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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陳國華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原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三之

一、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之二五、一二三之二六、一二五地號(後因分割合併為同段第一二三之五、一二五、一二三之二六地號三筆,而於重測後改為彰化縣○○鄉○○段第三七八、三七九、四五一地號三筆),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之土地,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許鄭錦繡、陳鐘為權利人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以供向許萬煙借款,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又以告訴人甲○○為權利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而於同月二十三日辦竣;迨至七十五年二月下旬,丁○○(即丙○○之兄、甲○○之父)出售土地予許萬煙之子許世興,以所得價款代償丙○○積欠許萬煙之上開三百萬元抵押借款後,被告丙○○乃明知且同意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因清償為由塗銷同時,再以上開土地以甲○○為權利人設定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依序升進為第一順位),用以擔保代償之三百萬元債權,遂於七十五年三月下旬,親自前往謝瑞英代書事務所暨提供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所需之印鑑章等資料予代書,再由代書事務所員工代為填寫及蓋用該枚印鑑章於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書、契約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上,而於同年三月廿五日,同時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塗銷「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並設定「以甲○○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以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而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七五北字第一六六六號收件,翌(廿六)日即辦畢;詎至八十六年四月下旬,因丙○○與丁○○弟兄關係交惡,丙○○復遲不償還前開三百萬元債務,故甲○○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而丙○○竟冀圖脫免民事抵押債務責任,且思欲利用使丁○○、甲○○父子受刑事處分為手段,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書具告訴狀一份(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收案),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丁○○、甲○○父子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誣指略稱:丁○○、甲○○利用代為保管「丙○○」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其同意即盜用之,而偽造並行使前揭「七十五年三月廿五日,以甲○○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資料云云。嗣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六十號、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三號案件,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下稱台中高分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議信字第一一四七號案件偵查後,發現甲○○、丁○○確無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言、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處分書、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家訴字第二0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向彰化地檢署對告訴人、丁○○提出告訴確實有因,不能僅因該署證據取捨之認定予告訴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誣告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丁○○、甲○○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指稱丁○○、甲○○二人利用代為保管伊「丙○○」印鑑之機會,未經伊同意即盜用之,而偽造並行使前揭「七十五年三月廿五日,以甲○○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資料云云,並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六十號、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三號案件,暨台中高分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議信字第一一四七號案件偵查後,認告訴人甲○○、丁○○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固為被告所自承,亦據告訴人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十頁),此外,並經本院調閱此一案件(以下稱誣告原案)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然被告是否因此涉有誣告犯行,揆諸前揭判例,仍須以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指訴丁○○、告訴人之事實,確實完全出於虛構始足當之。就此本院認為:

(一)被告辯稱於五十一年間,被告之父逝世時,有將印章存放於告訴人之父丁○○之處乙節,業據丁○○於另件被告請求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中證稱:「我有二個兄弟,我、振成、武昌三兄弟,我父親過世時,有留二甲多地給我們,我們有辦繼承,但振成、武昌的印章都交給我保管,因我祖父留土地給我父親時,印章、所有權狀都是交待大的保管,‧‧‧我父親在五十一年過世後,我就開始依過去的傳統,兄弟的印章、所有權狀也都由我保管‧‧‧」(本院調閱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民事訴訟卷《二》第七十二頁)(以下稱民事卷);而證人乙○○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亦為相符之證述(同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正面),是故被告所稱伊兄弟間於五十一年間,伊父親過世時,有共同保管印章、所有權狀乙節,應足堪採信。然與被告是否確係虛構上開申告事實相關者,乃係本件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與被告於五十一年間存放於丁○○處之印章是否同一?又,若係屬於同一印章者,被告係何時將印章取回?並且,於辦理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該印章是否仍在丁○○保管中?經查:

1、本件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印鑑,係被告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登記啟用乙節,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且於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六七0號印鑑證明,其上已明確記載此一印鑑登記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有該印鑑證明影本在卷足稽(見偵卷第十二頁),而該印鑑證明上之被告印鑑印文與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告「丙○○」印文(影本見偵卷第十四頁),經本院以肉眼核對,亦確係相符,故此節當足認定。

