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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黃紫芝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守章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為丙○○(經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由本院審理中)之秘書,丙○○係寶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寶塔公司)之負責人,己○○與陳惠玉(經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由本院審理中)均任職於寶塔公司,戊○○與己○○則為兄妹關係。己○○、戊○○、丙○○夥同陳惠玉及成年人庚○○(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由己○○丙○○出面向甲○○佯稱:欲購買甲○○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巿上田路二二巷二九號二樓房屋土地(臺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七五之六地號、建物建號為二一七三、二一八九號),甲○○不疑有詐同意出售,旋由己○○與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並交付發票人林青怡所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五OO七O-三號,票號D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金額五十六萬五千元,及林振豐所簽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四民辦事處帳號二四六-一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金額七萬五千元即期支票二紙,以及現金二萬元為定金,另交付林青怡前開帳號票號D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金額三十萬元,及票號D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二百二十四萬元支票二張支付其餘價款。前開票號DL0000000號五十六萬五千元及DL0000000號三十萬元支票屆期提示固有兌現,惟票號0000000號七萬五千元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己○○等五人為取信於甲○○,以利詐欺計劃之遂行,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持林青怡前開帳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金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換回前開退票,並書立保證書載明「尾款支票金額二百二十四萬元,若無法兌現,則由寶塔代書負責人丙○○先生負責」。嗣丙○○復向甲○○佯稱欲以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二十四萬元充當尾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交予丙○○,詎丙○○等五人,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偽造甲○○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丙○○指示知情之戊○○,並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丁○○,擔任甲○○戊○○之雙方代理人,偽造甲○○授權丁○○辦理公證事項之授權書(授權書上之印文、署押係甲○○事先在不知實情下所捺印、簽署),於同日提出前開偽造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提出行使辦理公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甲○○。再利用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戊○○與甲○○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證處公證業務、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丙○○陳惠玉等人則同時利用不知情之丁○○,由不知情之丁○○書寫另份偽造戊○○與甲○○成立上開房地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偽造甲○○之署押二枚,盜用其印文多枚),並由丁○○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貸款之申請,再由戊○○、己○○及不知情之戊○○妻子戴逸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前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由戊○○為貸款人,以不知情戴逸倫為連帶保證人,與承辦行員莊錦雯辦理總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擔保透支」抵押權貸款之對保手續,嗣經該銀行人員莊錦雯再次以電話與戊○○照會前揭貸款之事,戊○○仍對莊錦雯誆稱購買該房地準備搬到臺中住等語,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利用偽造甲○○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甲○○署押,以戊○○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九十四萬元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致使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款項貸於戊○○,戊○○等人隨即於同日前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將二百四十萬元貸款提領一空,並由己○○等五人朋分。丙○○復向甲○○佯稱己○○不欲購買前開房地要求退還定金,甲○○不疑有詐,遂依其所請將購屋定金九十六萬元全數歸還,己○○五人乃偽造甲○○買回前開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並指示陳惠玉利用甲○○不諳法律之弱點,由陳惠玉擔任戊○○之代理人,偕同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偽將前開房地由戊○○再度賣給甲○○,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並偽造甲○○名義之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甲○○署押,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劉福誠,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十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證處公證業務、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迨八十五年七月間,甲○○欲出售該房地時,查悉該房地經台新銀行設定抵押,始知受騙,並由該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取償中。

