日某時,交付丑○○(即蘇啟臺)賄款十五萬元,供為非法准許之對價,丑○○(即蘇啟臺)竟予收受,並填具退件分割補正通知,經課長子○○決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退回該申請案卷及補正單予丙○○,而未為駁回之處分。丙○○乃據補正通知而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遂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辛○○,按丑○○(即蘇啟臺)、丙○○所指定之建物範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地段第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七百六十二平分公尺)、及同地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百零二平方公尺)。丙○○再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併原申請案卷,重送丑○○(即蘇啟臺)受理,蘇啟臺則另以編號○九二號收件案號續辦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且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予以審查通過,並簽擬與法令不符之變更建地目面積為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簽註;致不知情之代理課長乙○○、秘書李元儒、主任壬○○,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通過之審查核判,違背職務非法准許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丙○○等人於地目變更完成後,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合夥契約書,將該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為廖源鎮所有,並以廖源鎮名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所得款項除按原出資比例分配外,再另每坪六萬六千元之單價,一千五百一十八萬元之總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不法利益,丑○○(即蘇啟臺)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丙○○所交付之十五萬元賄款。

(三)台中縣○○鄉○○段第九六三地號土地:庚○○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曾代張宋玉葉清償五百餘萬元債務,嗣因宋玉葉無力償還,乃議定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將台中縣○○鄉○○段第九六三地號農地出售予庚○○,惟因上開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建有面積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一棟,已非供耕作使用,致無法通過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勘驗程序,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庚○○為求順利取得產權,且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丑○○(即蘇啟臺)一人承辦,其乃欲以宋玉葉及其子女張秋梅、張雅惠、張隱學、張福村等五人之名義,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以不知情之張宋玉葉等五人之名義,盜蓋宋玉葉等五人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宋玉葉等五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予丑○○(即蘇啟臺)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四十萬元與丑○○(即蘇啟臺),丑○○(即蘇啟臺)為圖得不法賄賂,即於其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編號一一七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外空白處,填八月六日收件之第一一七之一號收件編號,供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且於收件簿上登八十五年八月六之勘驗日期,並填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補正通知單(補正事項為規費、分割及合法房屋證明),送請當子○○決行。庚○○並因欠缺合法之稅籍證明文件,可供提出供為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加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實係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始行建造,亦不符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之建物,須於六十二年前所興建之規定,其乃透過蔣國利(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取得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份,而以張宋玉葉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文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上有一棟磚石造建物面積八百八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且於五十六年七月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分別辦理門牌改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戶籍謄本(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發)等資料,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自其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十八萬元,併同手中原有之二萬元款項,合計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當日或翌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尋找丑○○(即蘇啟臺),並偕同丑○○(即蘇啟臺)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於車內交付丑○○(即蘇啟臺)二十萬元,供為非法核准變更地目之對價,並告知餘款二十萬元,將於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另行交付。庚○○於丑○○(即蘇啟臺)收受二十萬元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丑○○(即蘇啟臺)處理,丑○○(即蘇啟臺)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非但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簽擬整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子○○、秘書己○○、主任壬○○等人為第二、三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子○○、己○○、壬○○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全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庚○○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變更通過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第○二二–○○四–0000000─六號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二十萬元予丑○○(即蘇啟臺)收受;其後庚○○即以不知情之張坤淞(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案外人陳美月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處辦理抵押貸款九百八十五萬元,而牟取不法利益,丑○○(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四十萬元之賄款。

(四)台中縣○○鄉○○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緣蕭克樟因經由丙○○而向鄭玉枝調借現金六百萬元,乃提供台中縣○○鄉○○段第八七四地號農地,設定抵押權與鄭玉枝,其後羅金嬌向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並欲辦理鄭玉枝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丙○○並向鄭玉枝轉借該筆六百萬元借款,其後因羅金嬌無法順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上開農地買賣恐將解除,丙○○因無力立即返還鄭玉枝六百萬元,鄭玉枝並欲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土地,丙○○乃思先行非法變更地目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規避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乃向羅金嬌提出此一建議,並獲羅金嬌首肯,推由丙○○全權處理,其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羅金嬌將另支付丙○○五十萬元之報酬,且丙○○並另向羅金嬌借款三百萬元,以供為返還鄭玉枝六百萬元借款之部分。丙○○乃盜蓋蕭克樟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上,而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蕭克樟。丙○○並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興建之二層鋼架廠房一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乃利用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並以蕭克樟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及於六十二年六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並將其原辦理案外人蔣慶麟所委託案件〔即後述第(十)案部分〕,所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八五○六六七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民國六十二年六月間,「有立企業社」於○○鄉○○路○段○○○巷○○號蕭克樟住處之用電證明(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供為申辦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並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丑○○(即蘇啟臺)收件;丑○○(即蘇啟臺)嗣至現場勘查時,察知本件申請案件與規定不符,丙○○乃交付丑○○(即蘇啟臺)賄款十萬元,供為非法核准之對價,丑○○(即蘇啟臺)竟予收受,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為補正之通知(補正事項為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割),丙○○乃據此一補正通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完成複丈,分割出同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再持向丑○○(即蘇啟臺)申辦地目變更,蘇啟臺明知上開分割後之同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其上建物係供工業使用,且非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以前所興建,其因收受上開賄款之故,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並予審查通過,且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致不知情之本件申請案件之第二層審核人員丁○○、第三層核判人員主任壬○○,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通過之審查,而違背職務非法核准將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羅金嬌取得每坪八至十萬元之建地價值,而牟取約四千五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丑○○(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十萬元之賄款。

(五)台中縣○○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地:緣庚○○以八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謝安石購得坐落於○○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因上開土地上僅有廢棄豬舍一間,並無合法之房舍存在,其為順利取得產權,且知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丑○○(即蘇啟臺)一人承辦,其乃欲以謝安石之名義,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不知情之謝安石之名義,盜蓋謝安石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謝安石,再直接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交丑○○(即蘇啟臺)收受,並應允另給付賄款四十萬元與丑○○(即蘇啟臺)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丑○○(即蘇啟臺)為圖得不法賄賂,於其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編號一一六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線上,填載八月五日收件之第一一六之一號收件編號,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填載補正通知單,庚○○取得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持向不知情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劉進旺,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另再檢附用電證明影本、案外人吳有福之戶籍謄本(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等資料,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自其上開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領二十五萬元,且於當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丑○○(即蘇啟臺)處理,並將所提領二十五萬元中之二十萬元,於當日或其後二、三日內某時,交付予丑○○(即蘇啟臺)並表示俟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給付另外二十萬元,丑○○(即蘇啟臺)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明知庚○○所附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其合法建物之面積,其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另交付空白之切結書一紙(已將下方原有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遮掩影印)與庚○○,由庚○○送交謝安石簽立合法房屋面積為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切結內容,而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擬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及四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丁○○、主任壬○○等人為第二、三層審核,致不知情之丁○○、壬○○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二筆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庚○○則於土地變更通過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再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六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其中之二十萬元予丑○○(即蘇啟臺)收受,並持上開土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以牟取不法利益,丑○○(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四十萬元之賄款。

(六)台中縣○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緣台中縣○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康文秀與康陳碧繡合夥購買,並以康陳碧繡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康陳碧繡因病重垂危乃欲拆夥,而同意將該筆農地移轉登記於康文秀名下,並委託丙○○代辦過戶手續,惟因該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由「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木器加工廠房一棟,而無耕作之事實,致無法通過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現場勘查,以辦理過戶,為解決此一問題,丙○○乃向康文秀提議,以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先行變更地目,然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規避農地買賣之勘查規定,經獲康文秀首肯,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康文秀將另支付丙○○五十萬元之報酬。丙○○乃盜蓋康陳碧繡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文件上,而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康陳碧繡。丙○○並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興建之鋼鐵架廠房一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其乃利用其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另紙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二棟以鋼鐵石棉瓦及雜木建造建物,面積分為八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二百零二平方公尺,且於六十二年二月及七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並加以影印,而持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印本(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併同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八一一號用電證明書影本,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送交丑○○(即蘇啟臺)受理。並交付賄款十萬元與丑○○(即蘇啟臺)收受,丑○○(即蘇啟臺)賡續前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竟予收受,並在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以編號一二二號受理,並填載補正通知單,並請課長子○○決行。丙○○在取得上開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及四月間,另行分別申請分區使用證明及向不知情之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承辦人蔡明松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註資料,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再度送件,丑○○(即蘇啟臺)收到補正資料後,明知本件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非但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擬整筆土地一千零六十八平方公尺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丁○○、主任壬○○為第二、三層審核,致不知情之丁○○、壬○○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康文秀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丙○○則取得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丑○○(即蘇啟臺)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十萬元之賄款。