2、而被告辯稱於伊父親逝世辦理繼承之時,並沒有要辦理印鑑證明,但當時所用的就是上揭於六十年間登記為印鑑的這個印章。經查,被告與伊兄弟丁○○、乙○○係於五十二年三月間辦理繼承登記(見偵卷第十一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當時辦理登記之申請資料,已因逾保管期限予以銷毀乙節,固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地一字第七四五四號函可稽(見偵卷第三五頁),然依當時即於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由原地政署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實並無關於「印鑑證明」之規定,此有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一0三一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規則條文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一一頁,尤其見其中第二章土地登記程序之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且縱然依現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繼承登記亦毋須提出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至於辦理登記須「印鑑證明」之情形,則可見現行土地登記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等之規定)。是故,並不能以被告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印鑑是於六十年方為登記,即謂此一印鑑並非被告於五十二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此外,再依證人丁○○於前揭民事事件中之證述,稱被告於五十一年到七十四年間,也曾回來拿印章回去,與三洋、國際公司作擔保抵押用等語(見民事卷《二》第七二頁正面);並且,於六十九年起至發生本件爭執之前的七十三年間,被告八次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時,於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丙○○」印文(見偵卷第四十頁至五十四頁),經本院以肉眼核對,亦與前揭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皆相符,而此節再與前揭丁○○之證言,以及證人乙○○上開有關於共同保管印章之證言互相對照,即可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確有可能係被告於五十二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且該印章此後並交予丁○○保管。

3、再者,被告自承伊於七十四年間,為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予許鄭錦鏽、陳鐘二人,以供向許萬煙借款,曾有向丁○○拿回印鑑來用(見偵卷第二六頁反面);惟辯稱伊之後,即將印章再返還丁○○,至八十一年間方將印章取回自行保管。經查,上開以許鄭錦鏽、陳鐘二人為權利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登記完成,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前揭民事卷《一》第四三頁、第五一頁);而證人許仲蘭在被告對告訴人、丁○○提出之誣告原案的偵查中,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曾證稱:「(七十七年五月四日丙○○是否賣土地給你?)是的」,「(買賣之印鑑何來?)是丙○○說印鑑在丁○○處,要我去索取,我遂前往索取,並於使用完畢後,再還丁○○」,「(為何丙○○之印鑑會在丁○○處?)他說是寄放的」(見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六0號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正面),且證人許仲蘭於前揭民事事件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前揭民事卷《二》第五頁反面);又,告訴人持有票號0五九七七七號、0五九七七八號,到期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其上復蓋有本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印章(影本見偵卷第二九二頁,附於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四九九號丁○○、甲○○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影本中),而此二張本票上之筆跡與丁○○筆跡亦屬相符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八二0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見偵字第一0八八一號卷第三0六頁),而足認丁○○有可能仍持有該印章,方得開立此一本票,並蓋用上開印章。因此,於七十四年七月丙○○辦理上開以許鄭錦繡、陳鐘二人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之後,被告確有可能仍將上開印章返還給丁○○保管。

4、另外,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至遲於七十四年上半年即將印章索回自行保管;而證人丁○○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亦證述稱被告於七十四年初將印章、所有權狀拿回去之後,就沒有再拿回來讓我保管(見前揭民事卷《二》第七二頁正、反面);另,證人乙○○亦於此民事事件證稱:「直到七十五年春節二月間我回去時,我發現我們公廳堂這筆四人持分的土地,二哥(即被告)將其持分拿去抵押給許萬煙,我還指責我大哥,我大哥才回答我說,二哥在七十四年辦抵押前,已經將其印鑑及所有權拿回去,所以我大哥說他沒有辦法‧‧‧,我的所有權狀及印鑑因二哥的已拿回去,大哥說他再保管也無意義,所以我的在二哥

