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被 告 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起訴書誤載○○○鄉○○○段第一六八-四地號、一六八-九五地號、第一六八-五八地號、一六八-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零點壹零伍公頃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丁○○,供丁○○堆放、磚塊、砂石等建材使用,丁○○於承租該土地後,未經向環保主管機關聲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將該土地開闢為廢棄物堆置場,而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以每卡車一千一百元代價,供不詳姓名之卡車司機堆置建築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工作,乙○○明知丁○○未依雙方原租賃約定在土地上堆放建材,而係收取代價,供不詳姓名卡車司機在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物,竟基於共同犯意,不予阻止,仍按月向丁○○收取原約定租金,而默許丁○○繼續在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嗣經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丙○○發現,而要求乙○○、丁○○二人處理時,丁○○為繼續圖取不法利益,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至臺中市○○街三八之一號六樓之一號丙○○住處,對丙○○恫稱:要給你死的很難看,再於同日夜晚以電話向丙○○恫稱:不要出門,否則要給你難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卡車司機傅福全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該址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向另被告乙○○承租前揭土地後,未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可,即在承租之上開土地上開闢廢棄物堆置場,供不詳姓名司機堆置建築廢棄物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他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丙○○恐嚇,只是口氣較差,且該土地僅供暫時堆放物品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丁○○恐嚇犯行已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甚詳,且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有親至被害人住處及打電話,以較差口氣對待被害人之情事,而被害人與被告丁○○間並無仇怨,衡情亦無設詞攀誣之理,被告丁○○深恐被害人丙○○出面制止,而影響其已付出之在上該土地上設置廢棄物堆置場可得利益,是恐嚇被害人丙○○,亦可理解,是被告丁○○確有連續出言恐嚇被害人之情甚明;至於被告丁○○向被告乙○○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代價租用上開土地後,未經向環保主管機關聲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以每卡車磚塊、事業廢棄物一千一百元代價,提供土地供不詳姓名之卡車司機棄置建築廢棄物之犯行,除被告丁○○自白外,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丁○○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可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均應取得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僅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已。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項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論罪法條引用論罪,惟其已於犯罪事實陳明,並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丁○○、乙○○二人對於上揭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行,被告丁○○與不詳姓名者間就恐嚇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例論處;再被告丁○○對於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犯行,先後有二次犯行,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丁○○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前段之罪,雖係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犯行,惟無法區別渠先後所為之時間,又既係於同一地點所為,自應認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處斷。
三、原審為被告丁○○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犯罪行為期間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詳丁○○警訊筆錄),原審誤為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與事實未盡相符,又被告丁○○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前段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斷,原審以該二款之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尚屬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營時間尚短、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大部均已清除完畢、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租用上址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危害應尚非重大,且大部分均已清除,亦有照片可證,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丁○○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與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謀,在臺中縣大里溪一帶河川地傾倒建築廢棄物,又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與本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一號),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伊不知道甲○○掩埋垃圾之地點等語為辯,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固在乙○○提供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然證人甲○○已於警訊證述「由我與黃正雄、盧錦奇三人去接洽人家拆屋、整地、蓋屋、挖地等工事的廢棄物或廢土,我們包攬下來,然後由黃正雄或盧錦奇、陳清雲駕駛他們各人所有大卡車載送至兩處橋下傾倒、丟棄或掩埋」,是自非由被告丁○○駕駛車輛將廢棄物轉運至大峰橋下棄置,甲○○再於本院結證:「(丁○○知不知道你在大峰橋及西柳橋做垃圾掩埋?)