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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明知片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D及錄音帶,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營利,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以如附表所示之CD每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每捲六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後,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國際街口夜市○○○路夜市、臺中縣霧峰農會後夜市,以每片CD一百元及每捲錄音帶八十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特定之顧客藉此牟利,且恃以為生活之資,而以此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CD二百五十五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十八捲。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共同代理人李正興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盜版CD二百五十五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十八捲可資佐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在夜市擺設攤販維生,每週販賣三日,每日販賣所得約二、三千元,且販賣之CD及錄音帶均屬盜版而無正版者,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

,並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有將上開販賣CD及錄音帶之收入當作生活費用,被告顯有恃販賣盜版CD及錄音帶維生之意思及事實,應屬常業犯,應臻明確。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CD以每片八十元之價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以每捲六十元之價格販入,再以每片CD一百元及每捲錄音帶八十元之價格售出,顯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CD二百五十五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十八捲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K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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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