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榮華
劉榮三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鎮興選任辯護人 高如應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四四0八、五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子○○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癸○○、子○○係兄弟,己○○、癸○○曾於八十九年間共同連續犯搶奪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年二月(前開搶奪案目前尚待執行)。
二、癸○○、己○○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因搭訕而認識在台中縣○○鄉○○路貂嬋檳榔攤販賣檳榔之女子A(姓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其頗具姿色,意圖追求,適九十年一月五日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中找癸○○,癸○○、己○○乃於當日中午以電話邀甲○出遊,癸○○、子○○與己○○三人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載甲○離開前開檳榔攤,同日晚上八時許,四人抵達台中縣豐原市○○街閤家歡KTV唱歌,後先由己○○陪同甲○外出購買二瓶茅台酒至KTV內共飲,同日晚上十時許離開KTV後,由四人駕車外出兜風。晚上約十一時許,車行接近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附近,詎己○○竟於車內興起淫念,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對甲○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事畢,將甲○載往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癸○○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妥後,待己○○走出車外後,亦起淫念,而對甲○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事畢,因為甲○聲稱要對癸○○、己○○等人提出告訴,癸○○怕甲○返家後對渠等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乃由癸○○另起意剝奪甲○行動自由、殺害甲○並毀損屍體,己○○、子○○亦附合同意,其中子○○並表示「要做就不要留下證據,把東西收好丟掉」等語,之後甲○要求渠三人帶伊回家,三人均基於共同殺害甲○、妨害甲○行動自由及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強行載甲○至台中縣后里一處在中國石油加油站,以此強暴之方式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由己○○下車購買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保特瓶裝汽油一瓶,以便共同殺害甲○及毀損其屍體,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抵達台中縣○○鄉○○路○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三人稍作休息,甲○並以公共電話聯絡其友人後,此時甲○尚不知癸○○等人之前開謀議,仍再度哀求癸○○等人載其回家,癸○○等人未應允,仍繼續尋找作案地點,並繼續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至凌晨三時六分之間某時,癸○○將車停在台中縣○○鄉○○村○○街○區○○道路○○○○○○號處旁,即下車至後行李箱拿出其所有之鐵鎚一把,子○○則下車把風,由癸○○以前開鐵槌重擊甲○頸部及頭部,致甲○倒地,癸○○再命己○○將甲○之內褲脫下,由癸○○以前開購得之汽油潑灑在甲○下體處,並點火焚燒,意圖毀去其與己○○分別強暴甲○之跡證,致甲○身上之裙子著火而痛苦狂奔並跌落乾溝內坐在地面上,癸○○、己○○見甲○尚未死亡,乃由己○○、癸○○先後持鐵槌重擊甲○頭部多處,癸○○並以腳踢甲○之頭部,致甲○頭骨破裂、腦漿外溢死亡始罷手,事畢為圖掩藏甲○之身分,癸○○乃持前開購買之汽油潑灑在甲○屍體之頭部,且點火焚燒,並將甲○之隨身物品、皮包取走,先後由癸○○、子○○開車離去,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三人從台中縣○○鄉○○○○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行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大排水溝旁,由己○○將甲○之皮包、隨身物品及前開作案用鐵槌丟入排水溝內以湮滅證據,子○○並提醒癸○○、己○○是否已將甲○之皮包丟棄後,再由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己○○位於台中縣○○鄉○○路○鄰○○路○○○巷○○號家中將染血衣物換掉,再由子○○單獨駕車北上。於同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路人陳國雄、詹樹森發現甲○經放火焚燒之屍體,報警前往採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相驗,經比對血型及DNA確定死者身分,另路人劉嘉輝於同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對面溝圳內發現遭丟棄之甲○皮包衣物及前開作案用鐵槌一支,報警後經警採證後扣案,癸○○、己○○得知案發,乃北上藏匿於子○○住處,經警追查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子○○住處逮捕三人。