之後,也拿回來自己保管了」(見前揭民事卷《二》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0頁正面)。然丁○○既因是否有於七十四年後繼續保管此一印章,而可能涉有本件被告提出告訴之偽造文書案件,以及另案之偽造文書案件(見前揭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四九九號起訴書,影本見偵字第一0八八一號卷第三一一頁起訴書),則丁○○之證言可否作為本件被告之不利證據,即不無疑問;而證人乙○○之證言,既係聽聞丁○○轉述,而未親自查核被告之「丙○○」印鑑是否確不在丁○○保管中;且縱然乙○○所轉述丁○○當時之陳述屬實,亦僅能謂於七十五年二月間,被告未將印章返還予被告保管,而與被告於此前後,有無向丁○○借用、返還印章之情無涉。

5、此外,被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二張)、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同月十一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共簽發本票五紙,又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與源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簽立和解書一份,於其上被告雖皆是蓋用上揭被告印鑑(見前揭民事卷《一》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卷

《二》第八六頁);而告訴人復指訴被告既然遷居台北,則每次專程由台北返回彰化向丁○○取用印鑑,並不合理云云。但查:

(1)上開七十四年十月一日之本票係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已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前揭民事卷《一》第三一頁反面,甲○○所提提答辯狀),又告訴人復於偽造文書之誣告原案偵查中,指稱此一本票係被告同意丁○○將「另筆債權」(此詳後述)移轉予甲○○,乃簽發此一本票予告訴人甲○○等語(見偵續字第六0號卷第二九頁,甲○○所引為證據之《證四》本票見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一一九頁);又告訴人雖稱上開另外四紙本票係被告開予他人清償債務之用(見同上卷第三二頁正面),然其中發票日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一日之本票共三紙,係告訴人所持有,且經告訴人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簽發此等本票,屆期不獲被告清償為由,而具狀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偵字第一0八八一號卷第二八八頁至第二九0頁,此三張本票影本在第二九一頁正面),告訴人甲○○復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自承此三紙本票係被告丙○○開予丁○○等語明確(此筆錄之影本見偵字第一0八八一號卷第三0九頁反面),又雖七十四年十月一日之本票,究是否用以擔保「另筆債權」仍有疑問(詳下述),然至少是被告因伊與丁○○間的債務,而開予告訴人乙節,則無疑義。是綜而言之,上開四張本票之簽發、協商過程丁○○既皆牽涉在內,則被告在協商過程中,就近向告訴人之父丁○○拿取印鑑使用,實與常情無違。

(2)再者,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之該紙本票,以及前開與源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於其上地址欄皆仍是記載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地址,是故被告於書立此等文件時,究係住於台北,抑或住於彰化縣埤頭鄉,亦仍有疑問。

(3)且被告一再自陳係於七十五年間方遷居於台北,而上開本票、和解書多是於七十四年九月至十月間所開立;又被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以後至八十五年間,仍係使用上開印鑑,並多次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彰化縣埤頭鄉辦理印鑑證明,此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六紙、委任書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四頁),是可見被告本人對維持使用上開同一印鑑之重視;並再參諸前揭證人丁○○、乙○○關於其家族重視維持共同保管印章一事之證言,綜而言之,實不能徒以被告多次使用上開印鑑於前揭文件上,即謂被告不可能仍不惜辛勞向丁○○索取印鑑使用,並且,亦不能遽而認定於七十四年七月間被告辦竣以許鄭錦鏽、陳鐘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即將印鑑留下便於使用,而未將該印鑑交還丁○○保管。

6、綜上各點,本院認為尚不能遽而認定於辦理上揭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被告之印鑑確未在丁○○保管之中,是故被告對於丁○○、甲○○之前揭偽造文書指述,是否確為被告所虛構,當亦有疑問。

(二)另外,就被告與丁○○間之債務關係,並且何以被告會以告訴人為權利人,分二次設定各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乙節,經查:

