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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L○○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漢州律師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h○○

(即賴惠伶)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P○○

(即黃祝)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未○○E○○Q○○

Z○○a○○N○○R○○H○○丑○○(即林清華)

g○○G○○寅○○J○○玄○○午○○(即林小煥)

d○○i○○戌○○F○○亥○○j○○c○○V○○Y○○庚○○戊○○K○○右28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f○○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許盟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b○○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W○○

X○○右二人共同輔 佐 人 葉春廷上 訴 人即 被 告 U○○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宙○○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黃怡瑜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二七四二五、二六九三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

七四、一八三四、二六三九、四八四六、五三五七、五五三八號;移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四、一九八0九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L○○、P○○、h○○、C○○、D○○、丙○○、未○○、E○○、Q○○、Z○○、a○○、N○○、R○○、辛○○、H○○、丑○○、g○○、G○○、寅○○、J○○、玄○○、午○○、d○○、i○○、戌○○、F○○、亥○○、j○○、c○○、V○○、Y○○、庚○○、戊○○、K○○、f○○、b○○、W○○(不含原審詐欺判決無罪之部分)、X○○、U○○、宙○○、子○○部分,均撤銷。

L○○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P○○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h○○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八日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部分,無罪。

C○○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D○○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被訴違反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巿股票買入及賣出之規定部分,無罪。

丙○○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幫助違反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巿股票買入及賣出之規定,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八日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部分,均無罪。

V○○、庚○○、戊○○、Y○○、未○○、E○○幫助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各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八日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部分,無罪。

Q○○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之規定,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八日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部分,無罪。

子○○、b○○、W○○、N○○、R○○、U○○、Z○○、a○○、G○○、寅○○、玄○○、丑○○、H○○、午○○、K○○、i○○、戌○○、亥○○、F○○、g○○、辛○○、宙○○、J○○、X○○、j○○、c○○、f○○,均無罪。

d○○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L○○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擔任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擬成立杏笙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杏笙公司),乃授意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經理V○○,由V○○徵得其母葉李杏桃之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金泉、楊慶珍、賴桂滿、李麗玉則充當人頭股東,再由廣三建設公司之財務經理P○○,委託會計師陳榮東於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實際上由廣三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h○○主辦會計事務,V○○則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L○○代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以欲支付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大樓裝潢設備工程款為由,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營業部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並由h○○、P○○與彰化銀行洽談。案經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通過准予核貸,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並於「放款批覆書」上載明:「㈠希留意其營運動態。㈡貸放時應徵提裝潢工程、設備等之付款憑證,並依付款憑證金額四成內貸放。㈢本件利率優惠期間暫訂一年(利率則以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五%計算)。㈣應留意還款來源」等貸款條件。L○○與h○○、P○○明知彰化銀行完全以付款憑證作為貸款金額之認定標準,若無法提出足額之付款憑證,彰化銀行不可能貸給三億元之信用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不法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利用h○○擔任杏笙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便,由h○○以杏笙公司承攬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大樓裝潢工程三億六千六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囑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填製虛偽不實之四張統一發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統一發票號碼ZQ00000000號、面額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統一發票號碼ZQ00000000號、面額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統一發票號碼ZQ00000000號、面額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統一發票號碼AZ000000000號、面額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L○○復與思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思坊公司)之負責人管惠新(未經起訴,現行蹤不明)及思坊公司主辦會計之不詳姓名者,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思坊公司承攬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裝潢工程三億八千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不實事項,由該不詳姓名者填製虛偽不實之四張統一發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統一發票號碼ZR00000000號、面額一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統一發票號碼ZR00000000號、面額一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統一發票號碼ZR00000000號、面額一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統一發票號碼ZR00000000號、面額二千零三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再由管惠新將該四張發票交予L○○。L○○即與h○○、P○○以上開八張總計金額為七億五千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作為欺罔之手段,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由h○○轉請不知名之廣三建設公司小姐持交彰化銀行,充作付款憑證,致彰化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原應不予承貸,卻依上開批覆書之內容,貸予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信用貸款三億元。嗣彰化銀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將該筆三億元貸款,撥入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帳戶內,當天L○○即指派h○○、P○○,與不知情之Q○○前往彰化銀行,將L○○代表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所開立之三張金額各為五千萬元、一億元、一億五千萬元之支票,當場以葉李杏桃之名義提示後,辦理提領現金,由Q○○以葉李杏桃名義填寫大額款備查簿後,先提領其中一億元現金,再匯入杏笙公司之帳戶內,另外二億元則經彰化銀行當場點交現金給h○○、P○○收取。嗣L○○、h○○、P○○見目的已達,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由h○○將前述所開立之八張統一發票全部申報作廢。

二、L○○乃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除廣三建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外,尚有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投資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開發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投資公司)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等多家公司法人;L○○與該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未經起訴)、財務經理P○○,對股票上巿之順大裕公司均具有控制關係,且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此等關係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L○○、張小華、P○○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即謀議假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九─二、一八○地號土地(下稱鳳山廠),彰化市○○段○○段○○○○號土地(下稱彰化廠),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股價,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牟取不法利益。L○○與張小華、P○○乃徵得順大裕公司負責人A○○之同意,彼此基於概括之犯意,由L○○、張小華、P○○負責調度資金,並由張小華徵得鳳山廠之買主C○○,A○○徵得彰化廠之買主I○○、S○○、O○○之同意,告知C○○、I○○、S○○、O○○將由廣三集團負責調度資金,C○○即與L○○、張小華、P○○、A○○等人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I○○、S○○、O○○則與L○○、張小華、P○○、A○○等人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先經順大裕公司形式上召開董事會,通過出售鳳山廠、彰化廠之決議後,分別為下列之虛偽買賣:

㈠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順大裕公司為出賣人(代表人為A○○),將彰化廠之土

地,以八億六千五百萬元虛偽出售予I○○、O○○、S○○等三人,並委託不知情之V○○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V○○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彰化地政事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四月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I○○、S○○、O○○又與L○○、張小華、P○○基於前開共同犯意,以九億零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元將彰化廠之土地虛偽轉售回廣三集團旗下之廣正開發公司,復委託不知情之V○○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V○○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彰化地政事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以上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L○○、張小華、P○○、A○○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C○○,於八十六年三月

七日將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土地以二億九千九百三十萬元虛偽出售予C○○,並委託不知情之V○○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V○○復委託黃○○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至於土地款之資金調度方面:

⒈鳳山廠之部分:

⑴L○○開立曾氏公司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52297-2、票號000

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金額八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存入人頭戶R○○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總行68617-4號帳戶,並由R○○帳戶於當日提領,匯入C○○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P○○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及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等帳戶提領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人頭戶丙○○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帳戶提出一千零三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人頭戶Y○○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帳戶提出六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連同部分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C○○上開帳戶,再由C○○之帳戶匯入順大裕公司聯邦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以支付C○○虛偽購買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土地之第一期款一億五千萬元(詳參附表三「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

⑵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應付第二期款時,P○○另自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L

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千二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人頭戶Z○○帳戶提領八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人頭戶Q○○帳戶提領五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人頭戶H○○帳戶提領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先轉存同行P0000000-0號帳戶,再於當日提現匯入C○○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再轉匯至順大裕公司聯幫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以支付部分第二期款六千萬元之土地款(詳參附表三「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

⒉彰化廠之部分:

⑴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應付購地訂金時,由L○○開立廣正開發公司彰化銀行

總行營業部甲存32227-6帳戶之支票提領三千萬元,又自同銀行L○○甲存26683-5號帳戶開立支票提領九千萬元,均存入P○○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1號帳戶,另自P○○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2788-6號帳戶提領八百萬元連同部分現金,當日即匯入I○○一銀沙鹿分行甲存030516號帳戶;同日另自P○○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2788-6號帳戶提領四千六百萬元、同行人頭戶寅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千萬元、人頭戶Z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八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將上開款項匯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O○○甲存19995號帳戶;當天則以I○○及O○○兩人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至順大裕公司帳戶一億六千萬元及六千萬元,作為虛偽購買彰化廠之訂金(詳參附表四「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

⑵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應付第一期土地款時,由L○○簽發彰化銀行營業部甲

存26683-5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億三千萬元之支票,於同日存入P○○在同銀行39645-1號帳戶,並於同日匯入P○○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2788-6號帳戶,再匯入I○○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甲存30516號帳戶;另由人頭戶R○○彰化銀行營業部68617-4號帳戶及同行寅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出六千二百萬元及二千六百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同行P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O○○上開帳戶,當天則以I○○及O○○兩人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至順大裕公司帳戶一億三千萬元及六千五百萬元,作為虛偽購買彰化廠之第一期土地款(詳參附表四「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

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應付第二期款時,由L○○開立彰化銀行26683

-5號甲存帳戶二千二百萬元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期),存入P○○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1號帳戶,併同順大裕公司聯邦銀行台中分行提款六千六百六十九萬元,先電匯至彰化銀行營業部劉富安帳戶,再轉匯至同行P○○帳戶,及從P○○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第一銀行沙鹿分行I○○帳戶內;另自P○○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六千萬元,匯入O○○上開大甲分行帳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由I○○、O○○兩人帳戶內分別支付順大裕公司一億二千萬元及六千萬元之第二期土地款(詳參附表四「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⒊在整個土地交易過程中,C○○、S○○、O○○、I○○均未支付任何款項。

㈣順大裕公司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一日兩日在股市觀測站,發佈處分鳳山、

彰化廠土地獲利七億九千餘萬元之重大消息,使順大裕公司股價自八十六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從每股七八.0元上漲至一二三.0元。其間L○○、張小華、P○○即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D○○操盤,於重大消息尚未公布之下列交易期日,以人頭戶買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

⒈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未○○之帳戶買進四九0仟股、金額三千八百十三萬

元;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五00仟股、金額三千九百零四萬六千五百元。另以黃祝之帳戶賣出一0仟股、金額七十八萬元。

⒉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未○○之帳戶買進二六三仟股、金額二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元;以W○○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三十九萬五千元。

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廣鑫公司之帳戶買進二八0仟股、金額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以未○○之帳戶買進七0仟股、金額五百六十一萬元。

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廣鑫公司之帳戶買進七一0仟股、金額五千七百四十

六萬四千元;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一二仟股、金額九十八萬四千元。另以未○○之帳戶賣出一五九仟股、金額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元。

⒌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未○○之帳戶買進三二七仟股、金額二千六百九十五萬元。另以黃祝之帳戶賣出一0仟股、金額八十三萬五千元。

⒍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N○○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七六八仟股、金額六千四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另以N○○之帳戶賣出一三四仟股、金額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以V○○之帳戶賣出一五一仟股、金額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以丙○○之帳戶賣出三六仟股、金額三百零六萬元。

⒎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W○○之帳戶買進二仟股、金額十六萬九千元;以黃

祝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二萬元;以丙○○之帳戶買進一四0仟股、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另以g○○之帳戶賣出一二仟股,金額一百萬零八千元;以f○○之帳戶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一0仟股、金額八十四萬五千元。⒏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W○○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三萬五千元;以

R○○之帳戶買進五八七仟股、金額五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另以未○○之帳戶賣出五一0仟股、金額四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元。

⒐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裕全公司之帳戶買進九六仟股、金額八百四十二萬一

千元;以g○○之帳戶買進七仟股、金額六十萬九千元。另以未○○之帳戶賣出五0四仟股、金額四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元。

⒑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黃祝之帳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0仟股、金額九

十三萬五千元。另以未○○之帳戶賣出二0仟股、金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以R○○之帳戶賣出一六九仟股、金額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六千元。

⒒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Y○○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九萬四千五百元;

以f○○之帳戶買進一0仟股、金額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一0仟股、金額九十四萬五千元。另以R○○之帳戶賣出二三一仟股、金額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

⒓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裕全公司之帳戶買進二八七仟股、金額二千七百萬五千元。另以R○○之帳戶賣出五八二仟股、金額五千五百零八萬元。

⒔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裕全公司之帳戶買進一一七仟股、金額一千零九十

九萬八千元;Y○○之帳戶買進八0仟股、金額七百五十六萬元;丙○○之帳戶買進四三五仟股、金額四千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元;黃祝之帳戶買進八0仟股、金額七百五十六萬元。另以R○○之帳戶賣出四三0仟股、金額四千零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元。

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N○○之帳戶買進四仟股、金額三十八萬四千元。

另以V○○之帳戶賣出七仟股、金額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丙○○之帳戶賣出二四仟股、金額二百三十萬四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一0六仟股、金額一千零十九萬一千元。

⒖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Y○○之帳戶買進八0仟股、金額七百七十五萬五

千五百元;丙○○之帳戶買進三五0仟股、金額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三二0仟股、金額三千零九十八萬六千元。另以Y○○之帳戶賣出九仟股、金額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丙○○之帳戶賣出七0仟股、金額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R○○之帳戶賣出一00仟股、金額九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⒗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Y○○之帳戶買進一00仟股、金額九百八十萬元

;i○○之帳戶買進八仟股、金額七十八萬四千元;辛○○之帳戶買進一0仟股、金額九十八萬元;V○○之帳戶買進一0仟股、金額九十八萬元;W○○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丙○○之帳戶買進二八0仟股、金額二千七百三十九萬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三七八仟股、金額三千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另以Y○○之帳戶賣出八八仟股、金額八百六十二萬二千元;丙○○之帳戶賣出二四0仟股、金額二千三百四十七萬元;R○○之帳戶賣出一00仟股、金額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一九五仟股、金額一千九百零七萬二千元。

⒘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以丙○○之帳戶買進一八九仟股、金額一千八百五十七萬

一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一六0仟股、金額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另以Y○○之帳戶賣出一00仟股、金額九百八十萬元;未○○之帳戶賣出六七仟股、金額六百五十六萬六千元;R○○之帳戶賣出一六0仟股、金額一千五百六十八萬元;黃祝之帳戶賣出六三仟股、金額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元。

⒙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Y○○之帳戶買進八七仟股、金額八百七十二萬七千五

百元;W○○之帳戶買進三仟股、金額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丙○○之帳戶買進二四0仟股、金額二千四百零三萬三千元;R○○之帳戶買進七四仟股、金額七百四十一萬一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二二0仟股、金額二千二百零八萬五千元。另以未○○之帳戶賣出一0仟股、金額一百萬五千元;丙○○之帳戶賣出一九二仟股、金額一千九百三十萬七千元;R○○之帳戶賣出五0仟股、金額五百零二萬二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二00仟股、金額二千零十五萬元。⒚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Y○○之帳戶買進八0仟股、金額八百二十萬元;丙○

○之帳戶買進三二0仟股、金額三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R○○之帳戶買進七六仟股、金額七百七十七萬七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二七二仟股、金額二千七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另以丙○○之帳戶賣出二六仟股、金額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元;R○○之帳戶賣出五0仟股、金額五百十萬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一00仟股、金額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元。

⒛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Y○○之帳戶買進五0仟股、金額五百十七萬五千元;

丙○○之帳戶買進一00仟股、金額一千零三十五萬元;R○○之帳戶買進五0仟股、金額五百十七萬五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五0仟股、金額五百十七萬五千元。另以Y○○之帳戶賣出一二0仟股、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元;丙○○之帳戶賣出三三0仟股、金額三千四百二十七萬元;R○○之帳戶賣出一二0仟股、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三萬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三三0仟股、金額三千四百十二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黃祝之帳戶買進六七仟股、金額七百一十萬二千元。另

以Y○○之帳戶賣出八0仟股、金額八百五十二萬元;丙○○之帳戶賣出三四0仟股、金額三千六百三十五萬元;R○○之帳戶賣出八六仟股、金額九百十一萬三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七五仟股、金額八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

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二二仟股、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另以i○○之帳戶賣出五仟股、金額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丙○○之帳戶賣出一六七仟股、金額一千八百十一萬一千元;R○○之帳戶賣出三三仟股、金額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五八仟股、金額六百二十九萬四千元。

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Y○○之帳戶買進一二0仟股、金額一千二百八十一萬

元;i○○之帳戶買進二仟股、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丙○○之帳戶買進三四四仟股、金額三千六百七十萬八千元;R○○之帳戶買進五0仟股、金額五百三十五萬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一五一仟股、金額一千六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元。

另以Y○○之帳戶賣出一七仟股、金額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丙○○之帳戶賣出二0仟股、金額二百十六萬元;R○○之帳戶賣出三七仟股、金額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二三仟股、金額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

以上共計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九千五百八十二千股、買進金額共八億七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賣出六千八百三十七千股、賣出金額共六億六千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元。

三、L○○、張小華(未經起訴)、P○○、D○○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利用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謀議再順勢炒作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除以廣三集團自有之資金外,另由P○○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各以C○○、I○○、O○○、S○○等人名義,利用前述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貸款,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資金,再將自有資金及貸款所得之款項分散至R○○、Y○○、N○○、賴惠伶、b○○、戊○○、庚○○、W○○、V○○、丙○○、未○○、Q○○、a○○、E○○、U○○、Z○○、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天○○)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其中抵押貸款之資金流向如下:

㈠以C○○名義貸得之一億二千萬元,其中七千萬元存入P○○上海銀行中港分行

16508-8號帳戶後,再分散匯至U○○、Z○○、丙○○等人帳戶內,一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公司606-9號帳戶;其中五千萬元存入同行R0000000-0號帳戶後,再匯至Z○○、丙○○、P○○等人帳戶(詳參附表三下方所示)。

㈡以I○○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先轉帳存入P○○上海中港分行12788

-6號帳戶,其中七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匯入Z○○、U○○、丙○○、P○○等人帳戶,九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匯入玄○○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匯入曾淑惠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內。

㈢以O○○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先轉帳存入P○○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27

88-6號帳戶,再轉存P○○同行16508-8號帳戶後,其中一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投資公司660-9號帳戶,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匯至A○○第一銀行沙鹿分行6909-4號帳戶。

㈣以S○○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亦先轉帳存入P○○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6

508-8號帳戶,其中九千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匯至丙○○、U○○、Z○○等人帳戶,六千四百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匯至V○○、Z○○、U○○、丙○○等人帳戶(詳參附表五「順大裕彰化廠地主土地抵押借款流向」)。

㈤其後即由張小華、P○○負責資金調度,D○○則聽從L○○之指示喊盤下單,

連續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利用R○○、Y○○、N○○、賴惠伶、b○○、戊○○、庚○○、W○○、V○○、丙○○、未○○、Q○○、a○○、E○○、U○○、Z○○、亥○○、H○○、玄○○、及天○○代表之廣鑫投資公司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向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單,對順大裕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直接從事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以製造順大裕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股價(下稱廣鑫投資公司案),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間,將順大裕公司股票由每股一百十七元拉抬至一百六十三元(集團買進、賣出、相對成交之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之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中「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情形如下:

⒈八十六、六、十三:丙○○、黃祝、W○○、戊○○、Q○○、未○○、R○○等七名投資人於09:04:14(代表九時四分十四秒,下同)至11:

59:47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一九‧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八五仟股;另庚○○、Q○○、N○○、黃祝、U○○、Z○○等六名投資人,於08:55:04至11:28:47間,分別以一○四‧五元至一一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四六八仟股。上述委託於09:04:44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二七五仟股,占當日成交量三二‧○一%。

⒉八十六、六、十四:未○○、黃祝、Y○○、庚○○、Q○○、戊○○等六名

投資人,於09:40:11至10:46:44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二○‧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三○七仟股;另U○○、Z○○、黃祝、丙○○等四名投資人於09:09:51至10:35:06間,分別以一○五‧五元至一一三‧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二八二仟股。上述委託於09:40:15至10:46:46間共相對成交二二二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八七%。

⒊八十六、六、廿四:廣鑫公司於09:16:53至10:59:39間分別

以一二二‧五元至一三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七八三仟股;另E○○、Y○○、R○○、a○○、戊○○、丙○○等六名投資人,於09:

09:31至11:48:32間分別以一一六‧○元至一二四‧○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七六一仟股。上述委託於09:17:40至12:0

0:00間共相對成交五二六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四三%。⒋八十六、六、廿五:廣鑫公司於09:03:59至11:36:48間分別

以一二四‧五元至一三二‧○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四二七仟股;另丙○○、E○○、N○○、戊○○、庚○○等五名投資人,於09:01:15至11:19:18間分別以一二三‧○元至一二六‧○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七三五仟股。上述委託於09:04:48至11:37:35間共相對成交三六九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二%。

⒌八十六、六、廿六:廣鑫公司於08:54:50至11:59:05間分別

以一三四‧五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七七仟股;另a○○、庚○○、賴惠伶、丙○○等四名投資人,於08:53:55至11:55:08間分別以一二六‧○元至一二八‧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五九八仟股。

上述委託於09:00:06至11:59:07間共相對成交二0二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一二‧八八%。

四、V○○、Y○○、丙○○、庚○○、戊○○、未○○、E○○、Q○○為L○○廣三集團旗下之員工。V○○、Y○○、丙○○、庚○○、戊○○、未○○、E○○、Q○○等人於廣三集團發生廣鑫投資公司一案後,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十四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下稱台北市調查站)調查,自此時起V○○、Y○○、丙○○、庚○○、戊○○、未○○、E○○、Q○○等人應知悉L○○之廣三集團利用渠等所開設之人頭帳戶,作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繼續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L○○即與張小華、P○○、石曜郎、陳志平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共同基於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同年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二十二日為假日)共同意圖連續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在各券商處,利用V○○、Y○○、丙○○、庚○○、戊○○、未○○、E○○、Q○○等人(V○○等八人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Q○○之帳戶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有買賣順大裕股票)及不知情之辛○○、H○○、丑○○、g○○、G○○、寅○○、b○○、玄○○、午○○、d○○、i○○、K○○、戌○○、F○○、亥○○(為L○○廣三集團旗下之員工)、X○○、宙○○、J○○(分別為該集團員工W○○之姊、U○○之夫、陳靜君之妹)、j○○(承攬廣三集團辦公室清潔工作之往來對象)、c○○、f○○(L○○五嫂e○○之父、妹)、廣三集團旗下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投資公司,代表人b○○)、康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寅○○)、廣正開發公司(代表人K○○),大量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將股價維持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六0‧0元至六一.00元附近之價位;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二分零七秒至十一時三十四零二秒間,以人頭帳戶分二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六四.00元(十一時三一分五九秒當時之成交價為六一.五0元)共委託買進六八九二仟股(減量七二四仟股),並於十一時三十三分零一秒至十一時三十四分零五秒間共成交六一六八仟股,使當時之成交價由六一.五0元上漲至六四.00元(上漲五檔);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四分三六秒至十一時四九分一二秒間,以人頭帳戶分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六八.00元(十一時四三分五二秒當時之成交價為六四.00元)共委託買進一0二00仟股,並於十一時四四分五九秒至十一時四九分二一秒間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六四.00元上漲至漲停價六八00元(上漲八檔),以牟取不法利益(以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在案)。

五、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台北市調查處函送,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與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事實欄一(即虛開發票向彰化銀行詐貸款項)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L○○、h○○、P○○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如左:

㈠被告L○○辯稱:

⒈依彰化銀行放款承辦人員甲○○、T○○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鈞院所為之證詞,可知與彰化銀行接洽三億元貸款事宜之人係被告h○○及P○○,思坊

、杏笙公司之統一發票亦係被告h○○轉請另一位不詳姓名之小姐持交彰化銀行,均與伊無關。另以杏笙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發票,其製作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足證彰化銀行取得統一發票之日期在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且上開八張統一發票均非伊之筆跡,足證並非伊所製作,亦與伊無涉。

⒉彰化銀行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完成撥款,廣三建設公司亦於同日提領款項,

嗣所有本金及利息已完全清償。而依彰化銀行函覆鈞院之文件及T○○、甲○○之證詞,亦足以證明伊未出面與彰化銀行相關人員作任何接洽,亦無任何人告知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批覆書所附條件,且無人事前向伊報告應作成統一發票,並提交銀行始得撥款,伊亦未就此細節對任何人作成指示,利率之高低更由彰化銀行人員片面決定,則伊不但無任何詐欺或製作發票之行為,更無不法所有或得利之意圖,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商業會計法之要件均有未合。況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認伊以詐術取得三億元,並未及於詐欺得利及商業會計法,原審既認伊就三億元本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該罪與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同,其客體更不同(前者為三億元,後者為優惠利率),足證二者之社會事實不同,不得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方式,而逕就詐欺得利罪予以審理。又已起訴部分經受有罪之判決,效力始及於其他部分,原審既認詐欺取財罪不成立,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竟先變更起訴法條,再認起訴效力及於商業會計法,並從一重處斷,更欠妥適,併予敘明。

㈡被告h○○辯稱:

⒈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訂有明文。是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處罰、規範之對象,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主體(即犯罪行為人)有一定之規範對象,非謂任何人皆為該法條規範之犯罪主體。查,伊並非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或杏笙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之人員,此經鈞院調查杏笙公司設立之經過,業務運作之內容,均不難發現杏笙公司之成立,運作實均與伊無涉,是原審未究明事實,又違反法定證據存在,率然援引商業會計法相繩,已有不妥。

⒉次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之,八十四年八月、九月份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確

實有支付三億五千萬元之款項予杏笙公司,杏笙公司即開立三張總金額約三億五千萬元之發票,故杏笙公司開立發票之行為是依實際取得款項內容開立,初不論實際開立人為何人,但其開立之行為並無不當。嗣因考量該工程未完工、驗收,即以工程款名義列載入帳,於會計科目上有調整之必要,乃將之列為暫收款,故將先前開立之發票予以作廢。嗣工程完工驗收後,另亦依實際完工及收取之工程款,核實開立發票,是就存在之客觀事實,並無虛偽不實記載帳簿或會計憑證之事實,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合,是難認有何犯行存在。

⒊按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多項權利,為避免突擊性裁判,故規定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伊於原審時,均未獲告知有變更罪名之情形,檢察官於辯論時突然變更法條,讓伊無從進行防禦,顯然違反上揭規定。況就客觀存在之事實,本件向彰化銀行申辦之三億元貸款,無論利息之支付或本金之償還,均依時支付完成,全無任何延欠,且整筆貸款之本息均全部償還,彰化銀行就此貸款之辦理,非但早已依約屆期獲償全部本金,更自此貸款交易取得所有約定利息之利益,在本件貸款交易中,不但未曾受有任何損害,更已依貸款合約獲取全部之利益,在起訴事實中所稱之「被害人」彰化銀行僅有利益之獲取而全無損害,究有何詐欺犯行可言,實令人難明。

⒋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擬申借三億元貸款,L○○命伊引薦廣三

崇光百貨公司財務副總經理b○○與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經理認識,L○○告知伊及b○○,其與彰化銀行總行高層已談妥貸款額度、條件等,並指示b○○準備銀行所需文件。因彰化銀行貸款承辦人員與b○○較為不熟,經常由伊及P○○傳遞信息,伊將彰化銀行所傳送之事宜如一傳達於L○○及b○○,再由彼等派員持交彰化銀行,且L○○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理時亦自承:「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所需資金由我負責籌錢」。另由P○○於當日所提示之證物,亦載明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時,由彰化銀行董事長蔡茂興認購三00張股票及總經理吳炯炘認購二00張股票,如以八十六年順大裕現金增資認購金額四十九元,當時集中市場順大裕股價有八十元之高,獲利可觀。伊任職廣三機構十幾年,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才得認購八張,可見彼等關係匪淺,如非上述原因,以當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尚未營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幕),銀行應不會如此迅速核准本筆申貸案,更無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財務人員及伊有置喙之餘地。

⒌再以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八十四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中長短期借款,顯示本筆三億元借款利率為年息9.3%,與其他行庫借款利率相較,並非最高或最低。

又鈞院審理中,從證人T○○、甲○○二人之供述,亦無提到伊有與彼等討論利率之事,實難認定伊與L○○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任職於廣三建設公司財務部,杏笙公司是L○○授意成立的子公司,主要業務是承包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裝修工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杏笙公司發包業務均由L○○及W○○等人負責。況L○○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理時又自承:「八十四年九月時,有關廣三集團的相關印章,『個人及公司的支票章』,由我自己保管」等語,有此可證杏笙公司每一筆費用支出都需經L○○親自核准用印後,始得支付,且杏笙公司當時有獲利一億五仟萬元,均流入L○○的口袋,而L○○竟辯稱不知有杏笙這家公司,顯然係推諉卸責之詞。

⒍杏笙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是由當時工務部門所屬會計人員開立,當時杏笙公司

確實有承包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裝修工程四億八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同時收到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工程款三億元,開立發票並無不妥。惟當時工程尚未完工,如以工程收入入帳,會計師認為依法未合,於是L○○指示將發票作廢,嗣完工後重新開立。

⒎本案,伊於檢、調、原審及鈞院審理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實乃受雇於人之無

奈,謹將實情詳述如下:八十六年十月間台中市調查站第一次約談L○○、W○○、V○○、葉李杏桃及伊等人。當時L○○以公司需要渠為由,命伊等人不能將L○○供出,後與律師討論說詞,要伊等人到調查站時照本宣科,伊等礙於當時尚在公司任職,不得不聽命於L○○,直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經檢察官起訴時,曾與伊之辯護人討論案情,辯護人告稱若以詐欺罪嫌起訴,本案並

無受害者,不構成詐欺要件,若還原事實真相反而使案件複雜化,伊當時接受辯護人之說法,故依循台中市調查站之說詞,如今伊所述者方係事實之真相。

㈢被告P○○辯稱:

⒈被告h○○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杏笙公司當初是被告h○○與V○○、W○

○三人所成立,渠等三人成立這家公司與L○○無關,P○○未在杏笙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核與V○○、W○○所供相符,足見杏笙公司應與伊無關。

又據h○○於調查站所供:原本杏笙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月份,收到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支付之裝潢工程款三億五千萬元時,即開立這三張總金額約三億五千萬元之發票,後來因為會計師指導可將收到之工程款,列為暫收款,才將所開出之發票作廢,待工程驗收時,再正式開立發票,杏笙公司與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開立最後一張發票後,整個裝潢工程帳目結清,銀貨兩訖等語,及W○○於調查站供稱:發票金額四億五千六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其中有三億六千六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杏笙公司之會計師建議可暫列為預收款,暫緩繳納營業稅,故該部分發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申報營業稅時,予以作廢處理等語觀之,發票作廢係因會計師建議,將部分發票之金額列為暫收款,俟工程驗收後,轉入預收工程款時再開立發票,可見所簽發之發票為真實,並非以假發票向彰化銀行詐貸,且本件貸款之利息均按時繳納,全部貸款均已返還彰化銀行,自無詐欺行為可言。

⒉而葉李杏桃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及八十五年三月、九月曾至廣三建設

公司,代表杏笙公司對外簽訂裝潢工程合約三至五次,每次都由公司內會計小姐P○○指定要在特定之處簽名云云,並非實在。查,卷內並無八十五年三月及九月之合約書,是否有此合約已屬可疑,且本件貸款係以八十四年八月間之合約書為準,非以八十五年三月、九月之合約貸款,是葉李杏桃之供詞顯有瑕疵。

