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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抗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О七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丁○○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戊○○被 告 庚○○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己○○被 告 丙○○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前對台中縣政府提起民事執行異議之訴(案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四號),並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法官甲○○未經準備程序,即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未准其請求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己○○又駁回自訴人對該裁定之抗告,而指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原審以:本件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執行異議案卷調查結果,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對台中縣政府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法官甲○○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指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行言詞辯論,而自訴人丁○○(兼原告戊○○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開始即陳述已聲請法官迴避,拒絕辯論等語,審理法官宣示本件候核辦,對於期日之指定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不當。又就當事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請求為准否之裁定、及上級法院就當事人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認定,均屬承辦法官本於職權所為法律上判斷之決定,其為駁回聲請或駁回抗告之裁定,自訴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尋求救濟,本件自訴人迄未具體指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行為,且未提出確切證據佐憑,徒憑本院法官甲○○第一次期日之通知即為言詞辯論之通知、後並駁回其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院己○○又駁回其抗告,即空言指稱法官甲○○、乙○○、己○○有勾結台中縣長庚○○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所指被告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裁定駁回其自訴云云。

二、經按民事訴訟之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又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審裁定認定被告甲○○等係依上開規定,所為裁定自屬合法,依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仍執前詞,又乏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行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