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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再審聲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刑者」,係屬不同之再審聲請理由。如再審聲請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合法提起再審之聲請,法院自應就是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審酌有無再審理由之依據。

二、本件原審裁定略以:「本件原審就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二件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聲請人所辯稱告訴人本即患有牙周病,不可能打一巴掌即造成三顆牙齒斷裂云云如何不可採,及無論告訴人所斷裂者究為真齒或義齒,應認均係遭受猛烈外力撞擊所致,堪以認定等情均已詳予審酌論述;且就證人曾達茂所證稱案發當時趕赴現場,曾見告訴人哭泣等語,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天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按諸社會常情,以夫妻爭吵,內容多屬隱私事項,如非迫於明顯危險,要不致隨意呼喊旁人介入,俾免有失顏面,而認本案證人曾達茂為大樓管理人員,並應告訴人之請求前往其住處查看,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說明至於證人陳顯榮所稱告訴人製作齒模一節,縱令屬實,亦難據為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佐證等情,顯皆無聲請人所指難謂於法未有不合之情事。至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出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齒科醫師陳金正間之電話錄音內容,及陳醫師自書證明書等證物,徵諸其縱有證據能力,然相較於陳金正醫師正式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證據力之強弱上,顯亦難動搖原審就同一待證事實認定上所為之證據採酌。且聲請人所陳之前開資料及證人既皆非原審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情,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刑者」之情形,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然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係以:「假牙屬毀損罪之客體,並非傷害罪之客體,告訴人罹患嚴重牙周病,多數牙齒業已崩壞僅餘殘根,且證人即齒模技師陳顯榮亦於庭訊結證為告訴人製作齒模等語,是本件告訴人系爭牙齒究為真齒或義齒,因涉及傷害罪責是否成立,自有深究之必要,另核以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非一般所用之『甲種診斷書』,且前後二份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相一致,洵滋疑竇,惟原審判決對此等皆未予究明,逕認無論告訴人所斷裂者究為真齒或義齒,率以傷害罪論處,難謂於法未有不合。又揆諸一般經驗法則,遭他人毆打致使口腔內三顆牙齒斷裂,其力道勢必極為強烈,且在面部及口腔部位等多處造成腫脹出血等立即可見之傷害;反之,委難想像出手毆擊他人臉頰,其力道可精準至致使三顆牙齒斷裂且無造成其他傷害之程度;本件聲請人固不否認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聲請人並未出手毆擊告訴人臉頰至系爭牙齒斷裂,為此聲請人業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出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齒科醫師陳金正間之電話錄音內容,以及陳醫師自書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證明告訴人口腔內並無任何可見之腫脹與傷痕。又證人曾達茂證稱案發當時趕赴現場,曾見告訴人哭泣,但亦未見到告訴人外部有任何血跡傷痕,抑任何擦拭流血傷口之衛生紙等器具等語,另陳醫師於上揭電話錄音中亦曾說明『殘根就像我們牙齒咬斷了這樣』等語,是以告訴人系爭牙齒斷裂,是否確受聲請人出手毆打,抑因其他事由引起,益啟人疑,而原審判決對於上開電話錄音、醫師證明書、曾達茂證言部分,皆棄置不論,且未敘明其捨棄不採用之理由,顯亦有漏未審酌之不當」等情,認本件原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此有上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裁定並未針對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理由,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而為裁定,而係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而為審酌裁定,並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為由,將本件再審聲請予以駁回,此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准駁之裁定,以維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