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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仙芝柔去疤精華露參拾捌大箱(每箱各有參佰貳拾肆盒之仙芝柔去疤精華露《內含說明書及貼紙式之小說明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達盈化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巨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巨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其製造生產之仙芝柔去疤精華露,在大陸地區之銷售權授權予己○○。己○○於同年復將上開產品之銷售權授權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淳公司),巨盈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接受祥淳公司委任生產上述產品。詎甲○○竟意圖為達盈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祥淳公司同意,在祥淳公司訂單範圍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復自行生產上開產品,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非法印製祥淳公司上開產品之說明書後,附於產品內,欲銷售予大陸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祥淳公司。嗣因祥淳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經大陸地區經銷商反應市面上有仿冒品出現,而循線追查,同年九月十一日報警在桃園縣八德鄉捷登運輸公司(下簡稱:捷登公司)查獲仙芝柔去疤液精華露三十八箱(每箱三百二十四盒《內含說明書及貼紙式之小說明書》),經捷登公司人員供稱上述物品係達盈公司所寄送,因而查獲。

二、案經祥淳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己○○簽訂上揭授權書及與祥淳公司簽訂製造委託書,且約定其公司不得另製造相同產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伊公司並未生產上開扣案之產品,該物品並非達盈公司委託捷登公司代運之物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辛○○迭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捷登公司會計庚○○、負責人丁○○於下述警、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扣案之前揭貨物確屬達盈公司所寄運之情節相符。

⑴庚○○部分:

①「(問:右述物品仙芝柔去疤精華露五十一箱《含後述之DNA豐胸貼片十三

盒,以下所指五十一箱均同此意》是何人所有?)右述物品是我們公司一位常客(達盈公司)要我們代為裝櫃送至中國大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影印卷第二0頁正面)。

②「(問:系爭貨品何人委託你們運送?)達盈化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張廠長與我聯絡,委託我們運送至大陸」(見上開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影印卷第一0頁反面)、「(問:五十一箱貨物來源?)同年(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達盈公司張廠長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當天會送一批化粧品五十幾箱,有三箱須取回,貨車到時請貨車司機與他聯絡,傍晚貨送到,我跟貨車(司機)說,司機就打電話回達盈公司,問明要取回幾箱,後來司機就取回三箱,我實際點收五十一箱,張廠長說事後會再傳真託運單據,但在還沒有傳真來之前,九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警察即來查扣...達盈公司大部分是張廠長與我接洽,所以我對他的聲音很熟悉」、「(問:與達盈公司往來次數?)約二十多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七三頁反面、七四頁正面)。

③「(問:本件查獲之去疤液及豐胸貼布,是否別人委託你們捷登公司託運的?

)是的,是有人以貨運(車)將這些貨品送至我們公司,之前有位自稱張先生的人打電話過來,說他是達盈公司的人,也有通話過很多次,也是同樣委託我們寄送貨物至大陸去,且那次在貨物尚未送達前,他有說要把其中一、兩箱帶回去,但還未送到時即被查獲」、「(問:這次委託你們送的貨物與達盈公司以前交給你們運送的產品是否相同?)外觀上是一樣的包裝上有標示(木)A027之字樣。達盈公司以前委託我們運送的貨物包裝有木A018,這均是我們公司自己編號的,但無論是木A027、木A018均是達盈公司交給我們運送的產品...編號是我們公司自己編的代號,區別不同的受貨公司,我們會告訴託運人託運代號由他們自己寫上去,我們再加上「木」字樣」、「(問:這次託運你們是否有簽收?)因為這次司機之前有送貨過來,我們有印象,所以這次我們沒有簽收」(見原審卷第第七二、七三頁)④「(問:託運《指達盈公司》過幾次?)蠻多次,記不太清楚」、「(問:每

一次均是用傳真《指託運單》?)有的時候是由貨運公司交付,有時是事後傳真,事後傳真的比較多」、「(問: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曾被查到化粧品五十多箱,這些貨物係何人託運?)達盈公司」、「(問:準備託運到何處?)大陸」、「(問:五十幾箱化粧品是哪一家貨運行送到你們八德市營業處?)是達盈公司自己叫貨運行送來的,那一家貨運行忘記了」、「(問:五十幾箱化粧品的託運,有無託運單據,有無其他單據?)均無,均是事後傳真的,其中有幾箱有問題,貨運行他們自己帶回去」「(問:你們公司代運貨物之包裝上代號,係依何原則編定?)依受貨的地區,之前的編號不是我在編的」、「(問:原來編號的總表可否提供法院參考?)目前均無資料,我們全部代碼只有A,並無B、C,有時係以受貨人,有時係以發貨人來編並沒有以地區來編」、「(問:代號木A018是代表何意?)木是代表我們出貨的編號,木A018是針對台灣客戶聯絡人的編號」、「(問:代號木A027係何意?)指針對受貨人之編號」、「(問:編木A018、木A027是否固定達盈公司託運?)木A018是代表達盈公司託運的,木A027是代表大陸那邊受貨人的代號」(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正面至一七四頁正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