1、據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係:第一次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係因為丁○○與告訴人父子,於七十四年間起為被告償還多筆民間及銀行之債務而取得之「另筆債權」,此後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被告同意將此一債權移由丁○○移予甲○○,並簽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甲○○(見於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之答辯狀,在偵續字第六0號卷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並見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五0頁之答辯狀,而該告訴人於此所指之本票即係前述附於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一一九頁之《證四》本票,票載發票日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其上有指名甲○○);其後,於七十五年三月中旬,因丙○○之前將公廳之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間設定抵押權予以許鄭錦鏽、陳鐘二人,以向許萬煙借款三百萬元,嗣於七十五年三月中旬,抵押權人揚言拍賣系爭土地,丁○○從抵押權人處知悉此事,立即商議以出賣土地以代為清償,並於塗銷此抵押權時,同時轉換設定予告訴人甲○○,是故,於七十五年三月下旬方會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八頁反面)。

2、而被告則辯稱:於七十四年九月間,丁○○得知被告以公廳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許鄭錦鏽等人,以為向許萬煙借款之擔保一事,丁○○乃向伊協商,約定將來由丁○○將來另售土地,以價金代償被告對許萬煙之債務,並且,就系爭土地預先設定三百萬元相同金額,順位在許鄭錦繡、陳鐘抵押權之次的抵押權,以便將來丁○○代償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利益,並且被告並簽發上開七十四年十月一日之本票一紙(此即告訴人所稱被告同意丁○○讓與「另筆債權」予告訴人時所開之本票),是故於七十四年九月辦竣之抵押權確為伊所同意;然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竣之抵押權設定,則係告訴人、丁○○虛偽設定,綜而言之,伊僅對告訴人負有三百萬元之債務等語。

3、本院復查,證人丁○○於前揭民事事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證述稱:「‧‧‧,七十四年是設定第二順位給我兒子,替他(被告)還第一順位的三百萬借款」;而在此期日中,被告隨即陳稱:「丁○○有替我還三百萬,但不但設定第一順位三百萬元,又設定一個三百萬元,共六百萬,但我才欠他三百萬元」,嗣證人丁○○隨又證稱:「我一共替丙○○還了五、六百萬,在七十四年九月也還一次,七十五年三月一共替丙○○續續陸陸還了五、六百萬,我是因先替丙○○還三百萬第一順位,但之後我又陸陸續續替他還了將近三百萬元,所以我才又去辦第二順位的三百萬設定,我辦第二順位三百萬的設定時,丙○○有同意,他當時有說設定一張是真的,一張是假的。他當時有同意設定,所以有簽本票」(見前揭民事卷《二》第七二頁反面至第七三頁正面,及第七四頁正面的補充筆錄)。經核,丁○○就此不僅已證述係七十四年間替被告還三百萬元之借款,再設定抵押權予其兒子即告訴人之情明確;並且丁○○就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之證述,亦和告訴人前揭指述之情節相左,詳言之,告訴人係謂丁○○是於七十四年間,先陸陸續續還了民間及銀行之債務,且丁○○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即將其對丙○○之債權讓與予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間,方才代還了整筆許萬煙之三百萬元借款;而丁○○則是稱先替丙○○還了三百萬元第一順位,之後又陸陸續續還了近三百萬元,是兩者相違之處甚為明顯。又雖當時陪同丁○○出庭之王伯嘉即改稱,第一順位是還借款、合作社、銀行、民間的借款三百萬,第二順位才是賣土地塗銷許萬煙的三百萬元等語(見同上筆錄),然與被告實際有代償等債務往來之人既係丁○○本人,當不能以王伯嘉之陳述,來謂丁○○當時之供述與其真意有違。又本院於審理時雖又傳訊證人丁○○作證,以查明當時替被告清償債務之情形為何,以及所謂因有同意,故有簽發本票等語,究係指何一次同意,何時同意,以及係簽發何一本票等情,然丁○○於庭訊過程中則因年事甚高,身體不適,無法作答(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四頁);再本院向彰化地院調取此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帶,復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彰院松民仁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函復稱,此一民事事件全案業已判決確定,法庭錄音帶已消音無法檢送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是故就此等疑點亦無法進一步查明。然就此而言,告訴人之陳述即不無瑕疵可指,且即不能遽謂被告上揭所述僅係虛構。

