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四○七三、二○○二七、二○六二九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黃忠與之配偶,戊○○、丁○○二人係黃忠與之子,黃忠與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意外事故(車禍)死亡時,遺產由乙○○○、戊○○、丁○○,及女兒己○○、丙○○共同繼承。詎乙○○○、戊○○、丁○○三人為辦理黃忠與之喪葬事宜,欲以黃忠與之遺產充當部分喪葬費用,明知黃忠與業已死亡,竟未經己○○、丙○○之同意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由乙○○○持有保管之黃忠與生前所遺留之印章及太平郵局存摺及台灣銀行復興分行整存整付定期存款單及存摺在其住處,交予戊○○,同日再由戊○○持至台中縣太平郵局,連續偽填黃忠與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張,且盜用黃忠與之印章蓋印在提款單上後,進而持以行使,向太平郵局冒領黃忠與在太平郵局帳號九一00七八─二號及0三二0六五─一號之帳戶內存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及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己○○、丙○○及太平郵局對儲金存提管理之正確性。戊○○再於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至台中市○○路○段○○○號台灣銀行復興分行連續盜用黃忠與之印章蓋在帳號000000000000號整存整付儲蓋存款存單第B乙0000000號二十萬元背面中途解約(存款期間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年期)連同利息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共二十萬零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存入黃忠與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再盜用黃忠與之印章蓋在取款憑條上,進而持以行使,向該分行冒領二十九萬二千元(原存摺有存款餘額八萬九千零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己○○、丙○○及台灣銀行復興分行對於前開存款存提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黃忠與死亡後約一星期),乙○○○在其住處復將黃忠與所遺留之印章及未上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股票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三股與萬通商業銀行股票三千股交與丁○○,經由未上市股票買賣介紹人之介紹以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轉賣與不知情之林林(另經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而由丁○○經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偽填台電公司及萬通銀行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各一張,並盜用黃忠與之印章,且持以行使,將上開股票轉讓給林林,足以生損害於己○○、丙○○及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丙○○之夫甲○○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函送本院併案審判(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即同年度發查字第六九二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丁○○均坦承有於黃忠與死亡後,再以黃忠與之名義領取太平郵局及台灣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及出賣股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等三人所為係為支付黃忠與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屬清償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債務而處分遺產之必要行為,應視同已得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等三人所為並未損害到其他二人己○○、丙○○等語。惟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他父親過世,所以由他母親即被告乙○○○因要辦喪事,叫他把郵局及銀行黃忠與存款領出來,領出來的錢都花在喪葬用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二張提款單都是他寫的,存摺、印章都是被告乙○○○保管交給他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九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背面),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及台灣銀行復興分行函送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各一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黃忠與所持有之台電公司及萬通銀行股票是被告丁○○依第四台廣告請人幫忙出賣,是由她將黃忠與之印鑑交給他們出賣(偵查卷第六三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八一頁),核與股票買受人林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三頁),並有萬通銀行股東分戶帳、台電公司現股股票持有証明、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一紙、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二紙附卷可稽。再查黃忠與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死亡,其共同繼承人有被告乙○○○、戊○○、丁○○及女兒己○○、告訴人丙○○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五頁)。被告戊○○於原審法院並供稱關於錢的提領及股票的買賣,他們兄弟都有商量,故二人都知情(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等三人對前開偽造文書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本件被告等三人領取前開存款及出賣股票行為並未得共同繼承之告訴人丙○○及己○○之同意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被告等三人將前開金額部分存入被告乙○○○太平郵局帳戶內,亦有被告於偵查中狀呈之存摺可稽。而依被告等三人所提出之殯葬費收據觀之,被告等三人應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前即已支付殯葬費完畢,惟被告乙○○○前開太平郵局帳戶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後仍有多筆提款,足見被告等三人前開取得之款項並非完全用於支付殯葬費。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判例所示: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語要旨。但依被告等三人所提出黃忠與死亡之殯葬費收據觀之,殯葬費之支出共約八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被告等三人以黃忠與之名義領取如事實欄所載存款及出賣股票金額共達一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對前開款項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等三人在告訴人丙○○及共同繼承人己○○不知情下,領取前開存款及出賣股票,並將所得任意支應之行為顯已損及告訴人丙○○及共同繼承人己○○之權利。且渠等前開行為亦已損及儲金及銀行存提管理之正確性及証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等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除戶戶籍謄本一紙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三人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領存款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三人每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領存款及出賣股票行為,同時侵害共同繼承人己○○及告訴人丙○○等人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冒領存款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等三人,就上開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查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等三人冒領黃忠與名義太平郵局存款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法條及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判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本院認與被告等三人經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敍明。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等三人以黃忠與名義冒領存款及出賣股票共計一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原審判決既認定係冒領,誤認被告等人取得之款項僅約七十二萬餘元,而依被告等三人所提出殯葬費出支收據共約八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被告等三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欠合。㈡次查被告等三人每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領存款及出賣股票行為,同時侵害共同繼承人己○○及告訴人丙○○等人,原審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處斷,亦有違誤。㈢再查原審判決未及審判併案被告等三人偽造黃忠與名義私文書冒領台灣銀行復興分行存款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也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均無前科犯行,品行良好、為支付部分殯葬費而為前開犯行,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等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等三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三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紙在卷可按,參酌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陳明稱:「我只希望我能得到我應得之財產,同時我不希望我與家人(指被告等)的關係,因本案而破裂等語,及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判決予被告等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其等三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