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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被 告 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其父陳育華(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二人均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二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九平方公尺)B(面積為一九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係丁○○與邱春信所共有,其中A部分且位於中港溪之行水區內,渠等並無開採權利不得開採,而丁○○與邱春信均未同意渠等在其所有土地上採取砂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共同連續在上開A(行水區)、B(非行水區)區域內,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不詳姓名挖土機操作員、推土機操作員同時盜採A(行水區)、B(非行水區)區域內之砂石,致造成約三點五公尺深之坑洞,並僱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不詳姓名卡車司機以卡車將渠等所竊取之砂石載運至陳育華所投資位於現場對面之砂石廠,致生該行水區內之砂石大量減少,形成深坑,影響河流自然穩定,造成毗鄰私有土地流失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盜挖告訴人丁○○所有土地上之砂石,所有的事情都是伊父親在處理,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⑴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二六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丁○○與邱春信所共有之

事實,有告訴人丁○○所提共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卷第十四、二八、二九頁);而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遭人挖取砂石形成坑洞等情,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至第九頁及證物袋內),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時指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鑑測結果面積有二○二平方公尺,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並經本院於調查時指示原測量員甲○○就上開二○二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出在行水區內之面積為九平方公尺以「A」表示、行水區外面積為一九三平方公尺以「B」表示,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是告訴人所指其共有土地被人盜採砂石一情,應堪採信。

⑵被告庚○○與其父陳育華於上開土地上盜採挖砂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移,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中指稱:陳育華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盜採伊共有上開土地內之砂石,伊於十月四日左右有跟陳育華說過,並拿土地所有權狀給陳育華看,陳育華均不理會,十月七日請人去測量,確定陳育華確實挖到伊的土地,惟陳育華仍然繼續盜採砂石,直到十月十四日因颱風而停止工作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另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丙○○於偵查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份丁○○向我們報案說他土地被人盜採,當時我就到現場處理,到了現場後陳育華也有趕到,丁○○向我說他的土地靠近河川的部分被盜採‧‧‧‧要求陳育華賠償,陳育華有承認是他挖的,丁○○後來要求陳育華賠償價格要高於公定價格,本來已談妥,後來丁○○又改變主意‧‧‧‧陳育華就不肯‧‧‧‧陳育華絕對有盜採砂石的行為‧‧‧‧庚○○‧‧‧‧有在場,並承認有挖丁○○的土地」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正面);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份,詳細日期不記得,伊因告訴人之報案而到現場去處理,當時只有庚○○在現場,旁邊擺有大型遮陽傘及幾張椅子,庚○○口氣很兇,陳育華後來有來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而陳育華於警訊時雖辯稱係不小心挖到云云,惟亦直承確有挖到告訴人共有之土地;陳育華並於警訊、偵查、原審多次提及挖取之土石係載往對面的砂石場加工,伊有股份等語,復有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憑。另被告辛○○於原審訊問時亦稱:當天伊是拿礦泉水去給其弟庚○○(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正面),亦足證被告庚○○確有在現場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為盜採砂石之行為。雖被告庚○○辯稱所有之事務均係其父陳育華在處理,伊並未參與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平常係幫忙太太賣檳榔,砂石工作完全是父親陳育華在做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指稱:伊去現場十幾次,看過庚○○大約五、六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且丙○○警員依告訴人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原僅被告庚○○在場等情,亦見前述;再參諸被告庚○○除協助太太賣檳榔外,別無其他固定工作,亦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而依其年齡已三十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所辯未參與砂石採取工作云云,顯與常情未符,無非飾卸之詞,應不足採;又陳育華與庚○○為父子關係,其於原審所供挖取砂石之事與庚○○無關,所供亦無非迴護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庚○○與其父陳育華共同為前揭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陳育華於原審固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向縣府申請整