二、案經甲○○委由徐湘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戊○○二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己○○簽約,購買告訴人甲○○前揭房地,並以戊○○名義,而辦理抵押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己○○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天係庚○○沒有空,委託伊去幫他簽約,庚○○說以戊○○名義辦貸款比較高,且信用好,而且庚○○有很多房子有貸款,他買房子是要賣的,因為伊的信用卡有滯納,後續情形如何伊不清楚。訂金九十萬元是庚○○開好支票後,伊拿給甲○○。戊○○將辦妥的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再交給庚○○,貸款是庚○○拿走的,伊不知道為何房子再由戊○○過戶給甲○○。貸款利息不是伊所付的,也不知道是誰付的。伊沒有在寶塔公司上班,亦非丙○○的秘書云云。被告戊○○則先後辯稱其與丙○○不認識,己○○說她要買房子,要以其的名義去買,因為貸款可以貸得高一點,其始同意,並有到台新大里銀行辦理對保,貸款多少錢其不清楚。其沒有去看甲○○的房子,為何房地會從其名下再過戶到甲○○,其並不清楚。對保後錢都被己○○拿走了,己○○說會處理得很好,以後此事其就沒有過問了,其沒有看過甲○○,利息並非戴逸倫付的,是己○○匯款進去的,客戶提領現鈔一百萬以上備查簿上的簽名是其所簽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字據、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茲依被告己○○與被害人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己○○以買受人名義所親簽,並無書寫代理人字樣,被告己○○辯稱伊僅係替同事庚○○出面簽約云云,已難採信。又依被告等人提出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參見偵查卷一五五頁),其上出賣人「甲○○」之簽名,顯與上開甲○○與己○○所簽契約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印文亦有不同,被害人且於偵審中指稱該提出貸款之契約書非渠所知悉等語在卷,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是丙○○叫我承辦過戶」、「我只記得看過甲○○,至於簽約當時有無在場,時隔太久了,應該是有」、「本件買賣是由己○○與甲○○另簽一份買賣契約」、「寶搭代書事務所有寫二份契約,一份是送給銀行估價辦理貸款,因貸款要貸高一點,就會把買賣價額寫高一點,老闆丙○○或陳惠玉叫我另寫一份送給銀行估價辦貸款用」、「丙○○或是陳惠玉叫我寫的,寫時戊○○甲○○二人均不在場」、「是陳惠玉跟銀行接洽好後,叫我送不動產相關資料供銀行估價」、「貸款應係寶塔公司內的人員拿走,應是丙○○陳惠玉己○○中的人拿走」、「甲○○的印章是陳惠玉拿給我的,戊○○的印章是丙○○己○○陳惠玉他們三人之中一人拿給我的」、「甲○○應不知有另寫一份契約,另戊○○,己○○應有告訴他吧」、「銀行不知道該契約係另訂的」云云(參見同上卷一九七至二00頁),被告戊○○復證稱「沒有簽訂契約」、「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妹妹」等語(參見同上卷二五九、二六0頁),則該份戊○○與甲○○間買賣之契約書,應係未經甲○○所同意而偽造之情事,洵堪認定。再依被告己○○等人交付之其他價款之兩張支票,其發票日一為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一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而被告等人偽造甲○○名義之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均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且戊○○提出貸款申請書之日期,則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核准貸款及過戶予戊○○所有之日期,均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是上開所有相關手續均在支票到期之前,即有計劃私自完成,自堪認被告係以假買賣真貸款達其詐欺目的之計劃犯行,甚為顯明,被告戊○○、己○○辯稱其等均非該房地之真正買受人,亦未取得該貸款云云,礙難採取。

(二)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鄭欽軒於偵查中,就本件貸款係由證人丁○○介紹申請之情節,先後證稱甚詳,並提出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時價鑑估核算表等為憑,核與該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莊錦雯、梁定國所供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一四四、三0

八、三0九頁),經核與證人丁○○所供上情,亦屬一致,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謄本、台新銀行(部)分行營業單位經權以下授信案件覆審報告表、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支票存款戶(擔保)透支契約資料登錄單、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房屋貸款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放管制及追蹤卡、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戊○○及其配偶戴逸倫所是認。又被告己○○戊○○及戴逸倫,共同前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時,戊○○事後又與莊錦雯照會接洽時,均自稱房屋該係為自住等語,被告戊○○甚且對莊錦雯陳稱「..夫婦均居住於嘉義,因妻子目前待產中故代書事務所暫休業,夫妻二人準備搬至臺中定居。(妻子有代書執照)聯絡上可與己○○聯絡」等情節,復有房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參見同上卷一五三頁),是被告戊○○辯稱貸款目的何在云云,被告己○○雖辯稱伊未前往銀行貸款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再者,被告己○○先稱戊○○的印章及存摺交庚○○,其後改稱係交予代書(參見同上卷一八四頁背面、二六0頁背面、三0七頁),而被告戊○○則稱房地是己○○要買的,伊不知道,貸款的錢伊沒有領云云,惟上開貸款對保時被告戊○○己○○及戴逸倫三人均在場之情事,業據莊錦雯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三0八、三一一頁),且該二百四十萬元貸款確係由戊○○親自前住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領取乙節,亦據證人梁定國到庭證稱無訛,並有上開備查簿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三二五、三二八頁),被告戊○○始於偵查中先供稱「備查簿之簽名很像我的字,我沒有領這筆錢」,繼於原審辯論庭時承認,係其領取,足見上開貸款確係由被告戊○○所領受。又依偵查中所調取台新銀行繳納上開貸款之「匯入匯款統計月報」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催收管制及追蹤卡」所載,其繳納名義人,均係戊○○或己○○,己○○並在電話中「稱收到裁定,八月有委託友人代繳」云云,核與證人梁定國所供繳納利息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卷三二五頁背面),益見被告二人上開空口辯稱貸款不知何人取走,應係庚○○繳納貸款利息云云,均難採取。

