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自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女友邱鳳玲,沿臺中市○○路由健行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市區道路行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道路上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他車駕駛人競速,迨行經三民路與益華街口時,車速高達時速一百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邱漢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益華街由雙十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乙○○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撞及邱漢琳駕駛之機車,致邱漢琳機車倒地,受有胸腹部創傷、右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邱漢琳機車受撞後再撞及前方與乙○○所駕自小客車同向,通過路口之由徐珮玲騎乘之機車,徐珮玲亦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自訴人即被害人邱漢琳之配偶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肇事致被害人邱漢琳死亡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係綠燈行駛,旁邊雖有一部車,但未與旁邊之他車競駛云云。經查: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創傷、右下肢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二0號相驗卷可憑。又車禍當時乘坐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內之乘客邱鳳玲證述:於行經北屯路、梅亭街口時,乙○○有和不認識車輛競速,但行經三民路、益華街口時,車速就放慢下來,之後就肇事等語在卷(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五十九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而被告亦自承其肇事時時速係一百公里,是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前,應確有與他車競速,遂至肇事路口,車速縱有放慢,然仍高達時速一百公里,嚴重違反一般行車規定。且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亦認「陳文完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應可確定」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議字第九○○五九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三頁)。②、另按車禍當時行經該路口,與被告同向之機車騎士徐珮玲固證稱其行向是綠燈,其已過路口到機車店附近,方遭車輛(按係被害人受撞之機車)由後追撞,於行駛時並未發現被告車輛等語;惟與死者同向行駕駛之證人江志忠卻證稱:當時綠燈剛起步,我騎在前面剛過馬路,他就被撞了,我在他前面約三至五公尺,當時燈號是綠燈,不太記得當時行向有無其他車輛行駛。當時係因聽到一聲巨響,轉頭看才知道發生車禍,係還沒通過路口在路中間聽到左後方傳來的聲音的等語。依上揭二證人證詞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現場圖及證人楊松鶴庭呈補繪之現場機車店所在位置圖所示:被害人機車、證人徐珮玲機車,均倒地於距路口十三公尺、十三點七公尺;十二點七、十三公尺(二車前後輪距路口距離),機車店位置距路口十七公尺,被告自小客車煞車痕起點起始於路口停止線附近等情,可認證人徐珮玲機車通過路口時固為綠燈,然其已經過路口距離路口十餘公尺,其證述行向綠燈之證詞尚不足據以為被告行向亦為綠燈,而證人江志忠復證稱當時係綠燈剛起步,與證人徐珮玲通過路口後所指述之號誌不一,而乘坐於被告之車上之女友邱鳳玲亦於警訊時證稱:「我不知當時路口是什麼燈號」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字第五十九號第五十頁),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就被告與被害人號誌情況,均表示「無法鑑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字第五十九號第七十四頁、詳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三頁),是本件除被告行車速限嚴重超速外,對其肇事當時之號誌,顯無從認定,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查詢有關該路口之時制計劃,經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府交工字第九○○六六號函表示「該執行三時相(含三民路左轉保時相)號誌管制,其變換步階為:三民路直行及右轉綠燈(五十五秒)→黃燈(三秒)→四面全紅燈(二秒)→三民路左轉綠燈(十秒)→黃燈(三秒)→四面全紅燈(二秒)→錦祥街綠燈(四十秒)→黃燈(三秒)→四面全紅燈(二秒)」等語,依上開證人徐佩玲、江志忠所為之完全相反之證述,亦無從憑上開臺中市政府之時制計劃認定肇事當時之被告與被害人邱漢琳二人行車方向之號誌,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號誌燈之管制僅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不得以號誌燈為綠燈通行,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況本件肇事當時之燈號並無從認定。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平日固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茶葉為業,然事故當日,適逢休假,且非駕駛公司之送貨小貨車,而係駕駛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肇事自小客車照片可按,則駕駛肇事自小客車,自非其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難認屬其業務範圍,併與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隨即主動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楊松鶴警員到庭證稱明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肇事時之燈號,且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就被告與被害人號誌情況,均表示「無法鑑定」,原審判決遽為認定被告係闖紅燈,尚有未洽。又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甲○○、邱冠穎、邱立凱、邱溫金妹達成和解,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另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三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未能及時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未闖紅燈,且與被害人家屬可以達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依上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就被告與被害人號誌情況,均表示「無法鑑定」,且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其上訴即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其嚴重超速撞及被害人至被害人死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訴人甲○○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不承認其有過失,謊稱被害人闖紅燈,態度惡劣,且未與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車禍當時之號誌無法鑑定,且被告業已自承超速達時速一百公里,並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甲○○右揭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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