他不知道。」,另證人己○○亦於本院結證:「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阻止一些流氓亂倒垃圾時,被告丁○○並無在場,以前亦未曾看過被告丁○○在甲○○那邊亂倒垃圾,且在今天以前(即九十年九月十日庭訊以前)從沒有看過他」,互核三人證詞並無相左之處,又由移送卷證觀之,亦無何事證證明被告丁○○知悉甲○○傾倒掩埋垃圾之地點,事證既有不足,自不能認被告丁○○有與甲○○共犯意圖,是移送部分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將右揭事實欄所述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丁○○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情事,辯稱:係出租土地供丁○○放置建築材料之砂石、磚塊等建築材料,並非廢棄物,丁○○將該地用鐵皮圈圍,被告乙○○並不能知悉丁○○事後違約堆放廢棄物云云,經查被告丁○○向被告乙○○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代價租用上開土地以供堆放砂石、磚塊一節,有被告丁○○、乙○○二人土地承租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據,該契約書內載明係供堆置砂石、磚塊之用,而介紹被告二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證人甲○○於本院亦結證:丁○○要向乙○○租土地時,有告訴乙○○土地要放磚頭及砂石等材料,當時並未轉告乙○○那地方係要作為建築廢棄物轉運場之用等語,是堪認丁○○向被告乙○○租用土地時,就土地實際用途確有所隱瞞,惟查前揭土地事實上係被告乙○○祖產,被告乙○○世居鄰近土地,該部分土地出租後,乙○○仍在鄰近土地上耕種(詳後述,並參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丁○○供述),再由卷附照片顯示丁○○堆置之廢棄物種類繁多,除磚塊、瓦礫、混凝土等外,並有甚多夾板等木料,明顯並非有用建材,縱丁○○租得土地後以烤漆板圍住,然進出之垃圾車輛自必甚為頻繁,傾倒廢棄物之期間又達二個半月之久,乙○○係土地出租人,並世居在鄰近土地,對出入車輛載運何物,焉會不知,況丁○○在本院亦表示八十九年五月開始堆放廢棄物後,有告訴被告乙○○(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即被告乙○○於警訊時亦自承:「【你是否知道阿文(經指認確為被告丁○○)租用該土地從事供人傾倒廢土並收取費用?】我知道有人載運廢土去傾倒,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向人收取費用。」,被告乙○○眼見其出租之土地遭丁○○傾倒廢棄物,竟不予阻止,而默許丁○○在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以收取租金牟利,與丁○○自應論以共犯,是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丁○○就上該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乙○○知悉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是就被告乙○○部分不論以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被告乙○○原基於增加收益改善生活之本意,並受丁○○矇蔽出租土地,於發現丁○○在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後,囿於人情而默許之,且僅收取少許租金,惡性非重,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一年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節應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乙○○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併認被告犯有竊佔罪,並認被告乙○○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與竊佔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現土地上廢棄物亦已大部清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固曾因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然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出租時間僅二月餘,所得利益尚少,危害尚非重大,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犯罪不能證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六八─一四號、第一六八─一五號、第一六八─四號、第一六八─二一號、第一六八─九五號、第一六八─一四七地號土地非全部其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丁○○,以供堆放、磚塊、砂石及事業廢棄物而竊佔之,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將前揭土地租與丁○○堆置廢棄物涉犯竊佔罪嫌係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丙○○指述為據,並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為佐證,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以前揭土地為二人父親黃阿有所有,並非丙○○所有,遭丙○○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法擅為移轉登記,且伊自十三、四歲起即於前開土地上耕作,於其父黃阿有死亡(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伊仍繼續在前開土地耕作等語為辯。經查卷附被告乙○○與丁○○間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範圍為草湖段第一六八-十四、一六八-十五、一六八-四及一六八-二一、一六八-九五、一六八-一四七等六地號土地共三百坪面樍,惟經原審法院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就丁○○佔用土地所座落地號、面積作成之鑑測成果圖記載,丁○○使用土地範圍僅係大里市○○段一六八-五八、一六八-
