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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乙○○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在台中市○○路○○○巷○○號同居,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乙○○在台中市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婦產科產下二人同居而受孕之女嬰陳意美,因陳意美出生即患有呼吸性疾病而移至該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療養,乃甲○○、乙○○知悉後,明知渠等依民法規定對陳意美負有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因深恐無法負擔陳意美龐大之醫療費用,竟共同起意將無自救力之陳意美留在該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擅自離開該醫院,而不為陳意美生存所必要之養育及保護,嗣經該院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固坦承有將陳意美遺留於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而離去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遺棄之犯意,均辯稱略以:因被告之小孩是不足月生產,被告沒有錢可以醫治小孩,小孩一出生就送到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小孩在醫院比較安全,被告實在是無力撫養,才沒有將小孩接回,並沒有遺棄之意,後來被告透過台中市社會局,將小孩給美國人寄養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產下陳意美後,即與被告甲○○於同月六日擅自離開醫院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且證人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護士張雅雯於偵訊時亦證稱:「女嬰曾住新生兒加護病房,因呼吸問題後來轉到新生兒中重度病房,他們都沒有到病房探視過小朋友,女嬰一直由醫院照顧」等語,經核與被告等在警訊時供稱:將女嬰遺棄在醫院後,便未返回照顧等情相符。又證人張雅雯係因被告甲○○、乙○○未出面照顧陳意美,不知去向,始於同年六月間向警方報案,並於同年七月間指認被告之口卡,被告甲○○、乙○○始於同年九月間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是被告甲○○、乙○○既擅自離開醫院後均未回醫院探視陳意美,又係因證人張雅雯報案後始出面說明,被告甲○○、乙○○主觀上有遺棄之犯意至明。此外,並有出生證明書、生產紀錄表及護理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乙○○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客觀上有不履行扶養之遺棄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加勾稽,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如負有該義務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受扶助、養育或保護人之生存並未因此而產生危險者,仍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醫院之醫師與住院病人之間,係屬依契約而負有義務之關係。陳意美因病而在負有契約義務之醫院住院,醫院依契約本應給予必要之醫治或生存上所必要之保護,衡情其生命或生存上應無立即之危險,況被告二人係因無力醫治陳意美而將之留在渠等認為安全而無生命危險之醫院病房內,則被告二人主觀上應無遺棄或不為陳意美生存上所必要之養育或保護之犯意云云。然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闡述綦詳。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可分為積極的遺棄行為及消極的遺棄行為二種。所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即屬消極之遺棄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應指他人依據法令亦負有此義務者而言,否則縱令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負有此義務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本件被告甲○○、乙○○既將女嬰陳意美棄置於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助扶、養育,不問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是否為事實上之照料,被告甲○○、乙○○均應成立遺棄罪。至於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依據被告甲○○、乙○○與該醫院間之醫療契約,固有診察、治療陳美意之義務,惟此僅係規範醫病之間就醫療範疇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法定之養育義務,亦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依據法令並不負有扶助養育陳美意之義務,自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之人。又被告甲○○、乙○○係於遭警移送後,始將陳美意出養外國人,係犯罪成立後之行為,亦不得以此認定渠等無遺棄之犯意。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可以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尚非允當。公訴人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性、被告收入不多生活狀況差、智識程度亦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此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為被告甲○○所是認,則被告甲○○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