⒊彰化銀行行員T○○雖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本件貸款係h○○與P○○一同

前往辦理云云,但實際上伊僅陪同h○○至彰化銀行一次,該次係因彰化銀行附近停車不易,h○○乃邀伊同去,至彰化銀行後,因找到停車位,伊始陪同賴惠伶進去,惟伊並未與T○○洽談貸款之事,業經鈞院傳訊T○○到庭證明屬實。關於杏笙公司之帳簿表冊資料由廣三建設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並經伊審核蓋章一節,經查該表冊係廣三集團整體之例行性報表,並非杏笙公司單一之帳冊,不能混為一談。又本件提供彰銀借貸之發票,係由杏笙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與伊毫無關係。

⒋證人T○○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貸之三億元

,經彰銀核准撥款後,h○○、黃祝及職員Q○○等至彰銀辦理提領現金事宜,h○○和黃祝二人當天除辦理貸款提領事宜外,黃祝從其帳戶三九六四五-一號以現金帳處理方式存入同一帳戶五千萬元(分二筆存入,分別為三千九百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等語。惟伊否認有此事實,且證人T○○於鈞院審理中對此亦表示並無印象,而h○○於原審已明白供稱辦理該項貸款交送件都是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小姐,P○○未參與,亦未提款等語。而三六九四五一號帳戶係伊借與公司之人頭戶,該帳戶轉存情形,伊均不知情,伊未曾填載轉存資料云云。

二、惟查,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當時係由被告L○○為代表人,向彰化銀行申貸三億元,而彰化銀行純係以「付款憑證」作為貸放之依據,若本件提供作為付款憑證之發票,於取得貸款後作廢,銀行若事前知悉則不可能放款,若事後知悉,即須收回本件貸款,而所謂之「付款憑證」係指開出付款憑證請款之意等情,茲分述如下:

㈠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被告L○○,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彰化銀行申借三

億元,其借款說明書略載「⒈本公司開幕前預計需投入資金為十一億五千餘萬元,資本額定為十一億元,第一階段實收資本額四億五千萬元整,原預定八十四年六月收足股本,唯因日本發生強烈地震及景氣低迷,日方籌集資金較為困難,為此開業前尚需之資金七億餘元,擬向貴行申貸三億元支應。餘不足部分由中方股東自籌。⒉資金用途為支付設備工程費用,即裝潢費用四億九千餘萬元,週轉工程二億五千餘萬元,開辦費用等九千餘萬元,共計十一億五千餘萬元」,此有該借款說明書附卷可憑(見第1卷第六頁)。

㈡而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對此件申貸案之意見,則於總行審查核准之「放款批覆書

」上,載明放款條件如下:「⑴希留意其營運動態。⑵貸放時應徵提裝潢工程、設備等之付款憑證,並依付款憑證金額四成內貸放。⑶本件利率優惠期間暫訂一年。⑷應留意還款來源」,此有放款批覆書一份在卷可憑(見第1卷第三頁)。至其利率則由彰化銀行總行考量當時資金成本,核准優惠一年,第二年起視市場資金狀況再議,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貸放當時,中期放款牌告利率為一0.0五%計,依上述優惠利率計價標準以九‧三%貸放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彰總營字第一二二六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宗第八二頁)。

㈢證人即彰化銀行授信主辦T○○,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伊完全不知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提供給該行,作為付款憑證之杏笙及思坊公司之發票,於取得貸款後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申報作廢。而總行審查部既要求於付款憑證金額內四成核貸,該件即須據實核放,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提供之八張發票總金額為七億五千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其四成為三億一百七十四萬九百元,故該行才核貸三億元,倘其發票金額之四成未達三億元,即應以實際金額核貸。本行如果知悉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提供之發票,於取得貸款後即作廢,即不符總行審查部之批示條件,根本不會貸給三億元,若於事後知悉該八張發票全數作廢,則會要求收回此筆三億元之貸款等語(見第1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至二一三頁正面)。

㈣證人即當時擔任彰化銀行副總經理之葉健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若有將發票作廢之情形,應不可以放款,或須追回貸款。關於彰化銀行對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貸款批覆書,要求提出有關裝潢工程、設備之付款憑證,應是要控制該公司貸款之用途,避免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將該貸款他用,以利爾後之追討,彰化銀行台中營業部需對貸款用途進行追踪,若發現與申貸目的不符,理應追回貸款等語(見第2卷第三二頁正反面)。

㈥證人甲○○即當時擔任彰化銀行放款部門之主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調

查時,證稱:放款批覆書上之所謂之「付款憑證」,不等於付款,有時開出發票是向人請款,並非是付款,一般付款憑證是指統一發票,本案批覆書所寫之付款憑證,應是指開出付款憑證請款即可,並非一定要實際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二四頁)㈦綜上論述,依彰化銀行核准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申貸案之批覆書所載,明白要求承

辦單位即彰化銀行營業部,須向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取得付款憑證,而授權該行營業部在付款憑證所示金額四成內貸放。亦即,該批覆書並未明示准予申貸之金額,完全授權營業部以付款憑證作為貸款金額之認定標準。再依證人T○○、葉健人所言,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所提出之付款憑證若有虛偽不實或事後作廢之情形,彰化銀行事前如已知悉,絕不可能准予貸款,若係事後知悉則需追回貸款。且依證人甲○○之證詞,所謂之付款憑證於本案而言,應係指思坊及杏笙公司實際上有施作廣三崇光百貨之裝潢工程,並已就完工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意。

三、然杏笙及思坊公司並未實際承作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裝潢、設備工程,該二家公司所開立給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八張發票,確屬虛偽不實,此觀:

㈠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依前述彰化銀行「放款批覆書」所載條件,而提供給彰化銀行

之八張三聯式統一發票,其開立人、號碼、開立日期、開立項目、金額如左(見第1卷第七至一0頁):

┌──┬───┬──────────┬───┬────┬──────┐│編號│開立人│號 碼│日 期│項 目 │金 額 │├──┼───┼──────────┼───┼────┼──────┤│一 │思坊公│ZR00000000│⒐⒈│裝璜工程│一二二、三四││ │司 │ │ │ │一、五00元│├──┼───┼──────────┼───┼────┼──────┤│二 │思坊公│ZR00000000│⒐⒖│裝璜工程│一二二、三四││ │司 │ │ │ │一、五00元│├──┼───┼──────────┼───┼────┼──────┤│三 │思坊公│ZR00000000│⒐│裝璜工程│一二二、三四││ │司 │ │ │ │一、五00元│├──┼───┼──────────┼───┼────┼──────┤│四 │思坊公│ZR00000000│⒐│裝璜工程│二0、三九0││ │司 │ │ │ │、二五0元 │├──┼───┼──────────┼───┼────┼──────┤│五 │杏笙公│ZQ00000000│⒐⒈│裝璜工程│一一五、八七││ │司 │ │ │請款%│五、000元│├──┼───┼──────────┼───┼────┼──────┤│六 │杏笙公│ZQ00000000│⒐⒖│裝璜工程│一一五、八七││ │司 │ │ │請款%│五、000元│├──┼───┼──────────┼───┼────┼──────┤│七 │杏笙公│ZQ00000000│⒐│裝璜工程│一一五、八七││ │司 │ │ │請款%│五、000元│├──┼───┼──────────┼───┼────┼──────┤│八 │杏笙公│AA00000000│⒑⒐│裝璜工程│一九、三一二││ │司 │ │ │請款5%│、五00元 │└──┴───┴──────────┴───┴────┴──────┘㈡思坊公司先前提供予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作為付款憑證之四張發票,金額計三億八

千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申報作廢,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僅再開予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發票三張,金額總計四百零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即八十四年十一月開立AJ0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八十五年三月開立BU0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八十五年三月開立BU00000000號、面額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而杏笙公司之上開四張發票,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申報作廢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中廉七一八號函所檢送思坊及杏笙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月份之發票明細表,及該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思坊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四月份,開立予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發票明細表附卷可證(見第1卷第二、十一至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宗第一八三至一九六頁)。

㈢思坊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四張發票金額為三億八千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申報作廢後,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僅再開立三張金額共計四百零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之發票予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前後金額差距甚大,足見思坊公司應無承作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工程。雖思坊公司之負責人管惠新目前行蹤不明,無從傳訊,此有台中市調查站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該函載明:經該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分別寄發通知書至管惠新所有可能之五處住所均遭退回,該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派員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五號七樓之六思坊公司之營業地址勘查,該址並無思坊公司營業情形,經與管惠新之妻地○○電話聯繫,地○○表示管惠新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公司營運不良積欠債務後,曾遠赴大陸避債,公司亦結束營業,目前與管惠新分居多年,幾無聯絡,其家人亦不知管某行蹤等語,該函附於本院卷第六宗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然思坊公司資本額僅五百萬元,股東成員均係管惠新之妻或姊妹,為一家族公司,以思坊公司之資本額及以往承接之工程經驗,可能沒辦法承接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上億元以上之工程,思坊公司所開立之上開四張發票,可能是思坊公司台北部門之會計小姐所開立等情,亦據證人地○○(即管惠新之妻)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五三至五五頁),並有思坊公司之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附卷可證(見本院第六卷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參以思坊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份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總額為六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十月份為一千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十一月份為二千一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十二月份為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八十五年一月份為三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二月份為四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三月份為一百五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四月份為十萬元(見本院第六卷第一八九至一九六頁),以如此之營業規模,豈可能承包高達三億八千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裝璜工程。由此足見思坊公司當初所提供之四張發票顯係虛偽不實。

㈣至於杏笙公司則係被告L○○所授意成立之子公司,完全由被告L○○掌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h○○之供述:

⑴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供稱:杏笙公司是廣三集團的子公司,當時

成立是為了要承包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的裝修工程,該公司是在廣三集團之下運作的,L○○當然知道成立杏笙公司之事,杏笙公司剛開發票時伊不知道,是後來隔月要申報稅捐,部屬將發票拿給伊,伊才發現有問題,因尚未完工,不可作為工程收入,後來與會計師研究結果,以九千萬元部分當作訂金,二億一千萬元部分作為履約保證金,如此即不用開發票,所以當初開的發票即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八三、八四頁)。

⑵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稱:「(問:杏笙、思坊公司之發票

係何人去拿?)當時是L○○要成立杏笙公司,並要來承攬廣三崇光百貨的一部分工程,L○○當時是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的董事長,也是廣三建設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此部分的事,應該問L○○比較清楚,因我們管財務的人,並無與廠商有所接觸,我對工程也完全不懂,我也並無聽過有此家思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八0頁)。

⒉被告P○○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亦供稱:杏笙公司是廣三集團的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八二頁)。

⒊證人陳榮東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是伊辦理杏笙公司設

立時的資本簽證,是黃祝出面委託伊去辦理(當庭指認),辦理杏笙公司設立所需之資料,均是與黃祝接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十景宗第一七三、一七四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二六六、二六七頁)。並有證人陳榮東提出之杏笙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卡、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簽證委任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一一一至一二九頁)。

⒋證人即杏笙公司登記負責人葉李杏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員第一次

訊問時,證稱:伊不清楚杏笙公司址設何處、營業項目為何、公司有那些成員,伊於八十四年農曆年期間至廣三建設公司找女兒V○○時,經介紹與該公司負責人L○○見過一次面,數個月後,V○○返家時告知伊:「她老板(指L○○)有意找一個人當裝潢公司的負責人,此人最好跟中部地區沒淵源者,最好沒退票紀錄,無前科者優先,老板想請伊出任」,伊因慮及女兒在該公司任職而應允擔任負責人,惟伊均無參與公司之籌設,僅曾由女兒陪同,為杏笙公司在銀行開戶簽名,杏笙公司對外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及至L○○將開立巨額之統一發票註銷乙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第1卷第四四頁反面至四五頁反面);同日調查員第二次訊問時,證稱:記憶中伊曾代表杏笙公司前後共簽立三次契約,第一次在八十四年八月間,第二、三次在八十五年三及九月間,然所簽之合約書內容,伊並不清楚,伊悉依P○○之指示簽名後即離去等語(見第1卷第四六頁反面);同日偵訊時證稱:八十四年間,伊女兒V○○說董事長L○○要伊擔任杏笙公司負責人,八十四年農曆年間伊到廣三建設公司,經伊女兒同事之介紹認識L○○,伊擔任杏笙公司之負責人已與廣三建設公司言明,每月可得一萬元之車馬費,惟伊僅知曾匯一次一萬元至伊帳戶,此後均無等語(見第1卷第六九頁至七一頁正面反面至四五頁反面)。

⒌證人即建國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慕智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伊事務所係於八十四年底接手杏笙公司之記帳業務,杏笙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的營業稅,係由伊事務所代為申報,伊不知杏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何人,該公司之登記地址雖然在台中縣大里巿,但伊事務所均直接與廣三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h○○接洽,聯絡電話均直接撥至廣三建設公司找被告h○○,在伊事務所記帳期間,杏笙公司僅有一項業務,即承作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裝潢工程,杏笙公司之營業收入來源只有廣三百貨之乙、丙裝潢工程款等語(見第1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至一一二頁反面)。

⒍被告即當時擔任廣三建設公司行政人員之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調

查員訊問時,供稱:伊確有代收建國會計師事務所轉交給h○○之杏笙公司八十五年度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冊,當時該事務所之廖小姐送來上述帳冊欲交給h○○副總,適h○○不在,由伊代收等語(見第1卷第一二八頁反面)。

⒎而杏笙公司之帳目資料由廣三建設公司之財務人員製作,並經被告P○○審核

乙節,亦有經被告P○○簽章之帳冊資料附卷可稽(見第1卷第一四一、一四

二、一四四頁)。⒏杏笙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成立,代表人為董事長葉李杏桃,公司所在地

為台中縣大里巿新光路三十五號一樓,惟上開杏笙公司之所在地,實為被告V○○所有之房屋,V○○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即與案外人廖啟文訂定租賃契約,約定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予廖啟文使用,為期三年,每月租金二萬元之事實,亦有杏笙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第1卷第九三、九四、一0八頁)。

⒐綜上論述,依被告h○○、P○○及證人陳榮東、慕智惠、玄○○之上開供述

,暨杏笙公司之帳簿表冊資料確實由廣三建設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並經廣三建設公司財務經理即被告P○○審核蓋章等情觀之,足見杏笙公司確經被告L○○之授意所成立之子公司,而杏笙公司之營業所在地,雖載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一樓,然該址實為被告V○○所有之房屋,V○○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即出租與廖啟文,租期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可知杏笙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成立後,該公司之辦公處所實際上即在廣三建設公司之營業處所。而被告L○○既為廣三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杏笙公司自始在該公司內辦公,並由其廣三建設公司之會計人員作帳,並經其廣三建設公司之財務經理P○○審核等事實,當然知之甚明。且證人葉李杏桃亦證稱:確係被告L○○要伊女兒V○○找伊出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在卷,益徵杏笙公司確係被告L○○所授意成立無誤。另觀被告h○○、W○○、V○○下列之供述,更足以證明杏笙公司確係被告L○○所授意成立之子公司:

⑴被告h○○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問:根據本站

調閱杏笙公司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十一信》儲蓄部帳戶《帳號:8100-3》顯示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由廣三百貨支付一億元給杏笙公司,但同日該筆款項復由杏笙公司電匯至彰銀營業部L○○之帳戶內;杏笙公司於泛亞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帳號:2688-8》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廣三公司支付二億元給杏笙公司,但同日該筆款項復轉出L○○帳戶內,請妳解釋原因?)(提供杏笙公司總分類帳八十四年度科目:『預付房地款』說明)由總分類帳第六一頁『預付房地款』科目可以說明這三億元,杏笙公司是用來購買台中市○區○○○段L○○所有之土地,當時該筆土地已經規劃作為『大廣三量販』正施工中,我與V○○、W○○商議覺得有投資的價值,即投資購買土地,杏笙公司共投資了三億九千四百萬元,在帳冊中均有顯示,杏笙公司八十四年之資產負債表中亦有列示『固定資產』三億九千四百萬元,但是這筆投資據我所知,後來沒有成交,如何善後我不知道」、「(問:前述杏笙公司投資L○○土地三億九千四百萬元,根據妳所提供之杏笙公司總分類帳及日記帳與傳票,均記明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由杏笙公司泛亞銀行帳戶《2688-8帳號》支出,惟由本站向泛亞調閱之杏笙公司帳戶往來明細,並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這筆九千四百萬元之支出,請妳說明?)根據我查閱泛亞銀行杏笙公司的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當日有支出一筆一億零五百五十萬元,應該就是這一筆,但是為何數額不符,我不知道」、「(問:杏笙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土地投資,所裝潢工程需支付原料款、進貨款及工資,為何將廣三百貨支付之裝潢工程款三億九千萬元另作投資土地,該筆交易是否實在?有無憑證?)杏笙公司向L○○購買三億九千萬元土地,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杏笙公司與L○○訂的合約為憑,但是因為後來沒有成交,究竟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有無違約金之支付或罰款我不知道,且公司購買資產並不違法,我記得是八十五年底時解約的,但是條件我不清楚」等語(見第1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一二一頁正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問:經本站調閱十一信營業部杏笙公司之活期帳戶,L○○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匯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匯二百萬元至杏笙公司帳戶,該款係作何用途?)二百萬元這筆款項是L○○付給我之績效獎金,因為當時我是廣三建設公司之主任或副總經理,L○○以其個人名義發給我之獎金,我將該張支票由杏笙公司提示,將該筆款項借給杏笙公司使用,會計科目登載為『股東往來』,至於另外一筆一百萬元,可能是V○○或W○○匯進杏笙公司的,我不知道」、「(問:杏笙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向L○○購買土地乙筆,最後結果如何?有無成交?)沒有成交,至於細節如何我不清楚,有無違約被罰款或沒收訂金,我均不清楚」等語(見第1卷第一三三頁正面、一三五頁反面)。

⑵W○○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被告L○○為何於八十

四年九月七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十一信杏笙公司之帳戶內,伊不明瞭,應問被告h○○,杏笙公司所取得之三億元工程款,除部分留用為工程款項支付外,其餘款項則挪用作為投資土地款項,至於挪用之數額伊不清楚,是由伊代表杏笙公司與被告L○○洽談,將杏笙公司充裕未動用之資金,投資於被告L○○名下之土地,即前大廣三量販店之現址,總土地價款為十五餘億元,雙方各持分百分之五十,當時確有簽訂投資草約,由被告L○○與葉李杏桃簽訂,至於簽約日期,伊記不清楚。杏笙公司於取得上述三億元工程後,大部分即支付購買土地之預付款,陸續共給付三億九千四百萬元,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杏笙公司因無法支付工程款給下游承包商時,與被告L○○終止投資關係,杏笙公司應負擔之土地款,無法全部付清,其後被告L○○有將杏笙公司交付之土地款扣除杏笙公司向其調借之款項後,返還給杏笙公司,至於如何入帳及返還款項細節,均應向當時之公司會計鄭美惠瞭解才清楚等語(見第1卷第一六0頁反面、一六二頁反面至一六三頁反面)。

⑶被告V○○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被告L○○為何於

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匯款二百萬元至杏笙公司在十一信儲蓄部之帳戶,伊不明瞭,應問被告h○○。八十四年間,被告h○○、W○○及伊曾討論購置一塊土地,故在營所稅申報書有預付房地款三億九千四百萬元之登載,但後來購買土地一事未談成,故未購置土地,有無支付該款項,資金流向為何需問h○○才知道等語(見第1卷第一八三頁反面、一八四頁反面)。

⑷綜上所述,被告h○○、W○○、V○○對杏笙公司有無投資被告L○○當

時所有「大廣三量販店」之土地(投資金額高達三億九千四百萬元)、盈虧如何?如何善後,均不知情,更足以證明杏笙公司確由被告L○○所掌控。

㈤被告L○○、h○○、P○○應知杏笙公司並未承攬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裝潢工

程,所開立之上開四紙發票確屬虛偽,而本件貸款係被告h○○、P○○與彰銀行人員接洽,上開八張發票係被告h○○委由不詳姓名之小姐持交予彰化銀行等情,此觀:

⒈杏笙公司之資本額僅二百五十萬元,自始即在廣三建設公司內辦公,又由廣三

建設公司人員為該公司製作、審核帳冊資料,原屬被告L○○授意成立之子公司,且杏笙公司如何取得廣三崇光百貨大樓、工程總價達數億元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V○○、W○○、h○○均無法提出說明,渠等供述如下:

⑴被告V○○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杏笙公司與廣三崇

光百貨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簽訂之裝潢工程合約,總價為四億八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之合約,總價為三億八千六百二十五萬元;此二份合約,在杏笙公司方面,各由何人代表與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訂約,伊不明瞭,工程總價為何,亦不清楚,要問W○○才知道等語(見第1卷第一八三頁反面、一八四頁正面)。

⑵被告W○○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伊不知杏笙公司如何

成立,並非杏笙公司之股東,也無在杏笙公司擔任何職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二頁正面)。

⑶被告h○○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杏笙公司承包廣三

崇光百貨公司之「空調工程」、「電氣給排水、消防工程」、「照明」、「內裝」及「其他特別工程」等,總工程款大約五億多元;另水族館工程總價二億四千萬,後來水族館取銷未作而退回六千萬元。而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付給杏笙公司之工程款,經伊查閱帳冊,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給付一億元現金、五千萬元保證票;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給付二億元;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給付一億五千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給付一億一千五八十七萬五千元,以上共計五億六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水族館部分後來未施作,杏笙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退還六千萬元。關於杏笙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開立之三張發票,金額均為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八十四年十月間開立之發票乙張,金額一千九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後來此四張發票均作廢),還原總工程款之金額應為三億八千六百二十五萬元,與伊前述總工程款五億多元不符乙節,伊不知為何會有如此不符之情形。關於杏笙公司與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二十日所簽訂之二份契約,金額各為四億八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三億八千六百二十五萬元,應係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簽訂者方是真正承攬之價格,為何又有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那份三億八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合約,伊不知情,在伊印象中並無此份合約。至於前述作廢掉之四張發票,在品名欄內之記載「裝潢工程請款三0%」,還原後之工程款恰為三億八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又與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合約總價相符,伊不知如何解釋等語(見第1卷第一一七頁正面、一一八頁反面、一一九頁正面)。

⑷而杏笙公司與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依該合約書所載,將「廣三崇光百貨大樓乙、丙工程」交給杏笙公司承包,工程總價四億八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由證人葉李杏桃、被告L○○分別代表各該公司簽章訂約。嗣雙方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參照該合約之記載,將「廣三崇光百貨大樓室內外裝潢工程」交給杏笙公司承包,工程總價三億八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亦由證人葉李杏桃、被告L○○分別代表各該公司簽章締約,此有該二份合約書附卷可查(見第1卷第四八至六八頁、九五至一0七頁)。

⑸綜上論述,依被告h○○、V○○、W○○之供述,可知杏笙公司根本未承

包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裝潢工程,否則為何被告V○○、W○○均不知此事,為何竟有兩份合約書,而被告h○○就此兩份合約書又無法提出說明。參以前述作廢掉之四張發票,在品名欄內之記載「裝潢工程請款三0%」,還原後之工程款恰為三億八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又與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合約總價相符,益徵杏笙公司開立上開四紙發票之目的,係為向彰化銀行貸款,與承攬工程無涉。由此亦可證明被告h○○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雖曾供稱:L○○成立杏笙公司,是要來承攬廣三崇光百貨的一部分工程云云(詳如前述),然徵諸上開論述,杏笙公司實際上並無承攬上開四紙發票上所載之工程。

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廣三集團方面最初是h

○○來與彰化銀行接洽貸款三億元,當時尚有一個叫b○○的人來銀行,但伊與其不熟,所以貸款之事,伊均找h○○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二0、一二九、一三0頁)。

⒊證人T○○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由h○○及P○○出面,向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申請支付裝潢及設備不足款。彰化銀行之審查部審查此件貸款案期間,審查部第三科初審朱福根曾電話詢問放款負責人甲○○襄理,稱如果批示條件加上付款憑證四成內貸放,向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取得付款憑證有無問題?甲○○就以電話聯繫h○○、P○○,其等表示可提供承包裝潢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各該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付款憑證,嗣即派員持交思坊及杏笙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此二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正本,其中並有一張發票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撥款當天所開立者等語(見第1卷第二五頁正面、二六頁正反面);而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審查部審查期間,初審朱福根有打電話與授信人員溝通,是先打給伊,伊認為自己不能決定,當時朱福根於電話中說:是否能在支付憑證之四成內貸放等語,伊覺得應向甲○○報告,之後甲○○就與朱福根談論此問題,而後甲○○便打電話給h○○、P○○,甲○○問有什麼支付憑證(指裝潢方面之支付憑證),h○○、P○○說有承攬的合約及發票,之後她們即把合約書交予伊等影印存檔等語(見第1卷第三五頁正反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又供稱:當初是廣三集團之h○○及P○○前來本行,向甲○○襄理洽談此件貸款案,本行係通知h○○須提供付款憑證始可撥款,而h○○亦派人送交思坊、杏笙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此二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此h○○完全知情,但h○○並無將發票作廢乙事告知本行等語(見第1卷第二一一頁反面、二一二頁反面、二一三頁正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貸款之三億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撥入該公司帳戶後,h○○、P○○及Q○○等人即至本行辦理提領現金,由Q○○以葉李杏桃名義填寫大額款備查簿後,其中一億元是以現金提領後,再電匯入杏笙公司帳戶內,另外二億元則係提領現金。該行因庫存現金不足,而另從台銀台中分行提領二億元現金,當場點交給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財務主管h○○、P○○,而非點交予葉李杏桃等語(見第1卷第一八三頁反面、一八四頁正面、二一九頁反面)。

⒋被告L○○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亦自承:「...八十五年底

統稱廣三建設機構,底下相關機構之有關的業務大部分我有積極親自參與,八十五年賴惠玲離開財務部門轉到其他部門,...她(指張小華)在八十六年二月農曆過年後才正式到公司上班。在張小華沒有正式到公司上班之前公司所有的財務是由我處理的沒錯,...八十六年六月以前我確實有處理公司財務部門的事,之後張小華回公司上班公司的財務部門即由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宗第三九頁)。

⒌綜觀證人T○○、甲○○上開證詞,當時確係被告h○○、P○○前來接洽三

億元貸款,並領取款項,而證人慕智慧亦証稱:係與被告h○○接洽有關杏笙公司之事,且杏笙公司之帳冊係由被告P○○審核(均詳如前述),參以被告L○○亦自承於八十六年六月以前,公司之財務均由其處理,足見被告L○○、h○○、P○○應知悉杏笙公司上開四紙發票確屬虛偽無疑。

㈥杏笙公司既係廣三建設公司之子公司,故有關杏笙公司之會計業務,自係由廣三

建設公司之會計人員一併處理,而參以證人慕智惠上開證詞(均撥電話至廣三建設公司找被告h○○接洽杏笙公司之業務),及被告h○○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八月間杏笙公司成立時,伊任職廣三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主管財務、會計及代書部門等語(見第1卷第一一六之一頁正面),足見被告h○○確係主辦杏笙公司會計之人無疑,縱杏笙公司之上開四張發票並非被告h○○親自填發,亦無妨其罪責之成立。而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會計憑證,被告h○○既為杏笙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製前述杏笙公司所開立之原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係屬間接正犯,顯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L○○、P○○雖非杏笙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但具與被告h○○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犯。至思坊公司之上開四張發票,雖因管惠新行蹤不明,無從傳訊,惟思坊公司既無承攬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裝潢、設備工程,是管惠新與思坊公司主辦會計之不詳姓名者自應知悉所開立之上開四張發票係虛偽不實(蓋思坊公司係一家族公司,規模不大,有無承攬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如此鉅額之工程,會計人員豈可能不知情)。而八十六年六月之前廣三建設公司之財務既由被告L○○處理,是代表廣三建設公司對外與管惠新接洽,並取得思坊公司上開四張虛偽發票者,應係被告L○○無誤,況此項推論亦核與被告h○○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稱:伊不知道有思坊此家公司,為何要向銀行貸款三億元,須問被告L○○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八八頁)相符。故被告L○○、h○○、P○○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V○○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雖供稱:杏笙公司係伊與被告h○○、W○○共同商議設立,伊出資五十萬元,h○○出資一百萬元,W○○出資一百萬元,欲承攬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大樓之裝潢工程等語(見第1卷第八九頁正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被告L○○對伊與被告h○○、W○○設立杏笙公司乙事,不知情等語(見第1卷第一八三頁正面);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亦證稱:記得當時是要成立一家裝潢公司,而伊等幾個股東想要投資,當時的股東是伊、W○○、h○○等,伊只是純投資,並無參與公司之運作,杏笙公司財務方面是h○○負責,而工程規劃是W○○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七七頁)。被告W○○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杏笙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成立,出資者為伊一百萬元、被告h○○一百萬元,被告V○○五十萬元,該公司成立之目的,在於承包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裝潢工程,並由伊負責工程發包、訂約部分之業務,被告h○○負責資金調度及財務、稅務部分業務,伊與被告h○○、V○○暗中醞釀籌組杏笙公司,至成立後向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請款時,始為被告L○○發覺,向伊查詢,伊始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正式告知,完全與廣三建設公司等相關企業無關,並非被告L○○事先授意成立等語(見第1卷第一六0頁正反面)。被告h○○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杏笙公司成立之初,被告L○○不知情,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杏笙公司向L○○購買「大廣三量販店」之土地時,L○○始知杏笙公司為伊與被告W○○、V○○三人所合資成立等語(見第1卷第一三二頁反面、一三三頁正面);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亦供稱:杏笙公司為伊與被告W○○、V○○所設立,與被告L○○無關,被告P○○亦未在杏笙公司擔任何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反面、二七四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W○○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則稱:伊當初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乃廣三集團方面提供資料,稱此為公事,請伊配合,要求伊據以向調查員說明,伊方根據所提供之資料向調查員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七三頁正反面);被告h○○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亦供稱:「(問:為何你從調查局至原審均供稱杏笙公司與L○○、黃祝均無關?)當時公司方面及律師給我們的訊息,是此事件是朝詐欺方面偵辦,我也認為並無任何人遭到詐欺,而且當時我人尚在公司上班,公司方面要我們配合,我們為了在團體裡面生存,並無不配合的道理,所以我才會作如此的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七九頁)。

