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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再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緝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後,再審聲請人就詐欺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八十七年度聲再第一五五號),再審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泓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下稱泓旺公司)及自己並無足夠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持以張重信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向丙○○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元現款(應係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詳後述),而張重信名義支票係張重信於八十二年間,自願充當人頭領得支票後,交由陳美雲、趙宏雄轉令綽號「眼鏡」及「益仔」二人,公開出售給不特定人行騙包括告訴人丙○○在內之人頭支票,經被告丁○○及泓旺公司背書後即交予告訴人丙○○之支票,其上僅有丁○○及泓旺公司之背書,無其他人背書之記載,可見系爭張重信之人頭支票,應係被告丁○○意圖供詐欺之用,直接向上開人頭支票集團所購得,再持向告訴人丙○○詐借現款使用之支票。則本件以被告丁○○明知渠所持有張重信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仍持向告訴人丙○○詐借得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元現款(應係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嗣後又未能依約償債,堪信本件被告丁○○持用上開張重信簽發之人頭支票,向丙○○借款部分,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以伊自七十六年起即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均按時支付利息,到八十二年十月間,因被客戶連續倒債,才無法清償向告訴人所借之債務,張重信之支票係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之甲○○(現已改名乙○○)所交付,並非被告向人頭集團購得,有甲○○出具之送貨單可證,是被告並未涉詐欺等語為辯,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被告丁○○確係自七十九年起即向告訴人丙○○大額借款,供稱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約有三億餘元,告訴人亦不否認前即與被告丁○○有借貸往來,且自承被告丁○○係以約三個月期之支票向其借款,每筆借款支付月息二分四之利息,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已兌現者有二千多萬元,並有被告所提告訴人持有其交付之票據明細表及給付借款利息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丁○○被人倒債,亦提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與被告丁○○金錢往來多年,對其經濟狀況,自無不知之理,在自行評估風險及賺取利息後,始決定借錢給被告丁○○,尚難遽以借款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固持張重信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然支票係流通證券,無記名支票並得僅依交付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自不能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推定被告係直接自張重信(或張重信所屬販賣支票集團)取得支票,而非受讓自他人,被告本無自證無罪義務,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須舉證證明其非向張重信購買支票,既無充分事證,自不能推定被告明知張重信之支票係人頭支票,況經本院檢送張重信三紙支票影本及送貨單影本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甲○○結果,證人固證述因一個月收客票好幾百萬元,且後來生意做得不好,資料沒有留下來,對張重信支票是否確係伊交付被告沒有印象,已經忘記等語,惟證人亦證述卷附出貨單確係伊簽收,有訊問筆錄足稽,再經本院訊問,證人甲○○亦證述伊交付客票給被告,未必會簽名背書,卷附出貨單確係伊簽具,惟對三紙支票並無印象,然「沒有印象,已經忘記」,並非表示確未支付該三紙支票給被告,再依卷附出貨單所示,其上確有入票5/10到550000及5/20

到550000及5/30到575000之記載,與張重信發票之系爭支票日期及金額均完全相符,是已可合理推定甲○○確因向被告購貨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則被告向張重信購買系爭人頭支票一節既已有合理懷疑無從確信為真實,本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持張重信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構成詐欺罪,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之三紙張重信支票係自甲○○取得之客票,並無事證證明係買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前判決係就被告明知其岳父陳岳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四日死亡,因經商急需現金週轉,遂偽造陳岳名義支票犯行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另就被告持以泓旺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及其所取得之林慶福、鄭雅美、張重信、陳立博、莊育馨、吳輝意、莊崇勝、劉禮仁、余玉萍、蘇瑞玲、甲○○、陳澌權、李良益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向丙○○調借現金,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給被告部分諭知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無罪判決,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持有張重信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涉嫌詐欺部分聲請再審,本院亦係僅就被告該部分詐欺犯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持張重信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所涉詐欺部分,再縱認全部之借款詐欺犯行(不包括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全部屬再審範圍,惟依前揭理由,本院仍認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即係詐欺,併此敍明。

五、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再審及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意旨認被告係持五紙張重信名義支票,金額共計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元支票向告訴人丙○○調借現金,然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之張重信名義支票僅三紙,業據告訴人丙○○在本審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附本審卷第一八六頁可參,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卷第四頁告訴狀附表及十七至二十頁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足證,且金額總額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是檢察官聲請再審及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意旨認被告係持五紙張重信名義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元一節尚與事實有間,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表編號一發票人:張重信帳號:325-8票號:AW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金額:五十七萬五千元付款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編號二發票人:張重信帳號:325-8票號:AW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金額:五十五萬元付款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編號三發票人:張重信帳號:325-8票號:AW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金額:五十五萬元付款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