(七)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土地:

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一、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三筆農地,原為陳福全與案外人陳福聰、陳永順等人所共有,陳福全因需變賣土地換價使用,惟囿於陳永順對分割一節尚有意見之故,致無法順利處理。陳福全為求順利辦理分割,及將土地非法變更為「建」地目使用,遂委託丙○○代為辦理,丙○○乃對陳福全要求四十萬元之報酬,並獲陳福全首肯,且交付用電證明一份(起訴書誤認為偽造)。丙○○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以陳福全等四人名義,填寫地目變更申請書,再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予丑○○(即蘇啟臺)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十萬元與丑○○(即蘇啟臺),丑○○(即蘇啟臺)為圖得不法賄賂,同意後即在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所使用之收件簿上以編號三○號受理,並填補正通知,送請課長子○○決行,丙○○取得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始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甲○○,乃按丑○○(即蘇啟臺)、丙○○所指定之建物範圍,將其中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九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千七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丙○○更為獲得此一大面積之變更,亦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二紙,以陳福全及陽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二紙磚造、鐵皮造、鐵造及木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八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二千二百七十八點八平方公尺及二十四平方公尺,且均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二份(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並另各影印一份,而持交丑○○(即蘇啟臺)辦理。丑○○(即蘇啟臺)明知本件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簽擬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及九一之四三筆土地(面積分為四千七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九十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部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丁○○、主任壬○○為第二、三層審核,致不知情之丁○○、壬○○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陳福全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隨即以每坪十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合計牟取不法利益一億七千零八十餘萬元之不法利益,而丙○○則取得四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丑○○(即蘇啟臺)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十萬元之賄款。

(八)台中縣○○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台中縣○○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文成,因向金融機關貸款無力清償,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乃透過鄭潘錡之介紹,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前來與丙○○商議,欲藉變更地目以提高價值再予出售,以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丙○○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本不符地目變更之要件,然其圖為謀取暴利,竟向李文成、鄭潘錡表示,其可設法行賄承辦人員及偽造不實證件以完成地目變更,然事成後須支付其六百萬元之報酬,經獲李文成、鄭潘錡首肯,丙○○乃先以一百萬元之代價指示知情之鄭潘錡,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一棟,並俟房屋完成後,再另指示李文成設法將新建之鐵皮屋外貌弄舊,以符合民國六十二年以前興建之假象,李文成遂以潑灑硫酸之方式,破壞房屋之嶄新外觀,並交付丙○○其身分證影本一份,丙○○隨即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並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一○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尺及鐵架造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且均於六十二年四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一份(經台中縣政府影印後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資料卷內,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並由李文成書立切結書一份,惟因此時李文成已無力再延緩債務而急需資金,丙○○、鄭潘錡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另洽知情之庚○○、廖源鎮、楊海龍等人出資,向李文成價購日後非法變更地目完成後之建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丙○○則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送交申請書件予丑○○(即蘇啟臺)辦理。丑○○(即蘇啟臺)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物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丙○○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丙○○見狀,乃交付丑○○(即蘇啟臺)四十萬元賄款,央求丑○○(即蘇啟臺)勿予駁回,丑○○(即蘇啟臺)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雖已發佈,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而未實地勘查,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多次收受丙○○所交付之賄款,故乃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僅有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造建物一○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尺,而鐵架屋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則未獲認定為合法舊有房屋,丙○○得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此一認定結果,知悉僅獲少部分面積得予變更地目,乃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向丑○○(即蘇啟臺)索閱上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案卷,丙○○因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認定文件,並未載明面積,而僅謂稅籍證明書中五十六年七月及五十九年四月設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乃心生抽換稅籍證明之意,遂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再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面積分為土造七百六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五十六年七月設籍)、磚造七百四四.三平方公尺(五十九年四月設籍)及鐵架造六十七點五公尺(六十二年二月設籍),並攜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再向丑○○(即蘇啟臺)索取卷宗,且將卷宗內原附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稅籍證明書予以抽換為經竄改後之如附表編號九之稅籍證明書,再將卷宗交還予丑○○(即蘇啟臺),丑○○(即蘇啟臺)明知丙○○上開抽換行為,非但未予制止,反以該抽換後之稅籍證明書為據,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二千零八十二平方公尺,簽擬全部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並交由課長丁○○、主任壬○○二人為審核與核判,致不知情之丁○○、壬○○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李文成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李文成見上開土地之地目順利變更成功,又向庚○○等人買回原出讓之部分,並將土地以每坪六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三千九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交付丙○○六百萬元報酬,丑○○(即蘇啟臺)則於本件申請案中收受四十萬元之賄款。

(九)台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台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號農地之所有權人邱炳坤,因無力繳交土地貸款,丙○○聽聞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因火災之故重建,二十餘年前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其心想若能查得舊有建物設籍資料,即可能變更地目獲致暴利,其乃向邱炳坤表示願購買該地,不料未能查得舊有建物之設籍資料,邱炳坤復不願解除契約,丙○○不甘損失,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而以邱炳坤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土造、雜木造、磚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面積分載為土造部分七百四十九點七平方公尺(五十年七月設籍)、雜木造部分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五十八年十月設籍)、磚造部分六百三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六十一年十月設籍)後,未經知會邱炳坤,即偽造邱炳坤之署押,及盜用邱炳坤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十五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而以邱炳坤之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邱炳坤。丑○○(即蘇啟臺)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即發現上開重建後之建物,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丙○○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丙○○見狀,乃交付丑○○(即蘇啟臺)十五萬元賄款,央求丑○○(即蘇啟臺)勿予駁回,並表示事成之後,將另給付十五萬元,丑○○(即蘇啟臺)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雖已發佈,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多次收受丙○○所交付之賄款,故仍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而予收受,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三八八七八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丑○○(即蘇啟臺)乃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前約數日,交付丙○○一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五)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僅下方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由丙○○盜蓋邱炳坤印文後,再送交丑○○(即蘇啟臺)附卷,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而不經實質查證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違背職務簽擬上開土地面積二千零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丁○○、及主任壬○○為第二、三層審核,適因主任壬○○公差,乃由秘書己○○代理,致不知情之丁○○、己○○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丙○○於土地變更通過後,則再給付丑○○(即蘇啟臺)十五萬元賄款,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合計丑○○(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受三十萬元賄賂,丙○○則於八十七年

一、二月間,再將土地以每坪六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以牟取一億二千零三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

(十)台中縣○○鄉○○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丙○○受台中縣○○鄉○○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蔣慶麟之委託(由已死亡之蔣國利代為處理),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上開土地上雖有蔣慶麟於六十二年一月份即已裝置電錶用電之用電證明,惟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使用之合法建物面積,本應再行確認,或要求申請人另行提出其他可供認定面積之證明文件,惟丑○○(即蘇啟臺)遲未為辦理,亦未命申請人補正,丙○○乃對丑○○(即蘇啟臺)致送五千元之賄款,希丑○○(即蘇啟臺)同意辦理變更,丑○○(即蘇啟臺)在無任何證明文件可供證明合法房屋面積之情形下,因收受該款,竟違背職務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簽註該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呈由課長子○○、秘書己○○及主任壬○○為審核與核判,致不知情之子○○、己○○、壬○○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至本案發時,無從認定其真正之合法面積應為若干,惟丑○○(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計取得五千元之賄款。

