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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交抗字第 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二八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行經國道十號西向十五公里限速八十公里處,被發現該車時速一百零九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又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八號西向十二公里六百公尺限速九十公里處,被發現該車時速一百零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抗告人且已繳納一萬二千元罰鍰完畢,但抗告人自行檢驗車速表,當時確實未發現有超速之事實,何以會有此結果,令人難受。又抗告人本應繳納各三千元,合計六千元,實際上抗告人已繳納一萬二千元,究應如何返還抗告人,亦有困擾,為此提出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西向十五公里限速八十公里處,發現該車時速一百零九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又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八號西向十二公里六百公尺限速九十公里處,發現該車時速一百零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各次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異議人雖辯稱:當時經逕行照相時,即自行檢驗車速表,並未超速,且採證相片粗製濫造,讓人不服,且市○○○○○道行駛速度可忍受範圍為一百一十公里云云。

三、原審裁定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測速時,確有上開超速情事,均有採證照片在卷,載有車速數值、車號、行車地點,均清晰可見。異議人於提出異議時漫然指責相片粗製濫造,讓人不服云云,已難遽採。又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自應遵守速限之管制規定,此乃一般常識,異議人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空言在國道行駛速度可忍受範圍為一百一十公里云云,毫無根據,亦屬避重就輕之辭,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援引首揭規定,前後二次裁決異議人新臺幣各三千元之罰鍰,核無不當,因而駁回本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出抗告,並無客觀證據提出,已難認有理由,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年六月四日之函文所載:國道十號限速八十公里,通車時已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在案,並在西向十八點八公里處設有速限標誌,可見該路段之限速,至為顯明。至於其如何繳納罰鍰,是否有溢繳,要屬應如何取回問題,核與上開確有違規情節無涉,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意旨,似難認異議人不得再提出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