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原任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課長,甲○○為水利課之河川巡防員,均負責土石採取申請案件之審核與現場勘查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三年六月間,已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謚公司)依法向苗栗縣政府申報開
工,請准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惟因水土保持相關工程未依所提採取計畫書施設合格,故未獲准核發,苗栗縣政府且特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三府建水字第○八二九七三號公函請宜謚公司妥為處理,公函之說明二更指出「陸上砂石開採水土保持部分,請農業局水保課督導辦理」,乙○○時任農業局技正,曾核閱此函無訛。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宜謚公司重行提出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申請,乙○○已轉任水利課課長,其明知本案先前未能獲准之緣由,審核該案應側重現場實地查勘,且應會同水保課人員到場,著重於勘察宜謚公司是否依採取計畫施作各項水土保持工程,俾為准駁之決定。詎乙○○與甲○○竟基於圖利宜謚公司之共同犯意,由乙○○於水保課未能派員到場之情況下,逕行指定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查勘,甲○○亦明知本次勘查,應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四條及三十條規定,查明土石區現場是否設有界椿、牌示,並依採取計畫書施作各項水土保持工程,然於當日偕同不知情之劉家智、徐浩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至現場時,竟不依上述應查事項進行勘驗工作,明知現場未依採取計畫書設置大型靜水池、擋土堤、跌水工、山溝整治等防災工事,仍於查勘界椿、標示牌後,即在職務上所掌之會勘紀錄上,為「採區界椿及標示牌已依規訂立,運輸便道、起卸場及邊坡已依採取計畫書施設完成」等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縣政府核發證照之正確性。甲○○復依此不實之會勘紀錄,簽呈乙○○擬准發登記證,乙○○則未知會水土保持課,逕呈由建設局代理局長鄭有道決行核發,宜謚公司因而得以順利採取砂石,獲利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因認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係以①本案土石區之混凝土跌水工、塊石混凝土靜水池二座、混凝土塊石砌排水溝、擋土堤等工程於奉許可之日起五個月內完工,其餘工程則依採取進度實施,以及經奉准採取,應在鐵路平交道附近自資設置警戒崗哨,指派專人看守等情,分經宜謚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書及補充說明書內敘明,有該計劃書及補充說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②本案前因宜謚公司未設妥水土保持,苗栗縣政府特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三府建水字第○八二九七三號函說明二記載「陸上砂石開採水土保持部分,請農業局水保課督導辦理」,被告乙○○曾核閱此函,恆情足認乙○○應無不知本案之審查,水土保持部分乃准駁重點之理。況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府建水字第一三○○六七號函通知宜謚公司定期勘驗時,亦副知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竟於會勘當日,僅指派甲○○一人自行勘驗,其圖利犯意甚明。③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陳:「(本案之土石採取攸關水土保持影響至鉅,為何在水保課未參與會勘時,你何不改期以求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劃符合?)水保課另有要公,不克派員參加,向乙○○課長報告此情,惟乙○○表示如期進行會勘」、「(乙○○否認你曾告知他水保課人員無法於八四、十一、二十四會勘,亦否認曾指示你如期會勘,你作何解釋?)我確實告知乙○○水保課人員無法參加會勘,經他指示後才如期去會勘,所以才請同課之同事劉家智、徐浩然順道陪我去會勘,而會勘紀錄亦無水保課人員之簽名,課長乙○○自應知悉,不該推諉」等語,則被告乙○○明知水土保持設施為本次勘察重點,竟於專業之水保課未能派員會勘之情況下,執意指派甲○○自行前往而不另擇期會勘,益徵其圖利宜謚公司以逃避水土保持檢查之情。④被告甲○○於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簽之「勘查報告」,其中「勘查事項」註明「依照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四條及三十條規定查明是否與所提採取計畫符合及已埋設土石區界椿、標示牌等」,有該報告一份在卷為憑,足認甲○○明知會勘目的著重於宜謚公司是否依採取計畫施作各項水土保持工程,況參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我於八四、十一、二十四會勘時,該等水土保持設施均以簡易式完成,惟並未拍照存證,僅對界椿及標示牌拍照存檔」、「本次八四、十一、二十四會勘主要項目為「界椿」、「標示牌」有無依規訂立,及「起卸場」邊坡有無依採取計畫書施設完成,並登載於會勘紀錄,惟山溝整治工程並未完成,且擋土牆僅以泥土阻隔而非依計畫書所訂之水泥材質施作,同時靜水池僅以挖土機開挖水池權充,並未正式以水泥灌澆鋪設而成,故以簡易式完成之水土保持設施,未註記在會勘紀錄上,也未拍照存證」、「沒有設置避車道,但有設置管制哨,惟未有專人看守」等語,既明知該採取場尚有許多設施未依採取計畫書完成,竟於會勘紀錄記載「運輸便道、起卸場及邊坡已依採取計畫書施設完成」等文字,所載自有不實。末參甲○○就宜謚公司合法施設之界椿及標示牌皆拍照存檔,而未合法施設者均略過不提,益見其有圖利宜謚公司之犯意。
⑤被告甲○○於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簽之「勘查報告」,其勘查結果僅註明「土石區界樁及標示牌已依規定訂妥」,至於其他水土保持設施是否與所提採取計劃符合,隻字未提,被告乙○○負責本案審查,又係指派甲○○前往勘驗之人,且被告二人均明知本次勘查目的,竟對於宜謚公司未依採取計劃書設施相關水土保持工程等事,固不聞問,足證渠等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等為其論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二人均諭知無罪,原非無見,惟若干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之審酌容有差訛,詳後述之:
⑴宜謚公司檢具相關文件書類合法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經苗栗縣政府於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核發在案,原無不法之處,公訴人對此並無質疑。至宜謚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申請開採土石,迄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取得土石採取登記證,容已花費三年有餘之時間,亦係無訛。惟此或肇因宜謚公司所檢具資料及相關設施尚有不備之處(如長潭坑橋平交道),或肇因相關行政人員積壓文件所致,但不論宜謚公司所申請之時間長短,或原承辦公務人員有無因積壓文件而導致宜謚公司損失之事實,均與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未會同相關承辦單位履勘現場,並於履勘紀錄登載不實,及嗣後亦未再知會其他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即逕予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圖利私人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使宜謚公司得於未經設置(或無能設置)合乎土石採取許可證相關規定設施前,即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進而開採砂石謀利之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換言之,本件事實認定上,應不可能因先前有相關承辦人員積壓公文之作為,即可導致被告乙○○、甲○○無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結論。故原審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尾語述明:「被告或苗栗縣政府上開核發許可證及登記證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有直接或間接圖利宜謚公司之意思,或因程序之拖延而導致宜謚公司成本積壓而虧損,尚值探究。」似以之推論,因相關程序之拖延而導致宜謚公司之損失,故被告乙○○、甲○○無圖利犯行等情,論理上實有未通達之處,應難茍同。
⑵另本件被告乙○○審理時所辯: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按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
四條規定,並不須會同其他相關業務單位為之(見諸次審理筆錄)云云,並舉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府建河字第八八○○○八四八五九號函覆原審公文在卷為憑。惟經原審函經濟部得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往現場會勘之目的,係土石採取人向縣市政府申報開工,縣市政府將查明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是否符合,該等設施須由縣市政府派員赴現場查勘始能確認以核發「土石採取登記證」,亦為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第二十四條訂定之精神,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雖為程序審查,惟後續仍有會同相關單位赴現場會勘之必要」,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八九)礦字第八九○一七三九號函附卷可明,又被告乙○○既為該業務之承辦官員,對前揭經濟部函示內容,亦應十分明瞭,故其所為前揭說詞,顯係故意曲解土石採取規則。再者,宜謚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申報開工並請求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經苗栗縣政府會勘結果認:「似有未設水土保持,山坡鬆動‧‧‧‧。」駁回申請,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陸上砂石開採請農業局水保課督導辦理。」等語(苗栗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水利課技士丙○○所擬稿件),嗣後經當時任建設局技正(並代理局長)之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核稿,足見被告乙○○對該函稿說明二所載應會同農業局水保課督導辦理一節,亦屬認同並知情。
⑶原審判決認:宜謚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申報開工並請求核發「土石採取場
登記證」,然經苗栗縣政府會勘結果認:「似有未設水土保持,山坡鬆動還雨沖刷造成下游排水淤積影響排水鐵路長潭坑橋,請貴公司妥為處理」為由,駁回宜謚公司之申請,此時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為技正丙○○、水利課課長陳治明、技正乙○○,該函並於說明二載明:「陸上砂石開採請農業局水保課督導辦理」,有該函在卷可憑。依該函所示意旨本件申請案應是「農業局水保課」始具有專業知識監督宜謚公司是否依據所提水土計畫施作完畢,再依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陳:「水保課另有要公,不克派員參加,向乙○○課長報告此情,惟乙○○表示如期進行會勘」等語,本案既然事前已通知農業局水保課前往會勘,則被告乙○○如有圖利之意思,有何須事前通知水保課會勘?況且農業局水保課事後尚須前往查勘,有無違反水土計畫書所載,作為是否撤銷許可證之依據,就單指定被告甲○○一人前往會勘,尚無法證有圖利之犯意,應無起訴書所說逃避水保課審查之可能等語(判決理由書第六點)。惟①宜謚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申報開工,經縣政府履勘後遭駁回,已如判決理由書所載,惟被告乙○○既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批示,請農業局水保課督導辦理,顯見被告亦明知應該會同其他相關業務單位為之,復如前述。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為此批示,當時雖無規避其他單位會同辦理督導之意,但再於相隔一年有餘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僅指示被告甲○○一人單獨前往會勘,其後有無規避之意,則應分別觀之,豈可因先前一次駁回時,曾通知農業局水保課,即認其後之作為均無圖利或規避之犯意,原審如此推論,應有不符事理之處。②被告甲○○於調查站時固陳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會勘,我僅以電話知會水保課參與會勘,惟水保課另有要公,不克派員參加,我乃向乙○○課長報告此情,惟乙○○表示如期進行會勘」等語,但此與被告乙○○同在調查站所為之筆錄時陳稱:「甲○○並未向我報告渠因經驗、能力不足,找水保課人員參與會勘,水保課卻無法參加」等語,顯然不符,而且被告甲○○嗣於審理時又翻稱:「公文有行文通知,他們沒有去」(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等情,亦與調查站筆錄前後並不相符。同一單純事實,被告甲○○所為供述前後既已不一,又與同案被告乙○○所為供述不同,已難遽信。況被告甲○○調查站筆錄所述係以電話通知云云,有違行政機關通常以會勘通知單為之的方式,嗣後再翻稱以公文通知云云,也未見其公文,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先後之供詞,究竟何者為真,故其所為前後不一之說詞,實不能任意摘擇其之一為判決之論理依據。原審未經詳予審酌,遽然採信被告甲○○前揭調查站之說詞,已有可議之處。且原審復據前揭被告甲○○於調查站之說詞,及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批示通知農業局水保課會辦之事實,推論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無規避水保課監督及圖利宜謚公司之意圖,更係違誤。③況退步而言,即認被告甲○○前揭以電話通知一節屬實,而係被告乙○○所為否認之說詞不實,則被告乙○○既已明知應事先通知相關業務單位,而且已知相關業務單位(農業局水保課)人員不克參加,卻仍然要求被告甲○○如期履勘,且明知應會辦其他單位意見,竟未等待或連絡其他業務單位到場履勘或表示意見,就逕以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簡單的履勘報告,據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顯見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確有規避其他單位監督及圖利宜謚公司之犯意,否則何以為此顯然悖離通常行政程序,並將應行注意審酌之情節棄於不顧之作為,被告乙○○之犯行自已相當明確。
