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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О二號

抗 告 人即被告 兼反 訴 人 甲○○抗 告 人即被告 兼反 訴 人 戊○○抗 告 人即被告 兼反 訴 人 丙○○抗 告 人即被告 兼反 訴 人 丁○○右四人共同代理人劉玉寶右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提起自訴,所陳述之言全然不實,意在恫嚇抗告人,法官許惠瑜不令自訴人黃助福提出證據以自圓其說,竟採信自訴狀所云而不調查證據,故法官許惠瑜之認定事實極為偏頗,其審判顯然違背法令,抗告人等難期公平。故依法聲請法官許惠瑜迴避,係抗告人等合法正當之權利,裁定法院僅以自訴之意旨,而不詳查抗告人之反訴,逕謂抗告人等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其裁定難稱公允,灼然可稽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聲請法官許惠瑜迴避,無非以其等認為自訴人乙○○提起詐欺自訴之意,係在於利用自訴程序恫嚇其等,法官許惠瑜應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而不得先行傳喚其等,且開庭二個月均在訊問其等無關本案之事實,因認法官許惠瑜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審判難期公平之虞為其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法院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院解字第三三四九號解釋、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82)廳刑(一)字第O五二八三號函參照),而本件自訴人乙○○係自訴聲請人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聲請人戊○○、丙○○及丁○○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乙節,上開二罪名均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因此本件自訴程序原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即法官許惠瑜本就不得曉諭自訴人乙○○撤回自訴,焉有偏頗之虞?另外調查證據之方法,屬於承審法官依法得為訴訟指揮之範圍,待證事實之確認應求諸於如何之證據?乃承審法官最為明瞭,且是否與案情相關,亦當由該法官來認定,尚難僅憑聲請人等主觀上對於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適當與否有所質疑,自行臆測及評價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即逕認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證明承審法官許惠瑜與本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聲請人等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同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等對法官許惠瑜審理本案時所為調查證據之方式有所不滿,即聲請廻避,與法律規定不合,原審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