⑵丁○○部分:

「(問:前後託運《指達盈公司》過幾次?)好幾次,忘記了」、「(問:文件《指託運文件》如何交給你們?)有時他們會連貨及文件由貨運行送來時一起交付」、「(問:託運《指達盈公司》過幾次?)蠻多次,記不太清楚」、「(問: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你們公司查到化粧品五十多箱,何人託運?)是達盈公司的張先生,他只是先電話來,貨就來了」、「(問:這五十幾箱化粧品是由何公司運送到你們公司?)私人的貨車」、「(問:重新打編號如何編?)是以收貨地點來編...」、「(問:代號木A018是代表何意?)我們是下游的貨運轉運,木是代表我們公司,A不具任何意義,A018代表達盈交給受貨人的代號,收貨者與發貨者的代號是一樣的」、「(問:木A027是指何意?)可能發貨人同一人,受貨人不同」、「...有關編號我太太(即庚○○)較清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反面至一七七頁正面屬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

(二)此外,並有製造委託書、授權書、巨盈公司及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仙芝柔去疤精華露之說明書(含貼紙式)及包裝盒附卷(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0號卷第十一、十二、四四、四七、四九、五0頁)、及仙芝柔去疤精華露三十八大箱(每箱各有三百二十盒之仙芝柔去疤精華露《內含說明書及貼紙式之小說明書》)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證人庚○○、丁○○之證詞有下列矛盾之處,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⑴被告公司多次委由捷登公司託運貨物,捷登公司皆係以「木A018」作為代號

,從未使用過其他編號,而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包裝標示為「木A027」,與被告公司一貫採用之編號不同,顯見上開扣案之貨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庚○○對捷登公司以何原則編號又語多矛盾,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筆錄先證稱「是依受貨的地區編號」,但於同一日之證詞卻改稱「有時係以發貨人來編,並沒有以地區來編」,於同一日證人丁○○對編號之原則卻稱「是以收貨地點來編」,是關於編號之方式,兩人所證亦有不同。又當問及「木A018、木A027是代表何意?」,兩人之證述又不同(筆錄內容詳如前載),是庚○○與丁○○證詞前後顯有矛盾,而有瑕疵。

⑵又被告公司於託運貨物時,貨物上一定會附託運單,載明項目、數量,是倘扣案

之貨物確係被告公司所託運,捷登公司必有被告公司之託運單,以資核對託運之項目、數量,但庚○○卻證稱扣案之貨物並無託運單及其他文件,此非但與經驗法則不符,並與被告公司託運之慣例不符,且扣案之五十一箱化粧品,依告訴人所陳報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元,則託運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貨物豈會未有任何單據,是庚○○之證詞顯有違一般常理。

⑶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乙○○為大陸之負責人」,然

證人乙○○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卻證稱:「我在大陸經營的是雞肉工廠,我在大陸跟他們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不知道(指達盈、巨盈公司運送化粧品一事),我沒有作運送業務,沒有任何文件,並不認識他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綜上觀之,證人庚○○與乙○○之證詞南轅北轍,益徵庚○○之證詞顯不實在,公訴人以庚○○之證詞認被告涉有罪嫌,顯有率斷之虞。

⑷惟查:

①被告之達盈公司迄被查獲時止,已委託捷登公司運送二十幾次之貨物等語,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上開偵續卷第六五頁正面),且於本案查獲後,被告公司仍繼續委由捷登公司代為運送貨物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間委託捷登公司代為運送之船期通知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一頁),足見被告公司與捷登公司間業務往來甚為密切,衡情庚○○(雖僅係身為會計,惟係負責人丁○○之太太)應無故為攀陷,而得罪客戶斷送生意之理,況庚○○若係故為攀陷,被告受冤心中難免對捷登公司不甚諒解,豈可能繼續委託捷登公司代為運送貨物,況參酌庚○○、丁○○前後多次就「扣案之貨物究係何人所寄運?」之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均一致(即達盈公司所寄運),豈能因庚○○、丁○○兩人就貨物編號原則之枝微末節部分,前後所供略有不同,及其後所提出「捷登公司託運單編號表」,該表所列A027之廠商名稱為「可麗亞」,聯絡人為洪先生或陳小姐,均與達盈公司無關等節,即認渠二人之證詞不可採。

