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號
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陳鴻謀廖志堯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懲治盜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羈押,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經第二次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即於九月三十日屆滿,經第三次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經第四次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得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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