㈡被告W○○嗣於原審所供及被告h○○嗣於本院時所供,徵諸上開論述(即上開

三之㈣之部分),應為可採,是證人V○○、被告W○○、被告h○○前開所為被告L○○、P○○與杏笙公司無關之供述,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詐偽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L○○、h○○、P○○明知彰化銀行專以付款憑證(即統一發票)作為貸款之依據,為取得三億元之貸款,竟以虛偽之統一發票作為詐騙之手段,致彰化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杏笙、思坊公司確有承攬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裝潢工程,並就已完工之部分開出發票請款,而貸放三億元予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被告L○○、h○○、P○○因而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不法取得該三億元,其三人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相當。雖被告L○○、h○○、P○○等人另辯稱;本件貸款均有依約清償,彰化銀行亦取得約定之利息,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應係缺錢週轉,始由被告L○○、h○○、P○○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而本件係因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嗣後如期營業獲利,故能依約還款,反之若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因其他事故,無法如期完工,或國際、國內突然發生無法預料之狀況,致經濟蕭條、景氣低迷,廣三崇光百貨是否能如期償還上開貸款,即有疑問,是事後可否如期還款,與被告之行為時是否構成詐欺罪,本即無涉(僅係可作為量刑之參考)。而本件被告L○○、h○○、P○○明知以虛偽之統一發票根本無法貸得款項,竟以欺罔之手段取得本不應貸得之款項,渠等行為之初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L○○、h○○、P○○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被告L○○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向彰化銀行函查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之短期放款牌告利率為何?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人員於洽貸三億元時,有無就利率之高低進行討價?抑該利率完全由銀行片面決定」;被告h○○之選任辯護人亦聲請「向稅捐機關函查,一般公司行號若發票內容開立錯誤,事後作廢再重新開立發票,是否涉及不法,以釐清責任」;被告P○○亦聲請「向彰化銀行調取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其之三六九四五一號帳戶以現金存入L○○存款帳戶二六六八三五之存款條,將其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存款條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P○○之筆跡」。惟查,被告L○○、h○○、P○○等人係以虛偽之統一發票詐取貸款,辯護人聲請向彰化銀行查詢「被告等人有無就利率之高低進行討價」,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被告h○○等人係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並非發票之內容開立錯誤,是本院認亦無向稅捐機關函查之必要;而被告P○○聲請調閱之事項,與本案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之事實欄中已載明「L○○...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以實際上『並無營業額』,公司地址均設於台中市○○路○○○號總部之杏笙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思坊設計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所簽發予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裝潢施工費之統一發票,以該發票所載之金額作為擔保(即涉嫌商業會計法之部分)....」等語,顯見公訴人就被告L○○等簽發虛偽不實發票之部分,業已提起公訴,是被告L○○之選任辯護人另稱:公訴人並未就商業會計法之部分提起公訴,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事實欄二(即虛偽買賣順大裕公司彰化廠、鳳山廠,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L○○、P○○、許恒誠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L○○辯稱:

⒈順大裕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經董事會決議出售鳳山廠及彰化廠土地,此

有會議紀錄可稽,更經董事長A○○、總經理林錫男證實。而許恒誠、I○○、O○○、S○○分別有取得該二廠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亦經該四人一再供明。又順大裕公司已取得售地款項,此有轉帳傳票可證,更為公訴人所是認,自屬實在,許恒誠等人既與順大裕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全部價金,順大裕公司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該移轉自無不法情事。至許恒誠等人給付價金之款項究來自銀行或伊或其他人員,係基於許恒誠等人與他人之另一法律關係,不得僅憑許恒誠等人無足夠之資金,即以推測之詞而認其間無買賣或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否則,無自有資金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豈不均無效矣!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此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故當事人雖訂定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其利益及危險並非當然移轉,而係於交付時始移轉,自不得僅憑順大裕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事宜,竟繼續使用該不動產,即推論其間無真正之買賣契約及所為登記有登載不實情事,否則,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及信託法之相關規定即無存在或訂立之必要。

⒉順大裕公司土地之出賣既屬真正,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本有在股市觀

測站發布此一消息之義務,總經理林錫男基於職權而發布,不但其內容為真正,而非發布不實之消息,更與伊無涉。又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順大裕公司又已於同月十日發布此一消息,且因之使股價由前一日之一○七‧五元漲至一一五元,此有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可稽,伊若有因獲悉此一重大消息而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情事,自三月六日起至同月八日止之集團成交量應係買進大於賣出;惟依分析表所示,集團該三日買進股數分別為

六七、二二、六六八仟股,合計七五七仟股,分別賣出五八一、二六三、九七仟股,合計九四一仟股,賣出之股票比買進者多出一八四仟股,是伊並無利用此消息而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事,已屬至明。

⒊再依分析表所示,廣三集團於三月十、十一日因順大裕公司有利多消息而買超

一六八四仟股,此係認有獲利之機會而為之,並非意在操縱股價。惟順大裕公司股價自三月十三日起即一路往下滑,亦即由三月十二日之一二八元跌至三月二十四日之一○七元,故三月十、十一日買超之一六八四仟股股票至三月二十四日即虧損三千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伊若係操縱順大裕公司董事會並發布不實之利多消息,自無於三月十、十一日大量買進股票,致自己產生鉅額虧損,是伊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亦屬至明。

㈡被告P○○辯稱:

⒈伊否認與L○○謀議假買賣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及彰化廠土地,以製造不實利多

消息拉抬股價,再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順大裕股票,牟取不法利益。查,順大裕公司出售鳳山廠及彰化廠之土地係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之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之決議,然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伊已非廣鑫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在順大裕公司擔任法人董事,故伊未參與順大裕公司該次董監事聯席會,對順大裕公司是否出售上開土地,毫不知情。而告訴C○○可投資購買鳳山廠土地者係張小華,且伊並非順大裕公司之人員,根本無權過問該公司出售土地之事,原審竟認為伊與L○○、張小華共同尋得鳳山廠之買主C○○,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至S○○、I○○、O○○購買順大裕公司彰化廠土地,係A

○○出面告知,並與之洽談,伊與彼等就此並無任何接觸,足證以上二筆土地買賣,根本與伊無關。

⒉伊雖為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但財務處係由處長張小華負責掌管,伊僅就財務

處會計人員每日支出所製作之傳票為覆核,再轉呈張小華裁示後,出納室人員即依核示後之傳票出帳,故伊之工作係負責相關傳票之覆核,屬於事務性之工作,職責上根本不能過問資金之調度及運用等決策性之事項,原審認伊對順大裕公司具有控制關係,顯然未明瞭伊在廣三集團中所擔任之職務及權責。況L○○在原審時已明白供稱:並未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指示被告黃祝賣土地,作利多炒作股票之事等語在卷;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自八十六年初正式入主順大裕公司,係由D○○操盤買入順大裕股票至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之後由石曜郎負責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迄今,資金由廣三集團提供,財務處長張小華決定資金調度決策,財務經理黃祝負責實際資金調度」;並於原審時說明D○○負責買賣順大裕股票,係因張小華之關係等語,此與D○○在原審供稱:「喊盤下單大部分是受張小華指示,張小華設定價位叫我買進,廣鑫投資公司帳號是張小華給我,我只向張小華報告買入情形」等語相符。是廣三集團負責操盤買賣股票之D○○,係聽命於張小華,伊無從介入,完全不知情。

⒊D○○雖於調查站供稱是伊介紹其進去中企,且是伊叫其喊盤下單云云,惟查

,D○○於原審時已坦白承認此非事實,並稱:是h○○幫其簽推薦表,當初h○○是中企的董事,而在調查站說是被告P○○推薦進入中企,是張小華所教等語,由此可知D○○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係受張小華唆使,企圖推卸責任,欲嫁禍於伊,自難採信。

⒋雖上開土地買賣及股票買賣,有多筆資金由伊帳戶進出,但伊於調查站初訊時

即已供明曾於八十年間應公司要求,開立帳戶供公司使用,至公司如何使用則不知情,參諸廣三集團人員,多數職員亦均開立帳戶供集團使用,實為廣三集團要求其職員配合公司運作之一種特有文化,而公司職員為保住飯碗,並且信賴集團財力龐大及決策者之領導,大多願意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L○○於原審時亦供稱:八十三年起廣三集團要求員工開戶供公司使用是張小華在做,由張小華負責,過程亦由張小華一手規劃,被告黃祝、V○○、庚○○等十七人之證券及銀行帳戶都是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並由D○○喊盤下單,實際決定買賣股票之種類、價格、數量者,都是由張小華負責處理等語。由此可見開立帳戶供集團使用,為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員工普遍之現象,伊為員工之一,自不能例外,而要求員工提供帳戶者係張小華,尋找買主,洽談上開土地買賣者亦為張小華,指示下單買賣股票者,又係張小華,伊均未參與其事,伊之帳戶被利用,事先均不知情,此與其他眾多員工被利用之情形相同,要不能獨對伊苛求,而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定伊與L○○、張小華等就土地買賣及股票之炒作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伊自己另有個人私用之股票帳戶供己投資理財之用,如果伊明知廣三集團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股價,豈不利用此機會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賺取鉅額差價,惟伊並未有此項作為,甚至手中原有之順大裕股票亦未利用此機會出脫,由此可證明伊之清白。

㈢被告C○○辯稱:

⒈伊所經營之互助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是鋁門窗、鋁帷幕牆、鋁板牆及採光

罩等工程,自八十一年起即開始承攬廣三建設機構之鋁門窗工程,一直到八十六年時止,已經陸續承攬廣三集團所開發之「廣三中港之星」商場及套房、「大地王」等專案之鋁門窗工程,累計往來業務達一億餘元,係屬長期配合良好之續優廠商。而在八十六年一月間伊承作廣三旗下千友營造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大廣三量販店鋁門窗工程時,經該公司營建部門總經理W○○在工地告知:財務處長張小華找等語,伊即與張小華會晤,當時張小華除了稱讚伊是個負責任、講誠信的人外,並告知在高雄縣鳳山市大廣三量販店預定地旁有塊土地(即系爭新庄子段179-2、180地號二筆土地),很有未來性,可做多方向開發,將以個人集資方式買下,經過評估,認為伊係配合多年的績優廠商,值得信賴,且伊為高雄人,系爭土地位處在高雄縣鳳山市,為了日後系爭土地在租賃、融資甚至買賣等過程中導引會勘或陪辦手續方便起見,允諾伊可參與投資一百萬元,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以求單純化圖爭時效,詢問伊是否願意,衡諸當時情況廣三集團如日正當中,大家都想投資廣三集團,或與廣三的人有所關連,如此可確保投資順利,獲利可期,伊就是基於此觀點而願意投資,更何況買來的土地又登記伊為所有權人,投資金額已有保障,所以當時即使連投資標的在那裡?原所有權人是誰?每坪單價多少?交易過程及內容均不清楚之情況下,但基於完全信任廣三集團在土地投資開發的專業素養下,不加思索地一口氣答應投資一百萬元,且也未向張小華索取任何收據。

⒉伊答應投資系爭土地後,就檢具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交由張小華辦理後續之土

地買賣事宜,而買賣契約書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簽訂之後,伊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與土地出賣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A○○見面,並在吳燉煌建築師見證下點收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書立公契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伊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當面交付現金五十五萬元予張小華,並在該筆交易尾款八千九百三十三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兌現前一日,即三月十六日再交付與張小華四十五萬元,而伊所以未向張小華索取投資之收據,因為以當時的廣三集團資產雄厚,能獲得廣三集團財務處長的邀約投資,已是無上的榮幸,況且伊當時仍在承作廣三集團的鋁門窗工程,當然完全信任張小華的專業投資眼光,且投資金額僅區區一百萬元,對張小華等投資者來講猶如九牛一毛,張小華也沒有必要侵占伊投資的款項,所以伊並未向張小華索取投資收據,亦與常理並無違背。

⒊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張小華向伊表示需要用錢

,希望伊配合辦理抵押貸款,伊即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前往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當時伊並陪同銀行人

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以便於辦理估價,故伊確實有參與投資,也依據原先張小華的指示導引會勘以利貸款,若伊只是掛名的人頭,又何須多勞費神的前往銀行辦理開戶並導引前往現場勘查。

⒋伊購買系爭土地僅出資一百萬元,雖占全部買賣價金之一小部分,但伊為買受

人之一應屬無訛,而在不動產買賣若有多數買受人,以一人出名登記之情形亦不乏此例,故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與事實並無不符,又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亦認為:甲因擬移居國外,不克親自在國內處理其土地買賣事宜,乃將其土地先過戶登記予某乙名下,以便其全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依此函示乙並未出資,僅因甲委託其出賣土地就登記為所有權人,於此情形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伊對於系爭土地已出資一百萬元,在伊主觀上認為該一百萬元係伊投資系爭土地之款項,伊為買受人之一,故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情形。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謂之「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本件伊獲張小華邀約投資一百萬元,而伊也將投資款項一百萬元交付予張小華,對於系爭土地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係由張小華負責辦理,伊並未參與其事,故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情形。

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登記為伊所有後,雖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移

轉登記予壬○○所有。惟查,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將印鑑、身分證影本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交給受命於張小華之黃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後,因伊僅投資一百萬元,大部分投資款項均由張小華等籌措,故所有權狀就由張小華保管,而張小華也未將伊所交付之證件資料返還,嗣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伊完全不知情,而伊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接到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寄來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後,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出賣他人,伊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四月四、五日放假)早上前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鳳山地政事務所不作實體事項爭議之審查,所以未予撤銷,另伊之印鑑章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方型章變更為圓型章,而由鈞院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請領之方型章,並非使用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變更之圓型章。又證人即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壬○○之代書黃○○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時,亦證稱不認識,亦未見過伊等語,足見伊對於所有權再行移轉登記予壬○○之部分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既屬不知情,即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另系爭土地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再行移轉登記給壬○○,距離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取得所有權,時隔已近二年,並非時間緊接,且伊也無法知悉事後系爭土地之處理情形。

二、虛偽出賣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彰化廠之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事證:㈠順大裕公司乃廣三集團旗下公司,被告L○○為該集團之總裁,統籌該集團重大

決策及事務之執行,其與該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黃祝之於順大裕公司,具有控制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⒈被告L○○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廣三集團旗下共有

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千友營造公司、廣三實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曾氏投資公司、廣鑫投資公司....、順大裕公司...伊則擔任集團總裁,負責集團運作...。廣三集團旗下公司太多,故於八十六年初集團改組改以功能管理,組織系統如下:總裁由伊本人擔任、副總裁王天送、財務處長由張小華擔任...廣三集團財務處長為張小華,其下財務經理為黃祝,下設有兩位課長R○○與U○○,集團之資金調度及運用均是由張小華負責等語(見第9卷第八七頁反面至八九頁正面)。

⒉證人林錫男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自四十七年間即

進入順大裕公司前身大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服務,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廣三企業入主大裕公司後,公司重新改組為順大裕公司,伊獲續聘任為公司總經理,而伊任職總經理乙職,只擔任食品產銷部門執行長,有關資金調度或有價證券投資買賣、股務業務,實際上仍由廣三集團總攬,公司財務調度業務向來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負責,究係由何人負責?則由張小華處長負責指派等語(見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之台中市調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法字第六四二號卷,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宗第三一八頁正反面)。

⒊證人王燕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伊於廣三集團成立後

,開始擔任集團食品事業部會計經理,實際上負責集團所屬之上市公司-順大裕公司之會計事務,順大裕公司設有會計經辦、會計課、會計經理等職務,而會計業務中,有關投資、理財業務均由廣三企業集團所設財務處專門負責等語(見同上中法字第六四二號卷,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宗第三三三頁正面)。

⒋證人蔡淑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廣

三集團入主大裕公司後,更名為順大裕公司,伊仍擔任公司財務部門所屬之出納業務迄今,廣三集團設有財務處,所屬關係企業順大裕公司有關理財、出納業務,均由財務處統籌相關資金調度,伊擔任出納業務,均由伊負責付款及相關轉帳業務,伊於每筆款項支出前必須先檢視各部門所送交之應付憑單或原始憑證是否齊全,是否經相關支出部門主管核章、會計人員簽章,財務經理P○○有無核章,若有,則該筆支出核屬合法支出,伊即按所請金額付款,簽發支票或付款轉帳等傳票後,交由課長U○○核章,轉由P○○及處長張小華覆核無訛,最後交秘書處蓋章,完成相關支出作業。另有關NCD、有價證券、貸款、還款、短期票券發行等之支出或繳款,提出單位需填請款單送財務處,經由經理P○○核可後,伊乃依支出請准單(黃色聯)之金額簽發支票或相關傳票,同樣地支出前仍需再送P○○或張小華覆核後,餘作業同前等語(見同上中法字第六四二號卷,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0宗第三二六頁正反面)。⒌證人A○○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當時順大裕公司之經營

權已被廣三集團取走,由廣三集團之經營部門決定順大裕公司之事情,順大裕公司的財務由廣三集團張小華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三九、一四0頁)。

⒍被告P○○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設財務處,置

處長張小華一人,負責整個財務資金調度及裁示,實際上整個財務調度則由處長張小華負責,重大決議則必須由集團總裁被告L○○裁定才可執行等語(見第4卷第一五六頁反面、一五七頁正面)。

⒎綜上所述,廣三集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入主順大裕公司後,有關順大裕公司

之重大決策及資金調度已統由廣三集團掌控,是被告L○○、張小華、P○○對順大裕公司顯具有控制關係無疑。

㈡又被告C○○、I○○、O○○、S○○等人支付購買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彰化廠土地之資金,均來自被告L○○之廣三集團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L○○開立曾氏投資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52297-2、

、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金額八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存入R○○彰銀總行營業部68617-4號帳戶,並由R○○帳戶於當日提領匯入被告C○○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C○○用以支付購買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土地之簽約金等事實,有該支票影本、R○○取款憑條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第4卷第一二六-一二九頁),及如後附表三所示「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表可證。

⒉被告L○○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自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4099-9

號帳戶提領一千二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存入同銀行被告P0000000-0號帳戶,又於當日提現存入被告C○○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C○○用以支付購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土地之土地款等事實,有該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被告P○○在該銀行同日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見第4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及附表三所示「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表可證。

⒊被告L○○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自廣正開發公司之彰銀總行營業部甲存3

2227-6號帳戶開立支票提領三千萬元,又自同銀行L○○甲存26683-5號帳戶開立支票提領九千萬元,均存入P○○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1號帳戶之事實,有P○○存款憑條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見第4卷第九八、九九頁);而上開款項於當日即匯入被告I○○一銀沙鹿分行甲存三○五一六號帳戶,用以支付I○○等人共同購買彰化廠部分土地之定金,此有如附表四「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可憑。

⒋被告L○○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簽發彰銀營業部甲存26683-5帳號票

號EU87135面額一億三千萬元之支票,於同日存入被告P○○在同銀行39645-1號帳戶,並於同日匯入P○○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2788-6帳戶,再匯入被告I○○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甲存30516帳戶,作為支付I○○、O○○、S○○等三人共同購買順大裕公司彰化廠部分土地之第一次土地款等事實,有支票影本、彰銀存款憑條、支出傳票等附卷可查(見第4卷第一00-一0二頁),及如附表四之「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可查。

⒌被告I○○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應付之第二期土地款,其資金來源由

被告L○○開立彰化銀行26683-5號甲存帳戶二千二百萬元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存入P○○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1號帳戶,併同順大裕公司聯邦銀行台中分行提款六千六百六十九萬元,先電匯至彰化銀行營業部劉富安帳戶,再轉匯至同行P○○帳戶,及從P○○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第一銀行沙鹿分行I○○帳戶內;另自P○○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六千萬元,匯入O○○台中企銀大甲分行帳戶,當日由I○○、O○○兩人帳戶內分別支付順大裕公司一億二千萬元及六千萬元之第二期土地款(以上資金流向見後附表四「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

⒍被告C○○、I○○、O○○、S○○等人向順大裕公司購買鳳山廠、彰化廠

土地之資金來源,除前述來自被告L○○之廣三集團旗下曾氏投資、廣正開發等公司外,其餘資金均來自廣三集團財務經理P○○及該集團員工丙○○、Y○○、R○○、未○○之帳戶等事實,有附表三、四之資金流向表可憑。

㈢順大裕公司將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C○○、I○○等人後,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經以C○○、I○○、O○○、S○○等人名義,各以上述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貸得款項之資金流向如左:

⒈以C○○名義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七千萬元存入P○○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6

508-8帳戶後,再分散匯至U○○、Z○○、丙○○等人帳戶內,其中一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投資公司606-9號帳戶;五千萬元存入同行R0000000-0號帳戶後,再匯至Z○○、丙○○、黃祝等人帳戶(以上資金流向見附表三「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表之下方所示)。

⒉以I○○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先轉帳存入P○○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2

788-6號帳戶,其中七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匯至Z○○、U○○、丙○○、黃祝等人帳戶,九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匯入玄○○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匯入曾淑惠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內。

⒊以O○○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先轉帳存入P○○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2

788-6號帳戶,再轉存P○○同行16508-8號帳戶後,其中一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國際投資公司660-9帳戶,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匯至A○○第一銀行沙鹿分行6909-4帳戶。

⒋以S○○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亦先轉帳存入黃祝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6

508-8帳戶,其中九千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匯至丙○○、U○○、Z○○等人帳戶,六千四百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匯入V○○、Z○○、U○○、丙○○等人帳戶(上述⒉、⒊、⒋I○○、O○○、S○○等人名義貸得資金之流向,詳如附表五「順大裕彰化廠地主土地抵押借款流向」表所示)。

⒌另以被告I○○、O○○、S○○等人名義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貸款,其利息由被告L○○之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26683-5帳戶支付,有如附表六「向第一信託忠孝分公司抵押借款支付利息資金來源」表所示。

㈣而以廣三集團之資金為被告C○○、I○○、O○○、S○○等人支付土地價款

,係被告L○○、張小華所指示等情,亦據被告P○○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原筆錄誤載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廣三集團正式入主順大裕公司後,該公司經營權即移轉,故八十六年三月間順大裕公司處分彰化廠及鳳山廠部分土地案款係由廣三集團主導,伊僅負責傳票覆核,既非董監事,據伊在集團服務多年經驗,如出售土地等之重大事項,應係總裁L○○裁定執行,處分兩筆土地原因,詢問L○○應較清楚,當時伊確實看到該二筆土地買賣合約書,理論上買方須出資支付土地款,伊於八十六(原筆錄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間依總裁L○○、處長張小華指示,財務處必須出帳替買方C○○、I○○、O○○及S○○等人出資承購,逐由會計室人員靈活運用集團相關帳戶內資金製作傳票,經伊覆核後,轉呈L○○裁定,由出納室出帳,該二張資金表中登載集團相關帳戶均係人頭戶等語(見第4卷第一五七頁反面、一五八頁反面、一五九頁正面)。並有經被告L○○親核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支出請准單一張,其上載明:土地款(匯一銀沙鹿00000000000陳議忠)、支票號碼87

135、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銀行帳號26683-5、金額一億三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三一頁),足見被告L○○應知悉順大裕公司出售鳳山、彰化廠土地及購地資金之往來。

㈤又被告C○○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C○○原供

稱係黃祝,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審時始改稱係張小華)告知鳳山廠之土地要出售,而以總價二億九千九百三十三萬元成交,被告C○○購買土地上,仍借給順大裕公司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倉庫使用,另以鳳山廠之土地向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係P○○要C○○辦理,貸出來之款項係係由廣三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C○○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及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4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八頁正反面、十九頁正面)。

㈥彰化廠之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底由A○○告知O○○等人賣廠之消息,嗣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日則由被告I○○、O○○、S○○以八億六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化廠之土地,而彰化廠之土地仍由順大裕公司繼續使用,並未點交。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被告O○○等三人又以九億零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元之價格,將彰化廠之土地出賣予廣正開發公司(代表人K○○)等情,亦據被告O○○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S○○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屬實(見第4卷第三七頁反面、三八頁正面、四一頁正反面、二三八頁反面),並有被告O○○等三人出售土地予廣正開發公司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第4卷第四三-四七頁)。

㈦而順大裕公司出賣鳳山廠、彰化廠之土地,係由張小華告知,鳳山廠部分之買主

是廣三集團財務處的人說已出賣,要A○○在契約書上簽名,A○○並不認識亦未曾接觸過鳳山廠之買主,至於彰化廠之三位買主,則係A○○將順大公司賣廠之消息告知被告I○○、O○○、S○○等三人,再由A○○引薦被告I○○等三人與廣三集團財務處接洽等情,亦據A○○於原審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十一宗第六一頁正反面)。另K○○僅係掛名為廣正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是張小華叫K○○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然K○○未曾與I○○等三人洽談過有關買賣彰化廠之事,土地買賣之資金均由財務處處理等情,亦據證人K○○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0九、一一0頁)。

㈧辦理順大裕公司彰化廠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委由不知情之V○○處理,亦據證人業

文珍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順大裕公司將此土地賣給O○○等三人是伊處理,而後又將該土地轉賣給廣正開發公司,也是伊處理的,當時是財務處處長張小華通知伊要簽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0八頁);而鳳山廠之土地移轉登記則由不知情之V○○委託同行代書黃○○代為辦理等情,亦據黃○○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證稱:「我是土地代書,資料所示(即鳳山廠)之土地移轉登記給C○○,再由C○○移轉登記給壬○○,後來再由壬○○移轉登記給廣曜公司,這些移轉登記手續均是我辦理的...當時此案件是台中市的V○○所辦理,因其人在台中市,由其到高雄辦理此案件較為不方便,基於同行之間的互相協助,V○○就將所有的移轉登記資料郵寄到高雄給我,委託我代為辦理,當時我審核所有資料文件均為合法、齊全,我就代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在我辦理的過程中,我並無見過所有雙方買賣當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宗第六八、六九頁)。

㈨V○○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地政事所申請辦理彰化廠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順大裕公司移轉登記予I○○等三人),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四月九日登載完畢。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V○○又以賣賣為原因向彰化地政事所申請辦理彰化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I○○等三人移轉登記予廣正開發公司),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載完畢等情,亦有彰化段西門小段三八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彰地一字第0九二000二三一八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五0至一八一頁);又V○○委託黃○○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順大裕公司移轉登記予C○○),該所於八十六四月十五日登載完畢等情,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鳳地所一字第0九二000一九0八號函暨所附之土地人工謄本、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二0五至二九六頁)。

㈩綜上論述,被告C○○、I○○、O○○、S○○等人購買鳳山廠、彰化廠之土

地資金既係由廣三集團支付,嗣以鳳山、彰化廠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又回流至廣三集團,即連土地貸款之利息亦由被告L○○簽發支票支付,且彰化廠、鳳山廠之土地雖出售予被告C○○等人,然仍由順大裕公司繼續使用,而彰化廠之土地出售予被告I○○、O○○、S○○三人後,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再由被告I○○等人轉售回廣三集團之另一子公司廣正開發公司。至被告C○○雖購得鳳山廠之土地,然買賣土地所使用之印鑑章卻一直交由張小華保管,甚至廣三集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復以被告C○○之名義,將鳳山廠之土地出售予壬○○,被告C○○均不知情等語,亦據被告C○○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二0、一二一頁)。又上開鳳山廠之土地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由壬○○之名義轉售回被告L○○之五哥M○○之廣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可證。如此異常之資金流向(廣三集團左手出錢,右手隨即回收),曲折之土地買賣過程(土地最後又登記予廣三集團之廣正開發公司,及M○○之廣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C○○、I○○、O○○、S○○等人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均未見如何規劃、使用該土地等情觀之,顯足以證明鳳山廠、彰化廠之土地買賣純屬虛偽無疑。而順大裕公司既隸屬於廣三集團為被告L○○所掌控,且出售廠房土地屬公司之重大決策,另參酌被告P○○之上開供述及被告L○○親簽之支出請准單觀之,被告L○○豈可能諉為不知。而被告C○○既係張小華所尋之買主,

並命V○○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小華對虛偽買賣鳳山廠、彰化土地之過程,自有參與。而被告P○○不僅奉被告L○○、張小華之指示,以廣三集團之資金代被告C○○、I○○、O○○、S○○等人支付土地價款,並引導被告C○○前往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且貸款所得之款項又回流至廣三集團,是被告P○○自應知悉鳳山廠、彰化廠之虛偽買賣過程無誤。

而從被告C○○、S○○、O○○、I○○、P○○等人前後不一之供述,益足

以證明鳳山廠、彰化廠之買賣確屬虛偽不實⒈被告C○○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先供稱:伊購買鳳山廠土

地擬作為工廠或開發為量販店,乃與被告P○○一人談妥買賣,每坪價款二十四萬八千元,總價二億九千九百三十三萬元,再與A○○簽約,該筆土地於洽談及簽約時,除A○○與P○○外,並無他人參與,上開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係伊與朋友集資而來,詳情恕難提供等語(見第4卷第三四反面、三五頁正面);嗣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被告C○○則稱:八十六年二月間,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告知伊順大裕公司將出售鳳山廠土地,並邀

伊入股共同出資購買,伊因而出資一百萬元,至於後來如何跟順大裕公司談妥買賣條件、單價如何,伊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第二宗第十八頁正面)。觀之被告C○○前後所供不一,已有瑕疵。且A○○僅係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未見過被告C○○,已據A○○證述如前,而被告C○○自購得鳳山廠之土地後,仍繼續提供該土地供順大裕公司使用,本身並未占有鳳山廠之土地,又如何規劃鳳山廠土地以作為工廠或開發為量販店使用。被告C○○雖提出存摺,證明其確領出一百萬元作為投資用,然該存摺僅可證明被告C○○確有領出一百萬元,但該一百萬元究係作何用途?是否確如被告C○○所言,係交給張小華作為投資款?實無從得知,是該存摺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C○○之證明。況觀之被告C○○上開辯解: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書立公契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伊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當面交付現金五十五萬元予張小華等語(辯護狀附於本院卷第一0宗第九七頁),上開鳳山廠之土地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該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始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C○○若確有出資,為配合廣三集團辦理登記,該五十五萬元亦應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或之前即應支付,為何竟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始交付。而嗣後以鳳山廠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時,被告C○○雖曾以鳳山廠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導引銀行人員履勘土地,惟被告C○○亦自承當時係廣三集團欲貸款使用等語在卷,以被告C○○當時身為所有權人之身份,且承攬廣三集團之工程,自須配合廣三集團之要求。再參以買賣鳳山廠之資金,均由廣三集團所支付,被告C○○嗣後配合廣三集團以鳳山廠之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所貸之款項又悉數回流至廣三集團,足徵被告C○○確無購買鳳山廠土地之真意,確知鳳山廠之買賣係屬虛偽無疑。至被告恆誠雖舉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判決,以證明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該函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均認為當事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故不成立犯罪,然本件被告C○○與廣三集團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其僅係廣三集團所找尋之人頭買戶,其與廣三集團間係屬虛偽之買賣,而非信託之法律關係,被告C○○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另被告C○○雖又聲請傳訊當時鳳山廠之經理癸○○,以證明其確有導引銀行人員前往鳳山廠履勘現場,然此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連,已詳如前述,是癸○○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I○○、S○○、O○○就彰化廠之買賣經過,前後所供不一:

⑴被告S○○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與I○○、

O○○等三人向順大裕公司購買彰化廠土地,係經由董事長A○○之介紹,而與順大裕公司承辦人辰○○洽談,代書業務則委由V○○處理,伊等購地資金之來源,除自有資金三億二千萬元外,另以購入之土地向第一信託銀行忠孝分行抵押貸款五億四千萬元,該筆貸款已支付給順大裕公司,另尾款二億五千萬元,亦為伊等三人自有資金,目前尚未支付等語(見第4卷第三八正反面、三九頁正面)。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則改稱:

伊與被告I○○、O○○均為多年好友,決定購買該筆土地,即約定由I○○、O○○負責籌資,伊在此次交易中並未出資,待該筆土地處分獲利後才平均分攤損益,至於資金來源應問I○○、O○○二人才清楚等語(見第4卷第四一頁正面)。

⑵被告I○○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則供稱:伊與S○○、

O○○於八十六年初,在台中縣沙鹿鎮立委A○○之服務處,經A○○親自告知順大裕公司將出售彰化廠之土地,其後由被告S○○代表與順大裕公司之辰○○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並決定買賣價格,伊等以八億六千五百萬元購買前述土地,但均無提供任何自有資金,購地資金係經由A○○之介紹,向被告P○○借得,惟伊等於購買前述土地前,並不認識P○○,伊至當天接受調查員訊問時止,亦僅曾與P○○見過一次面,係因A○○介紹之關係,P○○才願意貸借八億餘元之購地款,利息則由S○○與P○○洽談,雙方約定年息五%,嗣後伊等將土地賣給廣正開發公司,得款還給P○○,但利息迄今從未支付,亦未結算等語(見第4卷第二三五頁正反面、二三六頁正面)。

⑶被告O○○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二

月底在A○○位於沙鹿鎮附近之服務處,經A○○告知順大裕公司彰化廠土地將出售,乃與被告I○○、S○○一同購買,總價為八億六千五百萬元,平均分攤。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伊與被告I○○、S○○親赴順大裕公司訂約,伊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甲存帳戶開立四張支票給付定金及土地款,其後由於資金不足,乃向A○○及辰○○表示將退出不買,惟因已經完成過戶手續,A○○方稱將向被告P○○借貸支付土地款,此後伊即未再過問土地價款之支付事宜及資金如何由P○○之帳戶流入其本人之帳戶。伊退出後即未再介入該地之有關事宜,關於土地款資金流向,應問被告S○○等語(見第4卷第二三八頁反面、二三九頁正反面)。

⑷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被告S○○、I○○、O○○三人均改稱

:八十六年間在A○○之沙鹿服務處,A○○以順大裕公司之土地將要出售,邀約伊等加入共同購買,A○○並表示將負責資金,四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伊等均無出資,約定至土地將來出售後再計算損益,因此相關資金來源、流向均為A○○所處理,伊等均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二頁正反面、一二三頁正面)。

⑸觀之被告S○○、I○○、O○○三人前後所供均相矛盾,若被告I○○等

三人確有買賣彰化廠土地之真意,定當知悉整個買賣之過程,所供豈會如此矛盾。而被告I○○等三人上開之供述,核與A○○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彰化廠土地之部分,係伊透露給被告I○○等三人知悉,並引薦其等與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接洽,伊並無與被告I○○等三人合夥購買該筆土地,更無負責籌措資金,被告I○○等人此部分所述不實等語不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十一宗第六一頁反面、六二頁正面)。且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亦證稱:伊不認識O○○、S○○、I○○等三人,他們是A○○的朋友,有可能A○○曾帶他們來公司而見過面,但伊並無與他們談過土地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0七頁),復參酌購買彰化廠土地之資金流向,顯見被告I○○等三人應知悉並參與彰化廠土地之虛偽買賣。而順大裕公司將彰化廠之土地出售予被告I○○等三人既屬虛偽之買賣,同理,被告I○○三人再將彰化廠之土地出售予廣正開發公司,亦屬虛偽買賣無疑。又並非無資力者即不可能購買土地,購買土地之價款亦無庸買受者自備,惟若無購買之真意僅係充當人頭,自應構成使公務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C○○等人確無購買土地之真意,已詳如前述,是被告L○○辯稱:不得僅憑許恒誠等人無足夠之資金,即以推測之詞而認其間無買賣或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否則,無自有資金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豈不均無效云云,自無所據。

⒊被告P○○之供述:

⑴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一次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億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之支票,係借給被告I○○,並依陳某之指示電匯至一銀沙鹿分行陳某之帳戶內,而被告I○○則以之支付順大裕公司,作為購買彰化廠土地之訂金。伊未向被告I○○收取利息,且該筆資金之來源,及被告I○○如何返還該筆一億元之借款,伊均已不復記憶。調查員所提示順大裕公司出售彰化廠及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表,顯示被告I○○等三人購買彰化廠土地之資金,絕大部分係向伊借貸,而被告C○○購買鳳山廠廠地之資金,分別從伊與被告Y○○、R○○及丙○○等廣三集團員工之帳戶,電匯存入聯邦銀行九如分行被告C○○之帳戶後,再給付予順大裕公司等情節,實為伊無息借給I○○、C○○等人,至被告Y○○等人為何電匯該款項給C○○,伊不明瞭。關於前述電匯給被告I○○之一億元,其中九千萬元所以來自被告L○○之彰銀營業部甲存帳戶乙節,乃因伊無息向被告L○○借貸該筆款項後,再無息轉借給被告I○○。關於伊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曾電匯一億三千萬元至被告I○○一銀沙鹿分行之帳戶,被告I○○等人即以之支付購買彰化廠土地之第一期款,該筆資金來源亦為伊向被告L○○借得後,再轉借給被告I○○云云(見第3卷第二二頁反面、二三頁正反面、二五頁正反面)。

⑵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偵訊時,改稱:關於從伊帳戶流向被告C○○、I○○

等人帳戶之鉅額資金,乃因伊提供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被借用為人頭,伊並無與被告L○○謀議以買賣順大裕公司彰化、鳳山廠土地,製造利多消息,拉抬股價,順大裕公司買賣彰化廠、鳳山廠土地係由該公司人員負責,伊僅出借帳戶供被告L○○調度而已。據伊所知被告C○○、I○○、O○○、S○○等人均有透過關係向L○○借款。被告C○○為鋁門窗包商,曾承攬大廣三量販店業務,另被告I○○、O○○、S○○等人為A○○之朋友,A○○當時為順大裕公司董事長,被告I○○等人因A○○居中牽線,向順大裕公司購買彰化廠土地云云(見第4卷第五八頁正面至六一頁反面)。

⑶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設財務處置處長張小華一

人,負責整個財務資金調度及裁示,財務處再分設出納室、財務室、股務室,由伊擔任該三室經理,整個財務處共二十餘名員工,每日將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商業交易、股票交割等收支情形,製作傳票,先經伊覆核相關會計憑證,再轉呈處長張小華裁示,出納室人員便可依傳票出帳,故伊負責相關傳票之覆核,實際上整個財務調度則由處長張小華負責,重大決議則必須由集團總裁即被告L○○裁定才可執行。廣三集團為方便資金調度,使用包括伊本人及員工如Y○○、W○○等人之帳戶,約於八十五至八十六年上半年期間,大部分以伊帳戶進出工程款、土地款、股票款等,供集團資金調度使用。伊帳戶內之資金若與該集團旗下法人戶有進出往來情形,均為集團資金調度需要,帳冊大都以股東往來、暫收款、暫付款等方式作帳,伊僅為人頭而已。順大裕公司處分彰化廠及鳳山廠土地,確經該公司董事會議決,而伊僅負責傳票覆核,既非董監事、亦非會議記錄,惟如出售土地等之重大事項,應係總裁即被告L○○裁定執行,處分該兩筆土地原因,應問L○○應較清楚。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依L○○及張小華之指示,命財務處必須出帳替買方C○○、I○○、O○○及S○○等人出資承購,遂由會計室人員靈活運用集團相關帳戶內資金製作傳票,經伊覆核後,轉呈L○○裁定,由出納室出帳,故多筆土地款自伊帳戶內進出。伊與被告L○○無金錢借貸關係,順大裕公司處分鳳山廠、彰化廠土地之資金流向,由伊帳戶出資支付土地款之資金來源,均係廣三集團之資金,因當時伊提供之帳戶,為廣三集團資金調度中心帳戶,故有多筆款項進出,事實上存摺、印鑑由公司統一保管,另丙○○等人之帳戶,亦係人頭戶。伊職務位階低,無法參與L○○等人之決議,惟依伊商業相關知識判斷,該二筆土地交易違背常理,但目的為何,伊不明瞭等語(見第4卷第一五六頁反面至一五九頁反面。

⑷被告P○○前後雖不一致,惟查:被告L○○確掌控廣三集團之資金等情,

此從被告L○○親核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支出請准單(詳如前述),即可得明證,況資金乃企業命脈所繫,廣三集團雖設有財務處負責集團之資金處理,然上開鳳山廠、彰化廠之土地買賣金額高達十億餘元,如此鉅額之資金調度,被告L○○豈能不加聞問,足見被告P○○所稱,其帳戶內之款項進出,均屬集團之資金調度等語,確屬真實。觀之被告C○○、I○○、S○○、O○○等人之供述,亦足以證明被告P○○並未出借金錢予渠等,作為買賣鳳山廠、彰化廠之資金,而被告P○○若有高達數億之金錢,又何庸委身於廣三集團財務經理一職。而丙○○、葛蓓倍、R○○、未○○等人均屬廣三集團之人頭戶(詳如後述),渠等帳戶之資金自屬廣三集團所有。是被告P○○前後所供雖不一致,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以被告P○○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所為資金調度之供述為可採。綜上論述,被告C○○、L○○、P○○所為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至A○○就上開虛偽之土地買賣是否知情?查:

⒈被告P○○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被告I○○、O○

○、S○○等人為當時順大裕公司董事長A○○之朋友,渠等因A○○居中牽線,而向順大裕公司購買彰化廠土地土地(詳如前述)。

⒉被告I○○、O○○、S○○自受調查員訊問時起,即均供稱其等係因A○○

之故,而購買上述土地;並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改口供稱:伊等與A○○合夥購買上述土地,伊等均無出資,並與A○○約定至土地將來出售後再計算損益,因此相關資金來源、流向均為A○○所處理,伊等均不知情等語(詳如前述);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被告O○○更證稱:「當時在A○○沙鹿服務處,A○○向我提到順大裕公司董事會決定要出售該公司彰化廠之土地,問我有無意思承購,後來我們三、四個人去看了現場後,認為可買,我就向A○○說我要買此土地之四分之一,A○○向我講我可以買三分之一,我就向他講,如果貸款可成的話,我買二分之一也可以,當時我就有向A○○聲稱如果貸款不成,我就不買了,後來我有先開八千萬元的票給付土地款,嗣後因銀行貸款並無成功,所以我就向A○○講我不想買此土地了,要其趕快另外想辦法,A○○就講由其來處理此事,後來我不知道其找何人來買此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0七頁)。

⑶A○○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查時,雖否認被告O○○所言,並稱:當時

順大裕公司董事會開會決定出售彰化廠土地,伊就向被告O○○等三人提到此事,被告三人有意願承買,後來就由被告三人直接與廣三集團財務處的張小華洽談購買土地之價格、付款方式等,但因購買此土地的金額相當大,被告三人也心理有點怕怕的,當時張小華有向被告三人提到可以此土地向銀行貸款,來給付土地款項,後來O○○他們以自己的土地向銀行貸款不成,就說不買此順大裕公司彰化廠的土地,最後才找廣正公司買回此土地,而當時伊是順大裕公司的董事長,也不能買此土地,所以就沒有答應與他們一起買此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0八、二0九頁)。

⒋綜觀上開供述內容,被告I○○、O○○、S○○顯因A○○而充當買受人,

應屬事實,而被告I○○等人購買彰化廠土地之款項既由廣三集團所支付,足徵A○○上開所稱「張小華有向被告三人提到可以此土地向銀行貸款來給付土地款項,後來O○○他們以自己的土地向銀行貸款不成,就說不買此順大裕公司彰化廠的土地」云云,純屬虛偽。且綜觀附表四「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總表」之資金流向,及附表五「順大裕彰化廠土地抵押借款資金流向」之資金流向中,以O○○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後來有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匯至A○○第一銀行沙鹿分行6909-4帳戶,足見被告I○○等人於原審所供:伊等均無出資,相關資金來源、流向均為A○○所處理之語,確屬實情。是A○○顯然與被告L○○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該起假買賣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中,亦為共犯。

又鳳山廠之土地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再由被告C○○移轉登記予壬○○

,然距被告C○○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虛偽買賣鳳山廠時,已相隔兩年,時間並非緊接,且其間廣三集團又發生違約交割之重大事件,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係先由被告C○○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壬○○,再由壬○○移轉登記予廣曜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是此次將鳳山廠之土地由被告C○○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壬○○,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應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至於壬○○、M○○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發布處分鳳山廠、彰化廠之重大訊息,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部分:㈠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而被告L○○、張小華、P○○之於順大裕公司,具有控制關係,已詳如前述,合先敘明。

㈡順大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十一日在股巿觀測站發布處分該公司鳳山、彰

化工廠之重大訊息,估計該公司約可獲利七億九千萬餘元,占其資本額百分比達六五‧九四%(當時順大裕公司資本額為十一億九千七百九十萬元);又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三月十五日期間,順大裕股票成交價格由八五‧00元上漲至一二一‧00元,計上漲三六‧00元,漲幅達四二‧三五%;而上述重大訊息發布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順大裕股票股價漲幅達一二‧五五%,同期間大盤指數漲為一‧三三%,其股價漲幅明顯較大;再者,由被告天○○擔任代表人之裕全投資公司,於上述重大訊息發布前(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十四、二十五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五00千股;另被告P○○、丙○○之股票交易帳戶於順大裕公司發布上述重大訊息前,買超順大裕股票達二三一六千股(買進四九一一千股,賣出二五九五千股)等事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暨相關統計報告等附件在卷可憑(見第四卷第三0四-四0六頁)。惟上開監視報告所統計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所列出之買賣帳戶僅P○○、丙○○及裕全投資公司,然被告L○○、張小華、P○○等人係自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即起意虛偽買賣鳳山廠之土地,業據被告C○○供述如前,而被告L○○所使用之人頭戶,亦非僅P○○、丙○○及裕全投資公司,是本院乃再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將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上開重大訊息公布之日止,被告L○○所使用之人頭戶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函復過院,經本院參酌上開監視報告加以整理,從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三月十一日止,順大裕股票成交價格由七八.0元上漲至一二三‧0元,計上漲四五‧0元,漲幅達五五‧六九%;而廣三集團則於下列交易期日,利用下列之人頭戶買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

⒈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未○○之帳戶買進四九0仟股、金額三千八百十三萬

元;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五00仟股、金額三千九百零四萬六千五百元。另以黃祝之帳戶賣出一0仟股、金額七十八萬元。

⒉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未○○之帳戶買進二六三仟股、金額二千零七十七萬五千元;以W○○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三十九萬五千元。

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廣鑫公司之帳戶買進二八0仟股、金額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以未○○之帳戶買進七0仟股、金額五百六十一萬元。

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廣鑫公司之帳戶買進七一0仟股、金額五千七百四十

六萬四千元;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一二仟股、金額九十八萬四千元。另以未○○之帳戶賣出一五九仟股、金額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元。

⒌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未○○之帳戶買進三二七仟股、金額二千六百九十五萬元。另以黃祝之帳戶賣出一0仟股、金額八十三萬五千元。

⒍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N○○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七六八仟股、金額六千四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另以N○○之帳戶賣出一三四仟股、金額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以V○○之帳戶賣出一五一仟股、金額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以丙○○之帳戶賣出三六仟股、金額三百零六萬元。

⒎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W○○之帳戶買進二仟股、金額十六萬九千元;以黃

祝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二萬元;以丙○○之帳戶買進一四0仟股、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另以g○○之帳戶賣出一二仟股,金額一百萬零八千元;以f○○之帳戶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一0仟股、金額八十四萬五千元。⒏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W○○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三萬五千元;以

R○○之帳戶買進五八七仟股、金額五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另以未○○之帳戶賣出五一0仟股、金額四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元。

⒐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裕全公司之帳戶買進九六仟股、金額八百四十二萬一

千元;以g○○之帳戶買進七仟股、金額六十萬九千元。另以未○○之帳戶賣出五0四仟股、金額四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元。

⒑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黃祝之帳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0仟股、金額九

十三萬五千元。另以未○○之帳戶賣出二0仟股、金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以R○○之帳戶賣出一六九仟股、金額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六千元。

⒒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Y○○之帳戶買進一仟股、金額九萬四千五百元;

以f○○之帳戶買進一0仟股、金額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一0仟股、金額九十四萬五千元。另以R○○之帳戶賣出二三一仟股、金額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

⒓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裕全公司之帳戶買進二八七仟股、金額二千七百萬五千元。另以R○○之帳戶賣出五八二仟股、金額五千五百零八萬元。

⒔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裕全公司之帳戶買進一一七仟股、金額一千零九十

九萬八千元;Y○○之帳戶買進八0仟股、金額七百五十六萬元;丙○○之帳戶買進四三五仟股、金額四千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元;黃祝之帳戶買進八0仟股、金額七百五十六萬元。另以R○○之帳戶賣出四三0仟股、金額四千零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元。

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N○○之帳戶買進四仟股、金額三十八萬四千元。

另以V○○之帳戶賣出七仟股、金額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丙○○之帳戶賣出二四仟股、金額二百三十萬四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一0六仟股、金額一千零十九萬一千元。

⒖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Y○○之帳戶買進八0仟股、金額七百七十五萬五

千五百元;丙○○之帳戶買進三五0仟股、金額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三二0仟股、金額三千零九十八萬六千元。另以Y○○之帳戶賣出九仟股、金額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丙○○之帳戶賣出七0仟股、金額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R○○之帳戶賣出一00仟股、金額九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⒗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Y○○之帳戶買進一00仟股、金額九百八十萬元

;i○○之帳戶買進八仟股、金額七十八萬四千元;辛○○之帳戶買進一0仟股、金額九十八萬元;V○○之帳戶買進一0仟股、金額九十八萬元;W○○之帳戶買進五仟股、金額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丙○○之帳戶買進二八0仟股、金額二千七百三十九萬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三七八仟股、金額三千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另以Y○○之帳戶賣出八八仟股、金額八百六十二萬二千元;丙○○之帳戶賣出二四0仟股、金額二千三百四十七萬元;R○○之帳戶賣出一00仟股、金額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一九五仟股、金額一千九百零七萬二千元。

⒘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以丙○○之帳戶買進一八九仟股、金額一千八百五十七萬

一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一六0仟股、金額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另以Y○○之帳戶賣出一00仟股、金額九百八十萬元;未○○之帳戶賣出六七仟股、金額六百五十六萬六千元;R○○之帳戶賣出一六0仟股、金額一千五百六十八萬元;黃祝之帳戶賣出六三仟股、金額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元。

⒙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Y○○之帳戶買進八七仟股、金額八百七十二萬七千五

百元;W○○之帳戶買進三仟股、金額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丙○○之帳戶買進二四0仟股、金額二千四百零三萬三千元;R○○之帳戶買進七四仟股、金額七百四十一萬一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二二0仟股、金額二千二百零八萬五千元。另以未○○之帳戶賣出一0仟股、金額一百萬五千元;丙○○之帳戶賣出一九二仟股、金額一千九百三十萬七千元;R○○之帳戶賣出五0仟股、金額五百零二萬二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二00仟股、金額二千零十五萬元。⒚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Y○○之帳戶買進八0仟股、金額八百二十萬元;丙○

○之帳戶買進三二0仟股、金額三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R○○之帳戶買進七六仟股、金額七百七十七萬七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二七二仟股、金額二千七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另以丙○○之帳戶賣出二六仟股、金額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元;R○○之帳戶賣出五0仟股、金額五百十萬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一00仟股、金額一千零二十萬八千元。

⒛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Y○○之帳戶買進五0仟股、金額五百十七萬五千元;

丙○○之帳戶買進一00仟股、金額一千零三十五萬元;R○○之帳戶買進五0仟股、金額五百十七萬五千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五0仟股、金額五百十七萬五千元。另以Y○○之帳戶賣出一二0仟股、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元;丙○○之帳戶賣出三三0仟股、金額三千四百二十七萬元;R○○之帳戶賣出一二0仟股、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三萬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三三0仟股、金額三千四百十二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黃祝之帳戶買進六七仟股、金額七百一十萬二千元。另

以Y○○之帳戶賣出八0仟股、金額八百五十二萬元;丙○○之帳戶賣出三四0仟股、金額三千六百三十五萬元;R○○之帳戶賣出八六仟股、金額九百十一萬三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七五仟股、金額八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

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黃祝之帳戶買進二二仟股、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另以i○○之帳戶賣出五仟股、金額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丙○○之帳戶賣出一六七仟股、金額一千八百十一萬一千元;R○○之帳戶賣出三三仟股、金額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五八仟股、金額六百二十九萬四千元。

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Y○○之帳戶買進一二0仟股、金額一千二百八十一萬

元;i○○之帳戶買進二仟股、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丙○○之帳戶買進三四四仟股、金額三千六百七十萬八千元;R○○之帳戶買進五0仟股、金額五百三十五萬元;黃祝之帳戶買進一五一仟股、金額一千六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元。

另以Y○○之帳戶賣出一七仟股、金額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丙○○之帳

戶賣出二0仟股、金額二百十六萬元;R○○之帳戶賣出三七仟股、金額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元;黃祝之帳戶賣出二三仟股、金額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

以上共計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九千五百八十二千股、買進金額共八億七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賣出六千八百三十七千股、賣出金額共六億六千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元等事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0九二000五二七七號函等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九七至一一三頁)。

㈢而上開帳戶係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P○○或其他財務處人員通知員工開

立,用以買賣股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財務處保管,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及資金存、提均係被告L○○主導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在證券商有開立

股票交易帳戶,但至於是那幾家證券商開戶伊不清楚,因為都是廣三集團開戶的,伊於前幾年多次接獲財務處人員通知,為了公司要買賣股票,請員工配合開立股票交易帳戶,開戶款項應是公司所支付,至於公司在那家證券開戶,伊不清楚,公司幫伊開立之所有股票交易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由財務處保管,至於是何人保管伊不清楚,開戶時伊只負責簽名,伊未提供印章,印章應該是公司代刻的,公司要從伊的股票交割金融帳戶提款不需經伊同意,因為存摺、印章都是由公司保管,至於伊帳戶內有違約交割順大裕、丁○○○之股票,伊並不知情等語(見第6卷第一九八正面至一九九頁正面)。

⒉被告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在裕全投

資公司掛名,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任廣鑫投資公司負責人,亦同係掛名為負責人,公司之實際業務伊均無參與,亦不知道順大裕公司股票有內線交易及炒作之情形等語(見第4卷第七五頁正反面)。

⒊被告V○○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在大裕證券、彰銀

台中信託部、台中企銀信託部、京華證券台南分公司、大慶證券台中分公司等券商處開設之股票帳戶,乃券商及銀行職員前來廣三集團後,被告P○○或總機等人通知伊前去簽名開設,伊本人並無交付身分證影本或印鑑章,未曾見過或使用過存摺,或辦理交割,亦不知款項存取情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四日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一億八千六百五十五萬一千元,伊均不知情,亦不知係何人所為等語(見第6卷第三一五頁反面、三一六頁正反面)。

⒋被告Y○○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財務處長張小華、經

理P○○及其他人員確曾要求以伊名義填寫證券開戶資料,充當人頭,但他們並未告訴伊各個開立之帳號,印鑑章、存摺伊從未看過,亦不清楚帳戶內款項提領情形等語(見第8卷第二七0頁正反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又稱:員工雖知道簽名開戶是要給公司充當人頭,但因為都在公司任職,只好同意開戶,伊不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在伊之帳戶違約交割二億四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之情形,該批違約交割係由公司高層決定的等語(見第6卷第四五三頁正反面)。

⒌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自八十三年間

進入廣三建設公司後,張小華、P○○即陸續要求伊開立股票帳戶供公司買賣股票之用,伊因此共開立約二十個帳戶,開戶後之存摺、印章均交由張小華及P○○保管使用,員工無權過問,因此伊不清楚帳戶內存、提情形,亦不需伊同意等語(見第卷第三九七頁反面、三九八頁正反面);八十六年間起P○○表示廣三集團要投資股票,要員工當人頭,當時伊等接獲P○○通知集體在公司開立股票帳戶供公司使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伊不知情帳戶內買賣順大裕公司、丁○○○股票因未交割,而造成違約之情形等語(見第6卷第四一一頁正反面)。

⒍被告Q○○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另有於大裕證券

、金豐證券台中分公司開立股票帳戶,當時均是經理P○○叫伊去簽名的,伊曾經表示拒絕,但P○○馬上拉下臉,對伊說如果不配合公司簽名開戶就看著辦,伊怕因此失去工作,遂妥協而依P○○之指示配合簽名完成開戶,至於開戶後的存摺、印章均交由公司保管及使用,伊本人並未使用,開戶款項及提領金額亦全由公司去運用,至伊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大裕證券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二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同證券公司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一千三百一十萬元之事,伊並不知情,亦不知何人授意等語(見第6卷第二七0頁反面、二七一頁正面);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一年三月間進入廣三建設公司後,即應P○○之要求,陸續在台中巿英才路之公司內,開設不少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使用,伊若知公司用以炒作股票,即不會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七頁正反面)。

⒎被告W○○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財務處負責整個廣三

集團資金之調度及運作,被告張小華、P○○常需與L○○開會決定資金調度;營造及建設事業部之資金財務調度均由財務處負責,伊從未涉足集團資金之調度及運作,僅受集團派令執行工程業務,伊曾經配合集團之要求開立許多帳戶供財務處使用,開戶後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財務處使用及保管,到底開立多少此種人頭戶供財務處使用,已記不清楚,至於千友營造公司開立之帳戶均由財務處控管,支票均由會計部門開立,無需伊經手等語(見第卷第二三一頁正反、二三二頁正面)。

⒏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另在建弘證券豐

原分公司、國寶證券公司、彰化銀行信託部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公司向上分公司、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太平洋證券公司等六家證券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乃廣三集團之主管通知伊回集團開戶,大約有三次,每次均有十幾名員工開戶,一次開立數個帳戶,由證券公司及交割股款之銀行派員至廣三集團大會議廳統一作業,伊僅負責簽名,不知開立那些帳戶,從未見過存摺、印章,也無獲得任何好處,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情形,伊均不知情等語(見第6卷第二一0頁正反面、二一一頁正面)。

⒐被告g○○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在彰化銀行信託

部台中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國寶證券公司、國寶證券台中分公司、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大裕證券公司、大展證券台中分公司等券商處之股票交易帳戶,乃被告P○○表示集團需要員工開戶供集團使用,而集合員工在五樓會議廳,請來數家券商及配合之行庫統一辦理開戶,每人均開立十幾個帳戶,究竟有那些帳戶,已不復記憶,由於主管要求開戶,基於工作上之考量,無法拒絕,存摺及印鑑章則均由財務處保管使用,帳戶如何使用,伊不知情,也無權過問,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情形,伊均不知情等語(見第6卷第二二六頁正反面、二二七頁正面)。

⒑被告i○○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自伊進入廣三集團後

,財務處即陸續要求員工開立許多銀行帳戶,以配合公司運作。伊應公司政策需求,究竟開立多少帳戶,已不復記憶,亦無深究開戶之真正用途,最近半年來亦陸續開立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伊配合公司政策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財務處負責保管、使用,故帳戶內之存、提狀況,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第8卷第一五四頁正反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又供稱:伊在國寶證券公司、國寶證券向上分公司、台中區中小企銀信託部、彰銀信託部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係財務處人員及P○○、張小華事先通知何時將有證券公司人員前來辦理開戶手續,令伊配合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而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情形,伊事前均不知情,至廣三發生違約事件後才知道等語(見第6卷第四六四頁反面、四六五頁正反面)。

⒒被告R○○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自八十六年初起

即因公司要求,配合券商至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買賣股票之用,前後究竟開立多少帳戶,根本不清楚,凡公司政策上需要,即配合開立,與伊同樣應公司要求而開立股票或銀行帳戶者,約有二、三十位,而開戶之名單則由P○○或張小華擬定,再分別交付財務處通知各當事人等語(見第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於同日偵訊時,再次供稱:因張小華、P○○之指示,財務處多次要求員工及員工之眷屬充當人頭,在證券公司及金融行庫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張小華、P○○雖沒有說開戶要作何用途,但伊等開戶時,均知開戶係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廣三集團買賣股票由張小華及P○○負責調度資金等語(見第卷第三0頁反面、三一頁正面)。

⒓被告N○○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下半年期

間,廣三集團股務室的人員通知十幾家台中市的證券公司到本公司大樓,讓廣三集團的員工開戶,伊也被公司要求必需開戶供公司使用,當時的證券公司有十餘家,伊只注意到要在開戶申請書簽名,沒留意總共在那幾家券商開戶,也不知帳號為何,至於開戶款項均是從公司支出,開戶後存摺、印章均交由公司保管及使用,根本不需伊本人同意,帳戶係公司在使用,公司係借伊等員工的股票交易帳戶操盤下單,至於是由何人下單,就伊所知,大概是黃祝、張小華、D○○及後來的石曜郎等人,伊不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伊帳戶內有違約交割之情形,亦不清楚何人授意不辦理交割等語(見第9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至一五四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是股務室副理辰○○要求伊開戶,但開戶後就不知道所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一九頁)。

⒔被告f○○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當初係伊姐夫M○○(

被告L○○之五哥)希望伊去開戶,伊不知開戶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二頁正面)。

⒕而被告W○○、未○○、i○○、V○○、Y○○、g○○等人於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九日調查時亦供稱:台灣證券交易所所檢送八十六年二月八日至同年三月八日之股票交易資料中,有關伊等帳戶內之股票買賣,係廣三集團所為,伊等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一八0、一九0、一九一、一九二、一九

三、一九四頁)。⒖被告P○○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由處長張小華

一人,負責整個財務資金調度及裁示,整個財務調度由處長張小華負責,重大決議則必須由集團總裁被告L○○裁定才可執行等語(見第4卷第一五七頁正面)。

⒗此外,並有經被告L○○親核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支出請准單一張,其上載

明:「用途說明:3/元富證券購買大裕(即順大裕)股票R○○一二0張、賣二十五張,補差額00000000,付款方式:請以年3月日票付)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宗第三0三頁)。