4、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為擔保此「另筆債權」,除設定此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竣之抵押權外,被告所另簽發之本票,並不是其前揭所指訴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簽發,有指名甲○○之本票,反而係另紙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被告簽發,並未指名之本票(影本在本案偵卷第一0九頁);而就上開所稱的七十四年十月一日簽發,有指名甲○○的本票,又改稱係其後於七十五年三月間丁○○代償許萬煙之債務後,除有前揭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外,被告另簽發予告訴人供作擔保者(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筆錄),簡言之,告訴人就所謂擔保「另筆債權」被告所簽之本票為何,指述已然不一。

5、再者,甲○○於就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竣之抵押權,向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聲請之理由亦係謂被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並附具本票一紙作為證據乙節,亦有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可稽(見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七頁)。又告訴人於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附具作為證物之本票,被告復一再供稱即為發票日七十四年九月四日,未指名所之本票(見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十頁),而此觀諸前揭彰化地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中所敘之告訴人聲請意旨,即被告係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借款云云,是被告就此所言當可採信。且告訴人若確係以此本票作為證據,向法院聲請准予就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竣之抵押權拍賣,則雖與告訴人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被告係以簽發此本票作為擔保「另筆債權」之情相符。惟,被告於歷次偵審過程中,皆已辯稱係因為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向丁○○之女王丹(即告訴人之姊)借款三百萬元,而簽發該七十四年九月四日為發票日之本票予王丹,後來被告對於王丹之借款,已由被告移轉十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給王丹之夫黃金標作為清償,是上開對於王丹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然王丹未交還本票,卻由甲○○用以向法院聲請再向法院聲請拍賣等語(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法院就告訴人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之強制執行,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狀,即以此為理由,影本見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復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筆錄)。而就被告此一陳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加以否認,僅係就被告移轉十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黃金標,被告是否有同意乙節,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於本院卷第七三頁、七四頁)。是綜而言之,告訴人所謂被告為擔保「另筆債權」之清償,而有簽發本票云云,亦實足存疑。

6、又,告訴人謂其與丁○○於七十四年間,為被告清償民間及銀行之債務後,對被告取得「另筆債權」之情,就此,告訴人雖提出以丁○○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據之收支明細表六紙,作為所謂的「代償證明」(見偵續字第六0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然查,就此等代償證明,被告亦已辯稱丁○○於此所代償者,被告實已另外清償(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並見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之答辯狀);又縱如告訴人所稱此等債務尚未清償,然此等代償證明經本院核算,其金額合計亦僅一百十九萬餘元,與告訴人謂因陸陸續續代償所取得之「另筆債權」三百萬元,相差甚鉅;況且,更重要者,在此等代償證明上之時間,皆係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與告訴人前揭所稱於七十四年九月前即因代償取得「另筆債權」,而丁○○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將此債權移轉予告訴人之情節,顯不相牟。

7、又證人許萬煙於民事事件中,雖有證稱:「‧‧‧七十五年間我去向丁○○說丙○○向我抵押時,振騰說:你怎麼也將錢給丙○○?後來振騰才說要用越過道路的那邊的土地拿來還我,因抵押的是他們兄弟所共有公廳的部分」(見前揭民事卷《二》第六二頁正面)。然證人許萬煙為此證言之時,相距七十五年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已相隔十年以上;而證人又未預期將來會為此事作證,就相關時點亦當不會特別記憶,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即不無疑問。況縱其證言就七十五年間之時點屬實,然依此一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丁○○係於七十五年間對許萬煙有以買賣土地來代償債務之事;並無從證明丁○○本身係於七十五年間方得知被告將公廳土地抵押予他人之事;亦不能證明被告與丁○○間確實並無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即為代償被告對於許萬煙之欠款,而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並且,依被告之辯稱,伊係與丁○○於七十四年九月間,為擔保丁○○為被告代償後,能取得最先順位之抵押權,方才設定於七十四年九月間以甲○○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被告並非辯稱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即已有丁○○實際代為清償之事。再者,依情而論,丁○○亦實有可能係為確保被告不會再將公廳土地抵押他人,以致其代償對於許萬煙之債務沒有實益,故於實際代償之前,即行要求被告要就公廳土地先行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是故,實不能依證人許萬煙之證述,即遽謂於七十五年間方有所謂代償許萬煙債務之情事,並且亦不能謂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竣之抵押權,必是設定用以擔保所謂「另筆債權」之用。