地,整地目的在種植農作物云云。惟查,陳育華原係以售賣砂石為業,卻突然改行從事農作,本足滋疑!又依卷附土地改良申請書所載,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具名向前臺灣省水利處第二河川局申請改良中港溪河川區域○○○鎮○○段一五一之十四、一五一之二三等地號私有土地,「以利種植」,另卷附「切結書」中復記載「‧‧‧‧絕無超越核准地域挖掘情事‧‧‧‧否則願依法接受處分」等語;而該申請案經苗栗縣政府、第二河川局會同申請人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前往會勘,於會勘結論中亦有「前開土地均係水道基本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目前雖尚未依法徵收,依水利法規定應予限制使用‧‧‧‧就地整平後挖除礫石層八十公分,回填五十公分之黏土層及三十公分壤土層,種植五十公分以下之軟莖作物,對河防安全應無影響‧‧‧‧惟整地期間,不得有越界及超深等變相採取土石之行為,請管理單位應確實督導」等語,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憑;嗣因前開被告之改良計畫因渉土石採取及書件不全,經前臺灣省水利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具函予以駁回,其駁回之公函中又有「就申請案件而言,屬種植使用‧‧‧‧惟申請內容所敘係挖除後再行回填,與就地整平不同,且似渉土石採取行為與申請使用種類有異」等語;嗣後庚○○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苗栗縣政府請求發給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許可使用書,復據苗栗縣政府重申前臺灣省水利處函駁回之旨而回復在案,上情亦有該存證信函、省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水政字第八七五0五一九九四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府建水字第八七000三六九八一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建水字第八八0000四四九五號函在卷可查。綜合上述可知,被告庚○○之申請改良土地以種植農作物之申請,於八十七年九月已獲駁回通知,其申請從未經核准;且各該函文中均已迭據行政機關函示,不得有藉詞挖採土石之行為;又縱許可土地改良,依前開會勘結論可知,其整地之行為,最深處其挖掘地表亦不過「就地整平後挖除礫石層八十公分‧‧‧‧」,然依告訴人於現場拍攝照片顯示,其深度以目測即顯已超越八十公分,告訴人亦指稱深度有三米半,足證確已遠超過種植蕃薯整地所需深度。被告庚○○與其父陳育華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之挖取砂石行為,實藉整地為名,行採挖砂石之實,陳育華於原審所辯:整地目的在種植農作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信憑。

⑷陳育華在警訊中先辯稱:伊是不小心採挖到告訴人之土地云云;嗣於偵查中又

辯稱:伊只有挖取徐秀珍所有之土地,並未採挖告訴人土地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是向案外人癸○○買砂石,是癸○○挖了再賣給伊的云云,並提出告訴人與案外人癸○○於七十六年間訂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收據、支票存根各二紙為證。按陳育華之供詞數度反覆,其可信度本足滋疑!況其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經原審質諸告訴人陳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雖確係告訴人與癸○○於七十六年所簽立,惟因癸○○於次年即因未繳租金而中止,該契約已失效力。另經原審及本院傳喚癸○○雖未到庭,惟據癸○○在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中之證詞:「因為我於七十六年間有與告訴人(註:即本件同一告訴人丁○○)寫下租約,後來一年後我認為不值得就去跟他解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交給陳育華參考之用,並無同意他採取砂石。若有同意,我會寫下字據。我既與告訴人解約而無權利,不可能同意陳育華去採挖砂石」等語,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之記載可稽(判決書外放),癸○○在另案中已明確表示該契約業已解除,陳育華復持該業已解除之契約供作伊取得告訴人砂石之正當權源,即無可採。又癸○○在前開證詞中既已表明不可能開採告訴人之砂石,亦未同意陳育華採取砂石,是癸○○縱有售予陳育華砂石,亦不可能是取自告訴人土地之砂石。況陳育華提出之收據,係開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有關支票存根則分別開立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陳育華有於上開收據、支票存根所載時間前向癸○○購買砂石之情事,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在八十七年十月間顯然無關。次查,前開本院判決係因告訴人之與本案相同之土地(參見該判決事實欄所載土地亦包含東興段一五一之二六地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案外人曾耀庭盜採砂石涉嫌竊盜,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案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八號案先後判決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依前開本院判決所載,陳育華曾以證人身分參與該案之審理程序,並有陳育華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其於該案為證人時提出之刑事陳訴狀一份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是陳育華在本件事實發生之八十七年十月前,於他案中就告訴人之土地誰屬已知之甚詳,就癸○○表示伊對該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亦不能諉為不知,竟於本件偵查、原審審理中復執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詞,意圖混淆焦點;益顯其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庚○○與其父採挖告訴人土地砂石,係明知而盜採,陳育華前開所稱不小心採挖到告訴人之土地云云;或向案外人癸○○買砂石,是癸○○挖了再賣給伊的云云,均無足採信。

