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自 訴 人 清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發票人甲○○、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本票部分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清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為經營計程車謀生之緣故,遂至台中市○區○○街○○號一樓,向清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清聯公司)承租計程車,但因清聯公司之租約約定,承租人應覓得連帶保證人,並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以為違約及欠租之擔保,清聯公司代表人丙○○,乃告知丁○○並要其另提供連帶保證人以為擔保,詎丁○○為求順利達到其租車之目的及便宜行事起見,竟未經事先徵得其妻甲○○(目前已離婚)之同意,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故意,於清聯公司所提供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下,同時偽簽甲○○之姓名並按自己之指印各枚,以為甲○○本人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及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前開承諾切結書,並在清聯公司交給丙○○以為行使,致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嗣因丁○○積欠租金二十餘萬元無力清償,經自訴人催討無果,持甲○○上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一0三一六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獲准後因甲○○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字雄簡字第六十六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自訴人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清聯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丁○○對於於右開時間、地點為租車之目的而未經徵得其妻甲○○之同意,擅自以妻之名,同時在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攔下,偽簽其妻之姓名,並按自己之指印,而偽造王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租車約定承諾書及以王女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交由清聯公司以為租車之擔保之事實經過已坦白承認,其於原審亦稱:當時公司說租車要簽保證人,我才會簽我當時的太太(即甲○○),但...公司應叫保證人到場才對,為何叫我簽下我太太為保證人後才告我偽造有價證券...我事前事後都沒有告訴甲○○,...甲○○之名字是在自訴人公司簽契約書時同時叫我在本票上簽甲○○名字的(原審卷第二十六─八頁);核與證人甲○○指稱其不知被告曾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該紙本票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並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該紙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三─七頁附卷內足供佐證(原本業經原審核對無訛後交還丙○○),觀之該本票及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上有關甲○○之簽名,與王女本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之字跡又完全不符,切結書與本票上簽名之筆跡則特徵相符(按被告丁○○將「卿」之「 」字,誤載為「 」,參見原審卷第三、七及二十九頁),自訴人之代表人丙○○亦迭稱:不是公司要求被告簽他的太太的名字,被告當時因案執行出來為安全起見才叫他簽保證人,是被告自己提供甲○○當保證人,自訴人只有在對保時有疏失而已(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既明知甲○○不知其情,又何以未徵得其同意即逕行為之,可見被告應有偽造之不法犯意,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一再辯稱;係自訴人丙○○要伊簽其太太之名,伊才偽造云云,但丙○○始終否認之,且丙○○既為確保租車債權之清償,而要求被告須另外提供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衡情自無可能在明知保證人未在場,亦無法確知甲○○是否同意之情況下,即要求被告簽甲○○之名,致使自己之權益無法獲得確實之擔保,蓋被告之所為,如確係出於丙○○所教唆,則丙○○已明知甲○○之本票係被偽造下,則何以又干冒案發之風險,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凡此均有違常理,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丙○○有何教唆被告偽簽其妻之本票及租約切結書,縱自訴人疏未對保,亦難以被告之單方指述即認丙○○有教唆偽造之不法情事,本件被告丁○○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據以行使以達其租車之目的,致足生損害於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之本票,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甲○○簽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甲○○之名字是在公司簽約時同時在本票上簽上甲○○名字無訛(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十二行),可見被告應係在自訴人所提供之本票及切結書上簽上甲○○之名並按印,主觀上無非仍係出於一犯罪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行使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自訴人起訴,但因本院認此部分與其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先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因出獄後為謀生之目的,始向自訴人租車,其與甲○○當時復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一份為憑);且自己也有簽名於該本票上,顯非為逃避票據責任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營車係做營業之用,並非供不法之用途,其意非惡,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併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其就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漏未審酌,且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即逕行認定被告之所以犯本案係出於丙○○之教唆,亦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營業謀生,而非為不法犯罪之用,因一時輕忽罹此重典,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如主文所示之本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另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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