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者,告發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透過被告丙○○之介紹,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出售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四十四地號、所有權面積O.一四五五公頃、應有部分之三十分之四之土地,及向法院標購地上權面積,使用坪數O.O五四六公頃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面積一八O.八平方公尺之一層鋼架房屋一棟,及同上門牌,面積九O.五平方公尺土造房屋一棟給丁○○。嗣因告發人乙○○與丁○○雙方因上開買賣契約發生爭執,告發人乙○○乃以丁○○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同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告發人乙○○勝訴,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審理,未料,被告丙○○為使丁○○上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在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述:「買賣時被上訴人(乙○○)沒有會同上訴人(丁○○)到現場,是被上訴人告訴我賣的範圍,我照著被上訴人指的範圍,指給上訴人看」、「沒有三個人一起到過現場,只有被上訴人告訴我範圍,我照者指界給上訴人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就契約所載「另原由乙方(乙○○)由法院標購之地上權利,面積坪數零點零五四六公頃一並移轉甲方(丁○○)」是何意思?被告丙○○證稱:「意思是說乙○○從法院標購所得的地上建物全部所有權都要移轉給丁○○,當時講的是所有權,當時乙○○有出示他向法院標購房屋的測量圖給丁○○看」、就簽約時告發人乙○○有無寫保證書?證稱:「寫保證書是因簽約當時乙○○漏帶一筆的土地所有權狀,就是鐵皮屋所坐落的土地權狀未帶,為了取信丁○○才寫保證書」;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證稱:「乙○○並未給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證罪行,無非以被告丙○○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履行契約案件審理時,為使丁○○獲得勝訴,而虛偽證述㈠、「買賣時被上訴人(乙○○)沒有會同上訴人(丁○○)到現場,是被上訴人告訴我賣的範圍,我照著被上訴人指的範圍,指給上訴人看」、「沒有三個人一起到過現場,只有被上訴人告訴我範圍,我照者指界給上訴人看」;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就契約所載『另原由乙方(乙○○)由法院標購之地上權利,面積坪數零點零五四六公頃一並移轉甲方(丁○○)』是何意思?)意思是說乙○○從法院標購所得的地上建物全部所有權都要移轉給丁○○,當時講的是所有權,當時乙○○有出示他向法院標購房屋的測量圖給丁○○看」;㈢、「寫保證書是因簽約當時乙○○漏帶一筆的土地所有權狀,就是鐵皮屋所坐落的土地權狀未帶,為了取信丁○○才寫保證書」;㈣、「乙○○並未給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僅是憑記憶所及而為證述,且事隔一年半,有些事情已經忘記了,又是否有與乙○○陪同丁○○三人一起看地,與買賣契約無關,其並未故為虛偽陳述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履行契約案件審理時,被告固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到庭證稱:「買賣時被上訴人(乙○○)沒有會同上訴人(丁○○)到現場,是被上訴人告訴我賣的範圍,我照著被上訴人指的範圍,指給上訴人看」、「沒有三個人一起到過現場,只有被上訴人告訴我範圍,我照者指界給上訴人看」等語(上開案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一七八頁背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證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就契約所載『另原由乙方(乙○○)由法院標購之地上權利,面積坪數零點零五四六公頃一並移轉甲方(丁○○)』是何意思?)意思是說乙○○從法院標購所得的地上建物全部所有權都要移轉給丁○○,當時講的是所有權,當時乙○○有出示他向法院標購房屋的測量圖給丁○○看」、「寫保證書是因簽約當時乙○○漏帶一筆的土地所有權狀,就是鐵皮屋所坐落的土地權狀未帶,為了取信丁○○才寫保證書」等語(上開案卷第一宗第一九O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證稱:「買賣當時,乙○○始終未拿出這張權利移轉證書給我及買受人看(註:即本院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權利移轉證書)」等語(上開案卷第二宗第五頁背面),此有上開證詞筆錄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同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明屬實。
㈡、公訴人認被告係為使丁○○於前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始為前揭證詞云云,原乏積極之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此意向。復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且必須是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O六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告發人乙○○與丁○○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經手之買賣案件應非少數,而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本院作證,事隔已一年半左右,其是否能詳實記憶當初受乙○○委託出售系房地之情形,原屬有疑,此觀諸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作證時證稱:「...因有部分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但是那一部分我忘了,我要回去查看看才知道」等語自明。且縱然被告之證詞與事實果有出入,亦難當然認定其有虛偽陳述之故意。
㈢、被告雖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履行契約案件審理時證稱:告發人未曾與其及丁○○三人一同去看過現場等語,惟本件既係透過仲介業者為買賣,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本可依代理行為決之,非必當事人雙方須與仲介業者連袂勘察買賣標的物,契約始得成立;雖丁○○於前開民事訴訟中主張係因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且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錯誤之意思表示得以撤銷,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然是否丁○○未與告發人及被告三人連袂勘察系爭房地,即可謂丁○○為有過失?且果若丁○○陷於錯誤,該錯誤與協同三人勘察系爭房地,是否有必然關係?誠屬有疑,應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縱使被告係故意為上開不實之證詞,亦難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構成偽證罪。況依告發人於偵查中所提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在為前開證詞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與告發人之電話對談時,對於告發人質問確有三個人一同到現場看過買賣標的物一節,答稱其已忘記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是否有三個人一同到現場看過買賣標的物之情,應已記憶模糊,則其僅憑模糊之印象作證,亦難認有何偽證之意向。