(十一)台中縣○○鄉○○段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台中縣○○鄉○○段第一八六八地號農地所有權人鄭潘定,欲將該筆土地移轉予其子鄭潘錡名義下,惟該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於七十八年間搭建有鐵皮違章工廠一棟,供鄭潘錡從事鐵皮屋興建事業使用,依規定無法直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之申請,鄭潘錡乃與丙○○商議,以丙○○原積欠鄭潘錡之八十萬元債務為代價,而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推由丙○○代為非法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丙○○乃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另紙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鄭潘定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土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面積分為土造七百五十四點九平方公尺(五十六年七月設籍)、鐵架造二百九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五十九年四月設籍),再以鄭潘定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亦由丑○○(即蘇啟臺)受理,丑○○(即蘇啟臺)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於六十八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其上所建鐵皮屋違章工廠一棟,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丙○○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經丙○○央求丑○○(即蘇啟臺)勿予駁回,丑○○(即蘇啟臺)囿於前曾多次收受丙○○所送賄款,因而受制於人,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一七五八八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偽造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丑○○(即蘇啟臺)並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約數日,交付丙○○一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九)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下方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由丙○○偽簽鄭潘定簽名後,再送交丑○○(即蘇啟臺)附卷,足生損害於鄭潘定,並由丙○○另行申辦土地分割,而分割出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擬分割出之同段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丁○○、及主任江明義為第二、三層審核,丁○○、江明義因末察知上開稅籍證明書係屬偽造,且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合法建物面積在卷,因而未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鄭潘錡於土地變更通過後,獲致增值之不法利益。

(十二)台中縣豐原市鎮○段第七二○地號土地(移送併辦部分):緣鄭桂合因於丙○○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中工作,知悉丙○○熟悉地目變更作業相關事宜,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台中縣豐原市鎮○段第七二○地號農地所有權人詹計充(以其妻舅林政一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欲出售該筆農地,鄭桂合遂與陳維廷、高志敏、賴景仁共同出資,以每坪七萬一千元之代價將之買下,然在未知會詹計充、林政一之情形下,即由鄭桂合委託丙○○以林政一名義辦理地目變更手續,丙○○明知上開土地上原有之舊有建物(門牌號碼:豐原市○○街○○巷○○○號),其面積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核發稅籍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僅二十六點三平方公尺,至詹計充嗣後所興建之佔用大部分面積之鐵皮屋,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然其為求能順利協助鄭桂合完成整筆土地地目變更申請,竟故不檢附該份稅籍證明書於地目變更申請書內,而僅檢附未載明房屋面積之用電證明,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盜蓋林政一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地目變更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政一,並送交丑○○(即蘇啟臺)受理,丑○○(即蘇啟臺)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並未實地勘查,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七工建字第一一八○五四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申請人所附證件並無面積記載,而未予以認定。丑○○(即蘇啟臺)接獲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回函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實地勘查,其明知上開土地上之原有建物面積僅有十餘坪左右,其餘倉庫部分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丙○○所提出之用電證明亦未載有面積,竟應丙○○之央求,而賡續前揭圖利申請人之概括犯意,未於申請書實地勘查欄內註明實情,且因豐原地政事務所新任主任江明義,要求地目變更案件申請時均須檢附現場照片,丑○○(即蘇啟臺)明知丙○○所送交之二幀現場照片,僅其中一幀為真正,另幀則為他處土地上之建物照片,並非本筆土地上之建物照片,竟均將之附入申請卷內,且由丙○○以林政一名義自書建物面積七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切結書,交由不知用途之林政一簽章後,附於卷內,供為面積認定之依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違背職務,簽擬上開土地整筆面積一千零六十四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丁○○、及主任江明義為第二、三層審核,致丁○○、江明義不察,而未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即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該筆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鄭桂合等人於土地變更通過後,隨即以詹計充、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分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拆除及建造執照,欲供新建十一戶四層樓房出售牟利。

二、庚○○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丁○○等人共同至大陸地區旅遊,因丁○○攜有顏姓女伴同往,為免因偕同該顏姓女子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款項,為其配偶查覺,乃向庚○○借款二十萬元,庚○○遂至萬通商業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其在未經其弟媳陳正枝同意之情形下,冒用陳正枝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匯款單之匯款人欄中,並持向該銀行之行員辦理匯款手續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正枝。

三、丙○○與李文成於報章刊出其等所為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非法地目變更新聞後,為圖於誤導檢察官偵查程序之進行,乃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丙○○自庚○○處,取得不詳姓名之人前冒「黃鎮卿」名義,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李文成,再由李文成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鎮卿其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而誣告黃鎮卿其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黃鎮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承認為右開十二件地目變更申請之承辦人,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均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任何不法,伊絕無收賄行為,丙○○、庚○○誣陷伊收受賄賂,主要目的為替昶麟建設公司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庚○○、李文成、康文秀、鄭潘錡、廖源鎮、楊海龍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大致供明在卷,又有關台中縣境所轄地目變更之行政業務,應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會勘認定,即台中縣政府所轄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經由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認定,該變更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及範圍,該地政事務所再據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作業;嗣因事實上台中縣政府人力物力無法對於地目變更案派員會勘,地政事務所仍依前例辦理,且以該地政處函示,施行有困難,一再請示,台中縣政府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開會議,決議如事實欄所載四點,至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以前,已收件且經補正未完成審查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內政部內地字第七五二七九四號函示「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內政部38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而上開地目變更案件於申請時,申請人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則應檢附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書、二、戶籍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用電證明書之一文件,以資證明該申請地目變更土地上有無建物使用之現況,以據為認定地目變更之依據等情,有「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地類地目對照表」、「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地目變更工作規定事項」、「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規定」、「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一九八五一四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五五六八四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六地一字第三二八五六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地籍字第一六一二三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0五二二六號函」、「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要點」、「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府民地甲字第四七二一號函」、「臺灣省政府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府民地甲字第一二五七五六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一二三二號函」等函文在卷可據。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查:

(一)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

⑴、查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其上原有之建物,早於被告庚○

○委託被告丙○○提出地目變更申請前,建物已有三分之一傾斜,並有部分牆面已傾頹,且原有建物係與同段第七一五地號建地於八十二、三年間拆除重建之建物係屬同棟建物(即跨越第七一五、七一六地號土地),伊有要被告庚○○將房屋扶正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四頁),被告庚○○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一頁正、背面)。則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即為同段第七一五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拆除重建之建物之一部,且早已傾頹多年,而無法供人使用,於提出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時,其現況已非屬現仍堪用之建物,核與「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相關規定,所定地政機關應派員實地勘查房舍「合法使用現況」,並據以認定合法房屋面積及其範圍後,始得據以辦理變更作業之立法意旨不符,應不得准予辦理地目變更。此觀之被告丙○○要被告庚○○進行扶正房屋一舉,亦可佐參。又被告丙○○為求本件能順利變更,而依陋規,交付被告丑○○(即蘇啟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節,亦據被告丑○○(即蘇啟臺)於調查中陳明在卷,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不記得,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事,然據其所另供述:確有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相關案件時,常有交付三千元、五千元之陋規一語,足證其應有交付被告蘇啟臺賄款五千元之事實。

⑵、另查,被告丑○○(即蘇啟臺)擔任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兼地目變

更申請案件承辦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簽註准駁之法令依據(於其任職期間,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轄區域內全部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由其一人自行受理,而未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收發人員收案),其自承有至現場實地勘查,則其對上開土地現存之地上物,業已傾頹多年,而無法供人使用一節,應有認識,且其既有多年承辦地目變更案件之經驗,對相關法令亦應嫻熟,加以被告丙○○所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土造建物面積為二百六十八點四平方公尺,而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內之上開傾頹之地上物,復僅為原跨越第七一五、七一六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一部,則本件台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上傾頹之地上物,縱可辦理地目變更,其房舍面積亦應少於二百六十八點四平方公尺,未逾上開土地面積之三分之二,亦應辦理分割,而不得整筆變更。惟被告丑○○(即蘇啟臺)非但未予駁回之處分,反於申請書上為准予全筆九百一十平分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擬簽,顯有不法情事,其致庚○○得以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建地市價出售土地,顯有圖利申請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其圖利及收受賄賂犯行明確。

(二)台中縣○○鄉○○○段第二一地號土地:

⑴、查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交由被告丑○○(即蘇啟臺

)一人承辦,自案件之受理之始起,均未列入該所公文收發管制,由申請人或代理人逕行送交申請案卷予被告丑○○(即蘇啟臺)一節,已如前述。另查,被告丙○○自承台中縣○○鄉○○○段第二一地號土地,其上僅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所興建之鐵架工廠一棟,而不符合民國六十二年以前興建房舍,始得申請變更地目之規定,其乃以不知情之案外人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二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及二百七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及於六十二年六月以前即已設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稅籍證明書一份,並加以影印,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蓋用張秋男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印文於該紙稅籍證明書上,而為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交由承辦人即被告丑○○(即蘇啟臺)以編號○八九號受理,並於被告丑○○(即蘇啟臺)到場實地勘查後,致贈被告丑○○(即蘇啟臺)十五萬元等情,已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五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稅籍證明書影本附於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卷內可參,信屬實在。