8、綜上各點,本院認為告訴人所稱其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即對被告有「另筆債權」乙節,實仍有疑問,是故,被告所謂伊僅對告訴人負有三百萬元債務之辯解,亦尚有採信之餘地。

(三)另就於七十五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被告究有與丁○○同至代書事務所現場,並加以同意乙節,復查:

1、證人許萬煙於前揭民事事件中固證稱:「(七十四年辦抵押《即以許鄭錦鏽二人為權利人之抵押權》時有誰出面?)辦抵押時,我有出面,丙○○也有出面,我們一起委託謝碧香辦的,所有權狀及印鑑是丙○○拿出來的,我們當面在代書面前蓋的,後來他那筆錢是和他大哥丁○○談,用他的土地和另一筆要賣我三百多萬,一坪賣我八萬,後過戶給我兒子許世興,含道路地共二筆,辦塗銷時是我和振騰、振成一起辦,就是一起辦塗銷及同時買賣,辦塗銷時丙○○也有一起去,代書是謝瑞英,是當場在謝瑞英那裡」;「(七十四年丙○○抵押土地給你時,丁○○知道否?)七十四年丙○○要將土地抵押給我和陳鐘時,丁○○並沒有與我接洽,至於他知情否,我不知道,因那是丙○○與我接洽的;七十五年間我去向丁○○說丙○○向我抵押時,振騰說:你怎麼也將錢給丙○○?後來振騰才說要用越過道路的那邊的土地拿來還我,我因抵押的是他們兄弟所共有公廳的部分」(見前揭民事卷《二》第六0頁反面至第六二頁正面);另於偽造文書案件(即被告之誣告原案),檢察官訊問時,許萬煙亦證稱:「(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同時辦理土地買賣時,由何人經辦?丁○○、丙○○在場否?)丁○○兄弟皆親自至謝瑞英代書事務所辦理的‧‧‧」(見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一二八頁)。

2、而證人謝瑞英在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時間,則證稱:「(提示委託書、申請書、契約書,證六至證八《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委託書、契約書》上之印章何人所蓋?)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確是我辦理的,但究是丁○○或丙○○委託我辦理記不清楚了,證六至證八上的印章何人拿來的,我也不記得」,「(塗銷許鄭錦繡與陳鐘第三順位抵押權及設定甲○○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是否由你辦理?)是的,同時塗銷,同時設定,皆是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但經辦過程時間太久已忘記了,但我可以確定這兩件是同一天送件辦理的」(見同上偵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復於民事事件中,證述:「(是誰叫你去辦理本案的抵押權登記?)是我辦的沒錯,但事隔十年,我已忘了是誰叫我去辦的」,「(你辦抵押權時,是否兩造都要親自到你那裡?)照一般習慣是兩造都有來,有的就不一定兩造都有來,本案是兄弟、叔侄關係,但一般都是丙○○和丁○○來較多,甲○○較少來,因丙○○、丁○○兄弟有很多件都是委託我辦的,所以我實在無法記起這一件是誰來委託的」(見前揭民事卷《一》第一二六頁)。

3、經核,本件辦理塗銷以許鄭錦鏽、陳鐘二人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皆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送件,此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前揭民事卷《一》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一至第五二頁),是可見證人謝瑞英就此之證言屬實。然依證人謝瑞英前揭之證言,實尚無從認定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被告究有無到場,並親自於委託書等文件上用印乙節;況且,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委託書、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見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除蓋有前揭被告「丙○○」印鑑外,經本院以肉眼查核,其上之「丙○○」簽名,與丙○○本人所簽者(見同卷第十六頁、第三八頁、四0頁等),於字形、筆順上亦確不相符;又縱證人謝瑞英於偽造文書案件,經再議發回續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抵押權第二順位之印鑑何來?)是其(指被告)將印鑑留在代書處,由我們代辦」(見偵續字六0號卷第二三頁正面),然證人謝瑞英於該次訊問時,早已同時證述稱:就當時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同卷第二二頁反面),再參照前揭證言,是故,其所謂被告將印鑑留在代書處,由其等代辦之情,縱然屬實,然究是被告自行留於該處,或由別人代交,以且被告將印鑑留在其處,所親自授權辦理之事項為何,皆仍有疑問。