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甲○○所製作之履勘紀錄載明:「一、經現場勘
查採區界樁及標示牌已依規定釘立。二運輸便道、起卸場及邊坡已依採取計劃書施設完成。三、現場已拍照存證。四、擬准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語,有該履勘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則以被告甲○○因經驗不足,故當場委由證人劉家智製作該紀錄等情,故推論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聞書之故意。惟原審前揭論斷,實有未周延之處:①前開紀錄第二點後段述及「邊坡已完依採取計畫書施設完成」等語,惟該邊坡部分按宜謚公司所提之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書第六點,應包括相關之水土保持措施,即混凝土跌水工、塊石混凝土靜水池、混凝土塊石砌排水溝及擋土堤等工程。但宜謚公司股東戊○○於調查站筆錄時即坦承:「說明書所載混凝土跌水工、塊石混凝土靜水池兩座、混凝土塊石砌排水溝及擋土堤、沉砂石則未施作,至於避車道則因鐵路東、西側之鐵路用地遭他人佔用,故無法設置避車道供會車」等語。證人戊○○嗣於審理時雖翻稱:當時有做,係因其後颱風來時吹壞了云云(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惟與前所述已顯有不同,依案重初供之道理,本應以最初所為證詞,較為可採。且再衡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幹員會同苗栗縣政府人員到場履勘結果,發現根本無任何跌水工、擋土堤、靜水池等設施,有該履勘紀錄及照片在卷足憑。則宜謚公司若確實按水土保持計畫書施作,該跌水工等設施,應均為混凝土或塊石等構造,即使確因颱風有所毀損,亦應留下破敗之設施可查,但本件於一年餘後再至現場履勘時,竟無任何遺跡可循。又前揭被告甲○○所記載之履勘紀錄既已載明,邊坡已依採取計畫書施設完成,並於第四項註明「現場均已拍照完成」等語,則跌水工等水土保持設施實為本件履勘之重點,若確有施作,被告甲○○在現場應會對該工程詳予拍照,又豈可能事後竟然無留存任何照片可資參酌?足見,宜謚公司確實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履勘當時,並無完成上開工程,被告甲○○履勘紀錄顯未據實記載。②再者,避車道部分並不可能因颱風而有所影響,卻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履勘時,發現並未施設,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核諸,前揭證人戊○○於調查站所證避車道並未設置等語,足見被告甲○○所為前揭履勘紀錄,又有不實之處。③原審以該履勘紀錄確為證人劉家智(業經不起訴處分)之筆跡(此部分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號被告劉家智等瀆職案件,於偵查中並未發現,係屬新事實新證據),而非被告甲○○所製作,即認被告甲○○並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情,已如前述。惟履勘時被告甲○○與證人劉家智均在現場,而履勘紀錄內所載第貳點確係不實,亦如前述。且該業務係本件被告甲○○之業務,證人劉家智僅係受被告甲○○所託後,即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公文書,被告甲○○並在履勘紀錄上署名,則被告甲○○應係以劉家智為間接正犯或與證人劉家智共犯之方式,而登載不實事務於公文書,實非原審所認定,因係劉家智所製作,被告甲○○部分即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原審判決理由書第七點據以為被告甲○○無罪諭知之認定,實難認同。
⑸被告乙○○明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應會同其他相關業務單位現場履勘,竟
未為之。被告甲○○於履勘時,明知不實事項,卻令證人劉家智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公文書,且嗣後被告甲○○未知會其他相關業務單位,即逕擬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被告乙○○見甲○○所為履勘紀錄,亦應已得知尚無其他單位之履勘意見,竟即報請縣府主管予以核發。被告二人若非均係故意為之,前後多次不當之行政作為,何以均未能即時發現,顯見被告二人所為,絕非僅係行政疏失即可導致,而確係基於圖利宜謚公司的不法利益所為。原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實有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宜謚公司申報開工時,係擔任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技正職務,檢察官認為宜謚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申報開工並請求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經苗栗縣政府會勘結果:「似有未設妥水土保持,山坡鬆動遇雨沖刷造成下游排水淤積影響排水及鐵路長潭坑橋,請貴公司妥為處理」為由,駁回該公司之申請,此部分是誤引資料,因此函是鐵路局為了長潭坑橋河床淤積整治過程勘查結果所為之覆函;伊在八十四年八月份接任水利課長,關於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勘查時是否要會同其他單位,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不需要會同辦理,按現行作法,由縣政府主辦單位前往勘查即可;而到現場勘查之目的是要看那些設施是否符合,伊所以派甲○○去辦理此件案子,是依循前手留下來的事務分配,讓甲○○去辦理土石採取開工的業務,現場的情形如何伊沒有去,所以不知道,勘查所照的照片和勘查紀錄是符合的;水土保持計劃書並非伊所審核,原來的水土保持計劃書是不可行的,因為那些是要分階段開挖的,如果按照水土保持計劃書會造成與林肯大郡所發生一樣的結果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依業者所提之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劃書的內容,相關設施是要邊挖邊做的,會勘紀錄之內容均屬真實,伊在八十三年七月份調至水利課,到現場勘查前有請教以前的承辦人員,並且有調以往相同的卷宗來瞭解作業程序,按照以往的經驗辦理,且有將公文副本送給水保課等單位,伊和劉家智、徐浩然是辦同一種業務,所以當天一起出去,伊三人先看劉家智在卓蘭的案子,回來時再去看本案現場,調查站調查時伊不知道他們要調查的事為何,所以只能以當時的印象來陳述,可能是陳述與實際作業有所誤差,應以實際作業為準,伊因為第一次承辦該項業務,怕弄錯所以電話通知水保課的人,是否能一起去會勘,他們答覆說沒辦法一起去,伊並無登載不實及圖利廠商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⑴苗栗縣政府曾因受理宜謚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之土石採取開工申報案,以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建水字第○六二○八五號函,指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會勘其土石採取場之現場;另因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收受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台中工務段(下稱台中工務段)同年六月三十日中工施發字第二五三四號函,被要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與山線雙軌工程處、銅鑼鄉公所、三義鄉公所,會勘協調解決山線一五七K加三八○公尺銅鑼鄉和三義鄉交界處之長潭坑橋河床淤積整治案。