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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在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庚○○」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有竊盜、賭博、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均登記在其岳母庚○○名下,且分別由其妻己○○及妻舅戊○○所購買及使用,丙○○僅能借用,未經同意不能擅自出售前開二台車輛,惟丙○○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未經庚○○、己○○之事先同意,私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開至臺中縣○○鄉○○路○段○○○號乙○○開設之國隆汽車商行,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乙○○,得款花用,翌日欲辦理過戶時方告知庚○○、己○○二人出售情事,庚○○始勉強同意辦理過戶手續,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丙○○復未經庚○○、戊○○之同意,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以三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乙○○,得款使用,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囑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將庚○○事後同意辦理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而授權刻製之印章,盜蓋於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欄上,及偽造庚○○之署押一枚於上,偽造庚○○名義製作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行使辦理過戶登記,又明知庚○○並未同意委託辦理前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而使監理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嗣經車輛買賣介紹人張簡保民向己○○索取該車之車籍資料時,庚○○、戊○○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將前開二台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乙○○,及未將售得款項交付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佔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庚○○及己○○均有同意伊出賣上列二部車輛,其未授權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庚○○之署押及蓋用其印文於A8─9206號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庚○○還親自將其身分證交給伊辦理過戶事宜。經查:

(一)上開被告侵占車號0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伊出售該車時,並未事先告訴庚○○及己○○,至交車前一天才告訴她們等情,核與被害人庚○○、己○○於本院及原審、偵查時指稱:被告私自與車行交易該台車輛,等賣了拿支票回來才告訴渠二人賣車之事,並說約定隔天要交車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與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觀之被告未經車輛登記名義人庚○○及車輛購買人己○○之事先同意,即擅自將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以二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乙○○,顯見其有將該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雖其於翌日告知庚○○及己○○車輛已出售他人之情形,但並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犯行。

(二)右揭被告侵占車號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偽造庚○○名義製作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與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與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楊淑芬(乙○○之妻)、張簡保民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屬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車款支票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三六五0五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將庚○○事後同意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而授權刻製之印章,盜蓋於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欄上,偽造庚○○名義製作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行使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上訴意旨復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三洋三溫暖內,以返家取款付三溫暖費用為由,向在場之友人丁○○借用其兄黃振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並言明一個小時內即騎回返還,惟丙○○嗣後並未再回到該三溫暖,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佔汽機車之犯行,辯稱其曾騎回欲交還黃振揚,但黃某不在,致未能交還,該機車尚放置在其居所等語。經查,上開機車,被告並未加以出售或質押,即無為持有易為所有之行為,故殊難以侵占罪相繩,因上訴人認此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侵占黃振揚之機車,原審卻加以論處,誠有未合,且偽造在該A8─9206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申請書上,尚有庚○○之署押,原審漏未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顯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謹慎行事,且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酬勞,反而多次利用親友之信任,侵占交通工具後或變賣得款或供己使用,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在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庚○○」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顆「庚○○」印章,係庚○○事後同意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而授權刻製之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業經被害人庚○○供明在卷,是該顆印章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