②而捷登公司與被告公司往來甚為密切,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此從庚○

○於原審時證稱「(問:這次託運你們是否有簽收?)因為這次司機之前有送貨過來,我們有印象,所以這次我們沒有簽收」,即可推知。且被告於偵查亦坦承:「...如有客人指寄產品可能沒有託運單,貨物會先到捷登,客人再傳真至捷登...」等語在卷(見前開偵續卷第六五頁反面),足見被告公司委託捷登公司運送貨物時,並非每次均將託運單連同貨物一併交寄,是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公司之託運單,亦不能因此即認庚○○之證詞有何瑕疵。

③至乙○○是否是捷登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之負責人,與本案被告公司有無委託捷

登公司運送貨物,本即無關,故縱使庚○○與乙○○所證述之內容不一,亦無礙於本案之認定。

④又證人丙○○於警、偵訊中雖證稱:伊是達盈公司之面膜部課長,伊並未打電

話給捷登公司,說要運送扣案之上述去疤液產品等物去大陸,‧‧‧以前捷登公司也曾送貨送錯地點,並將貨主也搞錯了等語(見上述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影印卷第二八頁)。然查,丙○○確曾將達盈公司生產之化粧品託由捷登公司運送多次等情,業據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不記得託運過幾次,且受貨人不一定...」等語在卷(見本院第一宗六六頁),核與庚○○於偵訊中證稱:「...達盈公司大部分是張廠長與我接洽,所以我對他的聲音很熟悉」等語相符,雖庚○○將「課長」之職稱誤認為「廠長」,亦無礙於證詞之真實性,且庚○○確認該批貨物應屬達盈公司所有等情,除載運之司機及電話接洽之丙○○聲音相同外,即連貨物之外觀包裝亦屬同一(參前述庚○○於原審之證詞),豈能因庚○○將丙○○「課長」之職稱誤認為「廠長」,即認證詞不可採,反觀丙○○身為被告公司之課長,與被告有隸屬之關係,丙○○所為之證詞,難免因而偏坦被告,丙○○上開證述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又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案化粧品之扣押過程有諸多不合法之處,觀諸當天扣押之程序,告訴人報警欲查扣該批貨品時,警察並未依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即前往搜索扣押,實施扣押之人員未事先聲請搜索票,即違法進入捷登公司實施搜索扣押,嗣後查得須扣押之物品後又未製作扣押物品清冊,且又違法將須扣押之物品貿然交由告訴人保管,又未為密封之手續,該實施搜索扣押之手續顯與法有違,所扣押之物是否具證據能力,即非無議等語,資為被告辯解。然查,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有關搜索扣押程序自應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為之,而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規定觀之,本件被告既已將貨物交寄予捷登公司,該批貨物隨時處於可裝載運至大陸地區之可能,是當時顯有急迫之情形,司法警察自得依該條款之規定逕行搜索;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是司法警察發現本案得扣押之物,自得依法扣押之。雖司法警察並未製作搜索扣押清冊或將扣押物密封,程序上有所欠缺,但仍不影響搜索扣押之合法性,所扣押之物品自得作為犯罪之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院將扣案之上開去疤液及告訴人自上海顯卓公司所購回之真品去疤液各一瓶(本院將之編為A、B兩產品),連同包裝盒、說明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內容物之成份、色澤、香料、濃度,及包裝盒、說明書上之文字及色彩是否均相同,經鑑定結果認「一、送驗編號A、B之產品在色澤及成分上之比較:㈠經紫外線光譜分析法檢驗發現兩者在色澤上無顯著差異。㈡經高效能液相層析分析法檢驗發現兩者各別均可檢出四種彼此相同之成份(依序編號為1至4),該四種成分在含量上,除成分2有較具意義之差異外(兩者相差百分之七),餘三種成分之含量差異均在百分之五以內,至於該四種成分究係何物質,因受限於現有儀器之性能,歉難作成分之鑑定。而上述成分之差異程度,是否能作為A、B產品相同與否之依據,則需視有無產品之客觀標準為之。二、送驗編號A、B之產品在說明書上之比較:經肉眼檢視發現兩者之文字及色彩明顯不同。三、送驗編號A、B之產品在包裝盒上之比較:㈠經放大檢視發現兩者之文字內容無顯著之差異;惟B產品之部分文字印刷字體線條較A產品為粗。㈡經紫光燈照射檢視兩者包裝盒之螢光反應明顯不同,研判非同一製品」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陸(一)字第90074051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91000499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第二宗第六五頁)。然查,本件扣案之去疤液產品及包裝盒、說明書,係被告在告訴人訂單範圍外,所擅自生產之產品,自與告訴人自上海顯卓公司所取回之產品,分屬不同批所產製。而不同批所生產之去疤液,於調配原料時,因測量重量之微量誤差,及受氣候、溫度不同之影響,產品成分之含量難免有些微之不同。而不同批之油墨,色澤及螢光度亦難免不一,故不能因鑑定之結果有幾許之差異,即認該批貨品並非被告公司所製造。