⑵、被告丑○○(即蘇啟臺)雖否認有收受十五萬元賄款之事實,並以被告丙○

○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致贈賄款之時間,先後不一,及其於被告丙○○所述日期,均公差外出,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內為辯。但查:被告丙○○對其本次行賄被告丑○○(即蘇啟臺)及後述各案之行賄時間,所為供述雖有不同或不復記憶之情事,然對確有交付本件十五萬元賄款與被告丑○○(即蘇啟臺)一節,則自始明確。參諸本案經調查人員開始調查之八十七年七月間,距被告丙○○行賄被告丑○○(即蘇啟臺)之時間,已有二年以上之距離,被告丙○○復未予以紀錄,則其對行賄時間、地點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反符常情;再查,被告丑○○(即蘇啟臺)自承其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內除承辦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外,亦須輪辦測量案件,每日均係上午至辦公室簽到後,即行外出,其間縱已辦畢公差回所,亦不另行簽到、簽退。核與扣案之被告丑○○(即蘇啟臺)簽到(簽退)簿內容相符,據此觀之,簽到(簽退)簿內記載被告丑○○(即蘇啟臺)公差之日期,其人未必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內,是其據該簽到(簽退)簿為其不在場證明,亦非可採。

⑶、被告丙○○雖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稅籍證明書,係伊至台中縣稅捐

稽徵處洽公時,於地上撿拾所得,並非行竊所得。但查,台中縣稅捐稽處之空白稅籍證明書,均放於庫房內,外人含洽公代書均不得擅自取用,平日辦公場所地面上,亦無空白稅籍證明書掉落可供人撿拾之情事,已據證人即台中縣稅徵處職員游文作、李水林於原審調查時,到院證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五九頁以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參諸如附表編號二、

四、六、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各紙偽造稅籍證明書,其右下角印製年度亦有不同,足見上開各紙偽造之稅籍證明書,遭偽填受文者及建物資料前之空白稅籍證明書(已印妥關防及主管職名章),應係被告丙○○利用洽公機會,多次至台中縣稅捐稽處承辦人員桌上行竊所得,所辯於地上撿拾所得,核非可採。

⑷、被告丙○○明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不符地目變更申請條件,為求順利辦理

地目變更,乃利用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日間,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之機會,下手竊取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份,並在未得張秋男同意下,以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載明其上有二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及二百七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及於六十二年六月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並加以影印,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蓋用張秋男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印文於稅籍證明書上,而為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交由承辦人丑○○(即蘇啟臺)以編號○八九號受理,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張秋男。另被告丑○○(即蘇啟臺)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土地上之建物非屬民國六十二年以前之建物,且供為工業使用,並不符地目變更之規定,其本應為駁回之處分,然其竟因收受上開十五萬元賄款之故,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填據分割補正通知單,經被告子○○決行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先行退回該申請案卷及補正單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辛○○,乃按被告丑○○(即蘇啟臺)所指定之建物範圍,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同地段第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七百六十二平分公尺、同地段第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百零二平方公尺,被告丙○○再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併原申請案卷,重送丑○○(即蘇啟臺)受理,被告丑○○(即蘇啟臺)則另以編號○九二號收件案號續辦該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且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並予審查通過,且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為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顯係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為。

(三)台中縣○○鄉○○段第九六三地號土地:

⑴、被告庚○○對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代案外人張宋玉葉清償五百餘萬元債

務,張宋玉葉因無力償還,乃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出售台中縣○○鄉○○段第九六三地號土地予其,惟因該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建有面積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一棟,致無法通過勘驗而未能辦理農地買賣,為求順利取得產權,乃欲以張宋玉葉之名義,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並先後二次各交付賄款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等情,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⑵、又被告庚○○因未能提出合法之稅籍證明文件,以供為合法房屋之證明,加

以該筆土地之地上建物,乃係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始行建造,亦不符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之建物,須於六十二年前所興建之規定,其乃透過蔣國利(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取得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份,並以不知情張宋玉葉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文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上有一棟磚石造建物面積八百八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且於五十六年七月以前即已設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稅籍證明書一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併同前揭門牌改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發)、戶籍繕本(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發)等資料,交付被告丑○○(即蘇啟臺)審查,又被告庚○○自承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自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十八萬元,併同手中原有之款項,合計二十萬元,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尋找被告蘇啟臺,並偕同被告丑○○(即蘇啟臺)返回車內,於車內交付丑○○(即蘇啟臺)二十萬元,並稱餘款二十萬元,將於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交付。且於被告丑○○(即蘇啟臺)收受二十萬元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被告丑○○(即蘇啟臺)處理,且在上開土地變更通過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第○二二–○○四–0000000─六號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丑○○(即蘇啟臺)收受一節,有相關提款紀錄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丑○○(即蘇啟臺)處理本案時間相符,信屬實在,被告丑○○(即蘇啟臺)辯稱伊當日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云云,如前所述,不足採信。

⑶、被告丑○○(即蘇啟臺)因收受被告庚○○前揭二十萬元賄賂,於收到本件

申請案件補正資料後,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簽擬全筆土地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顯見被告係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為,且受賄明確。

(四)台中縣○○鄉○○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

⑴、查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案外人蕭克樟,因經由被告丙○○而向案外人鄭玉枝

調借現六百萬元,乃提供台中縣○○鄉○○段第八七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鄭玉枝,其後因被告羅金嬌向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並辦理鄭玉枝之抵押權設定,被告丙○○乃向鄭玉枝轉借該筆六百萬元借款,其後因無法順利取得被告羅金嬌之自耕能力證明,上開買賣恐將解除,被告丙○○因無力返還鄭玉枝六百萬元,鄭玉枝並欲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土地,被告丙○○乃思以先非法變更地目,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規避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並向被告羅金嬌提出此一方法,獲被告羅金嬌首肯,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被告羅金嬌將另支付丙○○五十萬元之報酬,被告丙○○則另向被告羅金嬌借款三百萬元以供返還鄭玉枝,且因本筆土地上,建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興建之二層鋼架廠房一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被告丙○○乃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以不知情之蕭克樟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及於六十二年六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份(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並將其原辦理案外人蔣慶麟所委託案件〔即後述(十)部分〕,所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八五○六六七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民國六十二年六月間「有立企業社」即於○○鄉○○路○段○○○巷○○號蕭克樟之住處用電之證明(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供為申辦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被告丑○○(即蘇啟臺)收件,被告丙○○並交付被告蘇啟臺賄款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偽造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附於申請書內可證,信屬實在。被告蘇啟臺若非確有收受此部分賄款,則其實地勘查現場時,應可發現不實之處,然其竟謂不知,委不足採。

⑵、次查,被告丑○○(即蘇啟臺)收受賄款十萬元後,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

日為補正之通知(補正事項為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割),被告丙○○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完成複丈,分割出同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再持向丑○○(即蘇啟臺)申辦地目變更等情,有申請書所附補正通知及複丈資料可證,又上開分割後之同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廣達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所提出之變造用電證明復係「有立企業社」所有,足可判斷係供工業使用,且非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以前所興建,被告丑○○(即蘇啟臺)因收受上開賄款,故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實地勘查欄中簽章,而予審查通過,且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顯有不法情事。

(五)台中縣○○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地:

⑴、查被告庚○○向案外人謝安石購得坐落於○○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及

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因其上並無合法之房舍存在,其為順利取得產權,乃以謝安石之名義,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並先後交付被告丑○○(即蘇啟臺)各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

⑵、另被告庚○○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自其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

領二十五萬元,且於當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被告丑○○(即蘇啟臺)處理,足見所述該二十五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係其於當日或其後二、三日內某時,交付予被告丑○○(即蘇啟臺)並表示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給付二十萬元一節,應可採信,而被告丑○○(即蘇啟臺)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若非確有收受不正賄款,豈有在被告庚○○所附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其合法建物之面積,其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交付空白之切結書一紙(已將下方原有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遮掩影印)與被告庚○○,由被告庚○○送交謝安石簽立合法面積為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切結內容,而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擬二筆土地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及四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

