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貳拾參顆、已擊發之土造子彈拾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緣甲○○係熟悉機械原理之人,因遭友人譏笑,為張揚其有製造槍枝、子彈之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旋即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繪製設計圖,翌日,並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購買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彈頭、彈殼、鐵材、底火、碳粉、硫磺、火藥及製造手槍之主要零件槍管等製造槍枝、子彈之材料後,即於上開住處,未經許可,以其所有之鑽頭、鉗子、銼刀、鋸片、噴燈、鑽床、老虎鉗、砂輪機等工具,接續將前揭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十四顆,且未經許可而於右開住處持有之。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十四顆及其所有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為該送鑑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十四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之圓錐狀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十一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直承不移,且有前揭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十四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十四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之圓錐狀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十一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五○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此外,尚有照片、草圖等件存卷可參,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按槍管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在案,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零件槍管部分,係屬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則係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所犯上揭犯行,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所為,應認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製造右述之槍枝、子彈,是被告所為右述犯行,係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詎原審未察,竟認被告接續製造多顆子彈,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以一製造子彈罪論處,並與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合;次查扣案之土造子彈三十四顆,於送驗時業經試射十一顆,均能擊發,已如上述,則該已擊發之土造子彈十一顆,已非違禁物,但原審仍依違禁物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妥;再查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彈藥,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顯然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炸彈、爆裂物與子彈之意義並不相同,而內政部前列公告並未將彈殼、彈頭、火藥公告為係子彈之主要零件,則原判決以彈殼、彈頭、火藥亦屬違禁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素行良好,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製造槍枝、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爰併審酌其製造子彈之數量高達三十四顆,及製造槍枝、子彈後並未持以犯案,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貳拾參顆及如附表所示之槍管一支,均屬違禁物,而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送驗經試射之土造子彈十一顆,固已非屬違禁物,然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故本院認仍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並於同日公布,解釋文認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而限制人民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此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所列之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此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即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的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此一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故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於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茲查被告完成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後,並未持以犯案,且如被告所陳,其並曾拒絕他人欲購以犯案,再者,被告素行良好,業如前論,復於犯罪後表示後悔之意,因而依上開解釋意旨,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不宜宣付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R附表: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單位 │├─────────┼───┼───┤│ 土造彈殼 │ 肆拾 │ 顆 │├─────────┼───┼───┤│ 土造彈頭 │ 拾伍 │ 顆 │├─────────┼───┼───┤│制式彈頭(已擊發)│ 伍 │ 顆 │├─────────┼───┼───┤│ 底火套(成品) │ 壹 │ 包 │├─────────┼───┼───┤│ 底火套(半成品)│ 壹 │ 包 │├─────────┼───┼───┤│未完成土造槍管 │ 壹 │ 支 │├─────────┼───┼───┤│ 彈簧 │ 肆 │ 條 │├─────────┼───┼───┤│ 鋼珠(彈頭用)│ 壹 │ 包 │├─────────┼───┼───┤│ 底火 │ 貳 │ 盒 │├─────────┼───┼───┤│ 連砲 │ 壹 │ 排 │├─────────┼───┼───┤│ 火藥 │ 壹 │ 瓶 │├─────────┼───┼───┤│ 碳粉 │ 貳 │ 瓶 │├─────────┼───┼───┤│ 硫磺 │ 壹 │ 瓶 │├─────────┼───┼───┤│ 游標卡尺 │ 貳 │ 支 │├─────────┼───┼───┤│ 鉸刀 │ 參 │ 支 │├─────────┼───┼───┤│ 鑽頭 │ 壹 │ 捆 │├─────────┼───┼───┤│ 鉗子 │ 伍 │ 支 │├─────────┼───┼───┤│ 銼刀 │ 拾 │ 支 │├─────────┼───┼───┤│ 鋸片 │ 壹 │ 支 │├─────────┼───┼───┤│ 銅條 │ 壹 │ 捆 │├─────────┼───┼───┤│ 電鑽 │ 貳 │ 支 │├─────────┼───┼───┤│ 通槍條 │ 壹 │ 支 │├─────────┼───┼───┤│ 製造彈頭用熔鉛 │ 壹 │ 碗 │├─────────┼───┼───┤│ 製造彈頭模型座 │ 壹 │ 座 │├─────────┼───┼───┤│ 製造彈殼模型座 │ 貳 │ 座 │├─────────┼───┼───┤│ 噴燈 │ 壹 │ 個 │├─────────┼───┼───┤│ 鑽床 │ 壹 │ 台 │├─────────┼───┼───┤│ 老虎鉗 │ 參 │ 台 │├─────────┼───┼───┤│ 砂輪機 │ 壹 │ 台 │├─────────┼───┼───┤│ 玩具塑膠槍管 │ 肆 │ 支 │├─────────┼───┼───┤│ 槍械雜誌 │ 貳 │ 本 │├─────────┼───┼───┤│ 簡明化學辭典 │ 壹 │ 本 │├─────────┼───┼───┤│ 裝子彈用挖空 │ 壹 │ 本 ││ 白話紫微斗數 │ │ │├─────────┼───┼───┤│ 裝手槍用背包 │ 壹 │ 個 │├─────────┼───┼───┤│ 槍管製作草圖 │ 壹 │ 張 │├─────────┼───┼───┤│ 械彈製作草圖 │ 肆 │ 張 │├─────────┼───┼───┤│ 炸彈製作草圖 │ 參 │ 張 │├─────────┼───┼───┤│ 以下空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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