三、案經甲○之父母(姓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訴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坦承與甲○發生性關係後,要求被告己○○購買汽油並以火燒甲○等情不諱;被告己○○坦承有與甲○發生性關係並曾拿鐵槌打擊甲○數下等情不諱;被告子○○坦承案發時與被告癸○○、己○○在一起,事後並曾提醒被告癸○○等人湮滅證據等情不諱,惟被告癸○○、己○○則均矢口否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及殺人、毀損屍體犯行;被告子○○亦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殺人及毀損屍體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是與甲○以一萬元之代價,經甲○之同意為性交易,且因甲○其後向伊索取五萬元之性交易代價,並拿出汽油準備同歸於盡,伊才以火燒甲○,但甲○並未因而死亡,是己○○重擊甲○頭部致甲○死亡,期間伊還拿電話卡給甲○打電話,不可能剝奪甲○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甲○是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伊沒有殺害甲○之故意,是被告癸○○脅迫伊要共同承擔,伊才輕敲甲○二下,沒有毀損屍體也沒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因為不勝酒力,醉倒車上,根本不知道被告癸○○、己○○作了什麼,伊是在被告己○○等人湮滅證據時才被叫醒,沒有剝奪甲○行動自由、殺人、毀損屍體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子○○供稱:「我回到豐原之後,他們要拿皮包時,我才說皮包有無從現場拿起來,前面之事實我根本沒有參與,我那天喝醉了,唱完KTV後,我是己○○扶出來的,不清楚,我沒有被刑求」等語;被告癸○○供稱:「我有與甲○性交,但是是金錢買賣,她(被害人)跟我拿錢時,我不同意,汽油是甲○拿下來說要潑我的車子,我才拿來潑她,我沒有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己○○打幾下,我不清楚,當時我在車上,且甲○尚未死亡,她當時還在撲她迷你裙上的火,後來我住在己○○家,因子○○出車禍,我們才去台北看他,我並沒有被刑求」等語;被告己○○則供稱:「唱完KTV後,我扶著子○○出來,我沒有對甲○強制性交,我是怕被警察借提出去刑求才講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的話,在警訊時是被刑求完後,才作口供的,我有去買十元之保特瓶裝汽油一瓶,不過是癸○○要我去買的,後來癸○○要我脫那女孩子的褲子,不然要我死,當時我有阻止癸○○,我若沒有打,癸○○說要我死,所以我有敲甲○兩下,在左背部,我打甲○時,她已經死了,我只是敲給癸○○看而已,甲○當時全身著火痛苦萬分,癸○○還一直打,我在車上,只看到大火燒,我不知情,後來是我載癸○○去台北的」等語。惟查:
(一)、被告癸○○、己○○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有遭警刑
求,故渠等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均不足採為證據云云,被告己○○於本院仍供稱被刑求,被告癸○○則稱未被刑求云云,然被告癸○○於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帶時親自表示伊沒有遭刑求,警察對伊很好等語,而被告己○○於警訊時均端坐椅子上,並無異狀,眼睛注視電腦螢幕,陳述清楚,業據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勘驗己○○之偵訊錄影帶,制有勘驗筆錄並有錄影帶三捲附卷可憑,且證人即承辦警員詹捷州、李文雄均到庭結證稱本案事證明確,沒有必要刑求,渠等均無刑求等語明確,再被告癸○○、己○○於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該署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時均答稱:筆錄實在,且沒有被警方刑求等語,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己○○、癸○○前開刑求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先此敘明。
(二)、被告癸○○於警訊、偵訊中分別坦承:「我持鐵槌敲擊該
女子後腦一下,該女子應聲倒地,後又站起來,我又對其頭部敲二下後,頭部流血倒地,:::我就將火點著,她衝向我,::己○○就拿鐵槌猛力敲擊該女子頭部::」等語(見癸○○警訊筆錄)「我一生氣才拿我所有工作用之鐵槌打她後頸部二下,王女就倒了下來,:::,並把王女推入溝渠,我再將汽車潑到王女身上::王女痛而跑來跑去,此時::王女仍然在說話,己○○則拿鐵槌再次毆打王女頭部,::」等語明確(見癸○○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核與己○○於警訊及偵訊筆錄中分別坦承:「商談後癸○○提議要殺害王女,子○○附議要做就做乾淨一點::癸○○從車子後行李廂,取出鐵槌追打王女,王女倒地後,::癸○○再將汽油倒入王女下體,癸○○將汽油點燃,王女尚未死亡,因疼痛在排水溝掙扎,癸○○再以鐵槌敲打王女頭部和後背,王女不支倒地,:
:我以鐵槌敲打二下完上車」(見己○○警訊筆錄)「癸○○::示意要把她開到僻靜處做掉,::癸○○仍說要做就要做乾淨一點,子○○也知道癸○○的打算,也跟著附和,::」「癸○○拿鐵槌毆打王女很多下::用打火機點燃,王女因灼痛,起身跑動,這時癸○○叫我再拿鐵槌打王女,::」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己○○偵訊筆錄)相符,且與被告子○○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偵訊中所供:「是我弟癸○○的主意」(檢察官問:何人提議殺甲○?)等語相符。再查甲○之屍體經解剖鑑驗結果,甲○腦漿已溢出頭皮外表,頭部多處不規則之裂痕,兩側均有,且大小不等、傷口深淺不一甚或不同之鈍器物,又傷口兩側均有傷害,致命傷為頭部,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醫師解剖紀錄一紙附卷可憑,並經法醫師高大成結證稱:「因為力量差距很大,造成傷口深淺不一,因為一般人同時間被打,最多是兩邊或三邊,若四面八方都有被打,就可能有二人以上,而且有兩種凶器,一種是鐵器,一種是木器或用腳踢,圓形凹陷骨折可能是鐵槌造成,線狀骨折可能是棍子或用腳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癸○○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稱曾用腳踢被害人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日癸○○調查筆錄、原審審判筆錄)相符,並有鐵槌一把扣案可稽。再被告癸○○稱其未以鐵槌打王女頭部,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部(九十)陸(三)字第九00四六三0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以甲○係遭被告癸○○、己○○分持鐵槌毆傷及用腳踢頭部致死可以認定,再查被告癸○○、己○○、子○○於凌晨將車行至山區偏遠處,衡情甲○應係驚恐萬分,焉有可能尚以汽油威嚇癸○○並期待癸○○給付金錢之理,被告癸○○辯稱是甲○自己拿出汽油說要同歸於盡及被告癸○○、己○○辯稱均未以鐵槌重擊甲○頭部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癸○○、己○○分別坦承曾在甲○生前與之發生性交