(六)告訴人雖聲請再行傳喚庚○○、丁○○、乙○○及己○○出庭作證,惟庚○○、丁○○迭經本院傳、拘及科處罰鍰後,仍無法強制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拘票及裁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書附卷可查,就庚○○、丁○○之部分,本院已盡一切之調查能事,自無從再度傳訊。至乙○○部分之證詞與本案並無關連,前已敘及,而被告就巨盈公司將製造生產之仙芝柔去疤精華露,在大陸地區之銷售權授權予己○○,己○○復將上開產品之銷售權授權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且有製造委託書及授權書在卷可證,是己○○亦無傳訊之必要。另告訴人雖又提出上海顯卓公司之新文稿及進口關稅資料,指稱被告已有多次違法生產上開產品,並將之銷往大陸之情形。然上開所指稱之情形,並無任何實物扣案可資佐證,縱上海顯卓公司確有多次進口上開化粧品之事實,亦無從證明所進口者確係告訴人委託被告所產製之上開仙芝柔去疤精華露,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採信。

三、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以加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又「仙芝柔去疤精華露」說明書上印有化粧品及已登記商號之名稱,說明書即商號之仿單,係用以說明其化粧品之性質,應為私文書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決,就藥品說明書部分之法律意見)。被告既代表巨盈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製造仙芝柔系列化粧品、外包裝、宣傳廣告帶等,且於製造委託書中載明被告之巨盈公司不得另行製造相關之仙芝柔包裝產品。詎被告不僅違背雙方之契約,擅自自行生產仙芝柔去疤精華露及偽造說明書,且以達盈公司名義銷往大陸,藉此影響告訴人之銷售權利,幸為告訴人於上開產品運往大陸前即予截獲,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欄中已敘明「被告非法重製上開產品之外包裝、說明書等」,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引刑法第二百十條,仍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已起訴,本院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仙芝柔去疤精華露之產品,於尚未銷往大陸前,即為告訴人所截獲,是就被告所犯背信罪之部分,應僅止於未遂之階段,公訴人認以構成背信既遂罪,似有未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生產仙芝柔去疤精華露及偽造說明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名義製作說明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上開說明書之目的係為交付予買受者,供買受者使用,然上開說明書於尚未交付予買受者前即被查獲,是被告應尚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疏未

審究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生產製造上揭產品,不思遵守契約規範,竟趁告訴人打開大陸地區市場之便,俟機牟取利益,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仙芝柔去疤精華露三十八大箱(每箱各有參佰貳拾肆盒之仙芝柔去疤精華露《內函說明書及貼紙式之小說明書》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將因沒收上開說明書,而隨之不存在,故無庸另行宣告沒收署押)。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己○○已將仙芝柔去疤精華露及所有DNA豐胸貼片產品在大陸地區之銷售權暨商標專用權授權予告訴人。被告之巨盈公司並接受告訴人委任生產上述產品。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訂單範圍外,復自行生產上開豐胸貼片產品,且非法重製告訴人及己○○為上開產品製造之外包裝、說明書等語文、攝影、圖形著作後,附於產品上,再銷售與大陸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侵害告訴人及己○○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警在桃園縣八德鄉捷登公司查獲DNA豐胸貼片產品十三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非法重製DNA豐胸貼片之外包裝」等語,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引刑法第二百十條,仍應認公訴人就「DNA豐胸貼片之外包裝」亦有起訴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經查:

(一)按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之原創性,係指一作品為著作人之獨立創作,並足以表達創作者之情感或思想而言;又所謂之「攝影著作」依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所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仙芝柔去疤精華露說明書所載者係「化粧品之功效、成份及使用之方法」,而DNA豐胸貼片之外包裝亦僅載明使用方法,及繪有女性之胸部圖片,此有該說明書及外包裝附卷可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0號卷第四九、五0頁),核其內容僅單純敘述物品之功能,即依女人胸部之形狀繪製圖片,並無任何有關著作者情感或思想之抒發,依首揭之說明,該說明書及外包裝並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客體,被告雖有擅自重製之行為,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三)又上開DNA豐胸貼片之外包裝,並無偽造告訴人或己○○署押,此部分被告既無偽造己○○或告訴人之署押,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而告訴人只有委託被告公司生產仙芝柔去疤精華露之產品及盒子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辛○○於原審時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就DNA豐胸貼片製造之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既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存在,就此部分被告自無背信可言。

(四)綜上論述,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