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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交抗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二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他字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非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聲明異議,該案業經繳清罰鍰結案,原審就此裁定內容有誤,且警方所舉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應由公路監理單位裁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此有九○中監五字第九○一七九八六號函與交通部路政司路台監九○字第一○三○一號函為證,而認宜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偵辦。又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舉發所為之罰鍰,應改由原處罰公路監理單位,依罰鍰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之標準為之,因而認原裁定不合法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及三十一條第三項係有關交通違規之處罰規定,並非有關裁罰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復就各違規行為之處分機關明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應設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本件抗告人所據以聲明異議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僅屬警察取締之通知性質,並非交通裁決所之裁決處分書;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也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裁決單位依法裁決即逕向地方法院提出異議,其異議程序尚有不合,原審因之以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法。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謂應易處吊扣汽車牌照取代罰鍰,乃裁決單位執行之問題,與其異議程序是否合乎法定程式無關,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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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