上述第一案係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技士湯文宗主辦,後一案係由台中工務段主辦,而苗栗縣政府則指派水利課技士丙○○會同參加等情,有台中工務段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中工施發字第二五三四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工施發字第二七九九九號檢附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長潭坑橋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三府建水字第○八二九七三號函稿、宜謚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土石採取開工申報書、苗栗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三府建水字第○六二○八五號函、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會勘紀錄、技士湯文宗勘查結果已依規定埋設界樁,簽請准予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然未見准駁之簽呈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前開第一案係針對宜謚公司申報開工而為會勘,後一案則係因山線鐵路一五七K加三八○公尺銅鑼鄉和三義鄉交界處之長潭坑橋河床淤積整治,苗栗縣政府應台中工務段之要求,配合辦理疏濬事宜而派員前往會勘,兩案並無關聯。公訴意旨以:「八十三年六月間,已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宜謚公司依法向苗栗縣政府申報開工,請准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惟因水土保持相關工程未依所提採取計畫書施設合格,故未獲准核發,苗栗縣政府且特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三府建水字第○八二九七三號公函請宜謚公司妥為處理,公函之說明二更指出:陸上砂石開採水土保持部分,請農業局水保課督導辦理‧‧‧‧」,應係將後一案之配合會勘誤認為宜謚公司之申報開工案,另將後一案會勘後技士丙○○擬稿發文通知宜謚公司之「會勘結果認貴公司似未設妥水土保持山坡鬆動遇雨沖刷造成下游排水淤積影響排水及長潭坑橋,請貴公司妥為處理等語(苗栗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三府建水字第○八二九七三號函),當成第一案之會勘結果。雖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曾核閱決行丙○○所擬稿之上開函文,惟距另被告甲○○前往勘查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一年三月餘,衡情尚難期待被告乙○○對於上開苗栗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三府建水字第○八二九七三號函文內容尚有清晰之記憶。
⑵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土石採取人應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六個月內,遴選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向縣市政府申報開工;縣市政府查明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符合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省(嗣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該法條就土石採取人申報開工請領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縣市政府受理後,應如何查明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符合之作業程序並無進一步詳細之規定。依本院卷附經濟部礦業司所訂「陸上土石資源開發宣導手冊」亦僅有「縣(市)政府受理後,應派員查明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劃是否相符」之記載(詳本院卷「陸上土石資源開發宣導手冊」第十三頁)。另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八府建河字第八八○○○八四八五九號函亦稱:「‧‧‧‧依據現行土石採取規則,並無明文規定應(需)會同本府其他單位辦理,其作業流程為:收件→審查是否符合「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四條訂第一項規定→現場查勘,查明土石採取場設施是否與所提計畫相符→勘查紀錄呈核(經核可後)→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九、五○頁)。又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局長鄭有道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業者申報砂石採取場開工,水利課承辦人員是否需要會同土木課、水土保持課等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採取計劃書內容是否相符?)不一定,由水利課承辦人自行決定,並無明文規定」(詳見證物─苗栗縣府水利課人員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鄭有道筆錄);證人鄭有道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採取砂石核可後建設局水利課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四條至現場會勘土石採取場設施與申請採取許可所提計劃內容是否相符,是否通知貴單位會勘?)許可階段會各單位,土石規則規定,得會各單位,目的是有無妨礙單位之業務,第一次許可是會相關單位有無妨礙,第二次有設計不必會,是查明與計劃書相符」(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等語;另曾任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之謝喬松於中機組調查時亦證稱:「苗栗縣政府並未規定在核發土石採取登記證現場會勘時,須會同水保課,在我擔任水保課技士多年來,亦未曾有關核發土石採取登記證時配合會勘,所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會勘水保課並未派員參與‧‧‧‧」等語(詳見證物─苗栗縣府水利課人員涉嫌不法案證據資料謝喬松筆錄);再證人即曾任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長之陳治明於原審亦到庭證稱:「(關於縣府接到開工申請,履勘要不要會同其他單位,法律上有無依據?)直接是沒有‧‧‧‧」、「(就土石採取法規,有無要會同的直接規定在內?)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反面)。