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竊盜聲請執行保安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五六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抗告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擇一執行強制工作,案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後判之強制工作。惟查抗告人上述二案犯罪時間緊密,犯罪習性態樣相似,雖不屬裁判上一罪,僅因訴訟延宕,並非抗告人之過失,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年三月,令抗告人執行後判之強制工作,矯之過枉,故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令繼續執行原保安處分,始較合比例性及適當性原則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又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者,以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為限,否則即無聲請之權,得裁定之法院亦屬為後宣告之法院,此觀同項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所為後宣告強制工作之法院應為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無本件之聲請權,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於法不合,顯難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以資適法。
三、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認抗告人仍以執行後宣告之強制工作為適當者,宜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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