行為,其中被告癸○○之血液DNA與甲○陰道及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DNA之STR型別相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醫字一七二0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該性交行為並非出於甲○意願,業據被告子○○於偵訊中供稱:「因一開始甲○不肯與己○○發生性行為,只是後來就沒有掙扎了,因為當時我坐在車內」「一開始王女不肯與我弟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子○○偵訊筆錄),被告癸○○強暴甲○部分,另據被告己○○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均供稱被告癸○○強暴甲○,是被告癸○○親口說的,癸○○說要上王女時,王女不肯,伊有看到車子在搖等語明確(見警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己○○偵訊筆錄),而法醫於甲○死後檢視其泌尿生殖及附屬器官發現:甲○陰道入口處有一處女膜較深之裂痕,較新鮮,於六點方向,其兩側大腿亦可見皮下出血,陰阜週圍呈較紅腫且合併皮下出血,子宮亦可見出血,生前有受強力撞擊,有前開解剖紀錄一紙,並經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於原審結證稱:子宮出血可認定遭強暴等語明確,況被告等人與甲○結識才三天,並非舊識,殊難想像甲○會在短時間內分別自願與被告己○○、癸○○發生性關係,又倘甲○分別自願與渠二人發生性關係,又何以遭來殺身之禍?是以被告癸○○、己○○二人均分別以強制力與甲○性交可以認定。
(四)、被告子○○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癸○○、己○○始終在一起
,直到被告癸○○、己○○回到己○○家中,且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偵訊時坦承:「我只說,如果要做,就不要留下證據,把東西收好丟掉」等語(檢察官問:得知癸○○之主意後,做何表示?),核與被告己○○於前開偵查庭中所供:「癸○○仍說要做就做乾淨一點,子○○也知道癸○○的打算,也跟著附和」「子○○也有開一段時間之車子,他也知道癸○○提議殺王女的事」等語相符,並與被告己○○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調查庭中供稱:「在公老坪那邊就說了,子○○說完後一起去買汽油」(法官問:要做就做乾淨一點,子○○是在何處說?)「他們倆個不肯,就說要把她殺掉」(法官問:為何不阻止?)「現場那支煙就是子○○的」「要去豐原」(法官問:何時才換子○○開車?),且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己○○強暴王女,剛開始王女不要,後來才沒有掙扎,因為當時伊坐在車上等語,顯然被告子○○於車行至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公老坪附近,已經清醒,又被告等人在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離開KTV,業據該KTV服務生李宗達於警訊中供證明確,同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中國石油加油站休息,二時二十四分經過台中縣○○鄉○○村○○街○○○號處由新社鄉中興嶺方向進入案發處,而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三時六分許折返同一地點往新社鄉中興嶺方向,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鄉○○街左轉豐勢路往豐原方向,有監視器拍攝之影像三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癸○○等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三十七秒在距離案發地點約三公里處前往案發地點行駛,後來在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六分四十八秒再折返前開協中街五十五號,如果被告等人車行速度為時速六十公里,推算渠等尋找作案地點及行凶之之時間僅約三十多分鐘,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案發地點大約停留一、二十分鐘等語,渠等在后里買汽油,在前後不到一個小時之時間○○○鄉○○路經新社鄉協成村到案發地點再折返,堪認渠等係預謀行凶而非臨時在案發現場起意行凶,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未見癸○○、己○○與王女性行為及未見癸○○、張鎮與二人傷害王女乙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九00四六三0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子○○事後並有「要做就不要留下證據」之表示,並一同前往購買汽油,再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復在前往豐原時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癸○○、己○○離去,被告子○○有殺人及毀損屍體之同謀,堪以認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其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再查甲○之生前所著內褲已成焦黑狀,與其生前所著衣服
均檢出有汽油成份,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及有燒焦之短裙之相片一幀附卷,核與被告癸○○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甲○生前,有以火燒甲○之行為等語及被告己○○於偵審中均供稱被告癸○○有以火燒甲○下體,且被告癸○○於動手燒被害人下體之前有說過,其目的是要破壞留在甲○體內之精液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相符,參酌甲○解剖後氣管內並未吸入碳粒等情狀,堪認被告己○○供稱被告癸○○曾於甲○生前以火燒其下體等語,可以採認。復查甲○死後解剖其氣管發現碳粒及濃煙均止於甲狀軟骨以上,且未見火焰吸入之燒焦粘膜,有前開解剖紀錄可憑,且甲○屍體面部燒灼嚴重,無法辨識容貌,有甲○陳屍現場相片及解剖相片各一組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於原審結證明確,堪信甲○死後有遭焚毀面部之情形,且被告癸○○於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案發時汽油係伊點燃等語,堪信被告癸○○有以火毀損屍體之行為,而被告三人在謀議殺害甲○,並決意要做就做乾淨,不要留下證據後,共同至后里買瓶裝汽油,再至案發地點殺害之,其縱未親自下手焚屍,亦應有以被告癸○○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之同謀,渠三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毀損屍體罪,亦可認定。