⑶、另被告庚○○所述,其於地目變更通過後,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再自

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六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其中之二十萬元予丑○○(即蘇啟臺)收受,亦有領款紀錄可證,足證所述非虛,被告丑○○(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四十萬元賄款,應可認定。

(六)台中縣○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

⑴、台中縣○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康文秀與康陳碧繡

合夥購買,並以康陳碧繡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康陳碧繡因病重垂危乃行拆夥,而欲將該筆農地移轉登記於康文秀名下,並委託被告丙○○代辦過戶手續,惟因該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由「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木器加工廠房一棟,而無耕作之事實,致無法通過勘查而辦理過戶,為解決此一問題,被告丙○○乃向被告康文秀提議,先變更地目,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規避農地買賣之勘查規定,經獲被告康文秀首肯,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被告康文秀將另支付被告丙○○五十萬元之報酬,被告丙○○乃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七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上,以「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二棟以鋼鐵石棉瓦及雜木建造建物,面積分為八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二百零二平方公尺,且於六十二年二月及七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如附表編號十所稅籍證明書一份,並加以影印,而持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印本,併同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八一一號用電證明書影本,送交被告丑○○(即蘇啟臺)受理,其並交付被告丑○○(即蘇啟臺)十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且有相關申請書件扣案可證。

⑵、被告丑○○(即蘇啟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再次收到本件補正案件,其明

知本件申請案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擬整筆土地一千零六十八平方公尺之田地變更為建地目,足見確有不法情事。

(七)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土地:

⑴、查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九四之一、九一之一、九一之四地號

三筆農地,原為被告陳福全與案外人陳福聰、陳永順等人所共有,被告陳福全因需變賣土地換價使用,惟囿於陳永順對分割一節尚有意見之故,致無法順利處理。被告陳福全為求順利辦理分割及將土地非法變更為建地地目使用,遂乃委託被告丙○○代為辦理,被告丙○○乃對陳福全要求支付四十萬元費用,並獲被告陳福全首肯,且交付用電證明一份(起訴書誤認為偽造),被告丙○○並據以協調分割及申辦地目變更,且曾交付被告丑○○(即蘇啟臺)十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且有相關申請書件扣案可證。被告丑○○(即蘇啟臺)受理本件申請案件,其明知現地建物與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簽擬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及九一之四三筆土地(面積分為四千七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九十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部變更為建地目,其不法情事昭然若揭。

(八)台中縣○○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

⑴、查台中縣○○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文成(俟到案後另結

),因向金融機關貸款無力清償,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乃透過被告鄭潘錡之介紹,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前來與被告丙○○商議,欲藉變更地目以提高價值再予出售以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被告丙○○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不符地目變更之要件,然其圖暴利,竟向被告李文成、鄭潘錡表示,其可設法完成地目變更,然事成後須支付其六百萬元之報酬,經獲被告李文成首肯,被告丙○○乃先以一百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鄭潘錡,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一棟,並俟房屋完成後,再另指示被告李文成設法將新建之鐵皮屋外貌弄舊,以符合民國六十二年以前興建之假象,被告李文成遂以潑灑硫酸之方式,被壞房屋嶄新外觀,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丙○○,被告丙○○隨即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並以被告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一○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尺及鐵架造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且均於六十二年四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一份(經影印後附於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資料卷內,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並由被告李文成立書立切結書一份,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送交被告丑○○(即蘇啟臺)辦理,被告丑○○(即蘇啟臺)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物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丙○○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惟因被告丙○○應允交付四十萬元賄款,乃未予以駁回等情,已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鄭潘錡所供述建屋情形、證人即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文峰所證述購地前之現地實際情形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百七十六頁以下),並有相關申請書卷及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資料卷附原稅籍證明書影本可參。

⑵、另查,上開土地,被告李文成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即曾以案外人張

寶蓮為申請人,被告李文成為連帶保證人,持向大雅鄉農會擔保借款,有借貸資料一份扣案可證(扣押編號九),依該借貸資料內附現地照片(拍攝日期一九九三年七月九日)觀之,上開土地均供種植稻米使用,並無建物存在,足見被告丙○○所述,上開土地原無建物存在,確屬實在。則被告丑○○(即蘇啟臺)果有實地勘查,應可輕易發現上開土地上並無土造或磚造建物,且鐵架造之建物,亦屬新建而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

⑶、再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雖

已發佈,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有台中縣政府與豐原地政事務所間之相關函文可參,被告丑○○(即蘇啟臺)對此知之甚詳,其乃認有機可趁,加以前已多次收受丙○○所交付之賄款,故本次仍予收受,故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偽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亦可認定。

⑷、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一七五八七號函覆

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僅有原附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造建物一○八.五平方公尺、磚造四四.三平方公尺,至鐵架屋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則未經認定為合法舊有房屋,被告丙○○得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此項認定結果,僅獲少部分面積得予變更地目後,乃向被告丑○○(即蘇啟臺)索閱上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案卷,複被告丙○○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認定文件並未載明面積,僅謂稅籍證明中五十六年七月及五十九年四月設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其乃心生抽換稅籍證明之意,遂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取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再以被告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另行偽填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一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則登載為土造七百六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五十六年七月設籍)、磚造七百四四.三平方公尺(五十九年四月設籍)及鐵架造六十七點五公尺(六十二年二月設籍),再攜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再向被告蘇啟臺索取卷宗,並將卷宗內原附之稅籍證明書予以抽換為經竄改後之稅籍證明書,再將該卷宗返還予被告丑○○(即蘇啟臺)一節,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被告丑○○(即蘇啟臺)專責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所有辦理中之案卷,均由其自行保管,若非係其將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相關回函,及原申請案卷取交被告丙○○,被告丙○○何能予以抽換稅籍證明?又如何在不離開被告丑○○(即蘇啟臺)視線範圍內,不漏痕跡而予抽換?被告丑○○雖又辯稱,稅籍證明應係在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內被抽換云云。查丙○○原申請變更地目之稅籍證明,土造、磚造建物面積共僅一五二‧八平方公尺,嗣後變更為土造建物面積七百六十八點五平方公尺,磚造建物變更為七百四十四平方公尺,被告丑○○為承辦並保管卷宗之人,豈會不知﹖足證抽換稅籍證明事,被告應係知悉。另被告丑○○(即蘇啟臺)既謂其均有至現地勘查,則其身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對建物之材料、面積本較常人專業,而前後二份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材質及面積,差異甚大,被告丑○○(即蘇啟臺)竟謂其未能察覺,顯屬卸責之詞,足見被告蘇啟臺對被告丙○○抽換稅籍證明書一舉應有認識,並予同意,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改改稱,被告丑○○(即蘇啟臺)不知抽換云云,實不足採。

⑸、被告丑○○(即蘇啟臺)明知被告丙○○上開抽換行為,非但未予制止,反

以抽換後之稅籍證明為據,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二千零八十二平方公尺,簽擬全部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嗣被告李文成於上開土地地目順利變更成功後,即將土地以每坪六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案外人「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三千九百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丑○○圖利他人及受賄犯行,甚為明確。

⑹、被告庚○○及已判決確定之廖源鎮、楊海龍、鄭潘錡等人雖辯稱:上開土地

渠等係於地目變更期間始行向被告李文成價購權利,不知上開非法情事云云。但查,被告庚○○、廖源鎮、楊海龍、鄭潘錡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即以每坪三萬二千元之單價,合資一千零八萬元而向被告李文成購買上開土地權利二分之一,有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份可證,而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始行送件辦理本件地目變更案件,又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中載明,被告丙○○得取得六百萬元(偽為營造工程款),第五條則預立投資之人得以每坪六萬元之單價再賣回予被告李文成,加以上開偽建之地上物,復為被告鄭潘錡所負責興建,另查,被告廖源鎮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投資前有去看土地,其上為噴漆工廠,且無圍牆;被告、廖源鎮與楊海龍並另供承每人另須支付地目變更費用六十萬元(均見原審卷二第二七四頁,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庚○○、廖源鎮、楊海龍、鄭潘錡等人,對上開土地係欲以行賄及偽造文書等非法手段進行變更,應有認識,所辯均不足採。