且湯文宗就承辦宜謚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申請案,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前往現場勘查,苗栗縣政府人員亦僅湯文宗一人前往,勘查完畢後湯文宗即簽請准予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簽呈並經水利課長陳治明、技正乙○○蓋章(該簽呈嗣未經准駁)等情,亦有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會勘紀錄影本、簽呈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五○、五一、五一之一頁)。雖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八九)礦字第八九○一七三五九號函謂:「二、有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前往現場會勘的目的,係由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案,可能涉及水利、水土保持、道路交通、環境保護、景觀維護及土地利用等不同機關之主管權責,縣市政府乃有邀集有關單位實地查勘之必要,以就職掌權責實地查明彙整意見後,認不妨害者,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係『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訂定之精神。三、至核發土石採取登記證,前往現場會勘之目的,係土石採取人向縣市政府申報開工時,縣市政府將查明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劃書足否符合,該等設施須由縣市政府派員赴現場勘查始能確認以核發「土石採取登記證」,亦為『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四條訂定之精神。四、綜上說明,『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雖為程序審查,惟後續仍有會同相關單位赴現場會勘之必要。五、至承辦人是否需具備專業知識或檢考資格,現行『土石管理規則』並未明文規定需具備相關資格條件,惟土石採取申請案如涉及水利、水土保持等相關問題,縣市政府於實務審查作業時,業邀請權責單位會勘及表示意見,已考量各權責主管單位之專業職能。」等情(詳見原審卷第八○、八一頁)。惟查,該公函說明第四點所謂:「四、綜上說明,『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雖為程序審查,惟後續仍有會同相關單位赴現場會勘之必要」,實係就原審查詢函中「訂定上開規則第六條之目的何在?是否需會同相關單位同時會勘現場?」(詳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之問題所為答覆內容,尚難憑此而謂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往勘查,必須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共同前往,始符程序。又查,姑不論於辦理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至現場勘查未會同縣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前往是否妥適,惟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既無明確性之規定,且以往並無會同其他相關單位人員共同前往勘查之做法,則被告甲○○於簽准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勘查時,雖前往勘查之公文並副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林務課等單位(詳見附表編號四一之證據),而屆時各該單位並未派人會同前往,被告乙○○遂指示被告甲○○單獨前往,亦係沿襲以往之做法,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另就被告甲○○而言,其在此之前未曾辦理過此類案件,有甲○○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辦理各項案件之工作單影本一冊在卷可憑(詳見本院證物袋及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二頁),其在簽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勘查之公文,並副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林務課等單位,顯係因經驗不足,為求慎重之舉,其若自始有圖利宜謚公司之意,又何須副知上開各單位?再證人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陪同被告甲○○前往現場會勘製作會勘紀錄之劉家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甲○○、徐浩然因前往三義鄉辦公,回程順道一同前往會勘,因甲○○要照相,且甲○○說字醜,所以我依據自己意思照現狀記載,以前慣例均如此記載」,於中機組調查時復證稱:「到達現場我才知道是宜謚公司申報開工案件,因為甲○○經驗不足,而我有承辦河川土石採取申報開工案例經驗,所以甲○○要求我代筆填寫會勘紀錄,我即根據現狀填寫,並經甲○○過目同意簽名。」(詳見證物─苗栗縣政府水利課人員涉嫌不法證據資料標籤十三),則被告甲○○既然經驗不足,要求同往之劉家智填寫會勘紀錄,則何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另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勘查之公文,並副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林務課等單位,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審供稱:公文有行文通知,他門沒有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正面),乃信而有徵,其於中機組詢問時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會勘,我『僅以電話』知會水保課參與會勘‧‧‧‧」,反見不實;另被告甲○○於中機組詢問時雖又稱:「水保課另有要公,不克派員參加,向乙○○課長報告此情,惟乙○○表示如期進行會勘」等語,與另被告乙○○於中機組詢問時稱:「甲○○並未向我報告渠因經驗、能力不足,找水保課人員參與會勘,水保課卻無法參加」等語,二人所供似見矛盾,惟中機組詢問被告乙○○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二年八月餘,且詢問時未提示附表編號四十一之公文予被告乙○○閱覽,衡情實難苛求被告乙○○對於通常公務事宜能為清晰之記憶,其縱有因時間久隔難為清晰記憶致為錯誤之陳述,亦屬常情。
⑶扣案之宜謚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提出之「土石採取水土保
