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為圖謀使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四之三九九地號土地得以興建房屋,竟以告訴人乙○○○及甲○之被繼承人林枝清之名義,偽造乙○○○及林枝清二人所共有坐落同段第四九四之七五六地號土地面積0.0三三三公頃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持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八三九號請求通行土地民事事件中,提出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該土地同意使用書係已故之林枝清所提供,因告訴人乙○○○及已故之林枝清曾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四之七五六地號土地面積0.0三三三公頃土地與被告二人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四九四之三三九號內部分同等面積土地交換使用,雙方並訂有契約,是林枝清為履行契約,方於被告興建房屋時,提供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被告二人既未偽造文書,當更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印章與林枝清、乙○○○前與被告等簽訂合約書之印鑑章並不相同,且土地供人使用事關重大,豈有僅由林枝清單獨出具同意書,而同為共有人之乙○○○卻不知情之理等為論據。
四、惟查:本件告訴人乙○○○及已故之林枝清(係甲○之被繼承人)確曾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四之七五六地號土地面積0.0三三三公頃土地與被告二人所有之坐落同段第四九四之三三九號內部分同等面積土地交換使用,並就此訂有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辨相關業務之代書林翠華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且有雙方所訂合約書附卷可稽。依林翠華於原審證述:「林枝清、乙○○○、丙○○到我家要辦土地買賣,丙○○說他要買之土地他中意,但沒有出路,所以附帶條件要交換土地供其出入,即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即乙○○○、林枝清急著要出售這塊土地),叫丙○○買,但他嫌沒出路,所以四九四之七五六號土地量三十尺供其做路,四九四之三九九號土地補量同等面積供其使用。:::因前面三十尺要辦地役權登記,因當時農地不能細分,才辦地役權,到可以細分才分割出來移轉給他們。:::(何以會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因將地役權寫成地上權(係助理寫),後來我通知他們來改,但乙○○○一直不來。:::(土地使用同意書何人寫﹖)我不知道,但我有跟林枝清說如果人家拿給你們蓋,你們蓋給人家」等語。參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承認被告等提供交換之土地,於交換時即交付其占有無訛,足證兩造間確存在土地交換之事實,僅因被告等之土地係農地目而迄未能依約辦理分割移轉登記,造成各自使用他人名義土地之情形,而上情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兩造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中予以認定詳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則被告等於七十一年間在所買受之前開農地
上蓋用農舍,請求林枝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由林枝清以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乃履行兩造約定,以達成被告等購地目的之必然結果,此與臺灣民間習慣多由家中之男性主導財產之處分事宜,並不相悖,自不能以乙○○○自稱不知情,即遽認同意書乃被告等偽造。況苟被告等係背於告訴人乙○○○及林枝清之本意,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房屋,進而在告訴人之土地上通行,何以告訴人竟能容忍達十六、七年之久,而不為爭議﹖足證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應係林枝清生前所出具無訛,惟因林枝清既已死亡,無從再加以查證,且被告等復以訴訟方式請求確認通行權圖以法院判決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致告訴人從形式觀察前述同意書上印文之差異,而以非林枝清所出具為由,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按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非但須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尚須具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否則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二人所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為林枝清及乙○○○依合約書本負有出具之義務,以達被告等購買土地之目的,有如前述,則縱該同意書有作偽之情事,於告訴人等亦不生任何損害,於公眾更無損害可言。是依前開說明,亦不能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與被告等先後所訂立有關土地交換契約之文字有差異,未審契約之真意,且以事後十餘年兩造間之爭訟,質疑林枝清出具同意書之可能,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違於經驗法則,據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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