(九)台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

⑴、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台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號農地

之所有權人邱炳坤,因無力繳交土地貸款,被告丙○○聽聞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因火災之故重建,二十餘年前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其心想,若能查得舊有建物設籍資料,即可能變更地目獲致暴利,其乃向邱炳坤表示願購買該地,不料未能查得舊有建物之設籍資料,邱炳坤復不願解除契約,被告丙○○不甘損失,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取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而以邱炳坤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上有土造、雜木造、磚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七百四十九點七平方公尺(五十年七月設籍)、雜木造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五十八年十月設籍)、磚造六百三十六點三平方公尺(六十一年十月設籍)後,以不知情之邱炳坤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申請地目變更申請,被告丑○○(即蘇啟臺)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重建後之建物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被告丙○○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因被告丙○○交付十五萬元賄款,央求勿予駁回,並表示事成之後,將另給付十五萬元,被告丑○○(即蘇啟臺)乃未為駁回處分,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三八八七八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丑○○(即蘇啟臺)乃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前約數日,交付被告丙○○一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五)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僅下方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由被告丙○○偽簽邱炳坤簽名後,再送交被告丑○○(即蘇啟臺)附卷並獲核准變更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扣案申請案卷所附文件內容相符,信屬實在。被告丑○○(即蘇啟臺)空言否認,然對其其以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擬上開土地面積二千零六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丁○○、及主任壬○○為第二、三層審核之過程,卻無法合理說明,所辯核非可採。另被告丙○○穎於土地變更通過後,另再給付被告丑○○(即蘇啟臺)十五萬元賄款,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合計被告丑○○(即蘇啟臺)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受三十萬元賄賂。

(十)台中縣○○鄉○○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

⑴、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被告丙○○受台中縣○○鄉○○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蔣慶麟之委託(由已死亡之蔣國利代為處理)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上開土地上雖有蔣慶麟於六十二年一月份即已裝置電錶用電之用電證明,惟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使用之合法建物面積,被告丑○○(即蘇啟臺)本應再行確認或要求申請人另行提出其他可供認定面積之證明文件,惟被告丑○○(即蘇啟臺)遲未辦理,亦未命申請人補正,被告丙○○乃對被告丑○○(即蘇啟臺)致送五千元之賄款,希被告丑○○(即蘇啟臺)同意辦理變更一節,已據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⑵、又查,上開申請案件,既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使用之合法建物面積

,被告丑○○(即蘇啟臺)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簽擬整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呈由課長子○○、秘書己○○及主任壬○○為審核與核判,若非收受賄款,何以如此草率?被告丑○○顯有違背職務圖利他人之犯意,公訴人認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十一)台中縣○○鄉○○段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

⑴、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台中縣○○鄉○○段第一八六八地號農地所有權

人鄭潘定,欲將該筆土地移轉予其子即被告鄭潘錡名義下,惟該土地於六十八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於七十八年間搭建有鐵皮屋違章工廠一棟,依規定無法辦理地目變更申請,被告鄭潘錡乃與被告丙○○商議,以被告丙○○原積欠鄭潘錡之八十萬元債務為代價,而由被告丙○○代為設法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丙○○乃利用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取得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紙,而以鄭潘定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一紙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其上有土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七百五十四點九平方公尺(五十六年七月設籍)、鐵架造二百九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五十九年四月設籍),再以鄭潘定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亦由被告丑○○(即蘇啟臺)受理,被告丑○○(即蘇啟臺)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於六十八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其上所建鐵皮屋違章工廠一棟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且與被告丙○○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因被告丙○○央求勿予駁回,被告丑○○(即蘇啟臺),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一七五八八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偽造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丑○○(即蘇啟臺)乃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約數日,交付被告丙○○一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九)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下方之「此致台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供為補正,並由被告丙○○另行申辦土地分割,而分割出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並准予變更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案卷、切結書等資料相符。

⑵、被告鄭潘錡自承上開土地上之工廠面積約僅一、二百坪,其復參與被告丙○

○前揭第二、八二案之地目變更案件之投資,其對被告丙○○係以非法方法為之,應知之甚詳,且本件約定報酬高達八十萬元,若屬合法申請,何須支付如此高昂代價?所辯尚難採信。

⑶、被告丑○○(即蘇啟臺)從事地政測量業務多年,應知土地既經重劃,原有

地形均因重劃而致變更,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應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興建,且為工廠,然竟昧於事實,而以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擬分割出之同段第一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一十八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被告顯有圖利地目變更申請人甚明。

(十二)台中縣豐原市鎮○段第七二○地號土地(移送併辦部分):

⑴、緣證人鄭桂合因於被告丙○○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中工作,知悉被告丙○○

熟悉地目變更作業相關事宜,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台中縣豐原市鎮○段第七二○地號農地所有權人即證人詹計充(以其妻舅林政一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欲出售該筆農地,鄭桂合遂與證人陳維廷、高志敏、賴景仁共同出資,以每坪七萬一千元之代價將之買下,然為免證人詹計充、林政一知悉將為地目變更而提高土地價格,乃在未知會詹計充、林政一之情形下,即由證人鄭桂合委託被告丙○○以林政一名義辦理地目變更手續,被告丙○○明知上開土地上原有之舊有建物(門牌號碼:豐原市○○街○○巷○○○號),其面積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核發稅籍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僅二十六點三平方公尺,而證人詹計充嗣後所興建之佔用大部分面積之鐵皮屋,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無法順利完成整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其竟故不檢附稅籍證明書於地目變更申請書內,而僅檢附未載明房屋面積之用電證明,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送交丑○○(即蘇啟臺)受理一節,已據證人鄭桂合、詹計充、陳維廷、林政一於調查中證實在卷,且與證人鄭桂合等人於土地變更通過後,即以證人詹計充、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之拆除執照所附地上物施工圖樣相符。信屬實在。

⑵、另查,被告丑○○(即蘇啟臺)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

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並未實地勘查,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七工建字第一一八○五四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因本件申請人所附證件並無面積記載,而未予以認定一節,有相關函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丑○○(即蘇啟臺)自承接獲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回函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實地勘查,則其對上開土地上之原有建物面積僅有十餘坪左右,其餘倉庫部分並非民國六十二年以前所興建一節,應可發現,又被告丙○○所提出之用電證明亦未載有面積,然被告丑○○(即蘇啟臺)竟未於申請書實地勘查欄內註明實情,又因豐原地政事務所新任主任江明義要求地目變更案件申請時均須檢附現場照片,被告丑○○(即蘇啟臺)明知被告丙○○所送交之二幀現場照片,僅其中一幀為真正,另幀則為他處土地上之建物照片,並非本筆土地上之建物照片,其竟,均將之附入申請卷內,且由被告丙○○以證人林政一名義自書建物面積七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切結書交由證人林政一簽章後,附於卷內供為面積認定之依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擬上開土地整筆面積一千零六十四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丁○○、及主任江明義為第二、三層審核,足見其亦係基於前揭圖利之犯意而為之。

三、被告庚○○另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至大陸地區旅遊,因被告丁○○攜有顏姓女伴同往,為免因偕同該顏姓女子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款項為其配偶查覺,乃向被告庚○○借款二十萬元,被告庚○○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萬通商業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其在未經其弟媳陳正枝同意之情形下,冒用陳正枝之署押於匯款單(一式二聯),並持向該銀行行員辦理匯款手續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調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正枝於調查中所證述:伊並未至銀行辦理上開匯款事宜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以下),並有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入戶電匯款通知單(客戶收執聯)一紙扣案可證(扣押編號十五之一),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至證人陳正枝於事後同意,仍無阻於被告庚○○犯罪之成立。

四、被告丙○○與庚○○及同案被告李文成,見報章刊出其等所為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政事務所非法地目變更新聞後,為圖於誤導檢察官偵查程序之進行,乃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被告丙○○向同案被告庚○○取得不詳姓名之人前冒「黃鎮卿」名義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同案被告李文成,再由李文成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鎮卿其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而誣告黃鎮卿其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有不詳姓名之人前冒「黃鎮卿」名義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告訴狀及同案被告庚○○另案判決書(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三四號)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鄭于慧於調查中所證述內容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二百七十頁以下)信屬實在,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五、核被告丑○○(即蘇啟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之刑度與修正前相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被告丑○○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申請人同意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稅籍證明書)、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應論以行使之罪;另其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與被告庚○○、陳福全、康文秀、羅金嬌、鄭潘錡、廖源鎮、楊海龍、戊○○、李文成等人間,所犯誣告罪,與被告李文成間,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復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分別加重其刑;另所犯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另被告丙○○對於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另所犯誣告罪部分,亦自白在卷,應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與所犯誣告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則應分論併罰。