(六)、被告三人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
中正公園公老坪起意殺害王女以掩飾被告己○○、癸○○對甲○強制性交之跡證,則自該時地起,自有起意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雖甲○曾在期間打電話予友人蔡瓊雯,惟查自公老坪到案發地點,均係人煙罕至之地,且時間發生在深夜,被害人面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三男子,衡情應不至於輕舉妄動,被告三人亦應深知其無必要限制甲○打電話,是以被告癸○○辯稱伊曾經借電話卡予甲○打電話,自無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意云云,亦不足採信。況甲○於案發前與前開友人通電話時,王女哭訴說對方對她毛手毛腳,王女曾在電話中表示要回家,但對方不載其回家,王女好像很累了,第三通電話說她想回來,用求救的口氣,最後一通電話雖然語氣比較平靜,但是她說無論如何要在檳榔攤等她回來,後來甲○之電話好像被搶走,沒有再回答等語,業據證人蔡瓊雯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則甲○之行動有遭受非法剝奪之情形,堪以認定。
(七)、查被告癸○○命被告己○○將甲○之內褲脫下,由被告癸
○○以汽油潑灑在甲○下體處,並點火焚燒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反面),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請求測謊鑑定,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僅為審判之參考,而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發生後迄今已近十個月,是本院認無對此部分送請測謊之必要。被告子○○請求傳訊謝秀梅、林宏文、陳意惠及函調三重市漢濱汽車修理廠修理DX-5905自用小客車資料,予以證明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底,因喝酒發生事故受傷云云,此乃案發前之事,核與本案無涉,無傳訊函調之必要。又被告子○○係因喝酒由被告己○○扶著走出KTV,雖已據被告子○○、己○○於本院供述明確,惟無法證明被告子○○於案發之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況依前所述,被告子○○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上十時離開KTV後,同晚十一時許在車行至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公老坪附近,已經清醒,自無調取該KTV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二十時至二十二時錄影帶之必要。關於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年一月五、六日通話紀錄,有卷附之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一紙可資為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且被告子○○於本院供稱其於案發時並未打過電話,從而被告子○○聲請調閱該電話九十年一月五日、六日通聯紀錄,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毀損屍體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毀損屍體罪,被告癸○○、己○○、子○○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與毀損屍體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犯前開三罪間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後段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論及被告三人毀損屍體部分,惟查被告三人於謀議殺害甲○時曾就「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乙節達成共識,並一起到加油站購買瓶裝汽油,且於甲○死亡後,隨即以汽油焚燒其面部,堪認被告三人於謀議殺人之同時已串謀毀損屍體,且該毀損屍體之犯行、妨害自由與殺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之,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己○○、癸○○共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共同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惟查本件被告己○○、子○○分別係在不同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且被告己○○於對甲○強制性交後,自車上離去,對於被告癸○○之強制性交行為並未親自見聞,只看到小客車在振動,此外復不能證明被告癸○○、己○○在各自為強暴行為之前曾謀議先後要對甲○為強制性交,難以認定被告己○○、癸○○對強制性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渠二人係各自單獨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可以認定,再查被告癸○○、己○○均堅決否認在強制性交前即有殺害甲○之預謀,按刑法上強姦故意殺人罪,所稱故意係指對強姦與殺人兩者應有包括之認識,如僅有強姦之認識,於強姦後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滅口,即強姦與殺人分別起意,應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甲○遭強制性交之時間係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一時許,地點在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附近,其後尋得殺人地點之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