持計畫書」(以下稱水保計畫書)內容略以:①宜謚公司在苗栗縣○○鄉○○○段五○○之四四一地號土地內採取土石,其許可開採面積為一公頃四七公畝三四公厘,採區之地直屬砂礫土層,向北傾斜,海拔二百六十至三百五十公尺間之丘陵帶。②採取砂石之作業方法及程序,以分期分區逐年採取,第一期採取○‧八○公頃,第二期○‧六七三四公頃,以露天階段式由上而下開採,上段採深標高三四○公尺,下段採至二六○公尺為止。③防止土坡沖蝕及崩塌措施:1、採掘殘壁崩落之防止:採階段方式掘取,其殘壁依計畫坡面依照「山坡地礦業及採取或堆積土石水土保持計畫」四、編製審查事項第(六)規定,開挖階段台壁及終端殘壁垂直高與階段寬維持三至五米,土坡面則立即加以植生保護以求安定挖基,挖罄階段平台則以預置之廢土回填整平,實施植生保護(詳如附橫斷面圖及土層剖面圖);3、截流及排水系統:本計畫以採罄階段平台沿殘壁岩腳挖設小排水溝,間築混凝土砌塊石幹排二條計一六○公尺,雨水經小排靜水池沉澱後進入幹排,減緩流速後流入下方大型靜水池,淤沙沉澱後放流原有山溝,大型靜水池乃以一、三、六之塊石混凝土構築,外築擋土堤,採區下方原有排水山溝,則加寬施以混凝土砌塊石以穩固擋土堤基,並利山洪暢流。④處理廢棄土石之方法及防止污染之措施:1、堆積地點安全條件:第一期年廢土量約一、九二二立方公尺,所生廢土暫堆置於較平坦地區,俟部分採罄平台形成時,立即回填平台及坡面,約四○公分充作回填表土,其地表立即植生保護。2、堆積土石安定處理設施:本計畫並無設置堆積場,僅於採罄殘壁基腳與平台內沿間加挖小排以利雨水之宣洩,殘壁及平台面加植生保護並實施舊造林。3、防止水污染設施:小排與幹排間挖設岩底靜水池,以防止因表土沖蝕而直接流入幹排,採取下方構築混凝土砌塊之大型淨水池二座,俾利泥沙沉澱後排放原有山溝,淤積泥沙時隨時派工人清除。4、設施及工程構造物種類及數量:小排工程:一五九九公尺(二期合計數)、幹排工程:一六○公尺(二期合計數)、靜水池工程:十四座(內有二座混凝土砌塊大型淨水池)、植生綠化工程:第一期一○九○七平方公尺、第二期七六五八平方公尺、跌水工、排水溝:九○公尺、擋土堤:九○公尺。⑤搬運砂石之方法及使用機具種類:以既有產業道路運用卡車搬運,經長潭坑鐵路山線平交道轉接尖豐公路運出銷售,穿越山線鐵路平交路段部分,案經呈奉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中工養字第一九五八號函核定同意在案。⑥車輛跨越山縣鐵路平交道為防意外,設置警戒崗哨乙處,指派專人看守警戒以策安全等情,有該「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劃書」在卷可稽。基此,關於施工之順序及應行設置之水保工程構造物可歸納數點如下:①本件採區係位於海拔二六○至三五○公尺高度之丘陵地北向山坡麓,以露天方式由上而下,分二期開採;採取土石時應以階段台壁及終端殘壁成垂直角度之方式挖掘(即階梯式),階梯之高度、寬度均維持三至五公尺,並應於挖罄之平台實施植生保護,且在挖罄平台沿殘壁岩腳挖設小排水溝,間築混凝土砌塊石幹排二條,讓雨水經小排、靜水池進入幹排,再經跌水工減緩流速後流入下方大型靜水池,淤沙沉澱後放流原山溝。另據水土保持計畫書所附圖九所載靜水池及跌水工工程之施作方式,其中跌水工係在挖罄平台上施作,大型靜水池係以一、三、六之塊石混凝土構,外築擋土堤連接跌水工之最低層,承接由最上層之跌水工沿階而至最低層跌水工之水流,沉澱後排放進入以混凝土砌塊石穩固之原有山溝。換言之,設置前述工程構造物之順序應為:核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許可進場挖掘表面採取土石→挖罄形成階段式平台→在挖罄平台沿殘壁岩腳挖設小排、幹排→在小排之末端設置靜水沉澱池連接幹排→在幹排之末端設置跌水工連接採區下方塊石混凝土建構之大型靜水池→在大型靜水池之外沿築擋土提→並以混凝土砌塊石加寬原山溝以穩固擋土堤基,以利山洪暢流→在挖罄平台植生保護。②依照上述施工順序而論,水保計畫書內之小排工程、幹排工程、小排末端之靜水池工程、幹排末端之跌水工及靜水池工程、植生綠化工程、排水溝強化工程,擋土堤強化工程,在苗栗縣政府核准宜謚公司本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前,宜謚公司於事實上均無法施作。尤有甚者,幹排末端連接之大型靜水池,其位置坐落在採區坡麓之基部,依圖十<橫斷面圖>所示,施作時應往坡腳內部挖除深三十公尺,高約十二公尺之土方(挖方位置如本院卷第一一七頁附圖10標示紅色之範圍),故於位在大型靜水池正上方之第二期工程挖方未完工之前(即同上圖10標示綠色範圍),實難施作混凝土構築之大型靜水池。又查,宜謚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期間經歷颱風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凱姆颱風、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葛樂禮颱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賀伯颱風、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溫妮颱風、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安伯颱風;再,南庄山地測站於八十五年測得年總降雨量28070公厘、八十六年總降雨量28095公厘、竹南平地測站於八十五年所測得年總降雨量14460公厘、八十六年總降雨量19475公厘,有被告所提中央氣象局於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出具氣候資料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各一紙在卷可證(詳見原審卷第二九一至三○一頁)。另依臺灣省礦物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五礦行三字第○一二○三二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第四項:「水土保持之排水溝及沉澱池,大部分已沖損,應在採掘場下方適當地點設置排水系統及沉澱池,並經常清理,防止淤積」,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五府農保字第(不詳字號)函說明二:「本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地占用野溪之土石及涵管已清理完竣」(詳見原審卷第二八八至二九○頁)所載內容,足見宜謚確實有施作計畫書內之沉澱池及截水溝等設施,僅因設置完畢後受颱風豪雨沖毀致蕩然無存。故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時,查明採區界樁及標示牌已依規定釘立,運輸便道起卸場及邊坡已依採取計畫書設置完成,現場均已拍照存證等情,簽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應無不合之處。中機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協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土木課、觀光課、農業局水保課、環保局、政風室、宜謚公司負責人王春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尚不能作為推定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宜謚公司會勘所製作會勘紀錄是虛偽登記之證據。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勘查時,明知現場未依計畫書設置大型靜水池、擋土堤、跌水工、山溝整治等防災工事,仍據以簽請核准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容或係因未解施工順序致有誤會。
⑷宜謚公司依據土石採取許可證批註事項第六項:「每年應分四季「即一月至三