七、核被告庚○○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申請人同意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及冒名匯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稅籍證明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應論以行使之罪;另其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部分)、公文書(偽造稅籍證明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與被告丙○○、鄭潘錡、廖源鎮、楊海龍、戊○○、李文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後多次觸犯上開各項犯行(冒名匯款部分除外),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復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分別加重其刑;另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部分)、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另被告庚○○對於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罪,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且與所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冒名匯款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以被告丑○○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壬○○、己○○、丁○○、子○○、乙○○並未與被告丑○○共犯圖利罪,原判決誤認該五人與被告丑○○共犯圖利罪,尚有未洽。又「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要點」及「獎勵投資條例」,業於被告丑○○犯罪時已廢止不適用,原判決憑以作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未合,被告丑○○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之犯罪動機、目的在圖不正賄賂,且所收受之賄款金額高達一百九十六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十三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另被告丑○○(即蘇啟臺)犯罪所得賄賂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原審以被告丙○○、庚○○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行賄罪,量處以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誣告罪量處以有期徒刑十月,主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如附表編號一、五、九、十五、十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被告庚○○行賄罪,量處以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偽造文書罪,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如附表編號一、三、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陳正枝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行賄,被告庚○○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公訴意旨稱:被告丑○○於辦理前開非法變更地目案時,因有關台中縣境所轄地目變更之行政業務,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會勘認定,即台中縣政府所轄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經由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認定該變更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及範圍,該地政事務所再據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作業;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已收件且經補正未完成審查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府民甲字第九六九五○號令頒「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要點」暨相關規定,由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房舍合法使用現況,認定合法房屋面積及其範圍後,再據以辦理變更作業;故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收件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

而前開第三、四、五、六、七案申請變更地目案,申請人之申請時間,均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被告丑○○為避免合法房屋之認定及其面積,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認定,乃倒填申請日期,並填載不實之補正通知單,因認為被告丑○○尚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十、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丑○○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申請人庚○○、丙○○在調查站或偵查中供稱,其等申請地目變更申請案,均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係被告丑○○倒填申請日期,並填發不實之補正通知單云云。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倒填申請日期之犯行,辯稱其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倒填日期之情事。經查㈠A即第三案:關於庚○○申請坐○○○鄉○○段第九六三號土地變更一案,庚○○供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檢附稅籍證明書、門牌改編證明、戶籍證明、分區使用證明等資料提出申請地目變更等。但查地目變更申請書由大雅鄉公所課員劉進旺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簽註:「未訂三七五租約」,如果該申請書係八十五年十二月提出,及收件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係倒填,則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尚無該申請書,大雅鄉公所課員劉進旺怎可能在申請書填註:「未訂三七五租約」等字樣,足證庚○○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提出申請書,申請書上收件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係倒填,應屬不實。本件申請日期確係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並無倒填情事。B即第四案:查本件申請案,被告丙○○於調查站固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受羅金嬌之託,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地目變更,惟查本件「補正通知單」上之課長欄係由代理課長乙○○蓋印,其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此有申請書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丙○○所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申請地目變更,被告丑○○倒填日期為不實,本案被告丙○○應係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提出申請地目變更案。C即第五案:被告庚○○在調查站供稱,本件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謝安石名義提出申請地目變更,則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相符合,該申請書補正通知單即不可能註明「申請人不符,請更正後再辦理」等字樣,但事實上該補正通知單上有註明「申請人不符,請更正後再辦理」,等字樣,此有該補正通知單附卷可證,足以證明庚○○提出本案地目變更申請案時,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是謝安石,而是原所有權人王明秀,才會有申請人不符之問題,而謝安石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始取得所有權,此有地籍謄本附卷可證,從而足以證明本件地目申請變更案應係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以前提出申請。又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書上,有大雅鄉公所課員劉進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蓋章註明「經查本件耕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等字樣,此有申請書附卷可證,益證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前提出申請,否則大雅鄉公所劉進旺課員,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申請書上蓋章,註明意見。再者從庚○○所使用之公文處理簿上非常清楚註明,庚○○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提出本案申請變更地目案,此有庚○○之公文處理簿附卷可證,足證庚○○於調查站所供,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謝安石名義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案,被告丑○○倒填申請日期為不實。本件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提出申請無誤,又庚○○供稱,第三案與第五案係一起送件,更足證第三案亦無倒填日期情事。D即第六案:被告丙○○雖供稱,本件亦有倒填日期情事(按被告丑○○之公文承辦簿,八十五年八月間收件有一二一號及一二三號,本件編號為一二二號)。查收案日期及編號,一般而言,均係按收文時間順序排列,收件在後,其編號應係在後,被告丑○○之公文承辦簿收文編號前後之一二一號及一二三號均在八十五年八月間,本件申請案,申請時間應亦係在八十五年八月間,足證被告丙○○所稱,伊係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送件,被告丑○○有倒填日期情事,顯為不實。E即第七案:被告丙○○雖供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提出本件申請案,被告丑○○有倒填日期情事云云。惟查本案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提出申請,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收件簿為證,既然收件簿記載收件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即可證明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提出申請。被告丑○○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收件後,發見未繳規費,當天即填寫補正通知單,由丙○○向丑○○領回申請文件及補正通知單後,土地所有權人陳福全於八十五年月三十日向丙○○領回申請文件,此有陳福全領回收據在卷可證,足證本件申請案件確係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提出申請,被告丙○○所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始提出申請,被告丑○○有倒填日期,顯為不實,不足採信。㈡有關台中縣境所轄地目變更之行政業務,應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會勘認定,即台中縣政府所轄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經由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認定該變更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及範圍,該地政事務所再據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作業,嗣因事實上台中縣政府因人力物力,無法對於地目變更案派員會勘,地政事務所仍依前例辦理,且以該地政處函示,施行有困難,一再請示,台中縣政府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開會議,決議如事實欄所載四點,至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以前已收件且經補正未完成審查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七五二七九四號函示「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內政部38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辦理。換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以後所受理之農地變更申請案,其合法房屋之認定及面積始由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定。被告丑○○於承辦上開第三、四、五、六、七案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亦無倒填日期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公訴意旨又稱:被告壬○○原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任期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負責綜理該地政事務所第一課(登記課)、第二課(測量課)、第三課(地價課)、第四課(地權、地用及總務課)業務之審查及核判工作;被告己○○原為該地政事務所秘書(任期自七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負責該事務所第一至四課業務審查及核稿工作,於地政事務所主任公差期間代理該所主任職務;被告子○○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任期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止),負責該課地目變更申請案等業務之覆核、行政監督及核稿工作;被告丁○○則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接替子○○為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亦負責該課土地分割、鑑界、合併、未登記土地測量、畸零地合併使用測量及地目變更申請案之覆核、行政監督及核稿工作;被告乙○○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於第二課課長公差期間代理課長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被告丑○○非法辦理上開地目變更案時,被告子○○、己○○、壬○○,明知丙○○、庚○○申請變更地目案有不法情事,竟與被告丑○○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圖利丙○○、庚○○而准予變更地目(第一案)。被告乙○○、己○○、壬○○明知丙○○、庚○○申請變更地目案,並未繳足申請規費,依規定該規費如未於十五日內繳足補正者,應予駁回,且該案所附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鐵架工廠,並未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依法應以駁回,竟與被告丑○○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圖利丙○○、庚○○,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二案)。被告子○○、己○○、壬○○明知庚○○申請變更地目案,該申請案補正已逾十五日,本應予以駁回,竟與被告丑○○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圖利庚○○,而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三案)。被告丁○○、壬○○明知丙○○申請變更地目案,該土地房屋證明書上所載建物為工廠,且已逾越十五日補正期限,竟與被告丑○○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圖利丙○○,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四案)。被告丁○○、壬○○明知庚○○申請地目變更案,補正通知已逾十五日之補正期間,竟與被告丑○○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圖利庚○○,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五案)。被告丁○○、壬○○明知丙○○申請變更地目案,申請送件日期顯非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送件,且該土地申請案中所檢附之稅籍證明書中,建物載明為工廠,補正日期又已逾十五日補正期間,本應駁回,竟與被告丑○○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圖利丙○○,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六案)。被告丁○○、壬○○明知丙○○申請變更地目案,檢附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工廠,不符於舊有房舍變更地目之規定及依據,更未檢附工業用地證明書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補正日期已逾十五日之補正期間,竟與被告丑○○,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圖利丙○○,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七案)。被告丁○○、壬○○明知丙○○申請變更地目案,並未依補繳規費之期間補繳規費,且該認定面積之土造磚造部分,於六十二年前存在之舊有建物,衡情亦無存在七六八‧五及七四四‧三平方公尺之可能,竟與被告丑○○基於犯意,共同圖利丙○○,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八案)。被告丁○○、壬○○明知丙○○申請變更地目案,係違章工廠,且為新建,與申請書所載不符,竟與被告丑○○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圖利丙○○,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九案)。因認為被告壬○○、己○○、子○○、丁○○、乙○○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云云。