⑸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

,屬具體的危險犯,並不以其行為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而著重於實際上是否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即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如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等影響安全之虞,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庚○○在告訴人共有之前開一五一之二六等地號土地上挖取砂石後所形成之坑洞究有多深?告訴人始終表示有三點五公尺深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詳細說明伊於報警後,陳育華因伊之要求,曾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前來測量,辛○○自己拉皮尺量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另證人丙○○於偵查時亦證稱:丁○○向伊說他的土地被盜採面積高為三點五公尺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正面);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測量時其父陳育華叫伊幫忙拉皮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堪認在上開一五一之二六地號土地上所形成之坑洞深度為三點五公尺。雖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十九履勘現場筆錄記載高約五、六公尺之土地有被挖採之情形,惟該部分係指同小段一五一之一四地號土地,有該筆錄之記載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另證人甲○○、己○○於原審時分別證述該坑洞深度「約二公尺以上」(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正面)、「當時是二米」(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惟證人甲○○係以目測,並未實際丈量該坑洞之深度,己○○亦係以目測而判斷該坑洞之深度等情,復據證人甲○○、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八○、八一頁),渠等既以目測之方式來判斷該坑洞之深度,自難期其精確;況甲○○於會同檢察官履勘現場測量時,已距案發時間五個月,衡情地形地貌亦有所改變,尚不得採信渠等上開二公尺深度之證述。次查:原審曾就被告庚○○在上開一五一之二六等地號土地上挖取砂石後所形成之坑洞,函請苗栗縣政府依現況對當地水土保持、河川水道管理等生何種影響表示意見,經該府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現場會勘後,作成結論:一五一之二六部分「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本院判決附圖A部分)位於中港溪行水線內,屬行水區‧‧‧‧在斜線標示範圍內採取土石,可能影響河流自然穩定,造成毗鄰私有土地流失;惟迄目前為止尚未產生災害」,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府建河字第八九000六七0八三號函在卷可稽。按前開挖採砂石之範圍既已及於行水區,雖渉及行水區部分之面積僅九平方公尺,惟其形成之坑洞與行水區外之坑洞相連,無從分割,依水利法在保護公共安全與避免公共危險之意旨,其對當地環境之影響,自須合併以觀。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技士壬○○、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復均證述:判斷是否有公共危險,應整體觀察,不能僅以行水區內之九平方公尺面積來判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又縣政府函文雖有迄今尚未實際發生災害等語,惟參諸同函文中已稱「在斜線標示範圍內採取土石,可能影響河流自然穩定,造成毗鄰私有土地流失」,並參諸證人甲○○於原審所證:「附近均為砂石地,離河床很近」等語,及深達三點五公尺之水潭,亦易造成附近居民之生命危險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有影響河流自然穩定、造成毗鄰土地流失之可能,即已生具體之危險,亦堪以認定。另證人己○○雖於原審證述:以當地情形不影響水土保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惟查己○○係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警察(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並非專業人員,僅負責取締盜採砂石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其既非專業人員,則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當屬其個人意見之詞,自不足採。

二、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庚○○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行水區內擅採砂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其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成立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另被告庚○○竊取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砂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被告之前開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行為,應逕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非同時觸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竊盜罪之罪名,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竊盜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庚○○竊取砂石部分,係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庚○○與陳育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前開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及卡車司機,對於被告庚○○與其父之違反水利法、竊盜等犯行,應不知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被告庚○○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已成年操作員、司機為上開犯罪行為,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庚○○所為多次違反水利法、竊取砂石之行為,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庚○○所犯違反水利法(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竊盜(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出自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①未具體認定在行水區內之土地面積為九平方公尺,又誤以檢察官對一五一之一四地號土地所為勘驗坑洞有五、六公尺高度之結果,採為前開告訴人共有一五一之二六地號土地坑洞之深度,已有未合;②原判決認被告係連續犯,惟於事實欄未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亦有疏漏;③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盜挖砂石部分,因B部分土地非在行水區內,盜挖該部分之砂石,應另成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庚○○此部份所犯,與被告另犯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間,有法律競合關係,尚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係為圖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上開於告訴人陳春德共有一五一之二六地號土地上挖取砂石之行為,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另徐秀珍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一四、一五一之二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共約九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位於中港溪之行水區內,被告並無開採權利(雖徐秀珍有同意被告採取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行水區內擅採砂石,造成公共危險,並於盜採丁○○共有土地上之砂石時,將該土地上之農作物香蕉、綠竹等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庚○○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等罪嫌。經查:⑴有關徐秀珍所有之土地,其挖取業經徐秀珍之同意,有地主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該土地位於中港溪土牛堤防中段附近,為「行水區域線外」,亦有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原臺灣省第二河川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會勘紀錄、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先後二次之會勘紀錄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府建河字第八000六0八三號函在卷可憑;該土地既非行水區,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份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嫌,尚有誤會。⑵有關被告盜採告訴人丁○○共有土地之時間,公訴人認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惟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警局訊問時已指明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盜採(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正面),且警員丙○○亦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因告訴人丁○○之報案而前往盜採現場,已見前述,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距案發時間尚短,記憶尚屬清晰,如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盜採其共有土地上之砂石,衡情告訴人丁○○當不致於為如上之陳述,是其嗣後於偵審中改稱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盜採砂石,或係時間久隔,記憶不清所致,尚難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有盜採砂石之犯行,自應以告訴人丁○○最初於警訊之供述為可採。⑶有關毀損部分:告訴人丁○○雖指稱被告毀損其所有之香蕉、綠竹等物,然此為被告庚○○所否認,且卷附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亦載明:「一五一之十三號邊緣,約有十餘棵綠竹筍,並未有香蕉樹」等詞,告訴人所稱之香蕉樹是否存在並無積極證據,而綠竹筍又係在一五一之十三號土地上,與本件所採挖形成之坑洞均相距甚遠,均