㈣、被告雖另證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就契約所載『另原由乙方(乙○○)由法院標購之地上權利,面積坪數零點零五四六公頃一並移轉甲方(丁○○)』是何意思?)意思是說乙○○從法院標購所得的地上建物全部所有權都要移轉給丁○○,當時講的是所有權,當時乙○○有出示他向法院標購房屋的測量圖給丁○○看」等語,惟觀諸被告上開證詞所指「所有權」之真意,應係指建物之全部所有權而言,而非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申言之,被告應未針對法院詢問所指「地上權利」是指「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作回答,自難認被告對此係屬偽證。由此亦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內容,應未掌握清楚,並非故為不實之證言。
㈤、告發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簽立保證書,載明「本人保證豐原市○○○段○○號建地,持分三十分之四(五十八.六坪)地上權利使用五四六平方公尺(
一六五.一坪)售予丁○○先生,該土地、地上權利之使用範圍交付甲方,若有任何問題糾紛,由乙方負責,否則原價金退還,合約取消」等語,之所以簽立該保證書之原因為丁○○買受該房地後,欲將豐原市○○○段○○○號上之房屋拆除重建,而於立約當時,丁○○因尚未查證而不確定告發人是否有權利負責地上房屋之拆除重建,而要求告發人簽立保證書,此據證人丁○○、張秀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履行契約案件審理時證稱:「寫保證書是因簽約當時乙○○漏帶一筆的土地所有權狀,就是鐵皮屋所坐落的土地權狀未帶,為了取信丁○○才寫保證書」等語,惟另於該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乙○○所寫的保證書上面所寫『豐原上南坑段四四號建地持分三十分之四』等字,是指所有權,『地上權利使用五四六平方公尺(一六五.一坪)售予丁○○等字,是指使用權,該保證書的意思是乙○○保證他有單獨使用權,要把這單獨使用權賣給丁○○」等語,核與證人丁○○、張秀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前後之證詞雖有部分出入,其有出入之部分原難認即當然係故為出入,且告發人究係何因書立保證書,因告發人及丁○○對於文書之真正本不爭執,縱認被告所為前開「因乙○○漏帶一筆的土地所有權狀,..才寫保證書」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亦應非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亦難論以偽證罪。
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履行契約案件審理時,告發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權利移轉證書作為證據,被告雖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買賣當時,乙○○始終未拿出這張權利移轉證書給我及買受人看」等語,依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判決理由載有「按原法院八十一年民執十二字第七三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即乙○○)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賣期日,以一百零六萬五千元得標,..其後執行法院查明其中A、B、C棟建物及D棟建物中之D1部分建物,並非原債務人所有,拍賣程序有瑕疵,經徵得債權人、債務人及拍定人之同意,將上述有瑕疵部分建物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本件被上訴人因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之範圍減縮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建地面積O.一四五五公頃、應有部分三O分之四土地及坐落同右段四十四地號、四十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豐原市○○路○○○巷○○○弄○號D2棟面積九O.五平方公尺土造一層房屋及E棟面積一八O.八平方公尺鐵架造房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原法院發給被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證書,其所載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亦為上述四十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O分之四以及右揭D2棟及E棟房屋,執行法院點交與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之房屋亦係上述編號D2棟及E棟房屋等情...查被上訴人因參與前述法院拍賣程序競標而取得之權利既僅限於:上開四十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O分之四以及右揭編號D2棟及E棟房屋,並無兩造所訂契約書所載之「原由乙方(指被上訴人)由法院標購地上權利面積坪數零點零伍肆陸公頃」,被上訴人既無右揭「由法院標購之地上權利」,竟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以之為買賣標的物,將之一併售與上訴人,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等語,顯然告發人與丁○○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物,並非與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權利相符,衡諸情理,倘若告發人於簽訂契約時業已提出,應不致於發生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判決理由所指之錯誤,是告發人是否在簽訂契約時或之前已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尚屬有疑!況告發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五四號履行契約起訴時,係提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為證,上開他項權利位置圖載明「權利種類:地上權;依據民法第八七六條規定及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等語,則上開他項權利位置圖顯係依據已撤銷之拍賣程序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所繪,告發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五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始終以上開他項權利位置圖主張權利,本有未合,亦足認告發人於簽訂本件契約時或之前應未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是被告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告發人始終未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應無不實之處,自非偽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復以被告證述部分係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構成偽證等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與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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