十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壬○○等五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基於被告等五人,為被告丑○○之上級主管,竟未為實質之審查、核判,致被告丑○○得以非法變更地目云云。訊據被告壬○○等五人,均矢口否認有圖利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依令行事,不知被告丑○○有不法情事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經查㈠公務員辦理地目變更,應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內政部38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辦理,依該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並無逾期十五日未補正,即予駁回之規定,此有該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附卷可證,又申請地目變更,補正期間,如尚未駁回前,當事人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手續,則地政事務所需續辦理,此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府地籍字第二八一三一三號函附本院卷可證,足證逾十五日補正期限而未

補正,不得駁回。公訴人認被告等逾十五日補正期間而未補正,仍予准許變更地目,涉有不法情事,尚有誤會。㈡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租購編定工業用地以外之農地,而欲變更使用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先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後,再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地目變更手續,如其興辦工業之規模過小,不合於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致未能取具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則應另憑縣政府所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固為獎勵投資條例所明定,惟查獎勵投資條例業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明令廢止,公訴人以業已廢止之規定,認為申請地目變更之土地為工廠,未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不予駁回,而准予變更地目,涉及不法,顯有未合。㈢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查依規定,申請地目變更案應由承辦人至現場實地勘查,並依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法令依據,而擔任課長、秘書、主任之被告子○○、丁○○、乙○○、己○○、壬○○,並未至現場勘查,而被告丑○○簽擬准許之前開案件,均有稅籍證明或用電證明、戶籍證明,該稅籍證明等,均為公務機關所發,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等五人知悉為偽造,則被告壬○○等五人,書面審核通過,難認有故意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觀之偽造之稅籍證明,送請台中縣政府審核、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亦予核准,更足證被告等不知稅籍證明係偽造。㈣按當事人申請地目變更案件,已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縱申請人未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書,地政事務所亦須依照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地目變更工作規定第七條前段,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逕為變更,此業據被告壬○○、子○○分別陳明,並有該規定附本院卷可證,被告乙○○僅為第二課課長子○○出差或請假之臨時職務代理人,本件第二案,乙○○在地目變更申請書上代課長子○○簽章前,該案已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臨時而代理之乙○○,誠難悉底蘊,其依序核章,應無故意圖利申請人之可言。㈤按「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除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基地,依法不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他建築物,應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週

附屬用地一併變更為『建』地目,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地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申請地目變更案之土地,雖為工廠,然該土地業經地政人員辦理地目變更而分割測量,並將其所為分割測量之結果,繪製「土地複丈結果」,是依該「土地複丈結果」申請變更地目者,於法即必須准予變更地目。被告壬○○、丁○○、子○○、乙○○、己○○等,於書面審核時,檢附之資料於書面而言,既無不合,其等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即未可逕指有圖利情事。㈥被告丑○○並不能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壬○○、己○○、丁○○、子○○、乙○○等五人亦無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壬○○等五人均係依法審查、核判地目變更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等五人,與被告丑○○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其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壬○○等五人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壬○○等五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等五人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壬○○等五人爰依法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廿六 日

K附表:

┌──┬─────────────┬────────────────────┐│編號│ 項 目 │ 備 註 │├──┼─────────────┼────────────────────┤│一 │偽造之張秋男印文肆枚(地目│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六││ │變更申請書上二枚、稅籍證明│月二十六日收件第○八九、○九二號地目變更││ │書上壹枚、土地所有權狀上壹│申請書卷內。 ││ │枚)。 │ │├──┼─────────────┼────────────────────┤│二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同右 ││ │五年度第一三二七號房屋稅籍│ ││ │證明書影本壹紙。 │ │├──┼─────────────┼────────────────────┤│三 │偽造之宋玉葉、張秋梅、張雅│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收件第││ │惠、張隱學、張福村印文各參│一一七–一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枚(地目變更申請書上)。 │ │├──┼─────────────┼────────────────────┤│四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同右 ││ │五年度第三八九八號房屋稅籍│ ││ │證明書正本壹紙。 │ │├──┼─────────────┼────────────────────┤│五 │偽造之蕭克樟印文參枚(地目│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收件第││ │變更申請書上貳枚、用電證明│一三九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上壹枚)。 │ │├──┼─────────────┼────────────────────┤│六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同右 ││ │五年度第一六七九號房屋稅籍│ ││ │證明書正本壹紙。 │ │├──┼─────────────┼────────────────────┤│七 │變造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同右 ││ │業處八十五年度中區費核證字│ ││ │第八五○六六七號用電證明書│ ││ │影本壹紙。 │ │├──┼─────────────┼────────────────────┤│八 │偽造之謝安石印文柒枚(地目│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收件第││ │變更申請書上貳枚、用電證明│一一六–一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書上貳枚、切結書上貳枚、身│ ││ │分證影本上壹枚)。 │ │├──┼─────────────┼────────────────────┤│九 │偽造之康陳碧繡印文肆枚(地│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收件第││ │目變更申請書上壹枚、用電證│一二二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明書上壹枚、稅籍證明書上壹│ ││ │枚、分區使用證明書上壹枚)│ ││ │。 │ │├──┼─────────────┼────────────────────┤│十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同右 ││ │四年度第一二八○號房屋稅籍│ ││ │證明書正本壹紙。 │ │├──┼─────────────┼────────────────────┤│十一│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收││ │六年度第一五三六號房屋稅籍│件第○三○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證明書正本壹紙、影本壹紙。│ │├──┼─────────────┼────────────────────┤│十二│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同右 ││ │六年度第一三九八號房屋稅籍│ ││ │證明書正本壹紙、影本壹紙。│ │├──┼─────────────┼────────────────────┤│十三│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已遭被告丙○○抽換未據扣案,其內容如台中││ │六年度第一八七二號房屋稅籍│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製八十六年二一七││ │證明書正本壹紙。 │五八七號函資料內附稅籍證明書影本所示) │├──┼─────────────┼────────────────────┤│十四│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收件││ │六年度第一八七二號房屋稅籍│第○七四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證明書正本壹紙。 │ │├──┼─────────────┼────────────────────┤│十五│偽造之邱炳坤印文伍枚(地目│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收││ │變更申請書上貳枚、切結書上│件第○八六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貳枚、身分證影本上壹枚)。│ │├──┼─────────────┼────────────────────┤│十六│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同右 ││ │六年度第一九○七號房屋稅籍│ ││ │證明書正本壹紙。 │ │├──┼─────────────┼────────────────────┤│十七│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收件││ │六年度第一七一六號房屋稅籍│第○七三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證明書正本壹紙。 │ │├──┼─────────────┼────────────────────┤│十八│偽造之林政一印文玖枚(地目│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變更申請書上肆枚、土地所有│第二○五七○號偵查卷內。 ││ │權狀影本上壹枚、用電證明影│ ││ │本上貳枚、身分證影本上壹枚│ ││ │、分區使用證明書上壹枚)。│ │├──┼─────────────┼────────────────────┤│十九│偽造之陳正枝署押貳枚(含銀│銀行存根聯未據扣案,僅複寫之客戶收執聯,││ │行存根聯與複寫之客戶收執聯│扣押編號十五之一扣案。 ││ │各一枚)。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