無從證明被告庚○○有毀損各該農作物之行為,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毀損其農作物部分,亦嫌無據。以上三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惟因各該部分之行為,公訴人均係以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連續犯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庚○○、陳育華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明知丁○○與邱春信共有位於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二六號土地(面積約二百零二平方公尺),及徐秀珍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一五一之一四、一五一之二七地號土地,均位於中港溪之行水區內,被告並無開採權利不得開採,且丁○○與邱春信均未同意渠等在其所有土地採取砂石(徐秀珍有同意被告採取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結夥在上開行水區內,利用挖土機擅採砂石,並以卡車載運至陳育華所投資位於現場對面之砂石廠,使該行水區內之砂石大量減少,造成鄰近居民可能掉落水潭及遇洪水河川可能改道而危害鄰地之公共危險,並於盜採丁○○共有土地上之砂石時,將該土地上之農作物香蕉、綠竹等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渉犯違反水利法等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壬○○、己○○等證述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今都在苗栗縣卓蘭鎮麒麟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月薪新台幣六萬元,伊係公司駐場人員,並住在公司宿舍,工作時間為上午六時起至下午六時止,伊從家裡到上班地點一趟須一小時三十分之車程,公司休假採輪休制,不一定在假日休假,伊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曾至告訴人前開土地上兩次,一次是丁○○請人來測量時,另一次是丙○○警員來的時候,伊是送水去現場,且伊是事後才去的,伊並未參與其父陳育華挖取砂石之工作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雖指認被告辛○○也在盜挖砂石現場云云,惟依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伊去了十幾次,大部分都有看見陳育華,辛○○看見二次;又供稱當伊帶警察去時,辛○○是坐在怪手上,並未見到辛○○在挖,應是在監工;於訊問其何以認為辛○○涉嫌時,則答稱:「如果不是他們在挖,何以他們要打電話通知他父親」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並未親眼見到辛○○有採取砂石犯行,其對被告辛○○之告訴部分,多係臆斷之詞;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係供述當天伊去現場時,原僅見庚○○在場,約五分鐘之後辛○○才來(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亦與告訴人丁○○所指被告辛○○係坐於怪手上者不同,尚難遽採告訴人丁○○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次查:證人壬○○雖於偵查中證述,採挖砂石者是被告陳育華父子三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惟在原審中復證稱:是聽己○○說的,己○○比較清楚云云,惟經原審訊問證人己○○則證稱:「至於說是被告三人挖的,也只是經猜測而私底下對壬○○說的。我在現場沒看過庚○○、辛○○二人,只有在附近看過而已」(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足證壬○○所為證述係傳聞證據,己○○所言係個人推測之詞,均無足採。查被告辛○○與陳育華為父子,與庚○○則為兄弟關係,其所辯當日只是偶然送水而至現場等語,衡情尚足採信。且依告訴人之指訴,其在十餘天內只見過辛○○二次,相較於見過庚○○五、六次,依其次數不同,情節即亦有異,其餘又無如庚○○尚有前揭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辛○○確在苗栗縣卓蘭鎮麒麟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月薪新台幣六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辛○○均有在公司正常工作,辛○○平日住在公司,放假才有回去等情,亦據該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辛○○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辛○○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辛○○有參與本件犯行,不能証明被告辛○○犯罪,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辛○○無罪,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庚○○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