月(四月五日前)四月至六月(七月五日前)七月至九月(十月五日前)十月至十二月(一月五日前)將土石產銷數量季報表詳細列表報府備查」,然查宜謚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營業申報書銷售收入均申報為零;八十五年度申報營業淨利為十六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八十六年度申報營業淨利為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此有財政部台灣區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七日中區國稅中縣密審字第八九○○一五二六九號及0000000000號函置放證物袋內可稽,可證宜謚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後並無起訴書所載獲利千萬元之事實;再查證人張竹興、黃泰山即合資一千萬元購買宜謚公司股權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資一千萬元包括土地、廠房、機械、許可證、登記證等經營砂石場所有設備」等情在卷,則如果被告乙○○有圖利宜謚公司未依法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情形存在,亦不包括出售土地、廠房、機械等相關設備,應無起訴書所載獲利千萬元之情形。由於卷內欠缺證人張竹興、黃泰山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是無法進一步認定就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與相關設施搭配出售價格應各為多少,更無法在經營宜謚公司之證人王春、戊○○、李昭湖、張竹興、黃泰山於原審歷次訊問均陳稱賠錢情形下,認定圖利金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再參酌宜謚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合計三年二月十七天,有無圖利已明,被告等辯稱並無圖利宜謚公司及於會勘紀錄上登載不實等語,應堪採信。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
犯罪,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情,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本案事實經過時間表)(以下所載頁數均係影印證據資料卷所示頁數)
一、王春、李昭湖、王振慧、紀錦榮、蔡溝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核准登記成立宜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謚公司)申請開○○○鄉○○○段○○○○○○○號
二、宜謚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檢附下列證件申請土石採取證:①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三二頁、七九頁)②宜謚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補充說明書:分區進行、無須另行選定棄土場、
設置大型靜水池、擋土堤、跌水工、水溝整治等工程、無須設置洗選場、取得採取區附近同意書、距鐵道二一六公尺無違背「土石採取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六頁、七七頁)③宜謚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土石採取區域實測圖
(第三十九頁、八二頁)④宜謚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聲明書:無轉讓、出租、或由他人承攬採取獲超
越核准地域採取。(第四二頁)
⑤ 宜謚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聘書:聘郭守家為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四
三頁)
⑥ 郭守家 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承諾書:遵照法令、離職時報備。(第四四頁)⑦宜謚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第四十六頁)⑧王春戶籍謄本(第四七頁)⑨郭守家畢業證書、身分證(第四九頁)⑩徐阿露印鑑證明(第五三頁)、土地謄本506之441號。(第五十五頁)、宜謚
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土石採取計畫書(第五十七頁、七十頁)、土石採取計畫圖(八四至八七頁)、工程預算書(第八八頁)、工程材料計算表(第八九頁至九十八頁)
三、台灣省礦物局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八一礦行三字第30121號函苗栗縣政府計畫採取數量大,應切實依照「加強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要點」詳述處理礦渣或廢棄、石塊之方法及防止水污染措施、及「碎解洗選設備」設置抽水機、用水之水源欄。
(第二三頁)(A宗第三四頁)
四、苗栗縣政府便簽七月二十九日水土保持計畫書,依山坡地礦業及採取土石或堆積土石再檢討補正。(二八頁)
五、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同意書鍾炎禮銅鑼鄉樟樹村第十一鄰鄰長,鍾象禮、謝紹堂親簽名同意書。(第二五、五十、五十一頁)
六、苗栗縣政府便簽十月二十三日水土保持計畫書業未補正及會鐵路局(第二七頁)
七、苗栗縣政府便簽十月二十三日水土保持計畫書業已補正,會鐵路局(第二六頁)
八、宜謚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聲請書核發許可證(A宗第四八頁)
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一林政字第30604號函苗栗縣政府,申請地點非屬保安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依規定得容許使用採取土石。(第二十四頁)
十、八十一年月日八一府建水字第一三九六三二號會勘通知單(第二十一頁)
十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會勘紀錄(第二十二頁)
十三、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一林政字第30604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採取土石。
十四、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一府建水字第139632號函苗栗縣政府會勘通知單
出席單位: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建設局(觀光課、水利課)、三義鄉公所
十五、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會簽土木課、觀光課、水土保持課、環保局八十二年元間前往勘查:會簽申採地區與台十三線間聯絡道路僅二至四公尺不適宜重車通行集會車二、鐵路平交道安全性應知會鐵路局三、平交道測鐵路橋寬度是否容許上游過渡開發應請注意。
十六、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補正
十七、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二府建水字第004878號函檢送土石書圖給鐵路局。(第十九頁)
十八、苗栗縣政府函八二年二月八日八二府建水字第號函宜謚公司提環境說明書三份(第六十七頁)
十九、台灣省礦物局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二礦行三字第四六七三號函苗栗縣政府依權責處理。(第二十頁)
二十、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八十二鐵工路字第04923號台灣鐵路管理局函:不適宜大型車輛錯車,建請必須將兩端引到及平交道拓寬改善,並出具保證書保證派專人看守平交道指揮砂石車輛。(第十八頁)
二一、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二府建水字第26240號函請宜縊公司依照鐵路局管理局示辦理。
二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鐵路局會勘現場結論:一、現有平交道不宜拓寬。二、請宜謚公司加設平交道護欄設置避車道及臨時管制哨。三、有關設置避車道事宜,應徵得銅鑼鄉公所同意。
