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右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丁○○係施旻欣之繼父,因施旻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自軍中返家,與朋友戊○○等人共同前經彰化市吉得堡KTV喝酒唱歌,到翌(十一月一日)日凌晨一時許飲畢,施旻欣駕駛NC-七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載女友陳寶圭返家時,於當天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口,不慎撞及陳郁任駕駛之機車,致陳郁任受傷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施旻欣肇事後加速逃離,並將車藏放在彰化市○○街○○○巷○號前,唯警方接獲報案後查出肇事之車主為丙○○○,即於當天下午四時許,前往丙○○○居住之彰化市○○○路○○○巷○○○弄○號(原審判決誤為現居住之崙平南路二十巷九號之一)調查,丙○○○遂電話告知施旻欣,再由施旻欣告知戊○○有關警察查案之訊息,戊○○隨即駕車前往彰化市○○街○○○巷○○弄○號施旻欣住處,欲載往崙平南路二四一巷二十五弄八號,於行至該住處前之巷口,即為丁○○攔下,丁○○因恐施旻欣遭軍法重刑判決,竟意國藏匿施旻欣之犯行,教唆戊○○頂替,承認係其駕車肇事,即央求戊○○頂替施旻欣之本件犯行,戊○○基於朋友立場,遂同意頂替(戊○○頂替罪已判刑確定),於是施旻欣、戊○○即先進入屋內,丁○○隨後跟入,待警員訊問係何人開車時,戊○○便答稱係其所駕駛,丁○○為能遂行其教唆頂替之目的,除陪同戊○○到警局製作筆錄及支付所有賠償費、律師費、交保金外,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
「當天他(指戊○○)來向我借車,說去找朋友,沒有說去那裡」,以符合係戊○○駕車肇事之虛偽事實,致檢察官認定係戊○○駕車肇事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而對戊○○偵查起訴,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戊○○接獲起訴書始知事態嚴重,而自首頂替之事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偽證及教唆頂替之犯行辯稱係戊○○自動要為施旻欣頂替犯行,其絕無教唆之情事,因戊○○自承係其駕車肇事,故在檢察官偵查中才會說是戊○○有來借車等語。然查被告確有教唆戊○○頂替之犯行,已經戊○○迭次供述甚詳,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施旻欣駕車肇事,事後也經施旻欣在另案坦承在卷(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復有陳寶圭在另案結證:「當時是要載謝昌宏回家,車上有我、施旻欣、謝昌宏」,「我們到那邊時,我看到一團黑影撞過來,我們以為是壞人,我們沒有下車,車子緩緩往前」,「事後我與戊○○回看現場二次,是我打電話給戊○○,說要回到現場者」(同上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亦有戊○○所繪被告將其攔下教唆其頂替犯行之現場圖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頁),而戊○○被訴過失致死及遺棄等罪,也經判決無罪確定,經調閱該案卷無誤,且戊○○因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亦經判決確定,參以戊○○被訴遺棄等案件,自始即由被告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負責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
支付戊○○聘請律師之費用與為戊○○具保繳交保證金八萬元等事實,也為被告所不否認,更有被害人之母林榮芬之筆錄(偵字第五六七一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與調解書、保證書附該案卷可證,若被告未教唆戊○○頂替施旻欣,被告為何願意負擔如此龐大之費用,可知戊○○之供詞,應可採信。
二、被告明知戊○○沒有向其借用NC-七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為配合其教唆戊○○頂替施旻欣駕車肇事之犯行,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具結並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當檢察官訊以:「戊○○何時向你借車」時,答稱:「當天他來向我借車,說去找朋友,沒有說去那裡」(相字第八七四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以符合係戊○○駕車肇事之虛偽事實,致檢察官因而對戊○○提起公訴,有筆錄之記載、結文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事後被告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也坦承:「我確實沒有借車給他」(偵字第六二○四號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具結供證戊○○有向其借車,確係虛偽之陳述。
三、被告辯稱其妻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當天警員來到家中之後,先於十四時五分五十三秒及十四時六分三十五秒打電話給施旻欣通知其前來,再於十四時十八分十九秒、十四時三十三分二十三秒撥電話要求被告趕快回家,當被告接到電話回家時,戊○○與施旻欣早已在其家等候二、三十分了,並提出通聯紀錄為憑,且肇事後戊○○與陳寶圭、張志任等到現場查看時,戊○○已提到施旻欣當兵可能會判很重,於是由施旻欣與戊○○商議後,戊○○自願頂替,絕非其教唆的等語。然查施旻欣駕車肇事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有相驗卷所附報案紀錄登記表之記載足憑,警員己○○係於當天下午一、二時許到被告住宅與丙○○○交談查詢案情,丙○○○隨即打電話給施旻欣要求其返家,後來施旻欣、戊○○先進來,約二、三十分鐘丁○○也跟著進來,後來戊○○就主動說車子是他開的,已經己○○在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卷第四十八頁),參以被告在偵查中供證:「隔天下午我太太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子撞傷人,我才打電話給戊○○,問明原由」(同上卷第十八頁反面),可知被告在當天下午二時多接獲電話後,已知NC-七四二六號小客車已肇事之事實,且有與戊○○聯絡,由於被告之住處與其工作之豐城堆高機行僅有八公里之路程,已經堆高機行負責人甲○○在本院結證明確,而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六分打卡下班,(雖打卡下班之時間較接獲電話之時間早幾分鐘,因時鐘有快慢之誤差,但不影響於被告接獲第二通電話後離開之事實),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攷勤表之打卡記錄足憑(本院卷證物袋),則戊○○在本院供稱當天下午三時多在崙平南路巷口為被告攔下,要求其頂替犯行,在時間上應屬符合,參以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製作之警訊筆錄供稱:「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彰化市○○○路○○○巷○○○弄○號被警方查獲」,而承辦之警員己○○在本院結證:「當時我去,只有被告的太太在家」,「林太太聯絡他兒子,他兒子再聯絡被告」,「他們二人一起進來,施旻欣說他借給戊○○,劉就承認」,「依我們的經驗判斷是有此可能,因為施旻欣的母親先前引導我們朝這方向查,所以有可能如此」,足見係已談好頂替之供詞,雖己○○供稱被告比施旻欣、戊○○慢二、三十分鐘返家,唯證人在本院也供稱:「時間過那麼久,我也無法確定隔多久」,因被告與戊○○、施旻欣已談好頂替之事,則由施旻欣、戊○○先進入,被告故意慢一點進入,以免被懷疑,亦屬情理之常,何況與戊○○、陳寶圭一起到現場查看之張志任在偵查中也證述:「戊○○在現場說施旻欣當兵可能會判很重,當時還沒有說要替施旻欣頂罪。」(偵字第五六七一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另陳寶圭在另案證述戊○○有說如有有什麼事情,他會自己承擔負責。因陳寶圭係施旻欣之女友,其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之辯解即不足採信,由於本件之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警員黃合田,以證明被告與戊○○是先後進入家中或同時進入,時間相隔多久,並將被告、戊○○二人進行測謊,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教唆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之偽證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之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