㈣又廣三集團自八十六年初正式入主順大裕公司後,即由被告D○○(本院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D○○涉及此部分之內線交易,詳如後述)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迄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改由石曜郎負責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資金由廣三集團提供,張小華決定資金調度決策,被告P○○負責實際資金調度等情節,業據被告L○○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見第4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而被告P○○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順大裕公司公告處分二筆土地之重大消息前,伊股票交易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買超二百五十六張順大裕股票(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上開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P○○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應係買進一百五十一張,賣出二十三張順大裕股票),乃廣三集團負責喊盤之被告D○○所下單,被告D○○每營業日會依L○○指示之股票種類、價格、數量等,透過券商下單,大都使用集團旗下公司法人戶:如廣鑫投資公司等及集團員工:伊、V○○、庚○○、丙○○、戊○○、b○○、賴惠伶、N○○、W○○、Y○○、R○○、未○○、Q○○、Z○○、a○○、U○○、E○○等人,上揭帳戶均係人頭戶,被告L○○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為整個集團自有資金,前述人頭帳戶進出股票之資金並非人頭戶出資,且伊及人頭戶亦未朋分任何利益等語(見第4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一六0頁正反面)。雖被告P○○一再辯稱不知有內線交易云云,然台北市調處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又在被告P○○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扣得集團員工持股庫存統計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頁),該統計表則係由財務處財務室R○○負責彙整每日D○○買賣股票進出詳情所製作之報表,足見被告P○○就廣三集團利用內線消息買賣順大裕股票一事,亦知之甚詳。

㈤綜上論述,足見廣三集團之人頭戶,係由財務處長張小華、黃祝,或由張小華、

黃祝擬妥名單後交由財務處之人員,通知集團員工前往開戶,存摺及印章則由財務處保管,廣三集團之資金運作則由被告L○○所主導無疑。而被告L○○、張小華、P○○等人與順大裕公司均具有控制關係,其等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一日順大裕公司發佈處分鳳山廠、彰化廠之重大訊息前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止,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利用D○○以人頭帳戶買賣順大裕之股票高達十五億四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買進八億七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賣出六億六千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元),致順大裕股票成交價格由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之七八.0元上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一二三‧0元,計上漲四五‧0元,漲幅達五七‧六九%,被告L○○、張小華、P○○顯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再參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之價額總計為六億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四千元(買進五億二千六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元、賣出八千八百二十二萬五百元),而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八日竟高達十五億四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短短一個月,金額相差九億二千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益徵被告L○○、張小華、P○○確有趁重大消息公布前大量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之犯行無誤。

四、至順大裕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始經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處分彰化廠、鳳山廠之決議,此有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議事錄附卷可查(見第4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然查,順大裕公司係廣三集團旗下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僅係形式上通過上開決議,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實際上順大裕公司之董監事並無決定公司業務之權限(亦即董監事會議僅係被告L○○之橡皮圖章),此觀:

㈠證人A○○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問:當時是因順大裕

公司營運不好而處分資產,或要處分資產以便轉投資其他產業?)因我到該公司的時間不是很長,所以不甚了解,或許當時食品業不景氣,且該公司有許多閒置廠房,所以加以處分」、「(問:當時順大裕公司的董、監事有何權限?)他們只是執行法律上所規定董監事應該執行的權限而已」(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三七、一四0頁)。

㈡證人林錫男(時任順大裕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

證稱:伊係事後方知順大裕公司要賣掉彰化、鳳山廠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第二一號卷第十七宗第八八頁)。

㈢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是L○○要伊擔任順大裕公司的人頭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0六、一0七頁)。

㈣證人k○○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伊是負責規劃經營量販

店部分,只記得當時有人在會議上提議要處分該土地,但因時間已久,伊已不記得是何人所提議的,伊並無實際參與順大裕公司的決策,伊只是規劃順大裕公司經營量販店的部分,順大裕公司當時確實有規劃要經營量販店,至於公司帳冊、資金的往來等,伊均不知情,當時是集團的財務處主管要伊擔任董事,但伊已忘了她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㈤證人宇○○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伊不清楚有無實際開會

(即處分鳳山、彰化廠土地之會議),因伊是負責百貨部分,此與伊的業務並不直接相關,伊不清楚公司要處分土地之事,當時是財務處的一位小姐通知伊,要伊出任順大裕公司的董事,伊只是負責百貨部分,對於方才所提示之順大裕公司會議記錄(即處分土地之記錄)有無實際開會,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一四頁)。

㈥證人天○○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順大裕公司買賣土地之

事,伊並無參與,也不了解,當時好像是財務處的人通知伊,並把伊登錄為公司監察人,伊自己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一五、一一六頁)。

㈦綜上論述,足見順大裕公司之董、監事,並無實際決定公司業務之權限,而張小

華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即商洽由被告C○○充當鳳山廠之買主,已如前述,是被告L○○、張小華、P○○應自此時(二月七日)起,即共謀虛偽出售鳳山廠、彰化廠,製造利多消息,並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從事內線交易甚明,被告L○○辯稱內線交易之起算日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L○○之選任辯護人雖以:㈠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函所示,廣三集團人頭戶係自八十六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均陸續買賣順大裕股票,且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當日漲跌幅超過六%者,有八十六年三月十、十一、二十一、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七、八、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日,十月十八、二十、三十日,十二月二、三、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三月六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四、十五、十八、十九日,六月一、十、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日等三十四個營業日,但該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日止無交易紀錄,故漲幅超過百分之六,且與廣三集團有關者多達三十個營業日,並同時分遍在八十六年三、六、七、十、十二月,八十七年一、三、四、五、六、十一月。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提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之記載,廣三集團成員在五○三個營業日中未買賣順大裕股票者僅八十六年四月一、二日、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等四個營業日;集團成員每日相對成交佔市場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七年二、三、十月份外,其餘月份均有一至十二個營業日達此標準,故被告L○○若有如公訴人及原審所指透過人頭戶操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情事,亦因其時間密接,且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關係,不得僅因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篩選並製作三階段之監視報告:即⒈八十六年三月十、十一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處分鳳山廠、彰化廠之重大消息前,利用內線交易買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下稱第一階段行為);⒉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將順大裕公司股價從每股八十三元拉抬至一百六十三元(即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下稱第二階段行為);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拉抬股價,即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件之部分,下稱第三階段行為),即將一罪分為三罪,並分論併罰。而有關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抬高順大裕公司股票行為。既經公訴人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等案對L○○提起公訴,並由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審理,嗣公訴人竟又就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八十六年三月、六、七月間之行為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號等案提起公訴,依首開說明,對於繫屬在後之本案,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再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L○○為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而虛

偽出售順大裕公司所有鳳山廠及彰化廠之土地與他人,並在股市觀測站發布此一假消息,使股價自八十三元提高至一百十五元。此部分縱令屬實,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順大裕公司必需同時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以假入帳,此可能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發布不實消息部分,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拉抬行為則又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彼此間具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罪,但與另案又具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亦屬重複起訴,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縱令被告L○○應負虛偽買賣順大裕公司彰化廠、鳳山廠之罪責,惟虛偽買賣係

為發布假消息以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等三罪間,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竟分論併罰,顯已違法。

㈣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印製之公開說明書,其中第八十九頁即列

有出售鳳山廠、彰化廠土地之售價、處分損益、交易對象,另在第二三三頁起附有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每仟股無償配發五十股,資本公積每仟股無償配發七五0股;第二四二頁起附有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決議上年度盈餘轉增資,每仟股無償配發四五三股,資本公積每仟股無償配發三四七股,計八百股,該公司若未處分彰化廠、鳳山廠土地,自無從取得現金及計算盈餘、資本公積,並據以無償配股與各股東,且每仟股之配股數高達八百股,故依此配股情形,足以證明該買賣之真正。

㈤被告R○○未依法定程序取得傳票原本等資料,該項資料無證據能力等語。

七、惟查:㈠長期間內陸續買賣股票,與有無影響股票正常交易,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

定,並無關聯,蓋是否影響股票之交易,係依據「各該股票『在一段期間」內『價、量』是否有異常,並就投資人或相關集團成員間委託買賣及成交量是否大量且集中、是否以相對成交製造股票活絡假象、是否有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暨是否對股價造成影響等行為,予以綜合判斷,至於政治、經濟及國際情勢等外在環境因素係供作參考輔助研判之依據」等情,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證密字第09200052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二四二至二四五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L○○所屬廣三集團之所以有上開三階段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實緣於不

同之因素:⒈第一階段之行為,係利用順大裕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處分鳳山廠、彰化廠之重大消息前,買賣順大裕股票;⒉第二階段行為,即係利用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順大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一億股,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提出請求,將其同年五月九日申請之盈餘五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股及資本公積八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股轉增資案件併前揭現金增資案辦理,因而該次增資案增為發行普通股一億九千五百八十三萬二千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十九億五千八百三十二萬元,惟該案件核有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情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予以停止申報生效,順大裕公司因而於同年六月四日提出補正資料,最後該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意依行為時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申報生效,嗣順大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除權,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0》台財證《一》字第一六00五三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七五頁);⒊第三階段行為,則係為維持順大裕之股價(俗稱之護盤),此從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當時台灣股市正逢「東隆五金」、「國產汽車」、「新巨群集團」、「中央票券」、「洪福票券」等事件影響,股市交易低迷,此有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報導附卷可證(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第三三宗第四0至四八頁),及被告L○○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問:是何原因你要在中企銀取得這麼多貸款案?)是財務處長張小華向我提到廣三集團需要資金去護盤股票,集團內有投資很多股票可以來申貸,我認為只要依銀行授信辦法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第9卷第三六頁反面),即可得明證。是上開三階段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原因不同,顯係個別起意,自無牽連或連續犯之關係。

㈢另台灣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所有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資料,均以電腦進行

長短天期之量化篩選,並輔以非量化市場之相關重大訊息或主管機關及檢調單位來函中有關訊息進行選案分析,因此當股票價格交易有異常之情事,台灣證券交易所即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暨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查核要件標準,進行撰寫監視報告等相關交易分析意見書,若投資人(集團)當時涉案情形未達前述主管機關核定之作業要點之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會以存查或繼續追蹤處理,以節省人力及避免對市場造成無謂之干擾;又台灣證券交易所電腦篩選價量異常時,均有一定之選案認定標準,以順大裕股票於前開五0三個營業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價格短天期變化為例,該股票於此一期間當日漲跌幅超過六%,計有八十六年三月十、十一、二十一、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

七、八(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除權)、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日,十月八、二

十、三十日,十二月二、三、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三月六日、四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四、十五(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除權)十八、十九日,六月一、十、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日(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二十五至三十日連續跌停)等三十四個營業日,至當日盤中振幅超過九%,則於前開五0三個營業日,並無一日達此標準;因此依據上開短天期價量異常選案篩選條件,台灣證券交易所對順大裕股票製作上開三階段之監視報告等情,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證密字第092001136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二0六至二0九頁)。觀之台灣證券交易所上開函文,足見順大裕股票出現價量異常即當日漲跌幅超過六%者,均與順大裕公司發生重大事件有關,即:

⒈八十六年三月十、十一日順大裕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處分鳳山廠、彰化廠之

重大消息前後(即八十六年三月十、十一、二十一、二十七日),此後交易即無異常。

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主管機關同意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至八十六年七月十

七日除權前後(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七、八、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日),嗣後雖有零星之交易違常,然相隔時久(分析此段期間當日漲跌幅超過六%者,分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二十、三十日,十二月二、三、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三月六日、四月十三日。惟廣三集團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交易量三九.四七%、二二.八三%,相對成交一一.四一%;同年月二十日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交易量三九.0五%、一四.五六%,相對成交五.三0%;同年月三十日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交易量0.七七%、一七.五一%,無相對成交,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股價則維持在六七.0元至八五.五元間,股價成下滑走勢較多,與第一階段股價上漲四五‧0元,二十九個營業日漲幅達五七‧六九%,第二階段上漲五一‧00元,二十四個營業日漲幅達四五‧五四%《詳如後述》,全然不同;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三、八日順大裕股票當日漲跌幅雖均超過六%,然廣三集團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買進、賣出股數僅占市場交易量一三.0七%、0.

0六%,同年月三日買進、賣出股數僅占市場交易量六.0四%、0.三七%,同年月八日買進、賣出股數僅占市場交易量八.三五%、一.六七%,上開三日均無相對成交之情事《以上見附於本院卷第九宗第一七0至一八四頁之分析表》,而參照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表所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大盤上漲二

七八.八九點、同年月三日上漲二二二.九八點、同年月八日上漲一五八.四一點《附於本院卷第八宗第二六0頁之指數表》,足見該三日漲跌幅超過六%,並非廣三集團所為,應係大盤上漲之結果;另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三月六日、四月十三日漲跌幅雖超過六%,但相當分散,應無故意操縱或拉抬股價之意圖)。

⒊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除權前後(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十五、十八、十九

日,六月一、十、十一日),然此部分與廣三集團第二階段之行為,已相隔九月餘,難認有何概括犯意之存在,況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除權前,股價係呈下滑走勢,除權後五月十八日之收盤價為六八.00元,至六月十一日收盤時則維持在六六.五0元,亦與第一、第二階段之上漲走勢迥異。

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前後,復有交易違常之情形。

⒌觀之上開順大裕股票之交易情形,更足以證明本院上開之認定,即廣三集團上

開三階段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均係緣於不同之原因,上開三階段之犯行,係各自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從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格觀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之收盤價格為七八.0元

(見第4卷第三二二頁),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之收盤價格為一二三‧0元,計逐步上漲四五‧0元,二十九個營業日漲幅達五七‧六九%;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八、九兩日休市),該期間最低收盤價為一0七.00元(三月二十四日),最高收盤價為一二八.0元(三月十二日),相差二一.0元,漲跌幅相差僅十九‧六二%,股價則呈現漲跌互見;而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即上述第二階段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該股之收盤價格由一一七‧0元逐步上漲至一六三元,計上漲四六‧0元,漲幅達三九‧三二%。是從上開收盤價格之走勢,更足以証明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行為(即第一階段行為係因內線消息而買賣,之後該股股票收盤價格即維持較穩定之走勢,直至第二階段之操從行為始大幅上漲),根本毫無關連。而第三階段之行為,則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二十日止,該股股票收盤價格階維持在六三.五0、六二.五0及六0.五元至六0元間(見第5卷第七六至一二0頁),更與前面兩階段之行為有異。

㈤又被告L○○第一階段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之罪,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而第二階段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詳如後述),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顯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行為,係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自無從成立連續犯。另被告L○○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即買賣廠房訊息公佈前)共買進九五八二仟股、賣出六八三七仟股,買超二七四五仟股(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一二頁),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公佈重大訊息後(三月九日休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統計被告L○○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已轉成賣超六四四五仟股(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一0五至一一二頁之明細表,及第九宗第一七0、一七一頁之分析表),是被告L○○第一階段因內線交易所買超之股票,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已完全出清(因被告L○○之廣三集團先前即持有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故有賣超六四四五仟股之情形),足見被告L○○第一階段所犯之行為,與第二階段亦無何牽連關係。至被告L○○辯稱:伊若因重大消息而有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情事,自三月六日起至同月八日止之集團成交量應係買進大於賣出,惟依分析表所示,集團該三日賣出之股票比買進者多出一八四仟股,且順大裕公司股價自三月十三日起即一路往下滑,亦即由三月十二日之一二八元跌至三月二十四日之一○七元,故三月十、十一日買超之一六八四仟股股票至三月二十四日即虧損三千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元,是伊並無內線交易之情形云云。被告L○○此項辯解顯係斷章取義,未顧及整體之交易情形,且將內線交易之起點限縮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所致,所辯自不足採信。㈥依上開台灣證券交易所第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L○○之廣三集團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公佈出售鳳山廠、彰化廠消息之前,買賣順大裕股票並無任何異常之情形,足見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前被告L○○之廣三集團並無對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有何操縱或拉抬股價之行為,是選任辯護人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前亦有拉抬股價之行為,似有誤認;又被告L○○雖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出售鳳山廠、彰化廠,以製造利多消息,惟順大裕公司及董監事本即不知被告L○○有此謀議,而順大裕公司因有收取廣三集團代被告C○○、S○○等人所支付之價款(此有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度分類帳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一三三-一四0頁),是就順大裕公司而言,確有出售土地收取款項之事實,順大裕公司本須製作轉帳傳票,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公告此訊息。再參以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廣三集團各家公司只有財務、資金是由總公司(即財務處之意)統籌處理,伊未與製作分類帳之順大裕公司職員吳寶珠、施宗憲、鍾宜東、癸○○等人連繫,順大裕公司之會計帳是獨立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宗第四0、四一頁);證人A○○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順大裕公司董事會決定處分資產後,就由公司總經理以下之人依公司規定處理相關事情,而發布重大訊息之事也是依規定由公司發言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三九頁);證人林錫男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是伊去發佈重大資訊,發布此資訊之資料是股務室的人打好字後送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第二一號卷第十七宗第九0、九一頁)觀之,足見被告L○○並無參與或指示順大裕公司製作分類帳及發布重大訊息,順大裕公司製作會計分類帳及發布重大訊息,均係公司自行依既有之程序為之,與被告L○○毫無關連(即被告L○○之行為僅限於找尋人頭買主、代墊款項,嗣後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至順大裕公司製作分類帳、發布訊息之行為,被告L○○並未參與,亦無任何之指示行為),是被告L○○自無選任辯護人所謂涉及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嫌,況順大裕公司之資產若非遭被告L○○非法掏空(此部分詳如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亦不致淪為今日重整之命運。

㈦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情節等各種情形,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查,被告R○○取得上開證據原本(即被告L○○親簽之上開支出請准單)之意圖,係為證明自己之清白,況該項證據本即存在,且為被告L○○所明知,故並無礙於被告L○○訴訟上之防禦,而上開證據前經檢調單位依法查扣均無從取得,是被告R○○雖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據,惟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主觀意圖尚屬輕微,是本院認該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被告L○○之犯罪證明。

㈧被告L○○上開出售鳳山廠、彰化廠,係屬虛偽之買賣,其買賣價金均由廣三集

團代為支付等情,已詳如前述,而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印製之公開說明書,其中第八十九頁列有出售鳳山廠、彰化廠土地之售價、處分損益、交易對象,另在第二三三頁起附有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每仟股無償配發五十股,資本公積每仟股無償配發七五0股;第二四二頁起附有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決議上年度盈餘轉增資,每仟股無償配發四五三股,資本公積每仟股無償配發三四七股,計八百股等記載,係因順大裕公司依法已完成上開買賣過程,形式上並收取土地款自須有此記載(僅係該土地價係廣三集團左手出錢,右手收回),豈能因此即認定被告L○○並無虛偽買賣之行為。

㈨本件有關虛偽買賣鳳山廠、彰化廠及違反「內線交易」之行為,暨被告L○○所

犯上開三階段之行為,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均詳如前述,是被告L○○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就公訴人所指被告L○○所使用之人頭戶資料,向各開戶之證券商、金融機關函查各該帳戶內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之股票交割及款項交易紀錄,以證明被告L○○若有炒作股票,則上開三階段之行為,應屬連續犯;向順大裕公司函查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除權日及分配股息、股利之情形,及順大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鳳山廠、彰化廠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有無製作收入傳票以記入帳冊內,並據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此一消息,以證明上開買賣係屬真正」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至本院雖另發函各券商及金融機關函送上開資料過院,係為保全上開資料免遭券商等以保存期限已過為由而銷燬,而非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至原審雖認A○○亦與被告L○○有共犯上開內線交易之犯行。惟查,參以A○○、證人林錫男、王燕苓、蔡淑娟之上開證詞,足見A○○雖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但有關順大裕公司之重要決策及財務運作,實際上係由廣三集團所主導,被告A○○並無參與順大裕公司業務之運作。而A○○並非廣三集團主導財務運作之人,且遍查諸卷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A○○知悉上開內線交易後,有參與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行為,是A○○應無涉及內線交易之犯行,附此敘明。

參、事實欄三(即被告L○○、張小華、P○○、D○○,利用沖洗性買賣之不法行為,製造順大裕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直接從事影響順大裕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L○○、P○○、D○○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L○○辯稱:

⒈依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記載,順大裕股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未

曾出現一○四‧五元之低價;同月十四日未曾出現一二○‧五元之高價及一○五‧五元之低價;同月二十四日未曾出現一三三元之高價及一一六元之低價;同月二十五日未曾出現一三二元之高價;同月二十六日亦未出現一三四‧五元之高價,原審竟認廣三集團有以上開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顯與事實不符。⒉再依分析表所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七月八日止,當股價下跌時,集團

買進之數量大於賣出之量;反之,當股價上漲時,集團則賣出之量大於買進之量,故集團係採取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策略以賺取合法之價差,而非「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沖洗性買賣。

⒊又依分析表所示,集團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七月八日止,計買入一四六五

一仟股之順大裕股票,賣出二○七三○仟股股票,亦即集團在該時段係超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六○七九張,此顯非拉抬股價之現象。另台灣證券交易所所指派之鑑定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鈞院調查時亦陳稱:「價格漲跌是由市場之機制決定,我無法說該公司是否有拉抬股價,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該公司有達到證管會核給我們的標準,順大裕公司只有一天交易異常」、「無法判斷一天買多少成交量才算是交易異常,要看下單的那個特定時點對股價才會造成影響,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二十日順大裕公司之股價都很平穩,至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台灣證券交易所才看出該公司股價有拉抬之現象」、「經我們蒐集資料之結果,順大裕公司拉抬股價之天數有二天」等語,是依上開陳述亦不認為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七月八日止有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股價情事。綜合依前開事證,廣三集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七月八日止係逢低買進、逢高賣出順大裕股票,且該期間賣出比買進之數量多出六○七九仟股,此與拉抬股價或沖洗買賣之現象均有未合,就連證管會之專家亦不認該期間有拉抬情事,自應為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P○○辯稱:

⒈如前所述廣三集團調度資金係由張小華決定,而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種類、數

量及價格亦由張小華負責決定,而由D○○依指示下單,故操作順大裕股票者,應為張小華與D○○等人,與伊無關,伊不過依上司及處長張小華之指示,審核轉承有關資金調度之文書作業而已,張小華欲調度資金若干,用途為何,伊無權過問,亦不知情。

⒉伊在上海銀行中港分行之一六五O八-八號、一二七八八-六號帳戶,均係依

公司要求,提供予公司使用之人頭戶帳戶,C○○、I○○、O○○,S○○等向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貸得之款項,為何匯入伊上開帳戶,又如何轉存U○○等人頭戶帳戶內,如何供L○○指示D○○喊盤買賣順大裕股票,伊毫不知情。上述貸款既非被伊經手辦理,貸得款項存入及轉出,亦非伊辦理。雖財務課長R○○、出納課長U○○等在鈞院審理中,迭稱彼等涉案部分,某些係受伊指示辦理云云,實則渠二人在職務上為伊之下屬,業務上受伊指揮監督乃天經地義之事,渠等平時處理經常性之業務,根本不需伊之指示,縱有如渠等所述指示事項,亦無一涉及違法之事,且公司集團一切業務不論大小,均由上層決定後交由各負責單位執行,伊不過為財務處下之經理,承處長之命執行業務,處長又承總裁之命,逐級而上,最後再取決於總裁,此為企業團體運作之常態。U○○、R○○二人僅知伊為其二人上級主管,殊不知尚有處長、總裁,是渠等所指某些事項,係由伊主導,或指示辦理云云,誠屬誤會。茲舉上級交辦事項中,U○○、R○○等簽辦之文書,伊不過蓋章初核,尚需處長、總裁之核章,始能完成,而未經伊蓋章初核之文件,課長可直達處長或經處長再呈總裁,即可完成,可見伊僅係在經常性之業務上居於承上啟下之地位,絕非決策者,亦無主導之地位,更非公司之核心人物。

⒊伊係廣三集團所屬財務處下之單位主管,財務處下設財務、出納及股務三室,

伊為財務室、兼出納室經理,承處長之命處理有關財務之一般業務事項,為集團內中低級會計工作人員,負責會計部門各項支出傳票憑據之審核,不干預公司營業單位之任何事務,至於集團下各業務單位之營運、資金之調度等,乃經營者及集團首領或各單位負責人之權限,伊身為受僱人,工作範圍僅限於財務部門之經常性業務。誠然廣三集團旗下各單位牽涉到金錢之問題,必與財務部門發生關聯,例如集團因營運上需要資金向銀行辦理貸款,則申請貸款之手續及相關作業,必交由財務部門辦理;集團旗下之某公司買賣股票,股票之交割作業手續,亦必由財務部門依業務單位檢送之憑據辦理,財務單位之工作,本即如此,而伊工作範圍及權限亦僅止於此。至於集團為何需要貸款?需貸多少?,向何金融單位借貸?提供何項擔保?完全取決於集團之高層,而每筆申貸案,必先由集團高層與貸款銀行談妥借貸額度、利率以及擔保等條件,再交由財務單位備妥申貸有關之文書資料向銀行提出申請,伊所承辦者僅止於此項申貸之手續而已,又集團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乃何等敏感之事,出入金額既大,並牽涉公司之經營權,關係重大,必須具有此方面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且為集團高層所信賴者,始能負責操盤,而股票買賣後需辦理交割,則需經由財務之會計部門,依據股票操作人員進出股票送來之憑據辦理,財務部門僅係辦理交割業務,絕不涉及股票買賣之實際操作,本案檢察官未瞭解企業運作之實際情形,未將老闆與受僱人之身分區隔,亦未將經營者之決策角色與受僱人之工作性質加以區隔,甚至將二者混為一談,或合而為一,將企業負責人與受僱人視為共犯結構,以致將企業高層之違法決策,交予下層各依權責執行時,亦將參與作業之相關人員視同共犯,而一竿打盡,顯然違背情理,根本背離事實,檢察官未瞭解伊在廣三集團下所擔任之職務,亦未就本案違法行為係由何人決意策動,伊是否事前參與謀議,究竟分擔何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深入查證,凡在業務上沾到一點邊者,不問青紅皂白即予羅織成罪,殊難令人甘服。伊與其他員工同樣被公司利用,如不能免於刑責,充其量亦僅成立此部分之幫助犯,而依原審判決一視同仁與其他員工同樣從輕量處罰金,始為公平,原審徒因伊有單位「經理」頭銜,竟以主觀擬制之方法認為與主事者(即集團負責人)成立共犯,處以重刑,其認事用法,顯然違法不當。

㈢被告D○○辯稱:

⒈按檢察官原起訴法條係以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百七十一條之偽作買賣罪嫌。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刪除上述規定,故該行為已屬法律所不罰之行為,伊於原審辯護意旨狀即以縱認伊有公訴人所指偽作買賣股票罪嫌,該行為亦屬法律所不罰之行為。惟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辯論時,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雖經公布修正刪除,然伊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此與原審逕詳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亦有不同。惟伊於原審時均未獲告知有變更罪名情形,檢察官於辯論時突然變更法條,讓伊無從進行防禦,顯然違反上揭規定,難以據為不利伊之認定。原審引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狀紙,以所謂「立法解釋」、「文義解釋」等觀點,認為伊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操縱行為。惟上開解釋方法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顯然係以類推方法來認定伊之罪責,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派生原則-類推解釋之禁止。本件證期會於原審辯論當天固派員表示,認伊之行為可以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操縱行為。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到伊有上開行為,且上開各款行為之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依法不能變更起訴法條。

⒉伊雖坦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連續四天為廣鑫投資公司買入順大裕公司股

票,然伊係被告知順大裕公司將進行增資,而廣鑫投資公司為順大裕公司之大股東,依當時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規定,廣鑫投資公司必須將一定數額之股票存放集中保管處控管一定時期後,始得進行增資,因此由伊代為下單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而伊僅代廣鑫投資公司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買進之同時並未代戊○○、Y○○、丙○○、N○○等人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因此伊根本不知有廣三集團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成員在伊買受之同時亦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故伊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甚明,伊受指示下單買進股票之時間只有四天,不可能知悉L○○等真正目的。況伊之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而伊之父親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去逝,同年六月十七日出殯,因此伊自八十六年六月初起即陸續請假,其間雖曾於六月二十四日連續四天受託為廣鑫投資公司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但也僅此四天,其他均非伊買進,伊於原審已就此有所說明,惟原審並未說明何以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即逕認上開期間伊仍然在上班云云,與伊提出之證據不合,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待言云云。

二、查,被告L○○之廣三集團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確有操縱順大裕股價之行為,此觀:

㈠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廣鑫投資公司、V○○、庚○○、丙○○、戊○○、b○○

、h○○、P○○、N○○、W○○、Y○○、R○○、未○○、Q○○、Z○○、a○○、U○○、E○○等十八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監視報告,結果如左:

⒈順大裕公司之主要業務為冷凍食品、麵粉、製罐、罐頭飲料等業務,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期間,順大裕股票成交價格由一百一十二元上漲至一百六十三元,計上漲五十一元,漲幅達四五‧五四%,而同期間食品類指數、發行量加權指數之漲幅,則分別為五‧九八%及一0‧八七%;又該期間內順大裕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二二二八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加一00‧五四%,而同期間食品類股及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分別增加七五‧七四%、五六‧二0%。

⒉前述十八名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七月八日之查核期

間,計有六月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

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日及七月二、三、四、五、七、八日等十九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其中於六月十三、十四日、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及三十日、七月二、三日等各有連續二個以上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及賣出順大裕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二0%以上,且於上開營業日,該等人員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屬同一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所作之委託,其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

⒊而前述前述十八名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查核期間,有下列「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行為:

⑴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丙○○、黃祝、W○○、戊○○、Q○○、未○○、R○○等七名投資人於

09:04:14(代表九時四分十四秒,下同)至11:59:47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一九‧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八五仟股;另庚○○、Q○○、N○○、黃祝、U○○、Z○○等六名投資人,於0

8:55:04至11:28:47間,分別以一○四‧五元至一一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四六八仟股。上述委託於09:04:44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二七五仟股,占當日成交量三二‧○一%。

⑵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未○○、黃祝、Y○○、庚○○、Q○○、戊○○等六名投資人,於09:

40:11至10:46:44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二○‧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三○七仟股;另U○○、Z○○、黃祝、丙○○等四名投資人於09:09:51至10:35:06間,分別以一○五‧五元至一一三‧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二八二仟股。上述委託於0

9:40:15至10:46:46間共相對成交二二二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八七%。

⑶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

廣鑫公司於09:16:53至10:59:39間分別以一二二‧五元至一三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七八三仟股;另E○○、Y○○、R○○、a○○、戊○○、丙○○等六名投資人,於09:09:31至

11:48:32間分別以一一六‧○元至一二四‧○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七六一仟股。上述委託於09:17:40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五二六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四三%。

⑷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

廣鑫公司於09:03:59至11:36:48間分別以一二四‧五元至一三二‧○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四二七仟股;另丙○○、E○○、N○○、戊○○、庚○○等五名投資人,於09:01:15至11:19:18間分別以一二三‧○元至一二六‧○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七三五仟股。上述委託於09:04:48至11:37:35間共相對成交三六九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二%。