二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五月十八日便簽確實依說明書內容辦理,經查獲則依法函請主管機關吊銷許可證。(第三十頁)
二四、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函宜謚公司設置平交道護欄增設工程合規定,設置避車道及管制哨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會勘結論辦理。(第三七頁)
二五、八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鐵路管理局中工養字第一九五八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註:請依山坡地礦業及採取土石或堆放土石水土保持計畫,再檢討補正。
二六、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函:辦理長潭坑平交道護欄增設工程,符合規定,有關設置避車道及管制哨乙節,仍請按照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會勘結論辦理。(第十三頁)
二七、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①環保局陳華盛間簽註:有關宜諡公司申請土石採取環境說明書補充說明經本局審查結果意見如下:開採期間請確實依說明書內容辦理,不得造成環境污染違反說明書內所承諾事項,經查獲則依法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吊銷許可證,不得異議。核章通過。
②水土保持課課長:要求業者提出水土採取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核採取地點位
置範圍面積,防止土波沖蝕及山崩措施,處理廢棄土石方法及防止污染。水土保持課承辦人係鄭德貴會勘現場
二七、樟樹村辦公處函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銅鄉樟村字第074號函對宜謚公司載運砂石車經過長潭坑道路無意見(第三三頁)
二八、八十二年九月:未依規定補正,本案請依八十二年十月:會鐵路局審查較宜。八十二年十一月八二府建水字第125559號函宜縊公司文到三十日埋設界樁。
二九、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宜縊公司申請已埋設界樁(82)年宜字第○二六號函、相片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會勘(八二府建水字第000000-00函)(第一一四頁)
三十、苗栗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通知宜諡公司會勘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設界樁及排示,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條,非十二條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加入砂石商業同業公會開採日期
三一、苗栗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建水字第029417號函核發許可證(B宗第十頁)
三二、台灣省礦務局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三礦行三字第13387號函發給許可證同意備查。(第一百零三頁)
三三、苗栗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三府建水字第035129號函訂妥界樁及標示牌六各月申報開工。(第一百零二頁)
三四、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採取開工申報書請求派員查看核發給土石採取登記證。(第一百頁)
三五、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三府建水字第062085號函定期勘查再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第九十九頁)
三六、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會勘
三七、鐵路管理局台中工務段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工施發字第2799號函檢附長潭橋會勘記錄。(第一零七頁以下)
三八、苗栗縣政府八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便簽請建設局水利課主政。(第一百零六頁)
三九、苗栗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三府建水字第082973號函稿通知未依水土保持,山坡鬆動遇雨沖刷造成下游排水淤積及鐵路長潭坑橋請處理。(第一百零五頁)
四十、宜謚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三宜字第0二七號函聲請核發土石採取登記證。(第一百十五頁)
四一、苗栗縣政府八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府建水字第130067號函訂十一月二四日再次勘驗。(第一一七頁)、
四二、 84.11.16天然級配買賣契約書、84.11東冠包工業吳梅蘭申請開工
四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勘紀錄(A宗第二九頁)
四四、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查報告(A宗第二八頁)
四五、苗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府建水字第136157號函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A宗第二五頁)
四六、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登記證(A宗第二七頁)
四七、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035418號函核准續行開採
四八、 85年由黃泰山、顏國壽、張竹興合夥一千萬元購買股權。
四九、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六年元月七日會勘記錄:符合規定。(A宗第七十五頁)
五十、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台中工務段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中工施發字第1083號函安全承諾切結書。(A宗第七十二頁)
五一、八十六年九月18979號函告知補正相關文件苗栗縣政府八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161293號函土石採取延展計畫書。(A宗第六十頁)
五二、苗栗縣政府八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161294號函核發土石採取延展土石採取許可證書。(A宗第六十一頁)
五三、台灣省礦物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六礦石一字第39924號函同意備查發給土石採取登記證。(A宗第五九頁)
五四、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機動組會勘紀錄。
五五、0000000000號函土石產銷月報表數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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