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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交上易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清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與碧園路口時,本應注意當地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當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丙○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當時停靠路邊由洪又民(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前方,欲向左駛進快車道,亦未注意讓快車道之來車先行,而貿然進入快車道,丁○○因車速過快、煞車反應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車頭撞及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丙○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第左邊三動眼神經麻痺;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小腿巨大撕裂傷以及右側足踝巨大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承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自訴人丙○受傷等事實,惟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係自訴人騎乘機車突然自洪又民所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前方穿出,撞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且事故之發生與伊之駕駛行為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鑑定意見所研判車禍事故經過,縱認被告有次因過失之責,然此部分事實經過,應不包括在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乘坐遊覽車之目擊者陳忠雄、陳李雲、黃順然、陳張埒、曾香、陳相貴、陳鮮、吳坤林、陳貴東、陳文考、陳玉章、陳洪娥、莊瑞帆、曾吉雄、陳憲一、柯樹梅、陳黃綉霞、曾張秀材等人於原審所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狀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經原審勘驗車損後之汽、機車現狀,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除在右前側保險桿有凹陷變形外,其右前門至右後門均有大片凹損,顯不可能係一次撞擊所造成;再自該自小客車門板凹損部分與自訴人機車後行李架高度互相吻合之情況判斷,有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該門板之凹損應係在第二次撞擊時,與自訴人機車之後行李架碰撞勾擦而成,惟車行之時,若非遇急彎或側撞,並不會產生足夠之橫向加速力道造成如此損害,本件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為急彎之動作,因之唯一造成損害之可能係側撞。惟被告之車側無法主動撞擊告訴人之車尾業如前述,依論理法則應係自訴人之車尾行李架主動撞擊被告之車側始造成上開損害。又綜合前開二車間有兩次撞擊之結論,本件應係被告之自小客先撞擊自訴人機車之左前側,因作用力與反作用力造成該機車旋轉,該旋轉力道致使其車尾行李架撞擊被告之右側車門所致。另依車禍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自訴人之機車遭受撞擊後,係向右前方彈射並掉落路邊稻田內,自撞擊點距離洪又民停放之遊覽車有十一點五公尺及該彈射線與車行線夾角小於四十五度之情況以觀,應無可能如被告所辯,自訴人係自上開遊覽車前「垂直橫越馬路」,否則撞擊後自訴人機車之該彈射線與被告車行線夾角即應大於四十五度始為合理。綜此,自訴人應係以一非垂直之切角進入快車道,而左前側遭被告撞擊,在車尾旋轉反撞被告右側車門後,才往右前方彈射掉落田內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㈡、自訴人完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第左邊三動眼神經麻痺;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小腿巨大撕裂傷以及右側足踝巨大撕裂傷等傷害,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下稱私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七十七頁),而其左側動眼神經麻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止,已逾三個月仍未恢復,再恢復的不多,已達難治的程度;又自訴人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亦已達難治程度等情,復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山醫八九川歷字第八九0四五九號、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字第九00七一號函各一份足憑,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農民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記載:視力障害,診斷時殘時視力左眼矯正後無光感(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二七頁;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自訴人傷勢,其左眼完全無法張開,雙腿且已萎縮,僅能坐輪椅行動,此復有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㈢、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當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同案被告洪又民將遊覽車停於路旁而影響部分視線,惟自訴人所駕駛之重機車依各項跡證顯示並非自該遊覽車車頭垂直竄出,而係以一定之角度切入快車道已如前述,則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且以該遊覽車之龐大體積,甚易辨認,被告反應更加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並未能注意車前自訴人騎車欲切入快車道之狀況,遂因不及反應而肇事,使自訴人受重傷,雖自訴人無照騎車並未注意讓快車道之來車先行,於本件事故與被告同有過失,然被告具有過失,仍甚明顯,並不能因此而減免其過失責任,此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九十年五月二日彰鑑字第九00二二一號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二四九號函各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三-二三四頁、第二八二頁);本院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發生係導因機車騎士丙○,於停止之丙遊覽車前方起駛穿越車道,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而肇事,為肇事主因。甲車駕駛丁○○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碧園路口未減速慢行,適遇由丙遊覽車前方起駛穿越車道之乙機車,致無法避免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書可參(見外放證物)。而自訴人因本件車禍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㈣、本件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於自訴狀陳述:被告所駕駛QX-二五四九號自小客車,以七十公里以上時速,未依照單線道路雙黃線禁止超車規定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由自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後方超車,不慎撞及自訴人機車左側云云(見原審卷第三頁),固與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尚有參差,法院依卷證資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不受自訴人自訴意旨之拘束,自訴人指述其因被告之過失致重傷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無法睜眼,係一目視能受到毀敗,而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害,故被告開車肇事,致自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至於自訴人同時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達難治程度,惟據私立中山醫院於自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農民健康保險殘診斷書記載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本院急診,後住院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術後左側股關節因粉碎性骨折緣故,活動受限,經復健後仍無進步。」等語,可見自訴人足部所受傷害,尚非其一肢之機能全部喪失效用,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定義不符。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自訴人所受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生之後,固留在現場,警察前往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庒派出所查詢表乙紙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惟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於本院證稱:「(本件車禍是否你在現場處理?)對。有人報案,值班室通知我去處理。我到現場問肇事者是誰,有人告訴我,我就過去請他出示證件,就是

在庭上之被告丁○○。(值班室有無通知你是誰肇事?)沒有。(你在現場請丁○○出示證件,他如何說?)他說是他開的。...(現場有無人告訴你肇事者是誰?)我是問肇事車子是誰開的,他們指向那邊,我就走過去,沒有說肇事者姓名。(你何時知道肇事者姓名資料?)我問當事人,他說是他開的,提示證見(件)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依其證述情節,在警員乙○○請被告出示證件之前,已有在場之民眾先向警員指述開車肇事者為被告,雖未說出肇事者姓名,但已指明係在場之被告,該警員亦已先知悉有車肇事之車禍,非據被告之陳述表明身分,始知其為肇事者,是以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合,原判決誤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亦有未合;又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超速行駛之積極證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超速行駛」,亦乏所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訴人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訴人部分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與自訴人同負過失責任,自訴人且負較重之責、另自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重、被告犯後未能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本件係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與本件不生法條適用之影響,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