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年已四十餘歲,又曾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襄理職務,顯係有相當之學識、社會閱歷、商業經驗及法律常識之人;其既出資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成立渥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渥達公司),核諸正常之經驗法則,股東之出資額多寡,涉及其於該公司之經營過程中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所應承擔之義務,有重大關係,必然會有確切之數額,豈有浮動或數額不明之理?倘某股東登記之資本額,低於實際投資額,必然損及該投資股東之股利分配,同理,豈登記之資本額高於實際投資額,則因股份比例較高,即必然損及其他股東應有之權利,因此,以被告甲○○之學經歷而言,豈有不訂明投資額,而任令他人代為登記出資額與所占股份之理?除非此係空殼之人頭公司,始有可能股東之出資額,及所占股份,可由被告乙○○任意訂定。由是可知,被告甲○○所辯不知情,及同案被告乙○○所供,甲○○不知情之供述,核與正常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重大違背,顯然渠等所供,無非事後畏罪飾卸、迴護之詞,根本不足採信,原審法官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所為存有重大瑕疵之供述,未予詳查,即遽予採信,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再者,本案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出席股東會議,顯見被告甲○○對於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仍有相當之投入,並非如同案被告乙○○所供「只是名義負責人」、「並不知公司經營情形」,益證渠等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屬捏造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乙○○申辦公司登記時,係持被告甲○○之證件、印章委託會計師辦理,則以被告甲○○係有相當之學識、社會閱歷、商業經驗及法律常識之人,豈能對其所辦理之股東出資額,及所占股份情形,諉為不知?是被告甲○○就此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顯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查即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認定顯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等共同成立渥達公司,股份共為十股,每股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被告等均為二股,共四百二十萬元,藍錦陞為一股二百十萬元,設立登記時,被告甲○○將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交給被告乙○○,由乙○○委託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辦理設立登記情形,甲○○均不知情,甲○○僅為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乙○○自始供述甚明,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觀之被告甲○○當時擔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襄理職務,依常情亦不可能參與渥達公司之營運,是被告甲○○所云,渥達公司之營運,均未參與,伊僅為名義負責人,應可採信。又被告甲○○在渥達公司之股份為十分之二,權利義務當然為十分之二,所云未注意設立登記之持股情形,亦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甲○○偶而參加渥達公司之會議,亦不能即認定被告甲○○知悉公司股份登記情形,何況一般公司開會時,應不會提出各股東持股數額,是被告甲○○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四一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臺中港路一段三六○巷十四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市○區○○里○○○路七八九號十一樓之一「渥達國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渥達公司)監察人及同設於該址之萬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董事,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邀同甲○○、藍錦陞等人為發起人,設立渥達公司時,明知渠實際出資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甲○○實際出資為四百二十萬元、藍錦陞實際出資為二百一十萬元,竟提供業務登載不實之出資資料予不知情會計師涂朝坪為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其中乙○○之出資額虛載為三百七十五萬元、甲○○部分之出資額虛載為六百二十五萬元、藍錦陞部分之出資額則虛載為三百七十五萬元。並由不知情會計師涂朝坪持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渥達公司因週轉發生困難,且乙○○本身亦積欠股東即名義負責人甲○○之債務,乙○○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邀丙○○出資入股頂受前股東藍錦陞之位成為渥達公司之股東,丙○○乃交付六百萬元予乙○○成為渥達公司之股東。乙○○於取得六百萬元後,因藍錦陞出資未滿一年不得轉讓股份,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丙○○為渥達公司股東,渠明知丙○○係投資渥達公司而未投資萬象公司,竟提供業務登記不實之出資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易芳為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等文書,虛載丙○○出資五萬元之事實。並由不知情會計師易芳持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渥達公司登記完成後,股東藍錦陞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經濟困難,向乙○○請求退股返還已繳納之股款。乙○○竟接續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七月間,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名義負責人甲○○名義,每次匯款七十萬元合計二百一十萬元予藍錦陞,而非法將藍錦陞所繳納之股款於渥達公司登記完成後發還。
三、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渥達公司及萬象公司登記時,實際出資與登記不符之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人之指述及甲○○、藍錦陞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二月九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六五二七○號函所附渥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及萬象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股東名簿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另被告乙○○雖矢口否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股東藍錦陞是將股份賣給他,由他自行出資向股東藍錦陞購得前開渥達公司股份,而非將股款退還股東藍錦陞云云。惟查:股東藍錦陞係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因經濟困難,經被告乙○○同意,於同年五、
