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零陸拾捌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交通部郵政總局中區管理處苗栗郵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甲○○財產扺償之。
事 實
一、甲○○係交通部郵政總局中區管理處苗栗郵局(下稱苗栗郵局)行銷股儲匯壽險工作員,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郵局代發「低收入戶生活津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殘障生活補助費」、「殘障器具補助費」、「殘障保險補助費」、「殘障紙尿褲補助費」業務,並自八十七年間起,增加委託苗栗郵局代發「苗栗縣老人安老津貼」業務,甲○○受命辦理該項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苗栗縣政府社會科人員按月將應發放之補助款支票、發放清冊、磁片、簽收單等資料交與甲○○收受,甲○○負責校對磁片內容與縣政府所檢送受補助戶清冊是否相符,再將校對完竣之磁片交與該局營業股儲匯管理員以「委發款項」存入受補助人帳戶,詎甲○○因投資股票虧損,又簽賭六合彩,致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意圖得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苗栗郵局變造其持有由苗栗縣政府交付,內存有應受補助人帳戶資料之苗栗縣政府磁片,將其本人(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與不知情女吳亞霜(苗栗四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子吳冠甫(苗栗四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列入磁片中,而予變造,再將變造後之磁片交由不知情之該局營業股儲匯管理員,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將公款提出,並以「委發款項」名義撥入上開三帳戶內,撥入金額共計三千五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甲○○即在苗栗郵局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並陸續提領花用,又上述期間因有部分受補助民眾要求發放補助款,甲○○為求掩人耳目,遂設法以現金發放之,發放金額計五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另甲○○又承前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苗栗郵局內,將為退回補助款差額,而由苗栗郵局營業股開具,應由甲○○交付苗栗縣政府之金額六十七萬五千元郵政業務專用支票一張侵占入己,而持向不知情之營業股人員謝文祥兌領六十七萬五千元現金花用,總計其前後多次侵占之金額達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甲○○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自首接受裁判,應減輕刑度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述被告並無審核受補助對象及金額之權利,未享有公務上權責,核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所為應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等語,經查被告在本院所供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即與證人邱騰芳、陳碧蓮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侵占財物之情節相符一致,復有被告及其子女吳亞霜、吳冠甫郵政存金簿三本(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苗栗四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苗栗四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之自白書一紙、歷史存提款資料三份、苗栗郵局業務佐甲○○挪用委發款項統計表一份、苗栗郵局業務佐甲○○挪用委發款項復以現款發放詳情表一紙、八十八年九月份八鄉鎮(除頭份鎮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磁片一片及磁片列印資料一張、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一張及苗栗郵局受儲戶委託代收本埠銀行票據登記單一張、甲○○報告一紙及自白書二件、債務確認書一紙、八十八年頭份鎮「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及八十八年
七、八月份通霄鎮「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磁片各一片及磁片列印資料二張、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郵局辦理補助款發放合約書、支票及查詢支票狀態表各一張及謝文祥及吳芳珍報告各一紙、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社福
字第八九○○○六九七○三號函檢送之磁片及清冊、苗栗郵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號及九十年五月二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查證之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苗栗縣政府發放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老人、殘障生活補助費等津貼原屬苗栗縣政府(社會科)執行社會福利公務權責範圍,固原非苗栗郵局業務,惟苗栗郵局係公務機關,既受託辦理該公務,自屬苗栗郵局公務範圍,被告又經苗栗郵局指派承辦該項業務(詳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各次調查筆錄供述),被告係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應服從長官命令,被告既經機關長官指派承辦該項業務,發放補助款即係伊從事之公務,核即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前揭補助款,在發出前係公有財物,被告予以擅提而侵占入己(本件程序自係先兌現苗栗縣政府支票,再經提款後以委發名義轉入被告前揭帳戶),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擅提公款罪(公訴意旨漏載),又電腦磁片之電磁紀錄,係藉電腦磁片之電磁紀錄,係藉電腦之處理顯示一定紀錄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為準文書,被告將該等磁片予以變造,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準公文書罪,該變造之磁片僅在苗栗郵局工作人員間流通作業,並未向外行使,不須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變造準公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郵局營業股儲匯管理員提款及將款項存入前揭帳戶,是擅提公款及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及多次擅提公款犯行與多次變造準公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且