4、又,證人許萬煙為前揭證言之時,相距七十五年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亦已相隔甚久;況且,其既證稱於七十四年七月間丙○○曾親自出面設定抵押權予許鄭錦繡,則其就七十五年當時之情形,是否會與七十四年之情形相互混淆,亦不無疑問。並且,縱證人許萬煙之證詞屬實,然核其證言皆是關於以許鄭錦繡等為權利人之抵押權之塗銷,以及過戶土地予許世興二者之經過,而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涉。且雖此一塗銷、過戶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同一日,已如前述,然復參照證人謝瑞英前揭證言,亦無從由許萬煙之證言推認當時謝瑞英就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究竟有無直接由被告授權,抑或係當時或同日其他時間由丁○○或甲○○授意辦理。

(四)此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於七十五年三月間,而被告於彰化地檢署偵續字第六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雖亦自承其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本案地號土地設定六千萬之抵押權予其太太之情(見該卷七八頁反面);告訴人並進而指稱被告因此當明知有於七十五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否則豈有於當時竟未發現遭丁○○虛偽設定抵押權,迨至八十六年四月始提出本案告訴之理。然經查:於當時訊問時,被告即已辯稱就七十五年三月間之抵押權設定,並沒有注意看(見同面筆錄);而衡諸被告等既皆是委由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事,是被告辯稱伊就此並未注意云云,是否率不足採,已不無疑問。況且,被告自從對告訴人、丁○○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以來,即一再自承伊因丁○○代償伊對於許萬煙之債務,而對丁○○負有三百萬元之債務,並且承認於七十四年九月間設定抵押之真正(見偵字三九三一號卷第三七頁反面筆錄);而自七十四年以來,因丁○○及被告間手足之情仍深,是丁○○及告訴人不僅就七十五年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未加以實行,而就七十四年九月間設定被告自承為真正之抵押權,亦未以聲請法院拍賣之方法來實行,且亦未就三百萬元債權向被告求償,而係延至八十六年間方因為丁○○、被告丙○○兄弟間發生爭執,告訴人方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業據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是故在此情形下,既然丁○○、告訴人在十年多的時間內皆未實行該七十五年三月間設定的抵押權,甚至連被告自承相欠的三百萬,亦不向被告請求,衡情而言,縱然被告嗣後已發現有七十五年三月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被告縱不係因為感於丁○○當初疏困之情,而不主動提起此事,退而言之,被告也會唯恐若以此事主動向丁○○等爭執,丁○○以及告訴人至少向其求償被告自承相欠的三百萬元,而不會率然向丁○○等爭執或提出告訴。是故,亦當不能以被告於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後,方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乙節,而遽謂系爭抵押權確為真正。

(五)另,丁○○於民事事件中雖證稱,因伊於代償對於許萬煙之債務後,又陸陸續續替被告清償債務,故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被告有同意等語(見前揭筆錄),而此證言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有所相違,已如前述。再者,縱僅就丁○○之證言而論,其所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同意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又雖然被告及丁○○間(並包括告訴人、王丹),依前開的相關說明,已可見其債權債務關係實相當複雜,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其他的約定,以及其約定為何,衡情亦可能因時間之長久,恐連被告及丁○○本身都已經不復記憶了,但就本案而言,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被告是否有同意乙節,本院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是丁○○此一證言,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各節,本院認為雖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的案件,業據檢察官對於告訴人、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就被告所申訴之事實,即係由丁○○代伊保管印鑑,並且未經其同意即盜用之,而偽造並行使以告訴人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的申請登記資料,並且,伊並未另積欠丁○○、告訴人所謂「另筆債權」,告訴人係持已清償之本票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各節,依現有積極證據,尚不能認為純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而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罪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