一一一、一六八-九五、一六八-四等四筆土地內共計0、一0五公頃土地(即本案附圖所示),是前揭租賃契約書記載與實測成果並不相符,其中地號一六八之十四、一六八之十五、一六八之二一及一六八之一四七地號土地均未經丁○○圈圍堆置廢棄物,經本院就此訊問被告乙○○及丁○○,二人均供述訂約當時係由被告乙○○以手指定出租範圍,丁○○再以被告乙○○所指定界線範圍架設圍欄,其所圍地方就是當初乙○○指給他看的範圍,沒有超過(詳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訊問筆錄),顯然被告乙○○因其父親遺留及現部分登記在被害人丙○○名下之土地地號眾多,伊對各筆土地之登記地號與實際位置並無清晰認識,僅因社會常情出租土地會以書面為之,遂與丁○○訂下與伊實際意思不符之契約書,實際意思與表示內容既有不符,就其真意自應以實際意思為準,被告乙○○並未將大里市○○段第一六八之十四、一六八之十五、一六八之二一及一六八之一四七地號土地租與丁○○,丁○○亦未將此四筆土地圈圍堆置廢棄物,此四筆土地部分僅有契約書書面記載,被告乙○○亦無出租之真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將此四筆土地租與丁○○堆置廢棄物,是認被告乙○○觸犯竊佔罪云云顯屬無據,又丙○○固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稱伊於草湖段第一六八-四地號、一六八-九五地號、一六八-一四七地號、一六八-二一地號及一六八-五五地號土地有所有權而遭被告乙○○竊佔云云,然細閱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案原係丙○○之父黃阿有主張丙○○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黃阿有死亡,由被告乙○○承受訴訟,最高法院判決認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乙○○並未徵得丙○○以外共有人全體同意提起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是判決被告乙○○敗訴,即最高法院並未就前揭土地之丙○○所有權應否塗銷登記為實體認定,自不得以判決結果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前揭被告乙○○租與丁○○之地號大里市○○段一六八-五八、一六八-一一一地號土地均於七十三年八月六日間,因買賣登記為丙○○所有,而地號一六八-四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於六十年六月十七日,由丙○○向黃春生、黃進發、黃勤買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年八月七日,再由丙○○向黃阿有買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六分之一則為戊○○所有,又一六八-九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分割轉載丙○○應有部分六分之五,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即本案被告乙○○租與丁○○之土地,案外人戊○○確有應有部分存在,然土地是否遭他人竊佔,土地所有人知之甚詳,戊○○未曾稱其土地有遭竊佔,在本院調查時並結證臺中市○里市○○段一六八之四、一六八之九五地號土地乃伊於光復前就買了,因土地無法分割所以才與黃阿有共有,被圍起來之土地伊雖有所有權,但光復前伊與黃阿有即按照持分分管土地來使用(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乙○○父親在世時,我去田裡耕作,他父親就在那裡耕種,我的田在他們的田的隔壁,後來他父親年紀大了,由乙○○來耕作,在這之前,乙○○就跟著他父親來耕種,沒有看過乙○○的兄弟來耕種,...一直看到是乙○○和他的父親在耕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可見草湖段第一六八之四、一六八之九五地號土地中經被告乙○○租與丁○○使用之部分,事實上早經被告乙○○之父黃阿有與戊○○分管約定由黃阿有使用,戊○○原即未佔有之,被告乙○○與其父黃阿有共同耕種黃阿有分管之土地,自無何竊佔可言,又前揭四筆土地固亦有因買賣而登記丙○○所有者,丙○○於原審稱測量圖中編號A、B、C、D部分,乙○○約在八十一年管理、使用。在這之前,是由伊出租給林協文,租金也是伊收取云云,惟林協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書立證明書一紙記載丙○○從未將前揭土地出租予伊耕作,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明書確實是我寫的,我是在寫證明書之前的五、六年,就開始受僱於乙○○,從事犁田、播種、割稻的工作,我為乙○○工作是以每分田來計算工資,工作到八十四年左右,就沒有再幫乙○○工作了」等語,是丙○○所述伊將土地租與林協文耕種云云顯不符實情,又由證人戊○○前揭台中市○里市○○段一六八之四、一六八之九五等號土地乃伊於光復前就買了,因土地無法分割所以才與黃阿有共有,被圍起來之土地伊雖有所有權,但光復前伊與黃阿有即按照持分分管土地來使用及「乙○○父親在世時,我去田裡耕作,他父親就在那裡耕種,我的田在他們的田的隔壁,後來他父親年紀大了,由乙○○來耕作,在這之前,乙○○就跟著他父親來耕種,沒有看過乙○○的兄弟來耕種,...一直看到是乙○○和他的父親在耕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暨丙○○於原審坦承「土地原來都是乙○○在使用、管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歸還給我」、「(一六八之四、一六八之五八、一六八之
九五、一六八之二一土地取得所有權前由何人耕種?)都是乙○○在耕種,這些土地都是爸爸過戶我的,也有母親買來給我的,但是都給乙○○耕種,到七十九年乙○○才出租給林協文耕種,一直到今天都是他占有使用,從未將土地交還給我」(原審卷第二二二頁),可見前揭土地在丙○○取得所有權前,被告乙○○與二人父親黃阿有共同占有耕種該土地,丙○○雖嗣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然乙○○是否因此即應將該土地交付丙○○核屬民事問題,被告乙○○因與原所有人黃阿有(亦係丙○○父親)共同耕種而存在之占有關係,不因丙○○嗣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即構成竊佔,至關於丙○○所述有部分土地係其母親黃盧阿罕(已死亡)買來給伊云云,並無何客觀事證,所述如屬實,亦因黃盧阿罕未將土地交付丙○○,是僅屬一未完全履行之贈與契約,黃盧阿罕將土地登記丙○○名義,卻將土地交付乙○○耕種(依丙○○前揭陳述),個中原委如何,因黃盧阿罕與黃阿有均已死亡,已無從探知真相,然此土地究應由丙○○或被告乙○○占有使用,畢竟屬民事問題,丙○○既稱係其母親黃盧阿罕將土地買給他,則黃盧阿罕自係向他人買得土地後再贈與丙○○(僅係以丙○○為買受名義人直接辦理買賣登記),丙○○雖係登記買受人,然被告乙○○自事實上原所有人黃盧阿罕取得占有,自非竊佔,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被告乙○○固將土地租予丁○○,惟仍屬被告乙○○對土地原占有之延續,並非就土地新成立占有關係,自不能以該時點認定係犯竊佔罪,綜核上情,被告乙○○所為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裁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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