⑸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

廣鑫公司於08:54:50至11:59:05間分別以一三四‧五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七七仟股;另a○○、庚○○、賴惠伶、丙○○等四名投資人,於08:53:55至11:55:08間分別以一二六‧○元至一二八‧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五九八仟股。上述委託於

09:00:06至11:59:07間共相對成交二0二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一二‧八八%(以上詳見第4卷第四0七-五0七頁)㈡前開十八名投資人相互間之帳戶,例如丙○○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5707-7帳戶、

戊○○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庚○○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未○○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N○○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黃祝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U○○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V○○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Y○○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Z○○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彼此間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資金互有往來,且以其等帳戶購買順大裕股票之資金,大部份與被告L○○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有密切往來等事實(詳如附表七「廣鑫案資金流向表」第

一、二、三頁所載),亦有上開十八名投資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第四卷第四三五-五0七頁)。

㈢另本院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函送之「投資人集團買賣

有價證券分析表」(該分析表係台灣證券交易所,將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重新匯整)重作分析,附表一之投資人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有相對成交,製造股票活絡之假象,且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至十七日(十八日休市)、十九至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六月二、三日(六月一日休市)、十一、十三、十四、二四、二五日,七月二、三日,每日相對成交順大裕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二0%以上;再觀附表一所示各人頭戶買賣股票之情形,每一營業日買進、或賣出順大裕股票之數量均少則占每日市場成交量二二.八七%(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多則占市場總成交量之九六.一六%以上,甚至同一天買進、賣出之股數均超過市場成交量五0%者,亦多達十三天(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十六、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日,六月

二、三、十一、十四、二四日,七月三日)。㈣而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帳戶,係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黃祝或其他財務處

成員通知員工開立,用以買賣股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財務處保管,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及資金存、提均係被告L○○主導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⒈被告丙○○、V○○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W○○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日;被告Y○○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R○○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P○○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被告Q○○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均稱:伊等均係提供人頭戶供集團使用等語;被告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擔任裕全投資公司董事長、廣鑫投資公司董事長、順大裕公司監察人,均為人頭,實則皆係財務處人員在掌管等語;被告N○○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是股務室副理辰○○要求伊開戶,但開戶後就不知道所有的事情等語(詳見理由欄貳之三之㈢部分所載)。

⒉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從未買過股票,但

公司財務處人員曾通知所有員工開戶,員工只負責簽名開戶,公司並未給予任何好處,員工們也知道是充當公司之人頭,但因為在公司任職,只好同意,開戶之款項均是由財務處支付,伊也忘記自己共開立多少帳戶,大約十餘個。開戶後之股票交易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公司財務處人員保管、使用,提領款項亦不需經伊本人同意,伊不知道提供給該集團使用之帳戶為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三天內,共違約交割三億八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元,此應為集團高層之決定等語(見第6卷第四三九頁反面、四四0頁正反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P○○曾數次要求員工在二十餘家銀行開立帳戶,均集中在公司會議室簽名開戶,印章由公司代刻,P○○要求伊等儘量配合公司需求,至於該帳戶做何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見第7卷第六七頁反面、六八頁正面)。

⒊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任職廣三建設公

司期間,曾數次被財務處人員自工地召回公司,在財務處人員與金融單位人員會同下簽字開戶,至於帳號為何?進出金額為何?及作何使用均不清楚,也無法過問,伊實在不清楚公司財務處要伊開戶之實情及用途,亦無保管存摺等語(見第8卷第二七八頁反面、二七九頁正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彰銀台中證券公司、中小企銀信託部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大信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寶來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台證證券台中分公司、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等股票帳戶,乃伊經被告P○○之通知,前後三次至廣三集團總部簽名辦理開戶,所提供給集團使用者。伊僅負責簽名,開戶其餘資料及印鑑章均由集團準備,前述股票交易帳戶違約交割金額達四億零九百五十萬一千元,伊不知情,亦不知是何人授意等語(見第6卷第三0四頁反面至三0六頁正面)。

⒋被告b○○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擔任廣三崇光百

貨公司之副總經理,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財務處曾通知伊回集團五樓會議室,在已辦妥之券商開戶文件上簽名,共開立二十幾個帳戶,惟伊並不清楚究竟是在那些證券商開戶,不曾見過開戶後之存摺、印章,不知由誰保管,更不明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情形,至於以伊名義開設的裕寶投資公司是黃祝通知伊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以伊個人名義及以裕寶投資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股票帳戶,伊不知由誰負責買賣股票,成交報告及股票交割不需經伊同意,對於發生違約交割一事,伊完全不知情,至接獲券商寄來之催繳書,方知名下有違約交割紀錄,但金額有多少,伊不清楚,亦不知是何人授意違約交割等語(見第6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至一六五頁反面)。

⒌被告h○○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亦有在中興證券公司開戶充當人頭,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

,該集團曾有使用伊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但由何人喊盤、下單,伊不明瞭等語(見第4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

⒍被告Z○○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三年初進

入廣三集團,八十七年七月間離職,期間曾開立許多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關帳戶供該集團使用,開戶後之存摺、印章伊不知何人保管,伊只知開立帳戶之目的係供公司買賣股票,餘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正面)。

⒎被告a○○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二年五月至

八十七年七月間,曾多次應被告P○○之要求,在該公司內開立許多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伊有問黃祝開戶之用途,但黃祝只叫伊去簽名,存摺、印章亦不知何人保管,亦不知廣三集團用伊之帳戶炒作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八頁正反面)。

⒏被告U○○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利用人頭

在各券商開立帳戶,人頭戶之開戶費由出納部門支付,公司員工多人係集團旗下公司之董監事,但未實際出資,股本會在出納部門製作付款請准單,由公司出資。至於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乃廣三集團所有,均由被告P○○調度,人頭戶無權動用等語(見第卷第二六頁正反面、二八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亦供承有充當人頭,開立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等語(見第卷第三六頁正面)。

⒐被告E○○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伊於七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進入廣三集團,至八十七年間離職,期間曾數次因被告P○○之要求,在公司內開立許多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伊在大裕證券及彰銀台中證券公司之帳戶,係供集團使用,至於為何違約交割一億七千四百零八萬元,伊不知情,亦不知道印章及存摺何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六頁正反面)。

⒑被告亥○○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伊是公司之職員,為了

公司開戶是理所當然,可是伊不知會違約交割。開戶時公司將資料擺在伊桌上,伊即簽名,開多少帳戶伊忘了。至於係何人要求伊開戶,伊不知道也不須問,只知開戶之用途是為股票的事,伊完全不知公司有炒作股票之情事,且伊亦係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三頁反面、一二四頁正反面)。

⒒被告H○○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任職千友營造公

司,係屬廣三集團之子公司,伊記得經理P○○表示為配合開立金融單位之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使用,若不能配合者將影響考績或不予聘用,所以P○○即囑伊及其他同事填註相關申辦帳戶表格,並有金融單位人員前來對保,伊只記得填了不少申請表,至於在那些行庫申辦有股票交易帳戶帳號,伊都不清楚,前述公司運用之帳戶所有交割開戶款項伊均未支付,全由公司支付,伊只係人頭戶,並未獲取好處等語(見第6卷四七0頁反面、四七一頁正面)。

⒓被告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改組後,財

務處某日通知伊,集團因為買賣股票需要一些帳戶使用,要求伊開戶提供集團使用,因為伊任職於公司難以拒絕,即同意開戶供集團使用,那次開戶共有幾十個員工同時開戶,都是財務處在指揮的,伊記得應財務處的要求開了好幾個帳戶,每次均是財務處召集員工一起,填寫開戶資料,銀行則派員到公司來現場對保,開完戶後,有關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是財務處在保管使用,伊沒有看過存摺與印章,伊只是開戶時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而已等語(見第8卷第二六О頁反面、二六一頁正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股票交易帳戶係於八十六年起陸續由集團財務部經理黃祝等人通知伊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等語(見第6卷第三四三頁反面)。

⒔順大裕公司將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C○○、I○○等人後,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經以C○○、I○○、O○○、S○○等人名義,各以上述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貸得款項之資金流向,初步係流入廣三集團旗下之廣鑫國際投資公司,及廣三集團之員工P○○、U○○、Z○○、丙○○、R○○、玄○○、V○○等人之帳戶內;且以被告I○○、O○○、S○○等人名義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其利息由被告L○○之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26683-5帳戶支付等事實,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之二之㈢),並有附表五、六等資金流向表可參。

㈤綜上論述:

⒈附表一之投資人均屬被告L○○所使用之人頭戶,並統由被告D○○下單(詳

如後述),而依附表一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觀之,被告L○○之廣三集團於該段期間,多數之營業日相對成交之比例占市場成交量二0%,而每一個營業日其買賣股數所占之市場成交量少則達二二.八七%,多則高達九六.一六%,甚至同一天買進、賣出之股數均超過市場成交量五0%者,亦多達十三天,已詳如前述。上開期間每日買進、賣出及相對成交之股數甚多,足見被告L○○確有製造股市活絡之假象,藉以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票之交易價格,⒉又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不能謂於此範圍內即得任意

操縱行情。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又同規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⑴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⑵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⑶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⑷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而被告L○○於該段期間內確有「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情形,亦有上開監視報告可稽,而此之操盤策略,更足以認定被告L○○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而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禁止「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⒊再徵諸順大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即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

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一億股,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提出請求,將其同年五月九日申請之盈餘五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股及資本公積八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股轉增資案件併前揭現金增資案辦理,因而該次增資案增為發行普通股一億九千五百八十三萬二千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十九億五千八百三十二萬元,惟該案件核有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情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予以停止申報生效,順大裕公司因而於同年六月四日提出補正資料,最後該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意依行為時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申報生效,嗣順大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除權,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0)台財證(一)字第一六00五三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七五頁),更足以證明被告L○○之廣三集團此部分之操縱行為,係配合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與第一階段之內線交易全然無關。

三、廣三集團自八十六年初正式入主順大裕公司後,即由被告D○○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迄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改由石曜郎負責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資金由廣三集團提供,張小華決定資金調度決策,被告P○○負責實際資金調度等情節。被告D○○每營業日會依L○○指示之股票種類、價格、數量等,透過券商下單,大都使用集團旗下人頭戶,被告L○○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為整個集團自有資金等情,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之三之㈣)。且上開人頭戶統由被告D○○向證券商下單等情,被告D○○應知買賣順大裕之股票,係為操縱順大裕之股票價格,觀之:

㈠證人即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申○○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

證稱:V○○、h○○、P○○、丙○○、庚○○、戊○○、b○○均為伊公司客戶,全在廣三建設公司任職,伊係於某日接獲廣三集團方面之電話通知,表示要向伊證券公司開戶,伊記得曾分數次前往廣三集團設在台中市○○路○○○號三樓之辦公室辦理開戶。廣三集團以他人名義買賣順大裕股票,均係由石先生或被告D○○利用前述帳戶,向伊喊盤下單等語(見第3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證稱:伊對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證詞,並無意見,伊在做筆錄的那段時間石先生與D○○都有下單(按石曜郎係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接替D○○為廣三集團下單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宗第六

二、六三頁)。㈡證人即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被告P○○、丙○○、Z○○、未○○、Y○○等人,係伊前往順大裕公司辦理開戶時認識,其等均有在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開戶。被告P○○、丙○○、Z○○、未○○、Y○○等人在該公司開立之帳戶,均由一位順大裕公司之石先生喊盤下單,石先生是否係石天云伊不清楚等語(見第3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一二五頁正反面);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證稱:「(問:你於調查站所述之接受石先生下單交易,該石先生是指何人?該筆錄上為何會提到石天云之人?)筆錄上所指之石先生就是石曜郎,而筆錄上所提到之石天云是調查站的人員所講出來的」、「(問:當時調查站所訊問之股票買賣期間是指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而石曜郎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以後始負責股票下單,對此有何意見?)當時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只是籠統的問,並無特別指定何段期間」、「(問:你有無接受過D○○下單?)原先是D○○下單,後來才改由石曜郎下單,但他們各自下單的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五三、五四頁)。

㈢證人即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酉○○○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調

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五年間伊曾拜訪廣三建設公司財務經理P○○,約隔半年後,經廣三集團方面通知前往該公司辦理股票開戶事宜,伊抵達該公司後,即有多名該公司之員工親自向伊辦理開戶手續,伊先後共約二、三次到過廣三集團辦理開立股票帳戶之手續,第一次開戶人員之股票集保存摺與銀行存摺,均交給被告P○○。被告W○○、a○○、b○○、h○○、戊○○、丙○○、E○○、P○○、亥○○、U○○、廣鑫投資公司、裕全投資公司等人之帳戶,乃伊前往廣三集團所辦理之帳戶,上開帳戶均非本人下單買賣股票,最初是由廣三集團之許盟顯喊盤下單,相對之回報及交易傳真亦是給D○○,後來D○○說自己很忙,仍由其本人下單,但相對之回報及傳真就應D○○之交待,由其指定之石先生幫忙處理,D○○、石先生僅利用前述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而已,期間大約是八十六年全年等語(見第3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四頁反面)。

㈣綜合上開營業員之證詞,益徵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確係由被告D○○負責買賣

順大裕之股票,雖證人即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卯○○於八十七年八月四調查員訊問時,曾證稱:伊認識Y○○、Q○○、R○○、N○○等人,這些人均是親自向伊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第3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然查,Y○○等人均係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已詳如前述,而證人乙○○、酉○○○、申○○亦均證稱廣三集團係由被告D○○(指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下單買賣股票,足見卯○○於上開調查時所為之證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附表一人頭戶買賣股票之情形,買進、賣出及相對成交之股數占市場成交量比重甚大,已足以影響、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詳如前述)。而據被告D○○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七十九年間進入永鑫證券擔任助理員,八十年間考取營業員執照,八十一年間改至洪福證券擔任營業員,八十二年十月間改至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進入台中企業銀行股務科擔任助理員等語(見第3卷第二0三頁反面)觀之,顯見被告D○○對股票交易甚為熟悉,且被告D○○更自八十六年初廣三集團入主順大公司後,即被延攬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等情,亦據被告L○○供述如前,是順大裕股票於此期間內竟有如此大量之交易,依被告D○○曾為營業員之身份,豈可能不知廣三集團如此之買賣,已足以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票之交易價格,是被告D○○於該段期間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行為,應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禁止「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

四、被告D○○辯稱:起訴書及原審認定伊炒作股票的時間是八十六年六月十三、十

四、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等,但伊於六月十三、十四日請喪假,不可能下單,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因當時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的關係,廣鑫投資公司又是順大裕公司的大股東,因其持股不夠,所以必須向外面買股票,因此才會被認為有異常的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D○○之父許錫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死亡,同年月十七日出殯,此雖有死

亡證明書及訃文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七、一八八頁)。然查,廣三集團於該段期間內(六月十日至十七日),下單操縱順大裕股價之日期為六月十一、十三、十四日,而當時股票之交易時間僅至當日上午十二時,是被告D○○雖於六月十日至十七日之間為其父親辦理喪事,但不能因此即反證被告D○○於六月十一、十三、十四日上午並無買賣股票之行為,是被告D○○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㈡又順大裕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現金增資、盈餘

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案時,因該公司係借殼上市,其董事及大股東乃出具承諾提撥持股之一定成數送存集保,廣鑫投資公司依所出具之承諾尚應補足一九五七仟股等情(該承諾記載:立本承諾書人裕全投資公司等三人《含廣鑫投資公司》應順大裕公司董事會之請,承諾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度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轉換公司債乙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意申報生效,則自願提撥所持有已發行股數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且自申報生效起二年內不予出售等語),此雖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00二三九一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二0一至二0三頁)。惟廣鑫投資公司之所以出具承諾書,考其用意,係因廣三集團為借殼上市之公司,因恐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防止廣三集團借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之利多消息,大量拋售持股從中得利,而否決該現金增資案,故出具此承諾書俾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能准其現金增資案生效。而本案廣三集團竟利用此機會,以廣鑫投資公司之名義相對買進同一集團內人頭戶所出售之持股,而達到操縱股價之目的,顯已違背出具承諾書之用意,是被告D○○此項辯解,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L○○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上所載之「開盤價」、「收盤價」、「最高價」

、「最低價」,係指成交價格,而非委託買進或賣出之價格,而本案被告L○○之廣三集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確有以一○四‧五元之低價;同月十四日以一二○‧五元之高價及一○五‧五元之低價;同月二十四日以一三三元之高價及一一六元之低價;同月二十五日以一三二元之高價;同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四‧五元之高價委託買進或賣出,此有監視報告附卷可查(見第4卷第四0七至四三四頁),而該監視報告係台灣證券交易所之人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且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該監視報告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明力。是被告L○○辯稱:順大裕股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未曾出現一○四‧五元之低價;同月十四日未曾出現一二○‧五元之高價及一○五‧五元之低價;同月二十四日未曾出現一三三元之高價及一一六元之低價;同月二十五日未曾出現一三二元之高價;同月二十六日亦未出現一三四‧五元之高價云云,顯有誤認。

㈡又被告L○○之廣三集團於該段期間內確有「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

情形,有上開監視報告可稽,而此之操盤策略,顯足以操縱股價無疑,亦詳如前述。是被告L○○辯稱:伊之集團係採取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策略以賺取合法之價差,而非「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沖洗性買賣云云,亦屬無據。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罪嫌,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業已刪除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審依法應對被告等人為「免訴之判決」。而檢察官並無起訴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起訴書亦無記載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審逕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方式,而判處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罪刑,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況證券交易法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該條項前五款例示、列舉規定以外之概括規定,僅在無法構成前五款之罪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必須行為人之行為,無從適用前五款之規定,而有「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之規定論處。是以學者認為倘沖洗買賣行為除罪化後,法院仍可改依該第六款規定處罰,不啻以「司法權侵犯立法權」,似有不妥。惟沖洗買賣行為,乃行為人在相同或不同證券經紀商,利用不同帳戶,一面賣出又一面買入,反覆作價,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入甕,以達到順利出脫股票,從中獲利之目的。故通常均會伴隨不法炒作之行為,期使一般投資人跟進。因此對於沖洗買賣之行為,不妨追查其有無炒作股價之犯行,而依同條項第四款之罪名論處。又原審引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狀紙,以所謂「立法解釋」、「文義解釋」等觀點,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操縱行為。惟上開解釋係以類推方法來認定被告犯罪,明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派生原則-類推解釋之禁止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修

正刪除,然依據確切之法律解釋並參照立法理由,偽作買賣(沖洗買賣)股票之行為,仍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茲詳述如左:

⒈現行證券交易制度:

依現行規定,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報價者,限於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一般投資人不能在集中市場為買賣之報價。抑有進者投資人以行紀名義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之情形,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受託買進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與受託賣出股票之證券經紀商之間,並非存在於委託買賣的投資人之間。亦即買賣關係之主體為受託買賣之雙方證券經紀商,而非委託買賣之投資人。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乃擬制一般以行紀關係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直接當事人。投資人以行紀關係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者,買賣契約之主體為經紀商,因此即使在沖洗買賣之情形,就外觀而言,股票所有權仍在受託買賣之證券經紀商之間移轉。退而言之,每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人數極多,即使認為交易主體係委託買賣之投資人,其先後買進與賣出之股票雖屬同一家上市公司,但很少可能為同一張(或同一批編號相同)股票,因此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要件,確有值得斟酌之處。

⒉沖洗買賣行為之態樣

按已刪除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即所謂之沖洗買賣(Wash Sale),原意乃指一人在二家以上之證券商開戶,分別委託證券商依一定之數量及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賣,由於買賣委託同屬一人,因此在實際上證券之所有權並未移轉,其目的是為造成市場活絡之假象,以誘使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以達到操縱市場之目的。現在從事沖洗買賣者,為避免被察覺已不再單純使用自己名下帳戶,而是利用人頭戶,包括自己之配偶、子女、職員、朋友等。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其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避免由於人為之操縱,創造虛偽之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引人入彀,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

⒊解釋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方法

由於沖洗買賣涉及刑事處罰,其效果較其他法律效果更為嚴厲,故其解釋應更為嚴謹,一般刑法之解釋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等五種方法。以下分就立法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分析沖洗買賣與證券交易法應有之涵攝關係。另我國證券交易法多處延襲美、日制度,故比較法之觀點亦有助於瞭解沖洗買賣之行為態樣及應有之規範。

⑴立法解釋-證券交易法修正之立法理由。

查本次證券交易法修正(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雖刪除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參照其立法刪除之理由係以:「在現行交割制度上,本款現行條文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無適用餘地。因為投資人在賣出股票後,即將股票交付證券商完成交割,所有權即告移轉;在買進股票後,由證券商取得股票,也完成另一次所有權移轉,因此,同時買進股票和賣出股票必須經過二次所有權移轉,不可能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偽作買賣在現今電腦自動撮合交易制度下,由於買賣雙方之交易係由電腦自動配對,當事人並無選擇之自由,且各筆買賣之委託一經撮合成交,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故無發生之可能」。是其修正理由純係基於現行之股票交易制度下,並無形式上不移轉所有權之情形,故刪除本款之規定,但並不得因此而可冒然推論股票市場上利用人頭戶進行虛偽買賣以操縱市場交易之行為即為法所許。雖然本款業已刪除,故沖洗買賣之行為已不得援用本款以為處罰,固無爭議。但本款刪除之理由係著眼於原條文無法對應我國以行紀關係為建構之證券交易制度,易生適用疑義,立法委員乃索性提案予以刪除。但遍觀立法修正理由,從未論及沖洗買賣行為不具可非難性而應予以除罪化之立論。此外,對於新近公布施行之刑法條款,應以主觀解釋為主,就立法當時立法者之主觀意思而為解釋,與公布施行已久之刑法條款,應著重客觀意思為解釋,兩者有別。而本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刪除迄今未滿九個月(指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其解釋應以前述立法者當時之主觀意思為準,即因行紀關係,形式上股票不移轉所有權之交易不可能發生,但沖洗買賣操縱市場之行為,並未除罪化。

⑵文義解釋-最高法院認為不移轉所有權係指「實質所有權」。

現行證券交易制度,因受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行紀契約關係之規範,故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以不移轉形式所有權而進行買賣之情形,的確難以想像。為正確解釋本款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略以:「本條款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倘僅侷限於『形式所有權』,則此一禁止規定,即形同具文,幾無適用之餘地,殊違立法之本旨。故凡有不移轉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之偽作買賣行為,即合於本條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其所持之主要理由為:「所謂沖洗買賣者,幾乎皆有形式上之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為此種沖洗買賣之不法行為者,大多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行為,雖已完成交割之『形式所有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況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證券所有權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括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之『實質所有權』在內,此觀之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沖洗買賣行為確為犯罪之行為無誤。

⑶體系解釋-證券交易法第一條之精神。

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文揭示發展經濟、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其精神貫穿全法,所以在其他條文之解釋上,必須考慮是否顧及投資人正當利益之保護,以及市場之效率、健全之運作,而為體系、合理之解釋,而不能僅從條文之表面作文義解釋。故沖洗買賣行為是否仍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不能僅憑本款之刪除,即遽以論斷該等行為係屬合法,而仍需就證券交易法之體系規範為整體之解釋,探究有無其他條項得以規範。

⑷目的解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

如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操縱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並避免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於本款修正時,立法院亦同時確認證券市場發展迅速,金融商品亦日新月益,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有嚇阻不法者利用各種操縱手段或市場弊端不當影響市場行情之用意。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此項概括條款應由法院補充規範不足之功能。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亦明確指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換言之,法院應妥善運用概括條款,以符立法目的本旨。於本案,若機械性地以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因刪除而遽為免訴之判決,未見其背後刪除之立法理由及證券市場不應受人為操縱之指導原則,反有流於不當解釋之虞,亦與最高法院前揭實質所有權之理論相左,同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也將徒為具文。

⑸比較法觀點-沖洗買賣確係違法行為。

就比較法之觀點而言,關於沖洗買賣之行為,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九條第一項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均明定:「任何人不得以致使他人誤解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為繁榮熱絡,或以致他人誤解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狀況為目的,而為各種操縱市場行為」。在沖洗買賣行為的界定上,日本法同條項第一款使用「不移轉權利為目的而偽作買賣行為」,與本款相近。而美國法同條項第一款則明文禁止「完成交易而不移轉該有價證券之實質所有權」。所謂「實質所有權」(benificial ownership),即與前揭最高法院之實質所有權理論相近,其係與名義(形式)所有權相對,如為同一個人(或炒作集團)以「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在市場上興風作浪,雖有名義上之移轉,仍不能卸免刑事責任。此種「實質移轉」之觀點,厥為問題關鍵之所在。可見禁止任何人利用沖洗買賣之手法為操縱股價之行為,係美、日均承認應予制裁之不法行為。

⑹總結前述法律解釋方法可知:

①本款之刪除係立法者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但未曾排除沖洗買買行為之

可非難性;且該款刪除至今未滿一年,立法理由有其解釋法律之重大參考價值。

②最高法院以實質所有權理論,認定沖洗買賣行為應予非難,且有本款之適用。

③解釋證交法,需兼顧保護投資人及維護市場機能,依第一條之精神為體系解釋。

④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操縱證券市場之行為,該條第六款有因應

各種新型操縱手段以補充原有規範不足之功能,法院應依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積極予以適用。

⑤美日二國證交法,皆視沖洗買賣為不法之行為。

⑥沖洗買賣之不法行為,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㈡綜上論述,沖洗買賣本即一手買進股票,一手賣出股票,藉以影響股票之交易,

達到操縱股價之目的,本身應屬操縱行為之態樣無疑。學者雖有論及「倘沖洗買賣行為除罪化後,法院仍可改依該第六款規定處罰,不啻以『司法權侵犯立法權』,似有不妥。惟沖洗買賣行為,乃行為人在相同或不同證券經紀商,利用不同帳戶,一面賣出又一面買入,反覆作價,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入甕,以達到順利出脫股票,從中獲利之目的。故通常均會伴隨不法炒作之行為,期使一般投資人跟進。因此對於沖洗買賣之行為,不妨追查其有無炒作股價之犯行,而依同條項第四款之罪名論處」等語。然前已說明立法者對沖洗性之買賣,並無除罪化之意思,是法院適用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處罰沖洗性之買賣,自無「司法權侵犯立法權」之疑慮,而同條項第四款另有其構成要件,並無法涵蓋沖洗性買賣之要件,若依學者之見解反而曲解立法者之本意。況被告L○○等人不僅以相對成交(即沖洗性買賣)之方式操縱股價,更藉由大量買入、賣出股票,及「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之操縱行為,影響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且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種操縱之行為態樣(即一手大量賣出股票,一手大量買進股票,製造交易熱絡假象炒作股價),是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直接適用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並無不合。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論述,併此敘明。

肆、事實欄四(即人頭戶幫助犯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V○○、庚○○、戊○○、Y○○、未○○、Q○○、E○○、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均辯稱:借用人頭帳戶使用,或因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或因投資人為增加融資額度,或為節稅,不一而足,要難以帳戶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情,伊等雖為廣三集團之職員,經集團要求開立帳戶供集團使用,但伊等非但未被告知帳戶要如何使用,亦未被告知帳戶會如何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更不知廣三集團有無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是伊等絕無幫助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意思,原審以伊等提供帳戶供廣三企業集團使用,即判處伊等幫助犯之罪刑,確有違誤。再觀股票市場之大戶買賣股票,由於所需資金甚鉅,故習慣使用融資買進股票,然而證券、金融公司對於每個帳戶之融資金額設有限制,因此於實務上常有客戶使用人頭,開設多數帳號供其買進股票,以求增加使用之資金額度,自不能單憑伊等提供帳戶,即推定有幫助他人炒作股票之犯行。且炒作股票者非僅單純買賣股票,其間猶須有一定之計畫,自更非出借人頭帳戶之伊等所得知悉,從而即不能僅因廣三集團有使用伊等提供之人頭帳戶,遽謂伊等有幫助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犯行,應無疑義。又廣三集團利用伊等之人頭帳戶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均是買賣互有,並無逐日追高買進,或逐日追低賣出之情形,原判決亦無記載廣三集團如何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或有逐日以低於平均買價、接近最低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低之價格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犯行,及所憑以認定犯行之證據,故原審判處伊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炒作行為之幫助犯罪刑,實有違誤。

二、惟查:㈠廣三集團由被告L○○主導買賣順大裕股票,被告張小華、P○○負責統籌資金

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被告L○○、張小華、P○○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廠商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被告石曜郎則承被告L○○、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A棟五樓之二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被告陳志平,由被告石曜郎負責買盤部分,被告陳志平負責賣盤部分,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被告L○○、張小華、P○○、石曜郎、陳志平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共同基於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同年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二十二日為假日)共同意圖連續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在各券商處,利用V○○、庚○○、戊○○、Y○○、未○○、Q○○、E○○、丙○○等人及不知情之辛○○、H○○、丑○○、g○○、G○○、寅○○、b○○、玄○○、午○○、d○○、i○○、K○○、戌○○、F○○、亥○○(為L○○廣三集團旗下之員工)、X○○、宙○○、J○○(分別為該集團員工W○○之姊、U○○之夫、陳靜君之妹)、j○○(承攬廣三集團辦公室清潔工作之往來對象)、c○○、f○○(L○○五嫂e○○之父、妹)、裕寶投資公司、康禾投資公、廣正開發公司,大量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將股價維持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六0‧0元至六一.00元附近之價位;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連續以高價買入順大裕股票,致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六

一.五0元上漲至六四.00元(上漲五檔);二十三日則由六四.00元上漲至六八00元(上漲八檔),以牟取不法利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在案。

㈡而被告V○○、庚○○、戊○○、Y○○、未○○、Q○○、E○○、丙○○等

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十四日間,曾因廣鑫投資公司案接受台北市調查站訊問,調查前開事實欄三所載渠等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順大公司之股票,是否確為本人之投資,調查員並提示廣鑫投資公司炒作順大裕股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供渠等辨識,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第三卷第九五至九七、一0三至一0七、一三五至一四0、一五0至一五六、一六一至一六九、一七三至一七六、一八七至一九二頁),是被告V○○、庚○○、戊○○、Y○○、未○○、Q○○、E○○、丙○○等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份接受調查後,應已知悉廣三集團使用渠等之人頭帳戶炒作股票。雖炒作股票之型態可為拉抬、操縱股價或護盤等行為,渠等雖無從確切知悉廣三集團係以何種方式炒作股票,但對廣三集團係非法使用一節應已知悉,詎渠等仍默許廣三集團繼續使用帳戶,是就被告L○○等人非法使用被告V○○、庚○○、戊○○、Y○○、未○○、E○○、丙○○渠等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間非法操縱順大裕裕股票價格(維持一定價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非法拉抬順大裕股價,及利用被告Q○○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非法拉抬順大裕股價之行為(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自應有所預知,而應負幫助之犯行。被告V○○、庚○○、戊○○、Y○○、未○○、Q○○、E○○、丙○○等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伍、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核被告L○○、P○○所為:㈠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L○○、P○○雖非杏笙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被告L○○亦非思坊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惟被告L○○、P○○與有此身分之被告h○○(杏笙公司部分);被告L○○另與思坊公司之負責人管惠新及主辦會計之不詳姓名者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L○○、P○○仍應論以共犯。被告L○○、P○○利用不知情之杏笙公司人員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L○○、P○○與被告h○○間就詐欺取財、杏笙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被告L○○與管惠新及主辦會計之不詳姓名者,就思坊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L○○雖分從杏笙、思坊公司取得不實之發票,惟其目的均係為向彰化銀行詐借款項,是被告L○○前後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應係接續為之,僅論以一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被告L○○、P○○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後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科。被告L○○、P○○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L○○、P○○與被告C○○、A○○、張小華;被告L○○、P○○與被告I○○、O○○、S○○、張小華、A○○等人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A○○就彰化廠之土地移轉至廣正開發公司之部分,與被告L○○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L○○、P○○與張小華就內線交易之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L○○、張小華、P○○利用不知情之V○○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D○○從事內線交易,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L○○、P○○前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內線交易之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L○○、P○○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L○○、P○○、張小華使用未○○、W○○、廣鑫投資公司、N○○、V○○、g○○、f○○、R○○、i○○、Y○○、辛○○等人頭帳戶,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利用內線交易買賣順大裕股票之部分雖未起訴,惟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事實欄三部分,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應依修