至三時之間,地點○○○鄉○○村○○街○區○○道路上,距離遙遠,時間亦不密接,倘其等在對甲○為強制性交前即決意殺害之,衡情應不會選擇在公園附近為性交行為,況依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如理由欄一(四)所供,顯然三人係在前開公園公老坪處始謀議殺害甲○,況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三人是因為甲○聲稱要提出告訴,才另起意萌生殺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係分論強制性交及殺人罪,公訴人被告癸○○、己○○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共同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之被害人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癸○○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與殺人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亦殊,均應分論併罰。再告訴代理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等有拿取被害人皮包,應另涉有強盜犯行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訊據被告癸○○、己○○均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癸○○雖供稱看到被告己○○在甲○死亡後搶去甲○之皮包等語,惟甲○死後兩手均緊抓雜草,有相片數幀附卷可憑,依前開情形可推斷,死者不可能在死後有被搶皮包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於原審結證明確,是以自不得僅憑被告癸○○、己○○各自指訴對方搶去甲○之皮包,即認定被告己○○、癸○○尚有強盜犯行,再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癸○○、己○○在豐原湮滅證據時,伊有特別問被害人之皮包有無拿起來等語明確,而被害人甲○在檳榔攤下班後即受邀前往KTV唱歌,亦不可能攜帶大額金錢,致遭覬覦,是以被告三人即使案發後有拿被害人之皮包,目的亦是湮滅證據而非意圖為自已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不構成強盜犯行,附此敘明。被告癸○○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加重其本刑,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癸○○、己○○與被害人甲○認識僅有數天,竟利用甲○年輕而不知人心險惡之弱點,先後加以性侵害後再以極為殘忍之手段凌遲至死,被告子○○身為被告癸○○之兄長,不知阻止弟弟犯下滔天大罪,竟隨同被告癸○○、己○○謀議殺害甲○並為把風行為,三人所為泯滅人性、法理難容,犯後湮滅罪證、相偕逃亡串供,且於原審調查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互相推諉,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手段殘忍,犯罪情節重大,為害社會莫此為甚,罪無可逭,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無從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今求其生而不可得,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且被告癸○○、己○○下手殘忍,被告子○○僅在旁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及把風等一切情狀,就共同殺人部分,被告癸○○、己○○應處以死刑,被告子○○則處以無期徒刑,並就共同殺人部分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被告己○○、癸○○強制性交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玖年及有期徒刑拾年,復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本件被告癸○○、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已如前述,經原審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以「癸○○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力差,對人有敵意,人際互動不良,自我情緒整合及執行有困難,挫折忍受度低,易有衝突及興奮傾向,內在則匱乏、無力感,在社交及性方向有強烈之攻擊傾向,性格異常,成長背景不健全,思考偏差,凡事以自己利益為出發點,遇不順則易有反叛心態,對事件發生之過程無悔意且強調他人所為,道德感低落,應接受精神科強制治療至少二年」「己○○在心測中呈現沒有主見,較易盲從同輩之言行,對環境刺激之處理能力較弱,欠缺計劃深思之部分,情緒活動大於理智思考,挫折耐受度及衝動控制性低,邊緣性智商仍有自由意志決定之能力,成長過程中智能較低,習得不當之處世方式,對環境改變之處理能力較弱,致易有衝動及情緒化反應,加上性態度較隨便,故應接受精神科治療一年」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民診查字第八四七號函附之法律精神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憑,爰就其二人涉犯強制性交部分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但其期間不得逾三年。被告癸○○、己○○均定應執行刑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槌一把係共犯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共同殺人,係全程參與,非僅在旁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及把風而已,惡性重大,實有處以極刑之必要;另被告癸○○、己○○犯罪手段殘忍,應量處法定最高本刑,茲原審判處被告子○○無期徒刑,被告癸○○、己○○累犯以強暴為性交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九年,量刑過輕等語,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均得上訴
二、關於殺人部分,依職權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