六、七月間分三次各匯款七十萬元,而將股款退還藍錦陞等情,業據証人藍錦陞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稱証人藍錦陞所言實在,並稱証人藍錦陞係退股,而未言及渠出資購買証人藍錦陞股份一節。又被告乙○○匯款予証人藍錦陞係用渥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甲○○名義,且匯款地點亦係渥達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開戶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此有該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可憑。苟被告乙○○係自行出資向股東藍錦陞購得前開渥達公司股份,何以須用渥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甲○○名義,且匯款地點亦係渥達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開戶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是被告乙○○就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二次偽報出資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罪,為間接正犯。再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另被告乙○○所為發還股款之行為部分,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公訴人認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應分論並罰之。爰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犯行,品行良好、因不諳法律規定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另被告乙○○行為後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將修正前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台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再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渥達公司之業務經營甚有前途,力邀告訴人丙○○出資入股頂受前股東藍錦陞之位成為渥達公司之股東,隱瞞藍錦陞出資未滿一年不得轉讓股份之事實,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投資交付六百萬元予乙○○成為渥達公司之股東。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他邀告訴人入股後,有請會計師辦變更登記,是會計師告訴他設立未滿一年不能變更,他才知道。況告訴人已實際參與渥達公司經營,為渥達公司之執行副董,他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依卷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渥達公司之出資額中雖登記被告乙○○為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甲○○為六百二十五萬元,然此登記係與實際出資額不符已如前述。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供稱渠等實際出資額為四百二十萬元。而告訴人丙○○於本院亦供稱當初被告乙○○告訴他渠等出資四百萬元左右,他的部分要多二百萬元,所以他共投資六百萬元。於告訴狀內亦載被告邀其入股時,告知他原始股金為每人(按應係每股)二百萬元,因經營狀況相當不錯,若要入股應投資六百萬元。足証被告乙○○係將渥達公司主要股東實際出資告知並無欺瞞告訴人丙○○之情形。再告訴人丙○○於本院亦供稱當時被告乙○○是給他渥達公司執行董事頭銜,他幾乎都在忙渥達公司資金調度及週轉,足証告訴人丙○○於出資後確有實際參與渥達公司之經營,且任要職負責渥達公司資金調度及週轉之重要工作。又証人吳易芳於本院亦証稱她有受委任處理渥達公司稅務及變更登記事項,被告乙○○曾要她辦理變更股東轉讓,但她告知被告乙○○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不能變更,當時被告乙○○才知道這項規定。後來滿一年後,她有告知被告乙○○可以變更,但他們公司後來好像就經營得不是那麼好了。足証被告乙○○原先即有意辦理變更股東轉讓,且不知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並非蓄意隱瞞藍錦陞出資未滿一年不得轉讓股份之事實,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投資。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乙○○於邀告訴人丙○○投資入股時,有何詐欺犯行。至於事後因渥達公司經營不善而致虧損,及被告乙○○未於渥達公司登記滿一年後變更登記告訴人丙○○為股東,僅係渥達公司事後經營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乙○○事前於邀告訴人丙○○投資入股時,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廷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邀被告甲○○共組渥達公司,其中乙○○實際出資四百二十萬元,甲○○亦實際出資四百二十萬元,渠等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資料予不知情會計師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中乙○○之出資額虛載為三百七十五萬元,甲○○部分之出資額則虛載為六百二十五萬元,另股東藍錦陞之實際出資額為二百一十萬元,乙○○亦虛載藍錦陞之出資額為三百七十五萬元,並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商業上之交易安全。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藍錦陞因經濟困難,向乙○○請求退股返還股款,乙○○明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竟仍予同意,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七月時,分別匯送七十萬元至藍錦陞之帳戶,非法將股東藍錦陞所繳納之股款於公司登記完成後發還予股東藍錦陞。因認被告甲○○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及証人藍錦陞、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當初辦理時,他証件都交給被告甲○○,如何分配出資額他不清楚。至於藍錦陞退股的事,他也是事後才知悉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他才是公司負責人,甲○○只是掛名負責人,並不知公司經營情形。公司登記是他找會計師辦的,資料也是他提供給會計師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為何當初甲○○部分設立金額與登記金額不符?)我經常向甲○○調錢借給公司,所以登記時我就將股份給他多登記一點。告訴人丙○○於本院亦証稱當初被告甲○○在台中九信當襄理,有時會來公司,足見被告甲○○並非渥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証人藍錦陞於偵查中亦僅供稱是經被告乙○○同意退還股款,分三次匯款給他,並未言及被告甲○○知情一節。又告訴人雖提出會議紀錄指甲○○曾出席股東會議,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惟該會議紀錄係在告訴人丙○○加入渥達公司後所為,此由該記錄上亦有告訴人丙○○之簽名可知。被告甲○○於告訴人丙○○事後加入渥達公司後雖有出席股東會議,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於渥達公司設立時共同為虛報投資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退還藍錦陞股款違反公司法等犯行。
四、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同為虛報投資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發還藍錦陞股款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