(三)被告二人於偵審中,雖辯稱該房地之買受人,應係庚○○云云,並由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庚○○之書面陳述,及於本院提出和解書為佐,證人庚○○復於原審另案時證稱「有交易過多筆,我有向甲○○買房子,在大里市○○街‧‧‧我以二百八十萬元買的‧‧‧其餘款項向銀行貸款一百九十萬元‧‧‧向甲○○買的這房子,我有去辦貸款,是我自己去辦的‧‧‧所以協調解約,有寫一份和解書,是由己○○去寫的‧‧‧房子是我去看的,甲○○他知不知道是我要買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向甲○○說我要買這房子‧‧‧簽約後我有去催甲○○要交屋」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二八八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但被告己○○供稱購買房地均由庚○○與甲○○接洽乙情,核與證人庚○○證稱甲○○是否瞭解該房地係伊所欲購買,伊並不知情等語,已有未合。且不動產買賣動輒數百萬元,攸關買受人權利甚鉅,庚○○竟然對房地總價金、價金支付方式、銀行抵押權設定金額及貸得款項若何,均支吾其詞,伊上開證詞與被告趙估梅所供,未盡相符。且被告己○○於偵查中既陳稱自己與庚○○是一般朋友,與同案被告戊○○及戴逸倫為感情融洽之親兄嫂關係,則庚○○如自購房地,為何不自行出面訂約,被告己○○竟以自已兄嫂為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擔保泛泛之交之高額第三人抵押債務,亦與常情有違。另參照己○○所述戊○○印章及存摺是何時地交付庚○○或代書?究竟有無交付庚○○等節前後不一之情形,可見被告己○○及戊○○上開辯稱係庚○○所購買云云如屬實,是否堪採為被告不知情之有利認定,自有可疑。況證人丁○○於偵查中為上開證稱外,另證稱「本件係己○○所買受」等語在卷(參見偵查卷三一0頁),復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己○○是丙○○的秘書,甲○○的房子是我辦理的,丙○○己○○甲○○到公司說要買賣房子說要簽約」、「是老闆要己○○找戊○○來的‧‧‧本來我以為他們同意這樣做,事後我想甲○○可能不同意,後來為何又過戶到甲○○名下,我當時已離職不在」、「公證時都沒有人和我去公證,被告二人也沒有和我去」、「公司有庚○○這個人,我們都稱呼他董事」等語,雖同日證人丙○○就被告己○○角色之所供,稍有不同,但丙○○其他所證稱情節,甚為含混,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丙○○先後所扮演之角色,明顯未合,佐以被告己○○於原審所供「我們將房子買來整理後,再將房子賣出賺差價」,被告戊○○所供「我只是配合,幫別人忙,我是外行人,二四0萬元是我去領的,但錢領出來後,是庚○○拿去的」云云(參見原審卷五九、六十頁),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本件應係庚○○在主導云云,顯難據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己○○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偽造甲○○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丙○○指示之戊○○,並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丁○○任甲○○之代理人,偽造甲○○授權丁○○辦理公證事項之授權書,於同日提出前開偽造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提出請求原審公證處公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利用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嗣復偽造甲○○買回前開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並指示陳惠玉利用甲○○不諳法律之弱點,由陳惠玉任戊○○之代理人,偕同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原審公證處辦理公證,偽將前開房地由戊○○再度賣給甲○○,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嗣並偽造甲○○名義之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甲○○署押,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劉福誠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十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等情節,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里地一字第六七二號函附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件第一四七四四八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收件第一一一六二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參,復有另案原審法官調取之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五九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五七八一號公證卷宗可供核對屬實,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證前往法院公證等情節,亦屬相符。對照上開貸款之流程,可見被告等人計劃之周詳,分工之流暢,絕非無經驗之人所能參與。況被告戊○○於本院多次調查時,均供稱「並給己○○一個印鑑章,還有去法院公證,我有去台新大里分行對保二次」、「第一次我,我太太,己○○都有去對保,第二次我和己○○去而已」、「己○○不還我印章」、「我記得我把印章拿給己○○」、「我、庚○○,陳惠玉有去法院公證,還有第三人好像是我妹妹」、「那是銀行辦對保手續的人,我有見過他(按指鄭欽軒),我妹妹當時叫我簽名就好」、「我印象很模糊,己○○應該有去公證」、「己○○有去銀行」、「己○○是否二次都有去公證,我記不太清楚,她最少有去一次,我是和庚○○辦公證的」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四十至四二頁、四五頁。六二、六三頁。九九、一00頁。一二二頁),而依卷附丁○○、庚○○之年籍明顯不同,是被告戊○○於本院堅指丁○○即係庚○○云云,亦難採取。則依上開各情,被告己○○、戊○○二人,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係知情,並共犯前開犯行之一部,已至為灼然,不容被告二人空口狡辯。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其等未有共同犯行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事證,至為顯明,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等人偽造甲○○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並加以行使而公證並過戶、貸款,致甲○○之房地,遭受銀行拍賣取償之損害,且導致地政機關登記不實,法院公證內容失實,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法院公證之公信力,是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戊○○與另案已判決之丙○○、陳惠玉及未經起訴之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甲○○名義之授權書向法院公證處辦理契約公證及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利用不知情之劉福誠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加以行使而辦理貸款等等,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己○○、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被告等人詐欺犯意,應認係接續犯,併此敘明。被告己○○、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未經起訴之庚○○,顯係共同正犯,原審未一併認定,已有未合。又依卷附之公證授權書所載,其上甲○○之簽名署押、印文,雖係不知情所親為,該署押一枚,自非偽造,原審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且被告二人於本案之角色顯有不同,原審一併

論處二人均係有期徒刑一年,自有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利用執行代書職務之便,施用前開詐術詐騙財物,並斟酌被害人窮畢生之力所購置之不動產,竟因被告等之詐騙行為而化為烏有,復因被告等犯案後拒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塗銷抵押權,迨本院審理終結時始和解,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表可據,受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本案中亦有其妻為保證人,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就案情多所陳述,本案所涉情節,顯較被告己○○為輕,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