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新舊法之比較詳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違反已刪除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L○○、P○○與被告D○○,張小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L○○、P○○、D○○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及六月初之操縱股價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審理。

㈣被告L○○、P○○上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h○○部分:核被告h○○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被告L○○、P○○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h○○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填載發票,應論以間接正犯,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被告C○○部分:核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C○○與被告L○○、P○○,及張小華、A○○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D○○部分:核被告D○○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新舊法比較詳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違反已刪除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D○○與被告L○○、P○○及張小華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V○○、庚○○、戊○○、Y○○、未○○、Q○○、E○○部分:

㈠核被告丙○○、V○○、庚○○、戊○○、Y○○、未○○、E○○所為,係違

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新舊法比較詳如前述),渠等係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處斷(因操縱股價之時間較長,危害較大),渠等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已於起訴書中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十一、十三日下單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維持股價在六0.五元等情,因認公訴人已起訴渠等幫助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犯行,雖公訴人僅起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十一、十三、二十一、二十三日部分之幫助行為,但附表二所示其餘日期之幫助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Q○○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新舊法比較詳如前述),其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Q○○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二十日並無買賣順大裕股票,是被告Q○○自無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幫助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L○○、P○○、h○○就事實欄一向彰化銀行詐貸之部分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且原審亦未論及思坊公司填載不實發票之部分。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載明「L○○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利用

廣正開發公司名義,以九億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元與O○○、S○○、I○○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而將順大裕公司彰化廠土地買回」,惟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且於事實欄中就於何時?委由何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均漏未載明;又內線交易之時間應始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且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亦非僅被告P○○、丙○○、裕全公司,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載犯罪之時間及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另就內線交易之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D○○、A○○亦為共同正犯,原審亦認被告D○○、A○○係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之部分,原審亦漏未記載八十六年五月份及六月初被告L○○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部分。

㈣事實欄四之部分,原審漏未論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幫助行為。

㈤以上均有未洽。

七、被告L○○、P○○、h○○、C○○、D○○、丙○○、V○○、庚○○、戊○○、Y○○、未○○、Q○○、E○○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詳如後述)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L○○、P○○、h○○、C○○、D○○、丙○○、V○○、庚○○、戊○○、Y○○、未○○、Q○○、E○○等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L○○、P○○一再利用虛偽不實欺罔之手段,不法向金融機構調取資金,又無視於法紀,精心設計土地假買賣事件,在股巿中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欺瞞一般投資大眾跟進,妨害我國股巿之健全發展,以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殊值非難,與被告L○○、P○○在各該犯行中,主導、參與情節之輕重,二人間職業上之主從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L○○、P○○所各犯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L○○就事實欄三所犯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顯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被告h○○當時擔任廣三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又經安排為杏笙公司之股東,負責主辦該公司之會計業務,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案出力甚多,可見其參與謀議程度之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C○○並未因本案有何蒙利之情形,又衡酌因與廣三集團有承包工程之關係,而同意虛偽充當買受人,此雖經廣三集團方面用以從事內線交易,牟取不法利益,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C○○有參與內線交易部分之犯行,被告C○○出具名義配合土地假買賣事件,固值非難,然斟酌上情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D○○不以其證券股票方面之專業知識,謀取正當之利益,卻與被告L○○等人結合,一再於集中交易巿場欺瞞投資大眾,妨害股票價格之自然形成機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V○○、庚○○、戊○○、Y○○、未○○、Q○○、E○○等人既經台北市調查站訊問後,應知被告L○○使用人頭戶之意圖,卻仍不斷地大量開戶供該集團使用,實有不該,惟被告丙○○等人畢竟為經濟上之弱者,必須仰賴在廣三集團內之工作謀生,渠等所以至此,非全然無由,著實不忍過予苛責,尤其目前在民事上被追訴損害賠償責任,財產被扣押,及為稅務單位限制出境等種種不利處分,處境艱困;經綜合斟酌其等行為之動機、造成之危害、行為本身可責之程度,其等因該犯罪所導致本身不利之後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以科處罰金刑為適當,乃就其等所犯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C○○與被告L○○、P○○二人配合以土地買賣製造利多消息,亦涉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嫌,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查:

㈠訊據被告C○○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確有出資參與購買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且伊於承諾購地時,並不知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有,直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點交土地時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為A○○,故伊並無幫助內線交易之情形,而伊本身亦有投資買賣股票,由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伊之分戶歷史帳觀之,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買賣之股票計有順大裕、興票、東企、聯電、華邦、茂矽、台積電、皇帝龍、中鋼等多支股票,並非僅購買順大裕股票,且若伊知悉順大裕公司出賣土地係為作內線交易,應會大量買入順大裕股票藉此牟利,惟伊僅買五張或十張,與其他別支股票相較,數量顯屬少數,故伊並不知悉有內線交易之情形,更無任何幫助之行為,公訴人起訴意旨,尚有違誤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被告C○○固有與被告L○○、A○○、P○○、張小華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充當買受人,使公務員將順大裕公司鳳山廠之土地出售與渠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惟遍查本件卷證,並無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非廣三集團人員之被告C○○知悉假買賣土地之目的,乃欲從事內線交易之犯行。況既係內線交易自當密秘為之,被告C○○僅係承攬廣三集團之工程,被告L○○豈可能將此內線交易之消息告知被告C○○,是被告C○○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既不能證明被告C○○涉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C○○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被告D○○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十日,順大裕公司進行買賣土地未發佈消息前,與被告L○○、P○○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D○○操盤買賣股票,利用知情之黃祝、丙○○股票帳戶,分別大量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達二三一六仟股(買進四九一一仟股、賣出二五九五仟股,約值二億餘元),及利用天○○為代表人之裕全投資公司股票帳戶買進五00仟股(約值四千餘萬元)。因認被告D○○亦涉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查:

㈠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辯稱:伊係因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

經考試進入台中商業銀行任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離職),初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務科工作,至八十六年二月改派遞送公文工作,因L○○時任台中商業銀行副董事長,伊每日均需將公文送至廣三公司交L○○批閱,始進一步與廣三集團L○○、P○○、張小華等人熟識,伊因進入台中商業銀行任職前,曾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略懂證券買賣程序,乃受張小華等人指示,依渠等指示代廣鑫投資公司(P○○為負責人),向證券商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而伊既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始被派任遞送公文至廣三集團,當時伊與L○○等人尚無深厚交情,L○○根本不曾委託伊下單買賣股票。故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迄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間,伊並未向證券商營業員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是以L○○、P○○於調查站所為由伊下單之供述,與事實不相符合,而伊僅在台中商業銀行擔任送公文工作,非係廣三集團成員,所任亦非重要職務,又如何得知順大裕公司出賣土地之重大交易訊息,況公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證明伊如何自L○○處獲悉內線消息,僅以伊有下單買賣之事實,率爾推論伊因被L○○指派下單買賣股票,即可獲悉內線消息,至於伊在何種情形下由何人告知內線消息,均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說明,更遑論提出證據來加以證明,此部分之證據顯然不足。退而言之,縱認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三月十日止,曾受被告L○○或P○○等人委託,向證券商營業員下單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然伊非廣三集團員工或股東,亦非順大裕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更未受順大裕公司委任與C○○、O○○、I○○、S○○等人洽談買賣土地或鑑價事宜,伊毫無機會知悉順大裕公司土地出售一事,且伊僅係台中商業銀行遞送公文之職員,因故受託代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向證券商營業員下單,對於要買入或賣出何種股票、價格如何,並無決定權限,再參以伊個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於統一證券公司開戶購買股票,且參照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有關股票收入,益證伊對於順大裕公司出售廠地一事確不知情,否則按理伊本身亦應趁機購買順大裕股票以牟暴利,焉有不利用該機會賺取巨額利潤之理?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在禁止知悉影響上市或上櫃公司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人,藉該消息以牟利並干擾股市之正常交易而影響投資大眾,足見知悉該條所規定消息之人,必因而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而牟取利益,則為防消息透露予多人知悉,L○○等人自不可能告知伊有關順大裕公司該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以免伊及其他第三人知悉該消息,否則渠等冒險違法從事內線交易,豈非毫無意義?再稽諸伊個人並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三月十日間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且每個月只有固定的薪津收入三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並無其他額外收入;伊母親等人股票帳戶(大哥許世賢、大嫂陳惠珠、二哥許俊賢、二嫂陳秀玲、母許林免),在上開期間內並無買賣順大裕股票之進出資料,更足見伊並無內線交易之犯行。鈞院於審理時雖以伊被撤換成石曜郎之原因,係因有人指稱伊聯合外資坑殺順大裕公司股票云云,惟伊否認之,雖伊自認L○○換掉伊的原因是懷疑伊口風不緊,但這是個人認定之問題,實際上是因身體不好才離職,而L○○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庭訊中

亦證稱:是因張小華向他提及,被告D○○常向外界的朋友透露不符事實的消息,因此張小華要求將D○○調回丁○○○,且當時D○○本身身體不好及其家庭問題,才把他調回丁○○○等語。可見伊被調職,與所謂內線交易無關。再證期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九二○○○五二七七號函附有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至二月七日及二月八日至三月八日之買賣順大裕股票情形,經分析並沒有所謂異常情形,而證人乙○○、酉○○○等人亦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庭訊證稱並無異常下單情形屬實,且將上開日期計算約二十二個營業日,平均每日買進約四百三十五張,賣出三百十張,實際每天只有五十四張之成交,與當時大盤相較,量並不多,故伊無從知悉有內線交易情形等語。

㈡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D○○並非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持股逾百分之十之股東,亦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L○○、張小華、P○○有無告知被告D○○上開順大裕公司出賣廠房之內線消息,並要求被告D○○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查:

⒈依本理由欄貳之二部分之說明,本件有關虛偽買賣順大公司鳳山廠、彰化廠之

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D○○有參與資金調度或接洽買主之行為,且有關鳳山廠、彰化廠之資金流向亦均與被告D○○無涉,是被告D○○是否知悉被告L○○謀議虛偽買賣之計畫,即有可疑。

⒉被告D○○於八十六年二月份以前均在丁○○○股務科工作,八十六年二月以

後始改派送丁○○○之公文至廣三集團給被告L○○批閱,於等待批閱之期間從事買賣順大裕之股票等語,業據被告D○○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在卷(見第3卷第二0四頁正面),核與被告L○○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自八十六年初正式入主順大裕公司後,係由被告D○○操盤買入順大裕股票等語(見第4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相符,雖被告D○○、L○○二人就被告D○○究從何時起即開始買賣順大裕股票,所為之供述略有差異,然即使以被告L○○所供之時間為準(即八十六年初),從被告D○○開始買賣順大裕股票時起,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開始有內線交易之情形止,被告D○○買賣股票之時間不足一個月半,以如此淺短之買賣時間,被告D○○是否已得L○○之信任,並將內線交易之重大訊息告知被告D○○,亦有疑問。

⒊而公訴人認被告D○○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僅以被告D○○受被告L○○之指

示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為其論據。惟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上開0000000000號函所示,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交易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上開出賣廠房之訊息公布前,並無交易異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八宗第二0六至二0九頁),此段期間之交易既無異常,被告D○○自無從由買賣之過程中,察覺被告L○○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D○○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疏未審究,就此部分為被告D○○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D○○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D○○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此部分(內線交易)應另為被告D○○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明知被告L○○、P○○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十日,利用上開內線交易買賣順大裕股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股票帳戶供被告L○○大量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達二三一六仟股(買進四九一一仟股、賣出二五九五仟股,約值二億餘元),因認被告丙○○涉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嫌,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行為,係以:被告丙○○所有台中市第七信用

合作社文心分社之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曾匯款一千零三十萬四千二百三七元至被告C○○之帳戶,作為被告C○○用以支付購買順大裕鳳山廠之土地款,故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應已知土地買賣之事,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帳戶與廣三集團使用

,對於順大裕公司彰化廠、鳳山廠土地買賣之消息並不知悉,原判決均無記載伊如何知悉順大裕公司土地買賣之消息,如何知悉土地價款會匯入伊名義之帳戶,如何知悉會以伊名義之帳戶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等情,及所憑以認定犯行之證據,故原審判處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條禁止內線交易罪之幫助犯,顯有違誤。再根據鈞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調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買賣資料,依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投資人統計表,伊名義之帳戶並無於順大裕公司彰化廠、鳳山廠土地買賣消息公佈前,大量低價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而於消息公佈後,大量高價賣出順大裕股票之情事。且依據前開資料,順大裕公司彰化廠、鳳山廠土地買賣消息公佈後,順大裕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股價,並無受到影響,更遑論重大影響,原審事實欄所記載伊名義帳戶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張數,亦與前開台灣證券交易所檢附之資料,不相符合等語。

㈢查,被告丙○○上開帳戶係廣三集團之人頭戶,開戶後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廣三集

團財務處保管等情,已詳如前述(見本理由欄貳之三之㈢),是被告丙○○既未掌管上開存摺、印章,又如何知悉其帳戶內有金錢匯至被告C○○之帳戶。

㈣又幫助內線交易罪,須以被告丙○○知悉被告L○○謀議虛偽買賣土地之事,並

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L○○買賣順大裕股票,而被告丙○○並非主管廣三集團財務運作之核心人物,僅係廣三集團之員工,被告L○○豈可能將此內線交易之消息告知被告丙○○。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如何知悉內線交易之事,被告丙○○此部分之幫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論處被告丙○○幫助內線交易之犯行,即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人頭戶之部分:㈠被告h○○、丙○○、W○○、N○○、R○○、U○○、Z○○、a○○、V

○○、庚○○、戊○○、b○○、Y○○、未○○、Q○○、E○○等人明知被告L○○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七月八日間,對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偽作買賣,製造順大裕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而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渠等在證券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供被告L○○買賣順大裕股票,因認渠等所為涉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㈡被告G○○、玄○○、丑○○、H○○、午○○、K○○、i○○、戌○○、亥

○○、F○○、g○○、辛○○、宙○○、J○○、X○○、j○○、c○○、f○○、c○○、b○○(兼裕寶投資公司代表人)、K○○、寅○○等人,明知被告L○○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十一、十三、二十一、二十三日,對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進行拉抬股價之炒作行為,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渠等在證券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供被告L○○買賣順大裕股票,因認渠等所為涉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㈢被告L○○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犯行,除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外,亦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之規定,因認被告V○○、辛○○、Y○○、丙○○、H○○、丑○○、g○○、G○○、寅○○、庚○○、戊○○、J○○、玄○○、午○○、b○○、d○○、i○○、K○○、未○○、戌○○、E○○、F○○、亥○○、Q○○、X○○、宙○○、j○○、c○○、f○○等人,涉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罪嫌。

㈣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未○○、E○○、Q○○、Z○○、a○○、N○○、R○○、辛○○、

H○○、丑○○、g○○、G○○、寅○○、J○○、玄○○、午○○、i○○、K○○、戌○○、F○○、f○○、c○○、丙○○、V○○、Y○○、庚○○、戊○○、亥○○、j○○等人辯稱:

⑴按檢察官起訴被告丙○○、V○○、Y○○、庚○○、戊○○、b○○、未

○○、E○○、Q○○、Z○○、a○○、N○○、R○○等人涉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幫助犯罪嫌,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業已刪除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審依法應對被告等人為「免訴之判決」,然原審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方式,而判處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幫助犯罪刑,容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此部分陳述詳如前述,本院不再贅述)。

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指出「而借用人頭帳戶使用,或因

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或因投資人為增加融資額度,或為節稅,不一而足,要難以帳戶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情」,被告等人雖因為廣三企業集團之職員或職員之親友,經集團要求開立帳戶供集團使用,但被告等人非但未被告知帳戶要如何使用,亦未被告知帳戶會如何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更不知廣三企業集團有無操縱、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事,是被告等人絕無幫助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意思。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提供帳戶與廣三企業集團使用,即判處被告等人幫助犯之罪刑,確有違誤。再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二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中記載:「①而股票市場之大戶買賣股票,由於所需資金甚鉅,故習慣使用融資買進股票,然而證券金融公司對於每個帳戶之融資金額設有限制,因此於實務上常有客戶使用人頭開設多數帳號供其買進股票,以求增加使用之資金額度,另有營業員為求業績表現,亦常提供親友之帳號供客戶買賣股票,此雖有未當,然實為營業員於證券實務上,為增加業績所經常使用之方式,亦難認因此即推定其有幫助他人炒作股票之犯行。②又廣三集團在被告巳○○、陳小鈴、葉秀珠、吳素雲、高天健、李麗華等人所任職之證券公司買進順大裕股票,係以逐日陸續買進之方式為之,並無證據顯示其在上開證券公司有所謂連續以高價買進或高買低賣、低買高賣之拉抬方式買進,而廣三集團縱有連續之買進拉抬行為,亦係分散在各券商之帳戶內為之,被告巳○○、陳小鈴、葉秀珠、吳素雲、高天健、李麗華等人雖為營業員,亦僅能知悉石曜郎下單至其等各別任職之證券公司委託買賣情形,根本無從判斷廣三集團之「整體操作行為」。③再按,一般所謂「人頭戶」,係指借用他人開立之戶頭而言,出借戶頭者對借用人如何使用該戶頭,如何買賣股票,買賣數量若干?何時買賣等事項並不瞭解,遑論所謂操縱股價或偽作買賣?且炒作股票者非僅單純買賣股票,其間猶須有一定之計畫,自更非出借人頭戶者所得知悉,從而即不能僅因廣三集團有使用被告高天健等人提供人頭帳戶,即謂出借戶頭者必與之有幫助炸作、偽作股票或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況被告王志能等人在各證券公司設立帳戶之時間,均係在案發前數月甚至數年之久,是於其等出借人頭帳戶之時,不僅廣三集團斷無可能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意圖及行為予以告知而自曝犯罪之跡,更且出借帳戶之被告均係基於個人單向直接或間接與營業員之關係,而提供帳戶,彼此間多不相識,與廣三集團亦毫無關係,其等所以提供帳戶,純因營業員個人借用或親友轉給營業員所致,再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提供予廣三集團使用,顯無法預見廣三集團係用以炒作股票,而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洪堯育、‧‧‧等五十八人將所設帳戶提供與廣三集團使用,即遽以推定渠等有幫助廣三集團炒作或偽作股票之犯行」等語。同樣地,廣三集團使用被告等人之人頭帳戶,被告等人就人頭帳戶是如何買賣股票?買賣數量若干?何時買賣?等事項,完全不瞭解,更遑論所謂操縱股價。而且炒作股票者非僅單純買賣股票,其間猶須有一定之計畫,自更非出借人頭帳戶之被告等人所得知悉,從而即不能僅因廣三集團有使用被告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遽謂被告等人有幫助廣三集團操縱或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犯行,應無疑義。原審判決遽行推定被告等人預見廣三集團取自被告等人之帳戶,作為操縱或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用,而論處被告等人幫助犯之罪刑,確有違誤。

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指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逐日以低於平均買價、接近最低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固認上訴人等經由不同之證券交易商,在短時間或同時間內,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大量買賣正豐公司之股票,致使該股成交價格呈異常現象等情,但其對上訴人等如何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有逐日以低於平均買價、接近最低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低之價格賣出等犯行,並未詳實記載,本院已難憑以認定其適用法律當否,且其理由欄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行為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按廣三集團利用被告等人之人頭帳戶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均是買賣互有,並無逐日追高買進,或逐日追低賣出之情形。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亦均無記載廣三企業集團如何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順大於公司股票;或有逐日以低於平均買價、接近最低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低之價格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犯行,及所憑以認定犯行之證據,故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等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炒作行為之幫助犯罪刑,實有違誤。

⒉被告R○○另補充辯稱:

⑴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初(即財務處成立前)係任職廣三

集團旗下廣正開發公司會計課長,負責大廣三量販店之會計業務。伊到職不到半年,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廣三集團辦公室自台中市○村路搬遷至英才路),當時之「財務部」經理P○○即命伊至會議室填寫一些空白資料,伊進入會議室後,看見廣三集團其他部門員工及若干未曾見過面之人也在場,當時P○○並未告知填寫空白資料之用途,僅說:「簽名即可,印章無須提供」,伊依P○○指示簽了名後即離開會議室,而從被告P○○、L○○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可知廣三集團自八十六年初入主順大裕公司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L○○、P○○、張小華、D○○及石曜郎等人即利用廣三集團員工所開立之股票帳戶,由D○○、石曜郎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

⑵再由廣三集團「繳款證明單」、「支出請准單」所載之內容,核與台灣證券

交易所函所附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至三月八日間,伊名義之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明細資料相符,全係當時之「財務部」經理P○○及其所屬人員辦理,是依「繳款證明單」、「支出請准單」之記載及同案被告P○○、L○○之前開供詞,核與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所附伊名義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明細資料相互印證,在在證明伊係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L○○、P○○、張小華及D○○等人利用成為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人頭戶,伊從未有幫助之故意,原審認定伊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顯有誤會。

⒊被告f○○另補充辯稱:按一般所謂人頭戶,係指借用他人開立之戶頭而言,

出借戶頭者對借用人如何使用該戶頭?如何買賣股票?買賣數量若干?何時買賣等事項並不了解,更何況我國股票市場,曾有每一股票帳戶不超過一千萬元即可不予扣繳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投資大眾為期節稅,借用人頭戶買賣股票者甚多,主管機關對此亦採取放任態度,在此人頭戶盛行之制度下,難執此即謂伊有幫助炒作順大裕股票之行為,事理至明。尤有甚者,伊係L○○五哥M○○配偶e○○之妹,且伊聽從M○○、e○○至廣三集團開立股票交易帳戶時,年方二十餘歲,年輕識淺,伊從未買賣過股票,亦未在廣三集團任職,根本不知廣三集團L○○等人竟係欲利用伊開立之戶頭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尤以伊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之際,更值廣三集團業務、聲譽如日中天之際,更無從知悉廣三集團L○○等人之意圖。至於公訴人另上訴略以:原審就被告f○○幫助炒作拉抬股票,不斷為買賣行為,其不斷買進股票、賣出股票,牽涉將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斷地予以掩飾、藏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原審就與幫助炒作股票有牽連犯關係之洗錢部分漏未論斷,殊有違法云云。查,伊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之時空背景已如上述,伊既不具幫助之故意,遑論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法理灼然。伊雖開立股票交易帳戶,惟不知廣三集團L○○等人如何使用該帳戶,亦從未參與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買賣,更從未自廣三集團L○○等人處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何來公訴人所稱掩飾、藏匿、收受、搬運或故買之犯行等語。㮀⒋被告U○○辯稱:伊任職於廣三集團期間,於八十五年間公司主管P○○告以

因融資額度有限制,因此要求伊開設帳戶供公司購買股票之用,伊受主管壓力為保住工作,不得已才依公司指示配合開立「人頭帳戶」,相同情形,本案人頭戶均供稱是主管要求開戶,並直指主管即P○○,此業經各人頭戶之被告在審理時供述甚詳。另據同案被告H○○於調查站供稱:「被告P○○囑我與其他同事配合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使用,否則將影響考績或不予聘用」;a○○亦供稱:「是P○○要求我去開戶,當初我有拒絕,但P○○說簽名就對了,不得已才簽名,但當年考績即被評為丙等」,由此亦證伊確實是在公司壓力下才開戶,而依當時伊所知開戶是為增加融資額度,非關炒作股票,伊對於炒作股票一節欠缺認識。又依原審認定廣三集團炒作股票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七月八日止,但伊對於廣三集團如何利用人頭帳戶炒作股票、數量為何、如何買賣,均不知情,該集團也未告知,伊欠缺幫助之故意。而廣三集團利用人頭戶名義買賣股票,均有正常辦理買賣及交割,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之情事,伊自是不可能知情廣三集團有利用人頭戶名義炒作股票之謀議與行為,更何況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月五日請產假,根本不可能有廣三集團利用人頭戶帳戶炒作股票之認識與幫助,既無此認識,又何來幫助炒作股票之可能。況犯罪必有動機,買賣股票無非是為獲取利益,而以證券實務上如有意圖炒作持有股票,該股票之股價必不斷飆漲,如此方能獲取暴利,本件如依原審之認定,伊明知L○○係為炒作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才同意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則伊為獲取暴利,必然投入資金買賣順大裕公司的股票,然而伊自依廣三集團指示開戶迄本件案發止,不但未曾親自使用過該些帳戶,也未曾親自或透過其親友之帳戶去買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此亦可證伊確實不知人頭帳戶是為炒作股票之用,伊實欠缺犯罪動機。本件伊原為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課長,因主管P○○指示辦理證券開戶,並無幫助廣三集團炒作股票之認識與行為,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伊有本件犯行等語。⒌被告b○○辯稱:伊任職於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該公司雖為廣三集團下屬之企

業,惟伊並非在廣三集團之本部工作,對該集團之決策及執行,均無從知悉或聞問,正因伊係廣三百貨公司之員工,就廣三集團而言,伊僅屬受僱之勞方,該集團則係資方,依工作倫理,伊對於廣三集團財務處要求開立帳戶,實無從為反對意見,蓋伊年事已高,私忖另謀他職已不可能,為圖續任該得之不易之工作機會,只能聽命行事不得不從,徵諸各種客觀情勢,實無法期待伊有拒絕之可能性,況伊奉命開戶當時,廣三集團所轄各企業,均蓬勃發展,深獲各界之肯定,營運如日中天,上市股票之價格達百元以上,順大裕公司之營收配股更高達每股八.五元,並無任何不法事跡之傳聞,故伊深信集團內部必有優秀之經營人才、穩健之行事風格、完善之健全制度及嚴格之危險控管,有關帳戶應僅係集團為股票投資及資金調度之用,必在合法之範圍內從事,實無從預見該等帳戶竟會被用來偽作買賣、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更遑論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⒍被告W○○辯稱:廣三集團方面如何使用伊提供之帳戶,伊完全不明瞭,伊並無幫助之犯意云云。

⒎被告X○○辯稱:八十七年上半年受伊弟弟W○○之託,說公司業務需要,伊

才答應開戶,伊到公司辦公室辦理開戶時,有好多家證券公司在辦理員工開戶,伊也不知道簽了幾份資料,其後之事伊均不知情,伊並無幫助之犯意云云。

㈤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

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即不能令負幫助犯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再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意旨略以:行為人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由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犯論。

⒉而幫助操縱股價或拉抬股價罪,須以人頭戶明知被告L○○有操縱或拉抬股價

之意圖,進而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始能成立犯罪。本件被告等人頭戶或為廣三集團之員工、眷屬(宙○○、X○○、J○○)、親戚(c○○、蔡美欄)、往來廠商(j○○),渠等開立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或因上級壓力、或因親戚情誼、或慮及親屬在集團工作、或為能繼續承包工作,不得已始同意開立帳戶。況我國股票交易市場人頭戶本極為盛行,借用人頭帳戶使用,亦可能為增加融資額度,要難以帳戶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情事,且以被告等人於開戶時均有多家證券商及金融機關同時前往廣三集團之辦公處所配合辦理,此舉益足以使被告等人頭戶認為開戶之目的確係為增加融資額度無疑,否則若係為將來違法使用,豈可能連多家之證券商或金融機關均願意配合廣三集團辦理開戶!況廣三集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入主順大裕公司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前,股票市場上未曾傳出有關廣三集團違法拉抬、操縱股票之消息,且以廣三集團當時擁有建設、金融、百貨業等多家公司法人,可謂盛極一時,依廣三集團當時之規模及買賣股票多時均未傳出異常之消息,被告等人頭戶(被告V○○、庚○○、戊○○、Y○○、未○○、Q○○、E○○、丙○○、W○○、N○○、R○○、U○○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後,應知悉廣三集團使用渠等之帳戶,係用以炒作股票,詳如前述,被告W○○、N○○、R○○、U○○之部分詳如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二一號判決所載)實無從預見廣三集團嗣後會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被告等均係廣三集團之人頭戶,開戶後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保管等情,除詳如前述外(詳見本理由欄貳之三之㈢、參之二之㈣部分之說明),並據被告丑○○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被告P○○通知伊開戶,存摺、印章均由公司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二一頁正面);被告G○○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六年起被告P○○陸續要求在各家證券商開立帳戶供公司使用,開戶後之存摺、印章亦留給公司使用等語(見第6卷第三二八頁正面);被告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間,經理被告P○○、課長被告R○○曾二、三次通知伊回廣三集團五樓會議室,開戶供集團使用,伊曾問R○○作何用途,R○○告知是張小華授意的,是公司之機密等,開戶後之存摺、印章應是財務處在保管語(見第6卷第三七九頁正反面、三八0頁正面);被告J○○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因姊姊陳靜君在廣三集團上班,她告知因公司有需要,因此伊即應允至廣三集團簽名開戶,開戶後之存摺、印章由廣三集團之人保管、使用等語(見第6卷第四一八頁反面、四一九頁正面);被告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主管被告P○○請伊開很多戶頭供公司使用,當時她有說是要買股票,開戶後之印章、存摺由公司集中保管等語(見第卷第三五六頁反面);被告i○○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進入公司後即應財務處之要求,陸續開戶供公司使用,開戶後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財務處保管、使用等語(見第8卷第一五四頁正面);被告K○○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張小華曾多次通知伊,集團要以伊之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伊原先不答應,張小華則表示如果幹部不配合,又如何能要求所屬員工,伊只得配合開戶,開戶後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財務處統一保管使用等語(見第6卷第三六0頁正反面);被告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經理被告P○○命伊辦理開戶,伊為保住工作,以維持學費來源,不敢拒絕,開戶簽完名後伊即離去,至於存摺、印章由誰保管伊並不知情等語(見第6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被告F○○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經理P○○通知伊開戶,伊曾質疑是否合法,P○○表示應該不會,開戶後之存摺、印章則由公司保管、使用等語(見第6卷第二四一頁正反面);被告j○○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是承包廣三集團新完工房屋之清潔工作,伊前去請款時,有一會計小姐告知總經理W○○要買股票,想借用伊之名義開戶,伊為了能繼續承包工作,只好應允,開戶後之存摺、印章則留在廣三集團等語(見第尾);被告X○○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弟弟W○○告知因業務之需要,要請伊充當集團之人頭辦理開戶,伊因弟弟之關係才答應開戶,開戶後即未看過存摺、印章,亦不知何人保管等語(見第6卷第四二八頁反面、四二九頁正面);被告c○○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因為係親戚關係(被告L○○五哥M○○之岳父),才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三頁正面);被告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太太U○○告知公司希望員工發動家屬幫忙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供公司使用,伊才應允開戶,開戶後之存摺、印章由何人管伊不知情等語(見第6卷第二九六頁反面、第二九七頁正面)在卷。是被告等人頭戶既未掌管上開存摺、印章,又如何知悉帳戶內何時買賣何種股票?及如何操縱、拉抬股價?⒊況所提供之帳戶若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事發後不僅本身須受刑事追訴,有時