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連續擅提公款罪與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是以一行為犯之,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所犯連續變造準公文書罪與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自首(詳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且接受裁判,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而不得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併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擅提公款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述,(二)原審就被告侵占之金額及被告侵占得手後,事後再以金錢撥入受補助戶帳戶之金額暨判決主文所載應予追繳並發還交通部郵政總局中區管理處苗栗郵局之金額認定有誤(詳後述),(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宣告被告應褫奪公權,惟判決理由欄漏載被告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理由,(四)原審以被告係連續犯,而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亦諭知加重,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稱應依自首減刑及辯護意旨認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等語雖均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侵占政府補助弱勢族群之金錢共達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之鉅,犯後僅主動償還其中之五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二元,造成郵局鉅額損失,犯行重大,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參酌前無不法素行,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應依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侵占貪污所得扣除已償還部分之財物三千零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金額詳後述),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苗栗郵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之郵政存金簿經查尚供伊支領郵局薪資使用,而其子女吳亞霜、吳冠甫之郵政存金簿經核在案發前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即已開始使用,核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按前揭補助款原不應滙入被告及其子、女帳戶,侵占罪係即成犯,前揭補助款在匯入被告及吳亞霜、吳冠甫帳戶時,即處於被告可隨時支用之狀態,其所犯侵占罪即已既遂,被告在本院亦自承該三千五百五十五萬餘元均已花用,是應認該等款項存入前揭帳戶時,其犯罪即已既遂,不能認迄領取花用時,其犯罪始既遂,即應認存入前揭帳戶之補助款總額即係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事後縱曾回存部分款項入受補助戶帳戶,惟此僅屬犯罪後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之問題,不能認該部分回存款項即非侵占金額,原審以扣除回存金額方式計算被告所侵占金額尚有未洽,苗栗郵局函文所載以扣除四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方式計算侵占金額亦有未合(詳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及第五十五頁函),又被告稱其事後回存入受補助者帳戶之款項金額不只原審判決所載之四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經本院就此函查,苗栗郵局函復該局調閱郵政儲金匯業局歷史存提款資料詳細比對結果,被告共不法侵占三千五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並另侵占面額六十七萬五千元支票一張,該局在案發經查核,共補發八十八年九月份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及頭份鎮「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款」暨「安老福利津貼」共計三千零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該局並已藉廣告媒體呼籲蒙受損失者向該局反應,惟未再查出尚未發放之款項,有該局函附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可參,證人即案發是時之被告直屬長官即苗栗郵局行銷股股長邱騰芳亦在本院證述案發後郵局除逐筆核對應補助款項外,並再與苗栗縣政府核對結果,所有經查出未領取補助款者,郵局均已補發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可參,既經逐筆核對補發,自堪信所有應受補助戶均已領得補助金額,而不致遺漏,而被告侵占之補助款(不包括支票款)金額為三千五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郵局事後卻僅須補發三千零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其間差額五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二元自即係被告回存之金額,既有部分侵占之金額已經回存入受補助人帳戶,該部分金額即無事後追繳問題,又苗栗郵局另就被告薪資扣抵償還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詳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苗栗郵局函),此部分金額自應認已追繳,是本件應諭知追繳發還金額計算方法為三千零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即苗栗郵局事後補發金額)加上六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侵占之支票款,該支票在交付苗栗縣政府前即遭被告侵占,是在遭侵占時仍屬苗栗郵局之財物,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供承此筆票款尚未償還,是此部分金額自應發還苗栗郵局)扣除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即被告被扣抵之薪資),是應諭知被告所得財物新臺幣三千零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交通部郵政總局中區管理處苗栗郵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財產扺償之,原審以其認定之侵占金額諭知全數應予追繳並發還交通部郵政總局中區管理處苗栗郵局,未考慮事實上已返還及追繳部分應有未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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