更須背負龐大之民事賠償責任,例如本案被告等人頭戶不僅遭起訴,更因帳戶內發生違約之情事,遭證券公司追償高額之損害,是被告等人頭戶若於提供帳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廣三集團將作為非法使用,應不致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而被告L○○為達操縱及拉抬股價之目的,必密而不宣,絕不可能將其情事告知集團之員工、眷屬等人,否則消息外漏勢必妨害廣三集團炒作股票從中獲利之目的。況遍查諸卷,廣三集團上自總裁L○○下至負責操盤之石曜郎等人,自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供稱渠等要求員工、眷屬在證券商開戶時,曾告知渠等欲買賣何種股票甚至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又本件人頭戶之違約金額,輕者數千萬元,多數均為數億元,目前不僅在民事訴上受追訴損害賠償責任,本身之財產亦被扣押,此外,尚有其他稅賦問題,受到不利之處分。似此情況,實無從認定其等竟會有幫助違約交割之犯意,而全然無視本身之利害關係,益徵被告等人頭戶(除被告V○○、庚○○、戊○○、Y○○、未○○、Q○○、E○○、丙○○、W○○、N○○、R○○、U○○應構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部分)並無幫助之意等情,尚非無據。

⒋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

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至少須有二個以上平行、對等之行為主體,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目的,經相互通謀後(通常均有特殊利益之交換),在相同期間,以約定價格於自己賣出或買進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之對方同時為買進或賣出之相對行為,而由其中一方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套取不法差價利益。查被告L○○等人固有利用被告V○○等人頭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然於被告L○○等人之外,並無與其平行、對等之主體存在,而於廣三集團異常大量買超時,相對於廣三集團,配合以約定之價格在相近期間大量賣超,致對於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有顯著性影響,被告L○○等人並未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在案,則被告V○○等人即無由構成此部分(即第三款)之幫助犯。

⒌至被告L○○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為取得丁○○○之經營權,利用其廣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W○○、V○○、辛○○、庚○○、a○○、Q○○、h○○、U○○、N○○、P○○、E○○(另有黃德峰、黃蓓蒂)等人頭帳戶,違反財政部所頒「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收購委託書,經檢察官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者,處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乙案(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被告L○○免訴),被告W○○、V○○、辛○○、庚○○、a○○、Q○○、h○○、U○○、N○○、E○○等人雖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八十六年一月間經調查員傳訊,調查渠等是否確有投資丁○○○之股票;而被告未○○、W○○、N○○、V○○、g○○、f○○、R○○、i○○、Y○○、辛○○等人頭帳戶,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即遭廣三集團用以內線交易;另被告b○○、亥○○、H○○、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七月八日間,雖亦曾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

然查:

⑴被告L○○當時係以被告W○○、V○○、辛○○、庚○○、a○○、Q○

○、h○○、U○○、N○○、E○○等人之帳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各購入至少六十萬股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丁○○○)股票,並繼續持有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其後被告L○○即利用上開人頭戶名義收購委託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取得該銀行之經營權。核被告L○○上開所為並非操縱、拉抬股價之行為,而被告L○○係利用人頭戶合法購得股票,並長期持有,嗣為取得銀行之經營權,而收購委託書,則係被告L○○個人之行為,核與該人頭戶無涉,是被告W○○、V○○、辛○○、庚○○、a○○、Q○○、h○○、U○○、N○○、E○○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八十六年一月間雖經調查員訊問有無投資丁○○○之股票,惟當時渠等之帳戶均係合法買入股票,而非以操縱、拉抬股價之違法方式買入股票,雖渠等曾接受調查,亦無法預見時隔二年(即八十四年三月買入丁○○○股票,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或三年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後,被告L○○會以違法之方式以渠等之帳戶買賣操縱或拉抬順大裕股票。

⑵而被告L○○雖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以被告未○○、W○○、N○

○、V○○、g○○、f○○、R○○、i○○、Y○○、辛○○等人頭帳戶,從事內線交易,另以b○○、亥○○、H○○、玄○○之帳戶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買賣操縱順大裕之股票價格。然未○○等人於該段期間均未遭檢調單位調查,且渠等又非負責買賣股票之人,又如何知悉被告L○○以渠等之帳戶從事內線交易;至被告b○○、亥○○、H○○、玄○○等人於廣鑫投資公司案發生後,當時均未曾遭檢調單位傳訊,被告b○○、亥○○、H○○、玄○○等人僅係廣三集團之人頭帳戶,就帳戶內之股票交易情形均不知悉,自亦無從知悉廣三集團以渠等之帳戶違法買賣股票。

㈥本件並無積極、充份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h○○、丙○○、W○○、N○○、R

○○、U○○、Z○○、a○○、V○○、庚○○、戊○○、b○○、Y○○、未○○、Q○○、E○○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予廣三集團使用,有何幫助被告L○○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操縱股價之犯意(指公訴人起訴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七月八日之操縱股價部分);被告G○○、寅○○、玄○○、丑○○、H○○、午○○、K○○、i○○、戌○○、亥○○、F○○、g○○、辛○○、宙○○、J○○、X○○、j○○、c○○、f○○、d○○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予廣三集團使用,有何幫助被告L○○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拉抬股價之犯意(指公訴人起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十一、十三日及二十一、二十三日之部分);被告V○○、辛○○、Y○○、丙○○、H○○、丑○○、g○○、G○○、寅○○、庚○○、戊○○、J○○、玄○○、午○○、b○○、i○○、K○○、未○○、戌○○、E○○、F○○、亥○○、Q○○、X○○、宙○○、j○○、c○○、f○○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予廣三集團使用,有何幫助被告L○○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犯意,被告等人此部分之幫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就被告h○○、丙○○、W○○、N○○、R○○、U○○、Z○○、a○○、V○○、庚○○、戊○○、b○○、Y○○、未○○、Q○○、E○○等人為有罪之判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七月八日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就被告G○○、寅○○、玄○○、丑○○、H○○、午○○、K○○、i○○、戌○○、亥○○、F○○、g○○、辛○○、宙○○、J○○、X○○、j○○、c○○、f○○、b○○等人為有罪之判決(即起訴書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十一、十三及二十一、二十三日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即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公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就公訴人起訴被告h○○、丙○○、W○○、N○○、R○○、U○○、Z○○、a○○、V○○、庚○○、戊○○、b○○、Y○○、未○○、Q○○、E○○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日,幫助廣三集團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就公訴人起訴被告G○○、寅○○、玄○○、丑○○、H○○、午○○、K○○、i○○、戌○○、亥○○、F○○、g○○、辛○○、宙○○、J○○、X○○、j○○、c○○、f○○、b○○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十一、十三、二十一、二十三日,幫助違反修正前證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辛○○雖未上訴,惟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判決被告辛○○有罪之部分);另被告V○○、庚○○、戊○○、Y○○、未○○、Q○○、E○○、丙○○被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d○○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d○○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究上情,而為被告d○○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d○○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五、被告子○○係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之營業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為江建棟、江東璟、江東成、江淑蓉、江李玉葉等人(以上分別為子○○之婆婆瞿江雪之弟江建棟之家屬),在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開設股票帳戶時,未徵得江建棟等人之同意,即盜刻印章供買賣股票之用。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又前往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一樓廣三集團之會議室,參加由該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召集十餘家券商之會議,受張小華之要求,須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被告子○○明知該集團欲利用人頭帳戶炒作股票,為求業績,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黃書得之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范明靜之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瞿江雪之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林邵優之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林梅竹之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林江有之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以上分別為子○○之友、妯娌、婆婆、姊妹、母親)、江建棟之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江東璟之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江東成之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江淑蓉之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江李玉葉之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中企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鉅額違約交割,

黃書得部分計一千九百二十萬元、范明靜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瞿江雪部分計一千二百十二萬七千元、江建棟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江東成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江東璟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江李玉葉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林江有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江淑蓉部分計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林梅竹部分計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元、林劭優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元,因認被告子○○所為涉有幫助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等罪嫌。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右開罪嫌,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

核與江建棟、林梅竹、范明靜、瞿江雪、江東成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廣三集團大量使用證券公司內之帳戶從事股票操控之行為,已為股市大戶,常有鉅額交易等情,當為證券商營業員之被告子○○所明知,從而被告子○○提供江建棟等人之帳戶供被告L○○之廣三集團操盤使用,終至違約交割,自係被告L○○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幫助犯等情,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⒈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受豐銀證券公司崇德分公司副總經理己○○指派,前往

台中市○○路廣三集團一樓會議室開會,會議由張小華主持,共有十餘家券商指派代表出席(包括中興、永興、國寶等),返回公司後,己○○及B○○經理即要求伊提供親友帳戶予廣三集團,伊基於上級壓力,不得已乃提供瞿江雪、范明靜、江建棟等八人帳戶予廣三集團下單買進中企股票,原審認伊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伊雖對於原審之認定心有未甘,然基於上訴所耗費之時間、金錢與心力之多重考量下,因而放棄上訴,並非認同原審判決,合先敘明。

⒉伊並非廣三集團之員工,雖提供親友帳戶予廣三集團買賣股票,惟對於廣三集

團買賣股票之交割細節毫無所悉,復未與廣三集團人員有所聯絡,更遑論對於廣三集團買賣股票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有所認識。再者,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目的係藉由不斷買進、賣出股票賺取價差,並非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兩者主觀意圖並不相同,是廣三集

團買賣股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尚屬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伊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有未洽。

⒊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經經理張慶龍介紹,開始擔任該分公司助理營業員,任職期間克盡職責,伊實係應副總經理己○○及經理B○○之要求始提供親友帳戶予廣三集團石曜郎下單買進中企股票四千九百五十張,交割過程均無問題,至豐銀証券崇德分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受石曜郎委託,以R○○等廣三集團八個人頭戶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違約金額高達五億零九百六十四萬零五百零一元,該八帳戶均係廣三集團自行提供,並非伊所提供,伊事先絕無可能知悉廣三集團在買進順大裕股票後,竟拒不辦理交割,致豐銀証券崇德分公司被迫申報違約交割,伊對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原因及經過,事先均毫不知情,尤未與廣三集團有何接觸,更遑論有何共謀違約交割!再者,廣三集團違約交割造成豐銀証券公司向伊索賠高達三億多元,致伊離職,本身更為受害人,是公訴人認伊就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實屬無據。

⒋伊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以婆婆瞿江雪及妯娌范明靜名義在崇德分公

司開戶買賣股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姐林梅竹名義開戶買賣股票;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母林江有及妹林劭優名義開戶買賣股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黃書得名義開戶買賣股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二舅江建棟及其家人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江淑蓉名義開戶買賣股票,其中以林梅竹、林江有、林劭優名義開戶,均經其三人同意提供身分証影本,並授權伊簽名及刻印章,此部份並無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至范明靜之身分証影本係放在婆婆瞿江雪之住處,由婆婆一併交予伊;黃書得、江建棟、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及江淑蓉之身分証影本,均係伊親自向渠等本人所取得,其八人均不知伊以渠等名義在崇德分公司買賣股票,伊因親友遭此連累,亦深感不安。惟主觀上並無幫助廣三集團炒作股票、違約交割及掩飾、隱匿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犯意,純因公司要求須提供帳戶予廣三集團購買股票,伊確與廣三集團無任何關係,尤不認識石曜郎,僅係電話下單未曾謀面,如今不慎觸法,事後深感悔意。而此違約交割事件,中興、永興、國寶及日盛等多家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均受託下單,並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獨伊遭認定係幫助犯,甚感委曲,嗣後伊已全盤配合偵辦,毫無隱瞞,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⒌伊僅係豐銀證券營業員,工作項目係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而營業員之收入

主要以接單業績多寡為計算標準,故營業員為求業績表現,必然多方配合客戶要求,以增加獎金收入。本件廣三集團L○○、張小華及P○○,以轉投資之子公司及員工、眷屬名義在大府證券等多家證券公司開戶,並以該等帳戶買賣股票,事發前往來均正常,毫無異狀,孰料竟發生違約交割情事,以證券營業員立場,僅單純接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實無法預見日後竟發生違約交割,原審認伊為幫助犯,實屬過苛!嗣張小華及P○○以須增加融資額度為由,要求各營業員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伊身為營業員為求增加業績,乃應己○○要求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此與我國股市常見以人頭帳戶買賣股票情形相仿,實難據此認定伊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明知廣三集團欲買進、賣出何種股票而獲取利益之情事。就此,P○○於偵、審中均供稱:渠等在豐銀證券開戶或要求被告子○○提供人頭帳戶時,並未告知被告子○○欲買賣何種股票等語在卷,益徵伊於接單及提供帳戶之初,確不知廣三集團事後竟用以炒作順大裕股票,伊主觀上對於該等犯罪行為既無認識,自無幫助犯意可言,尚難僅以伊曾提供帳戶及接單買賣股票,即遽論以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子○○於偵訊時雖坦承:江建棟拿其全家之身份證給伊時,伊並未告知江

建棟是要開設股票帳戶,江建棟等五人亦無同意伊代刻印章等語(見第卷第一0五頁反面),核與江建棟、江東成、江東璟、江李玉葉、江淑蓉於同日偵訊時指稱:當時交身份證給被告子○○時,只知道要做業績,不知道被告子○○在作股票,亦無同意被告子○○代刻印章等語相符(見第卷第一0五頁正反面)。惟查,身份證係個人重要之證明文件,衡情絕不可能毫無原因即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又既係做「業績」,以被告子○○身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自係拿身份證作為開設股票帳戶之用,否則單憑一張身份證又如何做「業績」?是被告子○○上開自白,與江建棟等五人之指訴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子○○於偵訊中之所以為此自白,應係自覺愧對累及親友而故為迴護之詞,此觀被告子○○嗣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問:有無偽刻江建棟、江東璟、江東成、江淑蓉、江李玉葉等人之印章?)當時他們知道要開戶,並將身分證交給我,我有告訴他們我要代刻印章,他們均有同意我刻章」(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二、二三頁);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這些人(指江建棟、江東璟、江東成、江淑蓉、江李玉葉)的身份證影本是我婆婆瞿江雪拿給我的,當時因我們公司剛開幕,開戶會有贈品,我才向我婆婆提到此事,我婆婆又問我舅舅江建棟等人是否要開戶,後來我舅舅等人就將身分證等影本交給我婆婆,他們都有同意我在豐銀證券開戶」、「開戶本來就是要有身份證及印章,這些人(指江建棟、江東璟、江東成、江淑蓉、江李玉葉、瞿江雪、范明靜、林邵優、林梅竹、林江有、黃書得)均知道此情,所以他們應該都有同意我代他們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宗第七0、七一頁),即可證明被告子○○於偵查時所為之自白,確係因自覺愧對親友,所為迴護之詞。況開設股票帳戶除身份證外,尚須配合印章始可能完成,是江建棟等人既同意提供身份證供被告子○○開設帳戶,而未同時提供印章,依江建棟等人主觀之意思自係授權被告子○○代為刻印無誤,是被告子○○自無偽刻印章可言。

⒉被告子○○是否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

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幫助犯,應以被告子○○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L○○有違法之犯行,仍提供帳戶供被告L○○買賣股票為斷。查:⑴被告子○○既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工作項目即係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

,而營業員之收入主要以接單業績多寡為計算標準,故營業員為求業績表現,必然多方配合客戶要求,以增加獎金收入。而誠如起訴書所載「廣三集團已為股票大戶,常有鉅額交易」,是被告子○○配合廣三集團之要求而提供帳戶,其用意應係考量「業績、獎金」,況所提供之帳戶若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事發後不僅本身須受刑事追訴,有時更須背負龐大之民事賠償責任,如本案被告子○○不僅落得離職,更遭起訴,豐銀證券公司且欲追償違約交割所受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此有存證信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四宗第三四四頁可證),是被告子○○若於提供帳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廣三集團將作為非法使用,應不致於為「業績、獎金」,即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⑵又廣三集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入主順大裕公司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發生違約交割前,股票市場上未曾傳出有關廣三集團違法拉抬、操縱股票之消息,且以廣三集團當時跨足建設、金融、百貨業,集團擁有多家公司法人,可謂盛極一時,以廣三集團當時之規模及買賣股票多時均未傳出異常之消息,當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以必須增加融資額度為由,要求各營業員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被告子○○實無從預見廣三集團嗣後會有違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⑶而市場主力炒作股票之初,必密而不宣,絕不可能將其情事告知接單之營業

員,否則以營業員在證券業經驗之豐富及客戶群之多,必然將此消息散布出去,則廣三集團等人尚未買足股票,股票即已上漲一大段,勢必妨害廣三集團炒作股票從中獲利之目的。況遍查諸卷,廣三集團上自被告L○○下至負責操盤之石曜郎等人,自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供稱渠等在證券商開戶或要求營業員提供帳戶時,曾告知渠等欲買賣何種股票甚至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益徵被告子○○辯稱並無幫助之意,尚非無據。

⑷再查,股票市場之大戶買賣股票,由於所需資金甚鉅,故習慣使用融資買進

股票,然而證券金融公司對於每個帳戶之融資金額設有限制,因此於實務上常有客戶使用人頭開設多數帳號供其買進股票,以求增加使用之資金額度,另有營業員為求業績表現,亦常提供親友之帳號供客戶買賣股票,此雖違反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訂限制事項,然實為營業員於證券實務上,為增加業績所經常使用之方式。是本件被告子○○雖有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行為,依前所述,亦屬證券業者之常態,尚難認有此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推定其有幫助他人炒作股票之犯行。而廣三集團縱有連續之買進拉抬或護盤之行為,亦係分散在各券商之帳戶內為之,被告子○○等營業員僅能就下單至其任職之證券公司委託買賣之情形判斷,根本無從知悉其整體之買賣行為,從而尚難遽認被告子○○明知廣三集團意圖拉抬或護盤順大裕股價,而仍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提供帳戶及接單之幫助行為。

⑸綜上論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何偽刻印章及幫助

被告L○○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行為。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子○○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指摘原審未論及被告林圭鈴亦涉有洗錢防制法,及幫助違約交割之犯行,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被告子○○雖未上訴,惟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

柒、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

自已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基此,只要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均屬洗錢行為。本件,被告L○○等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且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就被告L○○所利用之人頭帳戶V○○等人所犯幫助炒作股票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然就洗錢部分仍此漏未予以論斷,顯有違誤。被告L○○等人在丁○○○違反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及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構成背信罪,固無疑義,而背信罪屬於財產犯罪類型之一,其犯背信罪所取得之財物,為贓物,且其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故以該贓物投入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其所買得之股票,即屬贓物之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又被告L○○等人不僅將違反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大部分資金及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投入集中市場購買順大裕股票,且其購買順大裕股票行為,係為炒作拉抬順大裕等股票股價,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從而,被告L○○等人將該贓物投入股票市場作為炒作拉抬順大裕股價之資金,則自其將該贓物流入或匯入其所設股票買賣人頭帳戶之交易專戶以後,即提升轉化為洗錢防制法之贓物,形成普通刑法財產犯罪之贓物與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競合之情形。而據原審判決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點五億元資金流向說明」記載,其等以其中之五二五,二八二千元,購買順大裕股票,作為康禾公司向丁○○○四.五億元借款之擔保品,另以三,六九一,二四七千元,買賣順大裕、丁○○○股票,其餘為購買票券、償還貸款及償還券商之用,可知上開貸款之絕大部分,均係投入作為炒作拉抬順大裕、丁○○○股票之用。又據原審判決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附件「丁○○○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放案資金主要用途分析表」記載,該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與查扣款二十六億餘元有關者,計有十五億九千六百十二萬八千元,自應發還丁○○○。然因原審判決就L○○及其所利用之人頭帳戶等人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漏未一併論及其亦違反洗錢防制法,且有牽連犯之關係,勢將影響贓款發還於丁○○○之權利,難謂正確。

㈡又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八點以下認定並無積極、充分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V○○及

子○○等人提供人頭帳戶於廣三集團使用,有何幫助被告L○○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之犯意云云(見判決書第三九七頁以下)。惟查:

⒈本案判決就各該人頭帳戶之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六款或第四款規定部分,依其理由所示「前述被告V○○等人頭戶多有供稱開戶當時即知悉欲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再參酌證人石曜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廣三集團之員工開立股票交易帳戶時均知欲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答辯狀中,所言及: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約自二、三年前便陸續開戶,乃挑選較資深或職務較高之員工開戶,因為以此等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之金額龐大,務須在該集團內有相當之年資、職級,始能擔任,即令員工眷屬部分,也是如此;而其即因在廣三集團內才任職一年一個月,年資與職級都較淺,故未開戶供集團使用,否則,廣三集團人員眾多,真要人人都可以開戶,帳戶豈只前述幾人而已等語,即足判斷被告V○○等人頭戶當初開戶時,既知悉廣三集團欲以其等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也目睹、明瞭該集團竟然需要數十名員工及眷屬開立至少數百個以上之股票交易帳戶、金融機構交割帳戶來買賣股票。其等與廣三集團並非毫無淵源,亦非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廣三集團利用其等之帳戶買賣股票,更非無法預見廣三集團用以炒作股票。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企業何需員工甚至眷屬及承攬清潔工作之往來對象同時、集體、大量地開戶供企業體本身買賣股票,事實上亦未聞有此種情形者。被告V○○等人頭戶經通知開戶後,復不保管存摺、印章,從不知、更無權過問所開立帳戶之使用情形,則判斷被告V○○等人均預見被告L○○之廣三集團將以取自其等大量開立之人頭帳戶,作為炒作股票之用,基於幫助其易於實現此項目的之意,而開戶供該集團使用,應屬實情。則基於同一認定理由,前述被告等人頭帳戶既已知悉廣三集團欲以其等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也目睹、明瞭該集團竟然需要數十名員工及眷屬開立至少數百個以上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來買賣股票,以供其炒作之用,顯然提供帳戶之被告等人對於廣三集團大量進出及炒作股票所導致之違約風險,應有一定之認識,或至少具有相當於刑法理論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認識存在,故本案判決似以該等人頭戶事後業已遭受鉅額之民事追償訴訟,遽而推論渠等應無幫助違約交割之故意存在云云,應有誤解。

⒉次按,前述被告等人頭帳戶既已同意及授權以被告L○○為代表之廣三集團使

用,則廣三集團之地位應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自當由被告等人負同一責任;進一步言之,被告等人縱係出借戶頭予他人使用,惟皆仍為各該帳戶名義上之權利義務人,就其相關帳戶之股票交易內容負有正常履行交割義務之責任,故渠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顯已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之規定無疑,且屬正犯型態,非僅前述廣三集團或被告L○○之幫助犯而已。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理由觀之,被告V○○等人將印章及帳戶提供給廣三集團被告L○○等核心幹部買賣股票,對被告L○○等核心幹部利用其名下帳戶買賣股票及隨時會有違約交割之違法情事發生,應能預見,在能預見之情形下,仍繼續提供其名下帳戶、印章給被告L○○買賣股票,致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被告V○○等人自應論以不履行交割罪之共犯。

⒊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九點之前決定違約交割,然於當日九

時集中市場股票交易開盤後至當日中午十二時收盤時,廣三集團仍然一方面透過賣盤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另一方面透過買盤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並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買盤違約交割(二十一日買進部分),接著二十五日(二十三日買進部分,二十二日休市)、二十六日(二十四日買進部分)買盤違約交割,故被告L○○等人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買進,二十六日違約交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其二十四日買進之相對方即賣盤部分,仍屬買盤違約交割之共犯,則就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仍大量利用人頭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嗣後於二十六日拒不交割之行為,難謂各該人頭帳戶在二十四日早上上班以後不知情,而無幫助違約交割之犯意。而其賣盤人頭帳戶計有:丙○○、林小煥、K○○、V○○、庚○○、戊○○、Y○○、寅○○、黃祝、戌○○、辛○○、F○○、林清華、i○○、張小華(按張小華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g○○、亥○○、蔡來義、王天送(按王天送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G○○、H○○、E○○、J○○(按J○○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玄○○、Q○○、陳世香、未○○、W○○、N○○、f○○、j○○、c○○、d○○、X○○、U○○、R○○、宙○○、葉淑華、Z○○、D○○、林潮茂、裕寶投資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康禾投資公司、瀚誠投資公司、廣仁國際公司、廣三實業公司、千友營造公司、裕聯投資公司(按裕聯投資公司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等四十九戶人頭。況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命員工至各金融機構領出炒作順大裕、丁○○○股票之賣盤款項,嗣後又更利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洗錢之行為,關於此部份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共犯,除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L○○、張小華、P○○、h○○、R○○、U○○、N○○、林岳峰、林岳德、曾淑惠外(以上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受理中),更發現廣三集團之員工林偉傑、竇典中、王世潭、王麗萍、林福德、陳俊良、丙○○、未○○、戌○○、F○○、H○○、U○○、V○○、蔡明章、沈瑞鳳、陳京莒、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e○○等人亦涉及洗錢防制法罪嫌,而上開洗錢之被告丙○○、未○○、戌○○、F○○、H○○、U○○、V○○等人,亦屬炒作股票之人頭帳戶,亦屬洗錢之被告,則渠等既於二十四日已涉及洗錢,何以會對違約交割不知情,故原判決之認定,尚非正確。

⒋又上開四十五名賣盤人頭帳戶中,其中葉淑華、Z○○、D○○、林潮茂等四

人及法人戶廣正開發公司(代表人K○○)、康禾投資公司(代表人寅○○)、廣仁國際公司(代表人K○○)、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營造公司(代表人W○○)等五戶部分,亦有參與廣三集團炒作、護盤或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並為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同正犯,故渠等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又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葉淑華、Z○○、D○○、林朝茂、K○○、王天送、寅○○、W○○應再以上開法條提起公訴(按K○○、王天送、W○○雖已被檢察官以同法條提起公訴,但K○○係自然人身分、王天送係以瀚誠投資公司代表人及核心份子二種身分、W○○係以核心份子被起訴,均與此處之身分及主體不同,故應再另行起訴。而王天送、寅○○、W○○部分尚有應另行起訴之行為,則渠等為買盤人頭帳戶違約交割部分,是否可遽認無違約交割之犯意,殊有斟酌之餘地。

二、經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責,以行為人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V○○等人頭戶,僅係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至於帳戶內之資金存提、流向均與被告V○○等人頭戶無關,已詳如前述,被告V○○等人頭戶既無參與帳戶內資金之調度、存提,自無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上開掩飾等行為。

㈡又被告V○○等人頭戶開戶時雖知悉廣三集團欲以渠等之帳戶買賣股票,惟開設

帳戶買賣股票,可能係因融資額度之限制,亦可能如被告L○○於八十四年間為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而大量買進其他公司之股票,並長期持有,以便「借殼上市」,豈能單憑大量開戶一事即認定被告V○○等人頭戶,其後對廣三集團之違約交割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之認知,況違約交割所造成之不利益已詳如前述,被告V○○等人頭戶若有此違約交割之認知,在無獲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下,被告V○○等人頭戶縱使至愚,亦不致為能保住工作,而使自身背負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債務之理。

㈢而縱如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言,廣三集團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

割前,已奉高層之命令至各金融機構領出炒作順大裕、丁○○○股票之賣盤款項,然被告V○○等人頭戶並未負責下單買賣股票,又如何知悉、甚至阻止被告L○○在渠等之帳戶內違約交割。試想,若被告V○○等人有能力阻止被告L○○在渠等帳戶內違約交割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縱使丟掉飯碗,絕會斷然拒絕在渠等之帳戶內買賣順大裕或丁○○○股票,豈會淪至信用破產,纏訟迄今。

㈣綜上論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㈤至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辯論時,就原審審理被告L○○、P○○等人虛

偽買賣鳳山廠、彰化廠之部分,認應另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二二頁);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審理彰化銀行詐貸款項時,當場追加被告L○○、P○○、h○○、W○○等四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見原審卷第三六一頁反面)等語。然查,被告L○○、P○○、h○○、W○○,究有何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實,公訴人並未提出說明,其所為之追加起訴難認合法(因無犯罪事實),況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L○○、P○○、h○○、W○○等人有此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之部分: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移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丙○○、午○○(即林小煥)、K○○、V○○、庚○○、戊○○、Y○○、寅○○、戌○○、辛○○、F○○、丑○○(即林清華)、i○○、g○○、亥○○、蔡來義、G○○、H○○、E○○、J○○、玄○○、Q○○、未○○、f○○、j○○、c○○、d○○、X○○、宙○○、Z○○、D○○、h○○等人頭戶,幫助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且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然查,被告V○○等人頭戶查無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因此部分與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除被告

K○○以其個人名義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炒作股票,涉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部分與本件所起訴者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另指稱「被告K○○涉有背信、洗錢防制法及以廣正開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開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之部分,因被告K○○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是就被告K○○是否涉有背信、洗錢防制法及以廣正開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開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之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辛○○、E○○、g○○、F○○、林清華與被告L○○另有共犯背信及洗錢防制法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辛○○、g○○、F○○、林清華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而被告E○○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部分,與移送併辦之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一九八0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所起訴者,乃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得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被告玄○○、j○○、辛○○、X○○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及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l○○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C○○、L○○、P○○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不得上訴;公訴人及被告D○○、丙○○就內線交易之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 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

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邢、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編號表。

編號 案 號 案 由

1 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七七號 台中市調站偵辦不法案

2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五號 詐 欺

3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四二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4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5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二號 偽造文書

6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 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司違約交割

款項調查站移送資料卷宗㈡

7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㈣

8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㈠

9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㈤

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 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司違約交割

款項調查站移送資料卷宗㈢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㈡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㈢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 洗錢防制法

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 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司違約交割

款項事調查站移送資料㈠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